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825號
原 告 王紹堉
訴訟
代理人 林繼恆
律師
陳昶安律師
被 告 鄭孝孝(鄭綿綿)
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高晟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略以:
㈠被告家族所有並由被告經營之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環亞飯店)及大亞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亞百貨),
於民國88年間曾向原告經營之永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安公司)辦理融資借款,為
擔保前開借款,環亞飯店、大
亞百貨及被告等人分別簽發如附表1 所示之3 紙
本票予永安
公司,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幣別為美金部分另行註明)
137,124,257 元(原告書狀誤載為137,124,227 元,見本院
卷第113 頁反面);
嗣因債務到期後,環亞飯店及大亞百貨
無力清償,導致違約,被告為避免永安公司持附表1 等本票
行使追索權,
乃簽發同額美金支票交付原告,請原告墊借同
額款項予永安公司,以維持永安公司之正常營運。另於88年
至90年間,被告經營之環亞集團資金周轉困難時,被告屢次
向原告借款,均指定將借款撥給環亞飯店或環亞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環亞公司),前後共借款197,657,524 元(原告書
狀誤載為197,657,254 元,見本院卷第114 頁),並由環亞
飯店出具支票11張、環亞公司出具支票7 張作為收款證明。
上述原告借予被告之款項,依原告目前所能蒐集到之本票及
支票金額計算,即已超過3 億元,然被告遲未依約清償。
㈡其後,為釐清舊債務,
兩造於93年12月底協議結算,以債之
更改方式成立新
借貸關係,取代被告對原告所負之舊債務,
兩造並同意被告對原告之借款總計為美金9,997,580 元,而
由被告簽發如附表2 所示3 紙美金支票以擔保並證明
上開債
務。此外,原告為確保
債權,遂與被告協議由被告將其家屬
所
持有之美國加州銀行股票共計544,500 股(下稱
系爭股票
)過戶給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作為借款擔保;被告為維持
其家屬對美國加州銀行之實質控制權,並與原告於93年12月
31日簽訂股票買回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得
以美金9,845,321 元加計系爭協議書所定利息買回系爭股票
,
足證被告確實對原告負有美金9,997,580 元之借款債務,
系爭股票則為債務之擔保。
㈢兩造既已於93年12月底協議成立新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即應
依約清償,
惟原告於94年12月28日提示附表2 所示3 紙支票
,均因銀行止付而未獲清償,原告出售系爭股票亦僅得款美
金5,771,700 元,不足清償被告所負美金9,997,580 元之債
務。
爰依
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規定,
一部請求被告給付
附表2 編號3 支票
所載借款美金152,259 元;又上開支票之
發票日為94年6 月30日,足見原告得於發票日後隨時請求被
告清償債務,爰併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6 月30日起之
遲延利
息。故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52,259 元,及自94年
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略以:
㈠附表1 所示本票受款人為永安公司,原告並
非環亞集團與永
安公司間
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另原告所述由環亞飯店、環亞
公司簽發之支票,發票人亦非被告,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有
原告主張之舊債務關係;況原告主張之借款金額達數億元,
且距今已有16年之久,依常情如存有原告主張之借貸關係,
雙方定會針對各筆借款還款期限、利息、利率、計息方式及
交付款項方式等加以約定,惟原告
迄今未能說明及舉證被告
向其借款之情形,亦未提出交付款項予被告之憑據,其主張
自屬無據。
㈡系爭協議書僅約定股票買回事宜,與借貸毫無關連,兩造亦
未
合意為債之更改。至於附表2 所示3 張美金支票,與系爭
協議書第3 條約定之系爭股票買回金額完全相同,係被告用
以預付買回系爭股票之價金,
而非擔保被告個人向原告之借
款。故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2月成立美金9,997,580 元之新
借貸關係,而據以請求被告返還美金152,259 元,
亦屬無據
。縱使假設
本件確為借貸關係,依原告本人到庭所為陳述,
其請求之美金152,259 元為94年1 月1 日至同年6 月30日之
利息,而原告係於105 年9 月7 日提起本件訴訟,其利息給
付
請求權已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拒絕給付。
退步言之,縱令時效未消滅,原告
既
自承其出售擔保品即系爭股票而得款美金5,771,700 元,
則依民法第323 條前段規定,上開金額應先抵充利息,後充
原本,足見原告請求之利息即美金152,259 元已全額受償。
再退步言之,依原告本人到庭所為陳述,附表2 編號1 支票
所載美金770 萬元為本金,編號2 支票所載美金2,145,321
元為每次延期清償累計之利息,編號3 支票所載美金152,25
9 元則係上開兩筆款項未償還再延期半年所生之利息;可知
原告本件請求者(即美金152,259 元)係將利息滾入原本重
複產生之利息,違反民法第207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不得
請求。
㈢
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附表1 所示本票係分別由環亞飯店、大亞百貨及被告等人所
簽發,被告並曾簽發附表2 所示3 紙美金支票交付原告;兩
造另於93年12月3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得於系爭協
議書有效
期間即94年1 月1 日至94年12月31日買回系爭股票
,買回價金為美金9,845,321 元,加計有效期間開始日至買
回日間,以美金770 萬元按年利率3.5%計算,及以美金2,14
5,321 元按年利率1.75% 計算之利息;其後被告未買回系爭
股票,而由原告以每股美金10.6元之價格出售系爭股票,得
款美金5,771,700 元
等情,有附表1 所示本票、附表2 所示
支票、系爭協議書,以及原告本人到庭所為陳述等在卷
足稽
(見本院卷第37至39、54至56、83、87至90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 至113 、132 、135 、138 頁反
面),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結清舊債務,於93年12月間協議成立新消費
借貸關係,確認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金額為美金9,997,580
元,故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一部請求被告返還美金152,259
元及遲延利息。然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美金9,997,580 元之消
費借貸契約關係,有無理由?㈡如原告前項主張有理由,被
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之美金152,259 元已
罹於時效、已清償
,或違反民法第207 條第1 項規定而不得請求,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依原告所舉證據,尚
難認兩造間存有美金9,997,580 元之消
費借貸契約關係: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43年
台上字第377 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參照)。又稱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
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
為買賣,或因其他之
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
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者,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
為
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
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
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仍不足以
證明其原因事實。
⒉原告主張其曾於93年以前借款逾3 億元予被告,為結清舊債
務,兩造於93年12月間確認借貸金額為美金9,997,580 元,
而成立新消費借貸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依
前揭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已達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以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附表1 所示本票
(即原證4 至原證6 ,見本院卷第54至56、88至90頁)、附
表2 所示支票(即原證2 ,見本院卷第37、87頁)、系爭協
議書(即原證3 ,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環亞百貨與環亞
公司簽發之支票共18張(即原證11、12,見本院卷第91至96
、124 至130 頁),以及票據明細表、還款付息彙總表(即
原證7 、8 ,見本院卷第57、59頁),
暨永安公司總經理徐
崇高以及曾任永安公司總經理之沈大川出具之證明書(即原
證9 、10,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等為證,並援引原告本人
到庭所為陳述為據,
惟查:
⑴附表1 所示本票均係由環亞飯店或大亞百貨及被告等人簽發
予永安公司,上開18張支票則係由環亞飯店、環亞公司簽發
,且部分支票並未記載受款人,故該等票據至多僅能證明被
告及環亞飯店或大亞百貨等發票人對永安公司負有給付附表
1 票款之義務,以及環亞飯店、環亞公司對上開18張支票之
執票人負有給付票款之義務。至原告提出之票據明細表、還
款付息彙總表(見本院卷第57、59頁),其上並無製作人之
姓名,無從確認係由何人製作及其內容之真實性,被告亦否
認其真正(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且觀其內容亦僅係羅列
環亞飯店、環亞公司、大亞百貨簽發之票據日期及金額,以
及統計「王董事長」、「永安租賃」之本金、衍生利息、還
本金、已付利息、本金餘額、應付利息等,並未提及借款人
為何人。而徐崇高、沈大川出具之證明書,僅籠統記載被告
擔任環亞集團總裁期間,曾商請原告個人融資,而未載明具
體之借款時間、金額、方式等,且徐崇高出具之證明書記載
原告墊借款項金額為155,780,000 元及未付利息逾1500萬元
(見本院卷第72頁),亦與原告主張之舊債務金額不符。況
查,原告到庭
具結陳稱:原告係提供本金9,000 多萬、加利
息1 億多元,幫被告墊款給永安公司,但永安公司無法直接
充抵被告的借款,否則會變成原告幫被告還款,所以永安公
司是用借入款記帳,再由被告開立美金支票給原告,日後被
告還款給原告時,原告再通知永安公司沖帳,將借入款沖銷
原來對環亞飯店、大亞百貨的呆帳,被告借款沒有簽借據,
就是開美金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惟如依原告前揭
所述,等同於被告以個人身分向原告借款以承擔環亞飯店、
大亞百貨等公司對永安公司之借款債務,但被告因此對原告
負擔鉅額借款債務後,環亞飯店、大亞百貨原積欠永安公司
之款項,於永安公司之帳上仍未清償,亦即永安公司仍得對
環亞飯店、大亞百貨及被告等
債務人請求,且原告主張之前
揭借、還款交易,金額達上億元,並涉及兩造及數家公司等
多方關係,竟未簽署借據等書面憑證,原告亦未能提出其
所
稱被告當時簽發之美金支票,實有悖於商業交易常情,難以
採信。是依原告所舉前揭證據,均無從證明兩造間存有原告
主張之舊債務即3 億餘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⑵至於系爭協議書,遍觀全文,僅係就系爭股票買回之有效期
間、價金等加以約定(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並無一語提
及系爭股票係作為兩造間借款之擔保,亦未約定被告需清償
借款後始能買回系爭股票。而被告固不爭執其曾簽發附表2
所示3 紙美金支票予原告,惟辯稱該等支票係用以預付系爭
股票買回價金;
觀諸系爭協議書第3 條所定系爭股票之買回
價金為9,845,321 元,確與附表2 編號1 、2 兩紙支票加總
之金額相符,編號3 支票所載金額美金152,259 元,亦與依
系爭協議書第3 條所定計算方式買回系爭股票時需加計之利
息,自有效期間起日即94年1 月1 日算至票載發票日即94年
6 月30日之金額為美金153,522 元【計算式:(7,700,000
×3.5%÷12個月×6 個月)+(2,145,321 ×1.75% ÷12個
月×6 個月)=153,522 ,元以下四捨五入】相近,是被告
前揭抗辯
尚非無據。況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
多,非僅限於金錢借貸,自難僅以被告曾簽發附表2 所示3
紙支票予原告,即
遽認兩造間存有原告所主張債之更改後之
新債務即美金9,997,580 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⒊依上所述,就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債務,原告並未具體說明
其與被告係於何時以何方式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其所舉證據復不足以證明其與被告曾達成借貸之合意而交付
借款,則依前揭說明,即難認兩造間存有美金9,997,580 元
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而令被告負返還借款之責。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美金9,997,580 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既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之美金152,259 元已罹
於時效、已清償,或違反民法第207 條第1 項規定而不得請
求等,是否有理由,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五、
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證據,難認其與被告間存有美金9,99
7,580 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
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52,259 元,及自94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據,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
無庸逐一論
列,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1:
┌──┬─────┬──────┬──────┬───────┬───────┐
│編號│票面金額 │發票日 │發票人 │到
期日 │備註 │
│ │(新臺幣)│ │ │ │ │
├──┼─────┼──────┼──────┼───────┼───────┤
│ 1 │60,085,807│88年10月2 日│環亞飯店及被│90年4月2日 │原證4(本院卷第│
│ │ │ │告等10人 │ │54、89頁) │
├──┼─────┼──────┼──────┼───────┼───────┤
│ 2 │23,991,894│88年12月3日 │環亞飯店及被│90年3月5日 │原證5(本院卷第│
│ │ │ │告等10人 │ │55、88頁) │
├──┼─────┼──────┼──────┼───────┼───────┤
│ 3 │53,046,556│89年3月27日 │大亞百貨及被│未載 │原證6(本院卷第│
│ │ │ │告等10人 │ │56、90頁) │
└──┴─────┴──────┴──────┴───────┴───────┘
附表2:
┌──┬─────┬──────┬─────────┬───────┐
│編號│票面金額 │發票日 │付款人 │備註 │
│ │(美金) │ │ │ │
├──┼─────┼──────┼─────────┼───────┤
│ 1 │7,700,000 │94年6 月30日│America California│原證2(本院卷第│
│ │ │ │Bank │37、87頁) │
├──┼─────┼──────┼─────────┼───────┤
│ 2 │2,145,321 │94年6 月30日│America California│原證2(本院卷第│
│ │ │ │Bank │37、87 頁) │
├──┼─────┼──────┼─────────┼───────┤
│ 3 │152,259 │94年6 月30日│America California│原證2(本院卷第│
│ │ │ │Bank │37、87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