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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8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892號 聲 請 人 李茂禎律師 相 對 人 于幼衡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劉又禎律師(法扶律師) 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核定律師 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為恩寵有限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 金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 ,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 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 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 條之3 第1 項之酬金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 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4892號確認股東關係不 存在等事件,前經鈞院選任聲請人擔任恩寵有限公司(下稱 恩寵公司)之第一審之特別代理人,該案業於民國105 年12 月30日宣判,第一審訴訟程序已終結,爰依法聲請鈞院核定 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等語。 三、查相對人與恩寵公司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相對人 即原告於本件訴訟為恩寵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 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恩寵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在案。茲第一審訴 訟已終結,本院審酌案件繁簡程度及聲請人於訴訟進行過程 到場執行職務次數、所耗心力,並參考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 29條規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酌定聲請人擔任恩寵公司特別 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5 萬元,並命相對人墊付。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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