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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8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825號 原   告 王紹堉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陳昶安律師 被   告 鄭孝孝(鄭綿綿) 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高晟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家族所有並由被告經營之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環亞飯店)及大亞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亞百貨), 於民國88年間曾向原告經營之永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安公司)辦理融資借款,為擔保前開借款,環亞飯店、大 亞百貨及被告等人分別簽發如附表1 所示之3 紙本票予永安 公司,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幣別為美金部分另行註明) 137,124,257 元(原告書狀誤載為137,124,227 元,見本院 卷第113 頁反面);嗣因債務到期後,環亞飯店及大亞百貨 無力清償,導致違約,被告為避免永安公司持附表1 等本票 行使追索權,乃簽發同額美金支票交付原告,請原告墊借同 額款項予永安公司,以維持永安公司之正常營運。另於88年 至90年間,被告經營之環亞集團資金周轉困難時,被告屢次 向原告借款,均指定將借款撥給環亞飯店或環亞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環亞公司),前後共借款197,657,524 元(原告書 狀誤載為197,657,254 元,見本院卷第114 頁),並由環亞 飯店出具支票11張、環亞公司出具支票7 張作為收款證明。 上述原告借予被告之款項,依原告目前所能蒐集到之本票及 支票金額計算,即已超過3 億元,然被告遲未依約清償。 ㈡其後,為釐清舊債務,兩造於93年12月底協議結算,以債之 更改方式成立新借貸關係,取代被告對原告所負之舊債務, 兩造並同意被告對原告之借款總計為美金9,997,580 元,而 由被告簽發如附表2 所示3 紙美金支票以擔保並證明上開債 務。此外,原告為確保債權,遂與被告協議由被告將其家屬 所持有之美國加州銀行股票共計544,500 股(下稱系爭股票 )過戶給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作為借款擔保;被告為維持 其家屬對美國加州銀行之實質控制權,並與原告於93年12月 31日簽訂股票買回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得 以美金9,845,321 元加計系爭協議書所定利息買回系爭股票 ,足證被告確實對原告負有美金9,997,580 元之借款債務, 系爭股票則為債務之擔保。 ㈢兩造既已於93年12月底協議成立新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即應 依約清償,惟原告於94年12月28日提示附表2 所示3 紙支票 ,均因銀行止付而未獲清償,原告出售系爭股票亦僅得款美 金5,771,700 元,不足清償被告所負美金9,997,580 元之債 務。爰依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 附表2 編號3 支票所載借款美金152,259 元;又上開支票之 發票日為94年6 月30日,足見原告得於發票日後隨時請求被 告清償債務,爰併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6 月30日起之遲延利 息。故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52,259 元,及自94年 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附表1 所示本票受款人為永安公司,原告並非環亞集團與永 安公司間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另原告所述由環亞飯店、環亞 公司簽發之支票,發票人亦非被告,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有 原告主張之舊債務關係;況原告主張之借款金額達數億元, 且距今已有16年之久,依常情如存有原告主張之借貸關係, 雙方定會針對各筆借款還款期限、利息、利率、計息方式及 交付款項方式等加以約定,惟原告迄今未能說明及舉證被告 向其借款之情形,亦未提出交付款項予被告之憑據,其主張 自屬無據。 ㈡系爭協議書僅約定股票買回事宜,與借貸毫無關連,兩造亦 未合意為債之更改。至於附表2 所示3 張美金支票,與系爭 協議書第3 條約定之系爭股票買回金額完全相同,係被告用 以預付買回系爭股票之價金,而非擔保被告個人向原告之借 款。故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2月成立美金9,997,580 元之新 借貸關係,而據以請求被告返還美金152,259 元,亦屬無據 。縱使假設本件確為借貸關係,依原告本人到庭所為陳述, 其請求之美金152,259 元為94年1 月1 日至同年6 月30日之 利息,而原告係於105 年9 月7 日提起本件訴訟,其利息給 付請求權已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拒絕給付。退步言之,縱令時效未消滅,原告 既自承其出售擔保品即系爭股票而得款美金5,771,700 元, 則依民法第323 條前段規定,上開金額應先抵充利息,後充 原本,足見原告請求之利息即美金152,259 元已全額受償。 再退步言之,依原告本人到庭所為陳述,附表2 編號1 支票 所載美金770 萬元為本金,編號2 支票所載美金2,145,321 元為每次延期清償累計之利息,編號3 支票所載美金152,25 9 元則係上開兩筆款項未償還再延期半年所生之利息;可知 原告本件請求者(即美金152,259 元)係將利息滾入原本重 複產生之利息,違反民法第207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不得 請求。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附表1 所示本票係分別由環亞飯店、大亞百貨及被告等人所 簽發,被告並曾簽發附表2 所示3 紙美金支票交付原告;兩 造另於93年12月3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得於系爭協 議書有效期間即94年1 月1 日至94年12月31日買回系爭股票 ,買回價金為美金9,845,321 元,加計有效期間開始日至買 回日間,以美金770 萬元按年利率3.5%計算,及以美金2,14 5,321 元按年利率1.75% 計算之利息;其後被告未買回系爭 股票,而由原告以每股美金10.6元之價格出售系爭股票,得 款美金5,771,700 元等情,有附表1 所示本票、附表2 所示 支票、系爭協議書,以及原告本人到庭所為陳述等在卷足稽 (見本院卷第37至39、54至56、83、87至90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 至113 、132 、135 、138 頁反 面),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結清舊債務,於93年12月間協議成立新消費 借貸關係,確認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金額為美金9,997,580 元,故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一部請求被告返還美金152,259 元及遲延利息。然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美金9,997,580 元之消 費借貸契約關係,有無理由?㈡如原告前項主張有理由,被 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之美金152,259 元已罹於時效、已清償 ,或違反民法第207 條第1 項規定而不得請求,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兩造間存有美金9,997,580 元之消 費借貸契約關係: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377 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稱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 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 為買賣,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 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者,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 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 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 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仍不足以 證明其原因事實。 ⒉原告主張其曾於93年以前借款逾3 億元予被告,為結清舊債 務,兩造於93年12月間確認借貸金額為美金9,997,580 元, 而成立新消費借貸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已達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以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附表1 所示本票 (即原證4 至原證6 ,見本院卷第54至56、88至90頁)、附 表2 所示支票(即原證2 ,見本院卷第37、87頁)、系爭協 議書(即原證3 ,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環亞百貨與環亞 公司簽發之支票共18張(即原證11、12,見本院卷第91至96 、124 至130 頁),以及票據明細表、還款付息彙總表(即 原證7 、8 ,見本院卷第57、59頁),暨永安公司總經理徐 崇高以及曾任永安公司總經理之沈大川出具之證明書(即原 證9 、10,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等為證,並援引原告本人 到庭所為陳述為據,惟查: ⑴附表1 所示本票均係由環亞飯店或大亞百貨及被告等人簽發 予永安公司,上開18張支票則係由環亞飯店、環亞公司簽發 ,且部分支票並未記載受款人,故該等票據至多僅能證明被 告及環亞飯店或大亞百貨等發票人對永安公司負有給付附表 1 票款之義務,以及環亞飯店、環亞公司對上開18張支票之 執票人負有給付票款之義務。至原告提出之票據明細表、還 款付息彙總表(見本院卷第57、59頁),其上並無製作人之 姓名,無從確認係由何人製作及其內容之真實性,被告亦否 認其真正(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且觀其內容亦僅係羅列 環亞飯店、環亞公司、大亞百貨簽發之票據日期及金額,以 及統計「王董事長」、「永安租賃」之本金、衍生利息、還 本金、已付利息、本金餘額、應付利息等,並未提及借款人 為何人。而徐崇高、沈大川出具之證明書,僅籠統記載被告 擔任環亞集團總裁期間,曾商請原告個人融資,而未載明具 體之借款時間、金額、方式等,且徐崇高出具之證明書記載 原告墊借款項金額為155,780,000 元及未付利息逾1500萬元 (見本院卷第72頁),亦與原告主張之舊債務金額不符。況 查,原告到庭具結陳稱:原告係提供本金9,000 多萬、加利 息1 億多元,幫被告墊款給永安公司,但永安公司無法直接 充抵被告的借款,否則會變成原告幫被告還款,所以永安公 司是用借入款記帳,再由被告開立美金支票給原告,日後被 告還款給原告時,原告再通知永安公司沖帳,將借入款沖銷 原來對環亞飯店、大亞百貨的呆帳,被告借款沒有簽借據, 就是開美金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惟如依原告前揭 所述,等同於被告以個人身分向原告借款以承擔環亞飯店、 大亞百貨等公司對永安公司之借款債務,但被告因此對原告 負擔鉅額借款債務後,環亞飯店、大亞百貨原積欠永安公司 之款項,於永安公司之帳上仍未清償,亦即永安公司仍得對 環亞飯店、大亞百貨及被告等債務人請求,且原告主張之前 揭借、還款交易,金額達上億元,並涉及兩造及數家公司等 多方關係,竟未簽署借據等書面憑證,原告亦未能提出其所 稱被告當時簽發之美金支票,實有悖於商業交易常情,難以 採信。是依原告所舉前揭證據,均無從證明兩造間存有原告 主張之舊債務即3 億餘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⑵至於系爭協議書,遍觀全文,僅係就系爭股票買回之有效期 間、價金等加以約定(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並無一語提 及系爭股票係作為兩造間借款之擔保,亦未約定被告需清償 借款後始能買回系爭股票。而被告固不爭執其曾簽發附表2 所示3 紙美金支票予原告,惟辯稱該等支票係用以預付系爭 股票買回價金;觀諸系爭協議書第3 條所定系爭股票之買回 價金為9,845,321 元,確與附表2 編號1 、2 兩紙支票加總 之金額相符,編號3 支票所載金額美金152,259 元,亦與依 系爭協議書第3 條所定計算方式買回系爭股票時需加計之利 息,自有效期間起日即94年1 月1 日算至票載發票日即94年 6 月30日之金額為美金153,522 元【計算式:(7,700,000 ×3.5%÷12個月×6 個月)+(2,145,321 ×1.75% ÷12個 月×6 個月)=153,522 ,元以下四捨五入】相近,是被告 前揭抗辯尚非無據。況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 多,非僅限於金錢借貸,自難僅以被告曾簽發附表2 所示3 紙支票予原告,即遽認兩造間存有原告所主張債之更改後之 新債務即美金9,997,580 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⒊依上所述,就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債務,原告並未具體說明 其與被告係於何時以何方式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其所舉證據復不足以證明其與被告曾達成借貸之合意而交付 借款,則依前揭說明,即難認兩造間存有美金9,997,580 元 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而令被告負返還借款之責。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美金9,997,580 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既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之美金152,259 元已罹 於時效、已清償,或違反民法第207 條第1 項規定而不得請 求等,是否有理由,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證據,難認其與被告間存有美金9,99 7,580 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 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52,259 元,及自94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據,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庸逐一論 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1: ┌──┬─────┬──────┬──────┬───────┬───────┐ │編號│票面金額 │發票日 │發票人 │到期日 │備註 │ │ │(新臺幣)│ │ │ │ │ ├──┼─────┼──────┼──────┼───────┼───────┤ │ 1 │60,085,807│88年10月2 日│環亞飯店及被│90年4月2日 │原證4(本院卷第│ │ │ │ │告等10人 │ │54、89頁) │ ├──┼─────┼──────┼──────┼───────┼───────┤ │ 2 │23,991,894│88年12月3日 │環亞飯店及被│90年3月5日 │原證5(本院卷第│ │ │ │ │告等10人 │ │55、88頁) │ ├──┼─────┼──────┼──────┼───────┼───────┤ │ 3 │53,046,556│89年3月27日 │大亞百貨及被│未載 │原證6(本院卷第│ │ │ │ │告等10人 │ │56、90頁) │ └──┴─────┴──────┴──────┴───────┴───────┘ 附表2: ┌──┬─────┬──────┬─────────┬───────┐ │編號│票面金額 │發票日 │付款人 │備註 │ │ │(美金) │ │ │ │ ├──┼─────┼──────┼─────────┼───────┤ │ 1 │7,700,000 │94年6 月30日│America California│原證2(本院卷第│ │ │ │ │Bank │37、87頁) │ ├──┼─────┼──────┼─────────┼───────┤ │ 2 │2,145,321 │94年6 月30日│America California│原證2(本院卷第│ │ │ │ │Bank │37、87 頁) │ ├──┼─────┼──────┼─────────┼───────┤ │ 3 │152,259 │94年6 月30日│America California│原證2(本院卷第│ │ │ │ │Bank │37、8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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