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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8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868號 原   告 青葉精品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超田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複代理人  彭子晴律師 被   告 黃海潔       里約整形外科診所即王冠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複代理人  羅元秀律師 被   告 百福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逸政 訴訟代理人 張恒禎       李彥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海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海潔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黃海潔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柒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本件被告百福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百福園管委會)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惠瓊,於民國106 年7 月1 日變更為陳 逸政,有臺北市都市發展局都建字第10638001500 號函附卷 可稽,並經劉惠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89-190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歐洲進口服飾零售業者,於98年間向訴外 人王晋虎等人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號 、15-1號1樓建物,作為販售門市使用(下稱系爭店面), 被告黃海潔則係102年4月至105年3月間,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00號及15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2 樓房屋),系爭2樓房屋位於原告系爭店面正上方。103年11 月17日因被告百福園管委會疏於管理維護系爭店面及系爭2 樓房屋所處大樓之污水總幹管,發生管線堵塞致污水無法順 利排出,因被告黃海潔、里約整形外科診所即王冠中(下 稱王冠中)為將系爭2樓房屋作為經營醫美診所使用,於同 年5月21日起僱工於系爭2樓房屋內部進行整修,未向主管機 關合法申請,即擅自變更廁所位置,且未妥善施工及裝設管 線,造成大樓污水管於系爭2樓房屋內爆裂,污水充斥系爭2 樓房屋,並從系爭2樓房屋地板裂縫四處流散至原告系爭店 面(下稱系爭漏水事故),致原告系爭店面滿目瘡痍,惡臭 不,店內輕鋼架、燈具全數毀壞,原告因而雇工修復花費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且店內服飾幾全遭污水淋濕而有污 漬及惡臭等瑕疵,計有1026件衣物無法再行販售,受有548 萬1,000元之衣物損失(以原告進貨成本計算,衣服吊牌售 價之3成為進貨成本),原告所受損害全係肇因於被告百福 園管委會忽略大樓污水管線長期漏水情事,未盡修繕、管理 、維護公共管線之義務及被告黃海潔、王冠中於系爭2樓房 屋內裝潢施工不當所導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對被告百福園管委會;依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第191條規定對被告黃海潔、王冠中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8萬1,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百福園管委會抗辯:伊於被告黃海潔申請裝潢(修)時 工時,即告知並監督被告黃海潔向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申 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被告黃海潔並簽具裝潢(修)施工 暨遷入(出)搬運保證書。系爭漏水事故當日伊主任委員、 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原告至系爭2樓房屋勘查,均認同 系爭漏水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黃海潔於系爭2樓房屋實施裝潢 時施工不當,將浴廁之馬桶、隔間牆、廁所門拆除,且馬桶 拆除後停用之污(廢)水管線未加管帽導致雜物掉入堵塞管 線及系爭2樓房屋地板龜裂,引起室內積水,污水延龜裂之 樓板流入1樓天花板造成原告系爭店面部分區間受水波及, 翌日被告黃海潔亦委請訴外人蕭宇庭、水電人員及伊主任委 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總幹事再次現場勘查確認無誤 ,由被告黃海潔自行雇工修繕,並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 下水道工程處(下稱衛工處)於103年11月19日查勘確認公 共污水管線現況完妥,請被告黃海潔自行檢修其內部管線堵 塞部分,足徵伊並無原告所謂之侵權行為。況伊為改善百福 園大廈衛生與免除惡臭,於系爭漏水事故發生前即依衛工處 建議向衛工處申請補助款將百福園大廈污水管線改管銜接至 衛工處下水道系統,並於103年11月6日與衛工處之協力廠商 雄硯工程有限公司簽訂污水管線改管工程合約,雄硯工程有 限公司並於103年11月28日完成百福園大廈污水管線改管銜 接至衛工處下水道系統工程施作,是伊已善盡管委會監督管 理之責,無疏未管理維護大樓管線之情,伊並應原告所請, 盡力協調原告與被告黃海潔因系爭事故所衍生之求償爭議, 原告不察,反指伊未依法盡責管理會之職務,並藉此欠繳管 理費及向伊請求賠償,顯無理由。退步言之,縱系爭漏水事 故可歸責於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無法提出確實損害證明 ,顯有誇大受損範圍之情,原告主張受損金額不可採信等語 。 ㈡被告里約整形外科診所即王冠中抗辯:伊於105年3月始成為 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漏水事故發生時伊並系爭2樓 房屋所有權人,原告未舉證說明系爭漏水事故與伊有何因果 關係存在,原告向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況系爭漏水 事故係因百福園大廈公用污水排放管滲漏所致,伊亦為受害 者,依百福園管委會103年11月5日第25屆管理委員會103年 11月份會議紀錄記載,百福園大廈廢水管路「長期以來管路 銜接處因遭雜物堵塞,致使廢水無法順利排放發生漏(滲) 水之情事」,而編列37萬9,104元發包改善,顯見被告百福 園管委會長期疏於維護在先,或是雇工通管造成系爭漏水事 故,系爭漏水事故非可歸責於伊,被告百福園管委會所謂系 爭2樓房屋防水層破損、伊與被告黃海潔擅自更動管線設計 云云,純屬被告百福園管委會卸責之詞。縱原告對伊請求有 理由,原告所提衣物價值損失清冊為原告單方所製作,其真 實性令人存疑,原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舉證以實其說等語。 ㈢被告黃海潔抗辯:伊於103年6、7月時,係派工進行系爭2樓 房屋局部外牆牆面開口裝修乙事,系爭2樓房屋為毛胎屋, 該工程內容項目未涉及任何關於系爭2樓房屋之管線裝設、 廁所位置變更或拆除隔牆等作業,僅係針對外牆為裝修作業 ,另依百福園大廈於104年5月17日所召開之104年度第1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有關案由二:系爭2樓房屋裝潢施工 討論案記載:「系爭2樓房屋於103年5月26日申請室內裝潢 (修)作業,復因遲未提供主管機關之室內裝修許可證,管 理委員遂行文請其暫停施工」等語,可見伊於104年5月17日 以前實際上並未進行任何室內裝潢作業,原告僅憑被告百福 園管委會單方臆測、未經專業鑑定之函文內容「研判造成滲 水之原因應為系爭2樓房屋原浴室停用污(廢)水管線改管 不當及地板防水層破裂造成」,空言指摘系爭漏水事故為伊 所致,殊難採信。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伊有原告所謂 之遷移管線不當或變更廁所位置之施工行為致原告系爭店面 天花板龜裂漏水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亦未證明原告所受損 害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即無所據。況系爭漏水事故,實係百福園大 廈公共管線阻塞所衍生之漏水問題,自應由被告百福園管委 會負責,不得全歸責於伊,縱伊有侵權行為事實存在,原告 所提損害賠償單據無法證明原告實際受損金額。又原告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等語。 三、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於98年間向訴外人王晋虎等人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路○段00號、15-1號1樓建物,作為販售門市使用 (下稱系爭店面),有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本院 105年度北司調字第1295號卷第13-21頁,下稱調字卷)。 ㈡被告黃海潔於102年4月15日至105年3月28日期間,為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及15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可 稽(調字卷第22-33頁)。 四、原告主張承租系爭店面於103年11月17日發生系爭漏水事故 ,而受有損害,此係可歸責於被告等未盡管理維護大樓污水 管線之責所致,爰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訴訟,業已罹於2年請求權 時效,有無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 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主張於103年11月17日因系爭2樓房屋之污水幹管 爆裂,污水滲漏至系爭店面之系爭漏水事故,致原告系爭店 面內輕鋼架、燈具全數毀壞,店內服飾幾全遭污水淋濕而受 有損害,爰於105年10月3日對被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原 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臺北簡易庭收文章戳記可稽(調字卷第 3頁),顯未逾2年請求權時效。 ㈡原告承租之系爭店面發生系爭漏水事故原因為何? ⒈原告主張系爭店面於103年11月17日發生系爭漏水事故事實 ,業據提出漏水現場照片、光碟、存證信函為證(調字卷第 35-42頁、114頁、本院卷第58頁),並有臺北市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路○段00號1天花板漏水,承租人王超田…王員告知警方 早上一開店門就發現天花板嚴重漏水…」等詞(本院卷第10 9頁),復經證人蔡蓓莉證述:「有發生漏水,那天17日是 星期日,我們平常店裡是2個人,早班的小姐都是休星期日 ,所以17日就變成是我要看店,我一開店就嚇一跳,地上都 是黃黃的水有臭味,天花板像下大雨還在滴水,我嚇到了… 」、「當時積水情形是快要淹到腳背了,一直漏水到我大約 晚上六、七點離開時還是大量的漏水,大量漏水是整片天花 板在漏…」等語(本院卷第頁118頁反面),證人許志成證 述:「…從低處的地方流到一樓,第二天我有去看,一樓還 在滴水,一樓的滴水就是從二樓來的…」等語(本院卷第14 66頁),堪認屬實。 ⒉依衛工處103年9月10日北市工衛維字第00000000000函記載 「…本案於103年9月2日派員查勘確認,案址公共污水管線 現況完妥,用戶排水溝堵塞部分業請住戶自行維護改善…」 等詞(調字卷第126頁),103年11月21日臺北市政府1999市 00000000000000○○○區○○路○段○○號2 樓污水管線問題,本處於103年11月19日派員查勘確認,案 址公共污水管線現況完妥,用戶內部管線堵塞部分業請陳情 人自行檢修改善…」等語(調字卷第118頁),足認於系爭 漏水事故發生前後期間百福園大廈之公共污水管線並無發生 管線破裂滲漏之情形。 ⒊被告黃海潔於103年5月23日因系爭2樓房屋裝潢向被告百福 園管委會申請施工許可,並簽立百福園大廈潢(修)施工暨 遷入(出)搬運保證書,另委託建築師申辦領有室內裝修施 工許可證在案,有前開保證書、104年1月13日臺北市政府19 99市民熱線案件回覆可稽(調字卷第123-125頁),證人許 志成亦證述:「對,當天晚上是他們主委打電話給我,是去 通污水管,地點是在二樓,是靠近基隆路,當時裡面都拆光 了,全部是空的,隔牆也拆掉了。」等語(本院卷第165頁 反面)足認系爭2樓房屋自103年6月間起有施作室內裝修工 程。 ⒋證人許志成到庭結證稱:「(問:103年11月17日百福園大 廈2樓嚴重漏水造成1樓天花板掉落及淹水,是不是你去現場 修繕的?)對,當天晚上是他們主委打電話給我,是去通污 水管,地點是在二樓,是靠近基隆路,當時裡面都拆光了, 全部是空的,隔牆也拆掉了。污水排水管是屬於大樓的,那 天我去通的時候其實已經有人去做過了,那個二樓污水管應 該有找人去塞住,但沒有塞緊,因為主委說之前住戶不讓他 進去,因為是私人的產權,樓下滴的很嚴重,才讓主委找人 進去。管線我親眼看到,管線地方原先應該是一個廁所,他 把牆全部打光了。因為污水管沒有塞緊,水就從洞噴水進來 ,水是從樓上下來的。」、「(問:從樓上下來的水為何會 跑到室內?)就是共管有阻塞,沒有及時去修,淹水的地方 是從二樓開始淹,一樓是獨立管線,共管阻塞會從二樓先冒 出來,當初沒有裝潢,想要塞住讓別人去施工,原因是因為 把原來的廁所的牆打掉,如果牆沒有打掉,馬桶的水淹出來 會流到地上的排水孔流走,現場格局全部拆掉,水流上來會 流到低處,從低處的地方流到一樓,第二天我有去看,一樓 還在滴水,一樓的滴水就是從二樓來的,二樓的格局全部敲 掉地板磁磚一併敲掉,去的時候地板沒有磁磚,我有看到二 樓地板有裂縫,就算沒有裂縫,因為現場的防水層也已經打 掉了,水往一樓前面的地方流過去。當天滴下的水是黃色的 水,黃色的水一定是上面的,一樓滴水的範圍只有前面的部 分。」、「(問:依照證人剛才所述,修繕的是大樓公共的 管線,是否有可能是大廈沒有定期維護?)應該不是,阻塞 是樓上的,一般都是樓上的衛生問題,如果是廁所有可能到 進去排水孔或馬桶都會,衛生問題不好比較快造成阻塞。阻 塞會發生是阻塞點往上樓層的住戶衛生問題。2樓如果不要 把廁所打掉,如果滿上來會從馬桶滿上來,會從排水孔流走 ,當天是因為二樓把所有的隔牆全部都沒有了。」、「(問 :有看到地上有裂縫嗎?)地上裂縫是因為地上管子打到見 到鋼筋,所以那都是裂縫,漏的地方很多點,因為地上都打 掉了,裂縫及沒有裂縫的地方都會漏水。」、「(問:污水 管是阻塞還是爆裂?)是阻塞。阻塞是從地上慢慢冒上來, 爆裂是水管破掉,一般都不可能會破掉,本件是從地上慢慢 冒上來不可能是爆裂的,如果是下面爆裂不可能冒上來。」 、「(問:你到二樓現場,管路有人去處理過,沒有塞緊, 現場有沒有套管帽?)我去看時,有用水泥塞住,但沒有塞 緊,我有看到在噴水,樓上有人按馬桶水,水就會比較大, 如果沒有,水就會慢慢流。」、「(問:依你的經驗,你剛 剛所述,基本是因為二樓沒有塞緊的嗎?)如果二樓塞緊就 會淹到三樓去,二樓沒有塞緊是最大的主因。二樓是用水泥 塞,但是水泥拿起來沒有硬化,應該是水泥尚未乾的時候人 就走了,水壓會噴上來,所以沒有塞緊。」、「當時二樓沒 有住人,一樓的人要趕快反應,二樓的責任是主要是把廁所 拆掉所造成的,如果廁所沒有拆掉,如果地下室有阻塞的話 ,也只是淹到二樓室內的排水孔而已,二樓的廁所全部拆掉 ,連同排水孔也沒有了。」等語(本院卷第165頁反面-168 頁),依證人許志成證言,系爭漏水事故發生之主因係因系 爭2樓房屋室內廁所馬桶及地面排水管、防水層均遭拆除後 ,未將室內污水管線妥善封閉,致公共污水管線因堵塞污水 從系爭2樓房屋內未緊密封閉之污水管線中溢出,污水漫涎 從已拆除防水層之地板裂縫往下滲漏至系爭店面天花板所致 。參酌證人許志成職業為水電工,系爭漏水事故發生當晚至 系爭2樓房屋進行污水管清理,親見污水自屋內未緊閉污水 管中滲漏至地面後並滴漏至系爭店面等事實,所述漏水狀況 核與漏水現場照片、系爭2樓房屋污水管線修繕前後照片等 相符(調字卷第35-42頁、116-117頁),則其基於個人經歷 及現場目睹漏水實況而陳述前開系爭漏水事故原因,當屬信 而有徵,堪可採信。被告王冠中空言抗辯系爭漏水事故係因 公共污水管線爆裂致污水宣洩不及所致云云,未舉證以實其 說,並不足採。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土地 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 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 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有民法第191條 第1項但書所示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 ,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 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 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 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 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黃海潔於102年4月15日至105年3月28日期間為系爭2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黃海潔對於系爭2號房屋自負有管 理維護之義務。依前述,本件原告承租之系爭店面係因被告 黃海潔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室內馬桶、排水管及防水層拆除 後,未及時維護妥善封閉屋內污水管致生系爭漏水事故,而 受有損害,二者間自具有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依據民法第 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黃海潔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⒉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 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作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 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 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相當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要旨參照)。 依前述,系爭2號房屋室內馬桶、排水管及防水層拆除後, 未及時維護妥善封閉屋內污水管致生系爭漏水事故。雖遠因 係源自百福園大廈公共污水管線堵塞致公共污水自系爭2樓 房屋室內未妥善封閉之污水管中溢出漫涎向下滲漏至系爭店 面,證人許志成已證稱「如果廁所沒有拆掉,如果地下室 有阻塞的話,也只是淹到二樓室內的排水孔而已,二樓的廁 所全部拆掉,連同排水孔也沒有了。」等語,原告復未舉證 被告百福園管委會知悉公共污水管堵塞污水溢出系爭2樓房 屋而未及時修繕之情事,且系爭2樓房屋室內污水管係位於 系爭2樓房屋之專有部分,非屬百福園大廈之公共管線,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應由告黃海潔負修繕 、管理、維護之責,縱認被告百福園管委會未及時修繕公共 污水管線堵塞缺失之行為,在一般情形下,均不致會發生系 爭漏水事故此項結果,被告百福園管委會與原告所受漏水損 害間尚不具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 被告百福園管委會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⒊被告王冠中自105年3月29日始登記為系爭2房屋之所有人, 系爭漏水事故發生時,被告王冠中尚非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 人,依法並無管理維護系爭2樓房屋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 王冠中僱工於系爭2樓房屋內部進行整修,擅自變更廁所位 置,且未妥善施工及裝設管線乙節,為被告否認,系爭2樓 房屋裝修工程係由被告黃海潔代表穗花山奈有限公司與源信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簽訂,亦有工程合約書可稽(本院卷第29 -3 6頁),原告空言主張被告王冠中僱工修繕變更系爭2樓 房屋厠所位置,未妥善施工及裝設管線云云,尚不足採。此 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王冠中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 為而肇致系爭漏水事故之事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王冠中負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黃海潔給付之賠償費用為何? ⒈回復原狀賠償10萬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需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參 照);而物被毀損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 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店面受有漏水損害,支出更換輕鋼 架板1萬元、燈具20套計9萬元之修繕費用乙節,提出三和16 1水電行及亮力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收據各1紙為證(調字卷 第93-94頁),並經證人許志成結證稱:「不是全部都有受 潮,但一般換都是整個換,不然顏色會不同。十坪大約有九 十塊天花板,漏水點很多,所以整個一樓全部都換。」、「 當時是看到燈掉下來,因為就算板子掉下來,燈還是會垂在 天花板上,那天我看到的是燈沒有掉下來,但是因為板子會 垂下來,燈是在板子上。」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67頁), 系爭店面天花板因系爭2樓房屋污水管中排出之污水滲漏, 致設置之輕鋼架板、燈具均浸泡於污水而產生惡臭,燈具日 後亦有電線走火之危險,客觀上已不堪使用而致損毀之程度 無疑。惟修復所需之材料均係以新品替代舊品,自有將材料 費予以折舊計算其殘餘價值之必要。本件上開損害額,依行 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中裝潢材料比照房屋附屬 設備之「其他」,耐用年數10年,超過耐用年數,殘值為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1。本件系爭店面室內裝潢已使用3年, 業據原告陳述在卷,則前開修繕材料費用10萬元依平均法及 前開折舊率計算,則其折舊額計算如下: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0,000元÷11=9,091元;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00,000元-9, 091元)×0.1×3=27,273元,材料費折舊後餘額為7萬2,72 7元(100,000元-27,273元=72,727元)。原告得請求賠償 之修繕費用為7萬2,727元。 ⒉衣物服飾賠償558萬1,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固為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 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 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 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 程序利益之保護,故必以受損害當事人之損害額有不能證明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者,始得用之。(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漏水事故致系 爭店面內服飾污損,無法販售,總計受損件數1026件乙節, 業據提出漏水現場照片、光碟、服飾損害單據等為證(調字 卷第35-79頁,本院卷第58頁),並經證人蔡蓓莉證述:「 (問:當日店內衣物是否皆被糞水浸潤受損?受損衣物還能 販售嗎?)對。我去時就已經嚴重漏水了,受損衣物已經不 能販售了,這是道德問題,衣物全部都是黃的臭的。因為二 樓漏下來黃色的水,臭臭的味道,當時衣物無法送洗,因為 無法清洗乾淨,衣服全部丟棄,受損衣服包起來後,公司就 請清潔公司人員載走,我是負責清點受損衣物,就是要拿盤 點機掃瞄每件衣服的吊牌上的條碼,資料進入公司後,再由 公司後場做處理。(問:受損衣物總共多少件?進貨價格多 少?)受損衣服在公司的清單,就是原證5。」等語(本院卷 第119頁),堪可採信。原告另主張漏水受損服飾以進貨價 格計算(即服飾吊牌價格之3成),總計548萬1,000元,固 據提出服飾損害單據等為憑,惟經被告否認,而服飾損害單 據上衣物單價係由原告自行製作,並無品牌、進貨價格之記 載,原告復未能提出受損服飾相關進貨、付款憑證或會計帳 冊供本院審酌判明受損服飾之實際進貨價格,且原告於103 年12月8日寄送被告存證信函則稱「…敝公司經休業整修及 盤點2樓房屋漏水造成之商品直接損失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 …」等語(調字卷第81頁),與原告主張服飾受損金額達54 8萬1,000元已屬不同,自難以原告自行製作之服飾損害單據 記載金額遽認漏水受損害服飾價值為548萬1,000元。然本院 審酌原告係從事服飾販售事業,如未受有系爭漏水事故,應 可將漏水受損之服飾對外販售獲取利潤,且依原告提出之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記載,原告於103年11至12月間之 銷售額合計為310萬7,421元(本院卷第163頁),雖原告不 能證明服飾受害實際數額,本院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規定,審酌上情並參考一般服飾隨季節轉換或配合促 銷活動打折出售,事所常有,認原告受損服飾以平均每件50 0元價格計算,核屬公允適當。據此,原告因系爭漏水事故 致服飾受損之金額應為51萬3,000元(計算式:500×1026= 513,000)。 ⒊總計,原告因系爭漏水事故得請求金額為58萬5,727元(計 算式:72,727+513,000=585,727),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 ,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黃海潔給付58萬5,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 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不准許。 六、原告與被告黃海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 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因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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