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68號
原 告 太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俊炘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
律師
被 告 華眾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中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貴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2 年5 月15日簽署「emome 理財通
系統軟硬體設備
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為原告購
買被告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
分公司(下稱中華
電信公司)間為履行「emome 理財通服務契約書」業務之全
部相關技術及其軟硬體設備(但不含第三方授權軟體),並
由被告將「emome 理財通服務契約書」中應由被告履行之契
約義務,交由原告繼續履行。又依約被告應交付系爭契約附
件一「emome 理財通系統設備產品交付清單」(下稱附件一
清單)之所有項目予原告,
惟被告僅提供系爭契約附件一清
單項目1 至10予原告,至於附件一清單項目11程式原始碼(
下稱系爭原始碼)
迄今仍未給付原告,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第
3 條第1 項請求被告交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兩造間系
爭契約之系爭原始碼交付原告。
二、被告
抗辯:被告實已交付系爭原始碼予原告。且被告前因原
告拒不支付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525 萬元,而起訴請求原告
給付之訴訟中(案號: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655號、臺灣高
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890 號民事案件),就被告是否交付
系爭契約附件一清單設備予原告為前案之重要爭點,經原告
於該案審理時
自承已收受系爭契約附件一清單之全數設備,
並由該案採為判決之基礎,已具
爭點效。再原告於前案主張
被告未履行契約義務,而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業經法院認
定被告已履行契約義務;且兩造已就此為充分之攻防、辯論
,並由法院為審理,原告自不得於
本件再為相反主張。再者
,原告自簽訂系爭契約,迄提起本件訴訟止,業經3 年有餘
,原告於前案對被告已交付從未否認,且原告於驗收附件一
清單所列設備,迄提起本件訴訟前,從未依系爭契約第3 條
第2 項約定通知被告未收到系爭原始碼,復自兩造簽訂系爭
契約至中華電信公司下架emome 理財通服務時止,原告亦繼
續承辦原由被告執行之emome 契約服務,益證原告已取得系
爭契約附件一清單全部項目。是原告突提出本件訴訟主張被
告未交付系爭原始碼,與事實不符,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禁反言原則及爭點效。且被告已依約履行完畢,原告否定被
告已履約,自應就被告未履行契約義務負舉證之責等語,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2頁):
㈠兩造於102 年5 月15日簽署系爭契約,為原告購買被告與中
華電信公司間為履行「emome 理財通服務契約書」業務之全
部相關技術及其軟硬體設備(但不含第三方授權軟體),並
由被告將「emome 理財通服務契約書」中應由被告履行之契
約義務,交由原告繼續履行。
㈡被告於102 年6 月8 日有依約將系爭契約之附件一清單所列
第1 項至第10項設備交付原告,被告並於102 年7 月間要求
原告簽回,
嗣於102 年9 月3 日開立發票、於同年月5 日送
達予原告,惟原告將發票退回被告。
㈢自原告收受系爭契約之附件一清單所列設備起至「emome 理
財通服務系統」下架之
期間,前述設備在原告營業處所均能
正常營運,此期間中華電信公司亦將每月被告之攤分費匯款
予被告。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執事項為被告是否已交付系爭原始碼予原告(見本院
卷第142 頁反面)?
經查:被告前因原告不支付系爭契約之
買賣價金525 萬元而起訴請求原告給付,而原告於該案原審
審理中自承:「(問:原告有無依照清單上附件一交付清單
上的產品?)東西是有交付。」等語(見本院102 訴4655號
卷第89頁反面),前案二審審理時亦自承:「不否認
上訴人
(即原告,下同)有收到附件一,…」等語(見本院卷第94
頁);且就「被
上訴人(即被告,下同)於102 年6 月8 日
將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一『emome 理財系統設備產品交付清單
』所列設備全數交付上訴人…」,列為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以及兩造就該案之爭點為:「㈠上訴人以下列事由拒付價金
,是否可採?1.上訴人辯稱於兩造簽約時被上訴人刻意隱匿
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有意終止emome 理財通服務,及該
公司要求提升emome 理財通服務之資訊安全,伊因此尚需額
外支出數百萬元費用等資訊,伊得依
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
爭買賣契約,是否可採?⒉上訴人辯稱伊係因被上訴人告以
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不會終止emome 理財通服務,及刻
意隱瞞後續須額外支付提升資訊安全費用,使伊陷於錯誤,
而簽立系爭契約,伊得援引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
約,是否可採?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尚未履行提供完整技
術予伊及培訓伊公司人員使之具備足夠之維運能力等義務,
且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統設備僅係測試軟體,正式軟體及硬體
自始至終均在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機房執行中,未移轉
所有權給伊,伊主張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價金,是否
可採?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向中華電信行動通
信分公司引薦伊之義務,且被上訴人102 年9 月10日向中華
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所發不再續約函文未提及後續有接手之
廠商即伊,伊以原審103 年2 月19日民事
答辯狀繕本之送達
,對被上訴人為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既已解除,伊
自得拒付價金,是否可採?⒌上訴人辯稱伊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系爭買賣契約效力為
無效,是否可採?㈡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 條第2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餘款465 萬4,244 元(尚欠價
金500 萬元+5%
營業稅- 被上訴人應付上訴人102 年6 月起
至103 年3 月11日止之emome 理財通服務攤分費59萬5,756
元=465萬4,244 元),有無理由」乙節,自另案二審104 年
12月8 日、105 年3 月1 日之
準備程序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字第890 號判決可知(見本院卷第42至43、92至
93、95頁)。則原告於前案不但始終不爭執被告已交付附件
一清單所示全部項目,於原告抗辯被告不得請求系爭契約買
賣價金之理由中,已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價金。則
若被告確未交付附件一清單中之系爭原始碼,實
難認原告竟
未提出以此拒付價金;況且,依系爭契約第3 條(交貨及驗
收)第1 項、第2 項已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應於
契約書簽訂後7 日內,除了將附件一產品交付清單中所列與
本產品相關之文件、資料或物品交付予甲方(即原告),…
」、「甲方驗收過程中,如有發現乙方所交付之產品或其文
件、資料有短決之情形,應以口頭或書面通知,乙方於期限
內補正。」(見本院卷第8 頁),然原告前未曾依系爭契約
第3 條第2 項向被告主張應交付系爭原始碼,至前案判決後
即簽訂系爭契約3 年後始向被告為此主張,亦與常情有違,
此
益徵被告應已交付原告附件一清單之系爭原始碼,原告前
始未向被告為請求。據上,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未交付系爭
原始碼,實難採認。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原始碼交付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