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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7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68號 原   告 太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俊炘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被   告 華眾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中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貴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5 月15日簽署「emome 理財通 系統軟硬體設備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原告購 買被告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下稱中華 電信公司)間為履行「emome 理財通服務契約書」業務之全 部相關技術及其軟硬體設備(但不含第三方授權軟體),並 由被告將「emome 理財通服務契約書」中應由被告履行之契 約義務,交由原告繼續履行。又依約被告應交付系爭契約附 件一「emome 理財通系統設備產品交付清單」(下稱附件一 清單)之所有項目予原告,被告僅提供系爭契約附件一清 單項目1 至10予原告,至於附件一清單項目11程式原始碼( 下稱系爭原始碼)今仍未給付原告,為此依系爭契約第 3 條第1 項請求被告交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兩造間系 爭契約之系爭原始碼交付原告。 二、被告抗辯:被告實已交付系爭原始碼予原告。且被告前因原 告拒不支付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525 萬元,而起訴請求原告 給付之訴訟中(案號: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655號、臺灣高 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890 號民事案件),就被告是否交付 系爭契約附件一清單設備予原告為前案之重要爭點,經原告 於該案審理時自承已收受系爭契約附件一清單之全數設備, 並由該案採為判決之基礎,已具爭點效。再原告於前案主張 被告未履行契約義務,而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業經法院認 定被告已履行契約義務;且兩造已就此為充分之攻防、辯論 ,並由法院為審理,原告自不得於本件再為相反主張。再者 ,原告自簽訂系爭契約,迄提起本件訴訟止,業經3 年有餘 ,原告於前案對被告已交付從未否認,且原告於驗收附件一 清單所列設備,迄提起本件訴訟前,從未依系爭契約第3 條 第2 項約定通知被告未收到系爭原始碼,復自兩造簽訂系爭 契約至中華電信公司下架emome 理財通服務時止,原告亦繼 續承辦原由被告執行之emome 契約服務,益證原告已取得系 爭契約附件一清單全部項目。是原告突提出本件訴訟主張被 告未交付系爭原始碼,與事實不符,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禁反言原則及爭點效。且被告已依約履行完畢,原告否定被 告已履約,自應就被告未履行契約義務負舉證之責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2頁): ㈠兩造於102 年5 月15日簽署系爭契約,為原告購買被告與中 華電信公司間為履行「emome 理財通服務契約書」業務之全 部相關技術及其軟硬體設備(但不含第三方授權軟體),並 由被告將「emome 理財通服務契約書」中應由被告履行之契 約義務,交由原告繼續履行。 ㈡被告於102 年6 月8 日有依約將系爭契約之附件一清單所列 第1 項至第10項設備交付原告,被告並於102 年7 月間要求 原告簽回,於102 年9 月3 日開立發票、於同年月5 日送 達予原告,惟原告將發票退回被告。 ㈢自原告收受系爭契約之附件一清單所列設備起至「emome 理 財通服務系統」下架之期間,前述設備在原告營業處所均能 正常營運,此期間中華電信公司亦將每月被告之攤分費匯款 予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執事項為被告是否已交付系爭原始碼予原告(見本院 卷第142 頁反面)?經查:被告前因原告不支付系爭契約之 買賣價金525 萬元而起訴請求原告給付,而原告於該案原審 審理中自承:「(問:原告有無依照清單上附件一交付清單 上的產品?)東西是有交付。」等語(見本院102 訴4655號 卷第89頁反面),前案二審審理時亦自承:「不否認上訴人 (即原告,下同)有收到附件一,…」等語(見本院卷第94 頁);且就「被上訴人(即被告,下同)於102 年6 月8 日 將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一『emome 理財系統設備產品交付清單 』所列設備全數交付上訴人…」,列為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以及兩造就該案之爭點為:「㈠上訴人以下列事由拒付價金 ,是否可採?1.上訴人辯稱於兩造簽約時被上訴人刻意隱匿 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有意終止emome 理財通服務,及該 公司要求提升emome 理財通服務之資訊安全,伊因此尚需額 外支出數百萬元費用等資訊,伊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 爭買賣契約,是否可採?⒉上訴人辯稱伊係因被上訴人告以 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不會終止emome 理財通服務,及刻 意隱瞞後續須額外支付提升資訊安全費用,使伊陷於錯誤, 而簽立系爭契約,伊得援引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 約,是否可採?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尚未履行提供完整技 術予伊及培訓伊公司人員使之具備足夠之維運能力等義務, 且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統設備僅係測試軟體,正式軟體及硬體 自始至終均在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機房執行中,未移轉 所有權給伊,伊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價金,是否 可採?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向中華電信行動通 信分公司引薦伊之義務,且被上訴人102 年9 月10日向中華 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所發不再續約函文未提及後續有接手之 廠商即伊,伊以原審103 年2 月19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 ,對被上訴人為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既已解除,伊 自得拒付價金,是否可採?⒌上訴人辯稱伊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系爭買賣契約效力為 無效,是否可採?㈡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 條第2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餘款465 萬4,244 元(尚欠價 金500 萬元+5% 營業稅- 被上訴人應付上訴人102 年6 月起 至103 年3 月11日止之emome 理財通服務攤分費59萬5,756 元=465萬4,244 元),有無理由」乙節,自另案二審104 年 12月8 日、105 年3 月1 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字第890 號判決可知(見本院卷第42至43、92至 93、95頁)。則原告於前案不但始終不爭執被告已交付附件 一清單所示全部項目,於原告抗辯被告不得請求系爭契約買 賣價金之理由中,已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價金。則 若被告確未交付附件一清單中之系爭原始碼,實難認原告竟 未提出以此拒付價金;況且,依系爭契約第3 條(交貨及驗 收)第1 項、第2 項已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應於 契約書簽訂後7 日內,除了將附件一產品交付清單中所列與 本產品相關之文件、資料或物品交付予甲方(即原告),… 」、「甲方驗收過程中,如有發現乙方所交付之產品或其文 件、資料有短決之情形,應以口頭或書面通知,乙方於期限 內補正。」(見本院卷第8 頁),然原告前未曾依系爭契約 第3 條第2 項向被告主張應交付系爭原始碼,至前案判決後 即簽訂系爭契約3 年後始向被告為此主張,亦與常情有違, 此益徵被告應已交付原告附件一清單之系爭原始碼,原告前 始未向被告為請求。據上,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未交付系爭 原始碼,實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原始碼交付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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