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892號
原 告 于幼衡
訴訟
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劉又禎
律師(法扶律師)
人
被 告 恩寵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茂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有明文規定;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
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公司非原告出資設立,係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
張祝龍(即原告當時之配偶)未經原告之同意,自行將原告
登記為被告股東及董事,致使
兩造就原告是否具股東關係及
董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而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此不安之
危險,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
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
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股東關係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
核
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次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
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
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
5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
間之股東、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而被告為有限公司,無
訴訟能力,本應由其董事為法定代理人而代為訴訟行為。然
因被告登記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即為原告,有被告公司變更登
記表查詢在卷
可稽(見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2725號卷第26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
府調閱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14頁)。準
此,基於訴訟兩造之對立性及利害衝突,原告不得為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致無人得為被告為訴訟行為,自有就被告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業依原告之聲請,選任李茂禛律師
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是本件自應由李茂禛律師為被告之特
別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
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
乃訴外人張祝龍於民國95年底以欲從事貿易為由而開設
,資金亦應係張祝龍籌付,並未向原告取得金錢投資。原告
雖經張祝龍事後告知其原告名義開公司,但所有成立公司所
需應備辦理登記之文件及開立帳戶等,均由張祝龍持扣留之
原告證件及印章辦理,原告亦不知遭登記為被告唯一股東,
且被告成立後之營運亦由張祝龍一手把持,不讓原告過問,
故原告實際上並非被告股東。又張祝龍亦未經原告同意即將
原告登記為被告董事,是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應自始不存在,
原告根本無從知悉其身為被告掛名負責人即董事之事。縱認
原告對於擔任被告負責人即董事有默示同意,但因原告僅係
掛名,被告實際上均由張祝龍經營管理,而原告亦於105年9
月14日向被告發
存證信函為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
,是兩造間委任關係自已不存在,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㈡
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
在。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陳與訴外人張祝龍於93年結婚後不久本討論一同創業
開設咖啡廳,但張祝龍竟未告知原告而向原告母親拿取新臺
幣100萬元,作為開立咖啡廳所需,不久張祝龍即告知咖啡
廳經營不善擬結束營業,
嗣於95年底張祝龍告知原告欲從事
貿易需開設公司,遂將咖啡廳生財器具變賣所得,用以開設
被告公司。是原告既與張祝龍共同開設被告公司,資金來源
有事原告與張祝龍共同開設之咖啡廳生財器具變賣所得,是
原告與張祝龍自均為被告之股東,而公司股東本不必然負責
公司事務之處理,縱被告實際均由張祝龍代表及經營,亦難
遽認被告係借原告之名登記為公司負責人。
㈡又原告為被告現合法登記之法定代理人,自無從由原告向被
告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由原告自身代被告受
領,是原告以存證信函終止董事委任關係,顯不合法。而特
別代理人僅係依民事訴訟法所選任之訴訟程序代理人而已,
其目的僅在於為該無訴訟能力之人為「訴訟」,並不在於補
足訴訟當事人實體法上之
行為能力之不足。本件被告已無其
他股東,而特別代理人亦無權利代為或代受得變更訴訟當事
人其他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意思表示之權,是原告終止董事
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顯無從
合法通知、送達,故原告請求
並無理由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登記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即為原告,除經原告提出被告公
司變更登記表查詢在卷外(見新北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2725
號卷第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調閱被告公司
登記資料核對屬實(見本院卷第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
堪信為真實。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規定;消極
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
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
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
訴即應認為有理由,
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
5 號、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其無出資成立被告公司,係訴外人張祝龍未經原告同意,
持原告證件及印章,辦理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唯一股東兼董
事,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等情,既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被告既主張兩造間之股東
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主張負
舉證
責任。
惟被告雖辯稱公司資金係由張祝龍持變賣與原告共同
開設之咖啡廳生財工具之所得支付,但不否認咖啡廳終因經
營不善而結束營業等情;然原告亦指稱該咖啡廳資金係張祝
龍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向原告母親所取得一情,被告亦未
爭執,是即便原告曾與張祝龍共同經營咖啡廳,亦無證據證
明該咖啡廳之生財工具係原告出資,是張祝龍雖稱其以變賣
該咖啡廳之生財工具而獲取資金成立被告公司,亦無從因此
證明原告曾出資被告公司一情。況原告陳稱其未經同意遭登
記為被告唯一股東兼董事,且設立被告公司所需應備辦理登
記之原告證件及印章亦曾遭張祝龍扣留
持有等情,並提出新
北地院104 年度婚字第550 號民事判決供參(見新北地院第
31頁至第45頁),是尚無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
委任契約之
合
意,且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
是以,原告為股東兼董事之事實
,既未見被告舉證證明,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
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
股東關係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