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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8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892號 原   告 于幼衡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劉又禎律師(法扶律師) 人 被   告 恩寵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茂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有明文規定;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公司非原告出資設立,係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 張祝龍(即原告當時之配偶)未經原告之同意,自行將原告 登記為被告股東及董事,致使兩造就原告是否具股東關係及 董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而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此不安之 危險,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 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股東關係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核 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 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 5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 間之股東、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而被告為有限公司,無 訴訟能力,本應由其董事為法定代理人而代為訴訟行為。然 因被告登記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即為原告,有被告公司變更登 記表查詢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2725號卷第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 府調閱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14頁)。準 此,基於訴訟兩造之對立性及利害衝突,原告不得為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致無人得為被告為訴訟行為,自有就被告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業依原告之聲請,選任李茂禛律師 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是本件自應由李茂禛律師為被告之特 別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乃訴外人張祝龍於民國95年底以欲從事貿易為由而開設 ,資金亦應係張祝龍籌付,並未向原告取得金錢投資。原告 雖經張祝龍事後告知其原告名義開公司,但所有成立公司所 需應備辦理登記之文件及開立帳戶等,均由張祝龍持扣留之 原告證件及印章辦理,原告亦不知遭登記為被告唯一股東, 且被告成立後之營運亦由張祝龍一手把持,不讓原告過問, 故原告實際上並非被告股東。又張祝龍亦未經原告同意即將 原告登記為被告董事,是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應自始不存在, 原告根本無從知悉其身為被告掛名負責人即董事之事。縱認 原告對於擔任被告負責人即董事有默示同意,但因原告僅係 掛名,被告實際上均由張祝龍經營管理,而原告亦於105年9 月14日向被告發存證信函為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 ,是兩造間委任關係自已不存在,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㈡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 在。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陳與訴外人張祝龍於93年結婚後不久本討論一同創業 開設咖啡廳,但張祝龍竟未告知原告而向原告母親拿取新臺 幣100萬元,作為開立咖啡廳所需,不久張祝龍即告知咖啡 廳經營不善擬結束營業,嗣於95年底張祝龍告知原告欲從事 貿易需開設公司,遂將咖啡廳生財器具變賣所得,用以開設 被告公司。是原告既與張祝龍共同開設被告公司,資金來源 有事原告與張祝龍共同開設之咖啡廳生財器具變賣所得,是 原告與張祝龍自均為被告之股東,而公司股東本不必然負責 公司事務之處理,縱被告實際均由張祝龍代表及經營,亦難 遽認被告係借原告之名登記為公司負責人。 ㈡又原告為被告現合法登記之法定代理人,自無從由原告向被 告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由原告自身代被告受 領,是原告以存證信函終止董事委任關係,顯不合法。而特 別代理人僅係依民事訴訟法所選任之訴訟程序代理人而已, 其目的僅在於為該無訴訟能力之人為「訴訟」,並不在於補 足訴訟當事人實體法上之行為能力之不足。本件被告已無其 他股東,而特別代理人亦無權利代為或代受得變更訴訟當事 人其他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意思表示之權,是原告終止董事 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顯無從合法通知、送達,故原告請求 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登記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即為原告,除經原告提出被告公 司變更登記表查詢在卷外(見新北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2725 號卷第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調閱被告公司 登記資料核對屬實(見本院卷第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規定;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 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 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 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 5 號、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其無出資成立被告公司,係訴外人張祝龍未經原告同意, 持原告證件及印章,辦理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唯一股東兼董 事,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既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被告既主張兩造間之股東 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主張負舉證 責任。惟被告雖辯稱公司資金係由張祝龍持變賣與原告共同 開設之咖啡廳生財工具之所得支付,但不否認咖啡廳終因經 營不善而結束營業等情;然原告亦指稱該咖啡廳資金係張祝 龍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向原告母親所取得一情,被告亦未 爭執,是即便原告曾與張祝龍共同經營咖啡廳,亦無證據證 明該咖啡廳之生財工具係原告出資,是張祝龍雖稱其以變賣 該咖啡廳之生財工具而獲取資金成立被告公司,亦無從因此 證明原告曾出資被告公司一情。況原告陳稱其未經同意遭登 記為被告唯一股東兼董事,且設立被告公司所需應備辦理登 記之原告證件及印章亦曾遭張祝龍扣留持有等情,並提出新 北地院104 年度婚字第550 號民事判決供參(見新北地院第 31頁至第45頁),是尚無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委任契約之合 意,且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以,原告為股東兼董事之事實 ,既未見被告舉證證明,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 股東關係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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