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892號
聲 請 人 李茂禎
律師
相 對 人 于幼衡
訴訟
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劉又禎律師(法扶律師)
人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核定律師
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為恩寵有限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
金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
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
,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
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
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 條之3 第1 項之酬金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
參酌法務部及中華
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4892號確認股東關係不
存在等事件,前經鈞院選任聲請人擔任恩寵有限公司(下稱
恩寵公司)之第一審之特別代理人,該案業於民國105 年12
月30日
宣判,第一審訴訟程序已終結,
爰依法聲請鈞院核定
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等語。
三、查相對人與恩寵公司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相對人
即原告於
本件訴訟為恩寵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
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恩寵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在案。茲第一審訴
訟已終結,本院審酌案件繁簡程度及聲請人於訴訟進行過程
到場執行職務次數、所耗心力,並參考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
29條規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酌定聲請人擔任恩寵公司特別
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5 萬元,並命相對人墊付。
四、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