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916號
原 告 科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德龍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智凱律師
被 告 固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姚武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世龍
被 告 高碧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固得信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捌仟陸佰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固得信國際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貳佰元為被告固得信
國際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固得信國際有限公司
如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捌仟陸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復有明定;又
管轄權之有無,
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
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
無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9號
裁判要旨參照)。查
本件依原告與被告固得信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固得信公司)所簽訂之有機米生產合作契約書(
下稱
系爭合作契約)第9 條之約定,合意本院為因系爭合作
契約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又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因被
告姚武憲、高碧霞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而其所主張被告
姚武憲、高碧霞實行侵權行為之地點位於原告臺北市○○區
○○○路之公司址,亦在本院轄區,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
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
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
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
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
716 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時原係依
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8條、第185條、第259條、第179 條之規定為其
請求權基礎,
並聲明:㈠被告固得信公司與被告姚武憲應
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4,1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姚武憲與被告高碧霞應連帶給付原告2,224,1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前2 項請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
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4至5頁),
嗣於民國107年6月20日具狀追加
第226條為其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三第102頁),並於10
7年7月26日變更
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利息起算日為同一項
聲明內起訴狀繕本最終送達被告之翌日(見本院卷三第 138
頁)。經核原告所為請求權基礎之追加,與原訴之請求均係
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依訴
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
件之紛爭;另就利息起算日之變更,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從而,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自均屬合法,應予准
許,亦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固得信公司於104年9月11日簽訂
系爭合作契約,約定由原告籌措有機米、良質米契作時所須
之資金及負責商品之包裝、設計及行銷,被告固得信公司則
應於104 年10月底前與「臺東黃小姐」、「國安局魏先生」
等契作農完成105 年度契作合約之簽訂,且於契作稻榖收成
後,依原告之需求委託碾米廠進行碾米及包裝。因被告姚武
憲於104年9月21日透過被告高碧霞(即被告姚武憲之前妻,
惟對外均以夫妻相稱)向原告誆稱只要儘速給付20%定金及3
% 之契作服務費,便能如期與前開契作農簽訂契作合約以取
得有機米、良質米,並稱契作合約之簽訂有其時間之緊迫性
,需搶在他人之前完成
云云,一再催促原告儘速給付款項,
原告遂於104年9月22日、104年9月25日支付服務管理費264,
600元、定金1,766,400元(
上開款項合計共2,028,600 元,
下合稱系爭款項)予被告固得信公司。惟被告固得信公司收
受系爭款項後,竟未依約於104 年10月底前與前述契作農簽
訂契作合約,因系爭合作契約係以取得105年第1期稻作為目
的,而該期稻作之插秧期為每年之1、2月,收割期則為每年
之7、8月,被告固得信公司未於約定之104 年10月底前完成
與契作農間契作合約之簽訂,已屬
給付遲延且使系爭合作契
約目的無法達成,原告
乃依民法第255條之規定,於105年 9
月2 日以臺北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434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
爭存證信函)向被告固得信公司解除系爭合作契約;縱認原
告無法依民法第255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合作契約,惟原告曾
於104年11月2日以電子郵件催告被告固得信公司完成契作合
約之簽訂,並將契作農與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下稱玉溪農
會)之加工合約及稻作地號提供予原告,故系爭存證信函仍
生依民法第254 條解除系爭合作契約之效力;況於原告以系
爭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作契約之時,被告固得信公司已確定
不能取得105年第1期之稻作,亦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仍得
依民法第256 條解除系爭合作契約。系爭合作契約既經解除
,原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固得信公司返還系爭款項。又被告固得信公司透過被告姚武
憲與原告進行交易,雖被告姚武憲於締約時告知原告可與
前
揭契作農簽立契作合約,並催促原告儘速給付系爭款項,但
被告姚武憲卻始終無法提出其確有依約接洽契作農之證明,
足見其於締約時所承諾之契作農應不存在,其係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施用前開詐術之方法,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給付
系爭款項,原告並因此須伸張權利而支出律師費用 195,000
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告姚武憲自應就原
告所受系爭款項及前述律師費用之損害共2,224,100 元(即
2,028,600元+195,000元=2,224,100 元)對原告負侵權行
為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姚武憲為被告固得信公司之負責人
,其於執行業務之際,以前述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依
民法第28條之規定,被告固得信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另被告高碧霞曾於104年9月11日與被告姚武憲至原告公司址
洽談系爭合作契約簽訂細節,並於104年9月21日代被告姚武
憲向被告催繳系爭款項,復曾單獨代表被告固得信公司參與
原告與被告固得信公司於104年9月24日所召開之稻米合作會
議,且其為被告姚武憲之前妻,對於被告姚武憲前開所為亦
應知之甚詳,致原告受有上述損害,自屬
共同侵權行為人,
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應與被告姚武憲對原告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上開規定(原告係就各該請求權擇一為
有理由之判決),請求被告固得信公司與被告姚武憲(就被
告固得信公司部分並請求返還系爭款項)、被告姚武憲與被
告高碧霞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各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固得信公司與被告姚武憲應連帶給付原告
2, 22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姚武憲與被告高碧霞應連帶
給付原告2,224,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2 項請求,其中任一
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固得信公司、姚武憲則均以:被告姚武憲並無原告所指
向其宣稱因與前述契作農簽訂契作合約具有時間之緊迫性,
而催促其應儘速給付系爭款項之情;又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時
,原告原本規劃要將契作農生產之有機米外銷至大陸地區,
被告姚武憲即委派訴外人鄭金山處理與契作農簽訂契作合約
、成立稻穫企業社及向玉溪農會辦理稻米加工出口等事宜,
並安排原告拜訪契作農「臺東黃小姐」及玉溪農會以瞭解有
機米之生產及加工出口狀況,但在104年10月7日參訪契作農
「臺東黃小姐」及玉溪農會後,原告與被告固得信公司才知
道臺灣之有機米因不符合大陸海關認可之稻米檢疫處理措施
而無法銷往大陸地區,系爭合作契約之目的顯已不能達成,
原告與被告固得信公司乃於同日口頭協議改以向玉溪農會購
買優質米,再包裝外銷至大陸地區之方式繼續履行系爭合作
契約,被告固得信公司始未繼續履行與前述契作農簽約及支
付訂金等契約義務。待雙方變更系爭合作契約之原有內容後
,被告固得信公司仍持續透過稻穫企業社向玉溪農會為委託
加工合約締結之磋商,
詎原告除未能提出其欲向玉溪農會購
買之稻米數量、種類及交易之方式、流程,以致被告固得信
公司無法與玉溪農會簽訂委託加工契約外,甚且於104 年11
月20日與訴外人張煥龍另行訂定合作協議書,委託張煥龍向
玉溪農會購買優質米以外銷至大陸地區,而原先承諾將投入
資金之悠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克公司)亦未依約完
成資金到位,據此可知系爭合作契約之所以未能繼續履行,
實
非可歸責於固得信公司,且被告姚武憲亦無原告所指詐欺
之侵權行為情事存在,原告主張其得因被告固得信公司之給
付遲延或給付不能而解除系爭合作契約,並認被告姚武憲應
就系爭款項及前述律師費用與被告固得信公司對其負連帶損
害賠償之責云云,自均無據。另被告高碧霞僅代表訴外人欣
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磐公司)與原告、悠克公司進
行礦石投資討論,並未參與系爭合作契約之簽訂及履約過程
,與其亦無
共同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高碧霞則以:伊為欣磐公司之負責人,伊歷次參與原告
與被告固得信公司之會議均僅係為討論悠克公司於欣磐公司
之花蓮壽豐礦場及玉石賣場之相關投資事宜,伊並未參與系
爭合作契約之磋商及簽訂過程,各該會議紀錄雖記載其為被
告固得信公司
而非欣磐公司之代表,惟伊認相關礦石投資案
需身為欣磐公司負責人之伊同意才算數,故未特別在意上開
會議記載之內容。又伊雖曾於104年9月21日向原告催款,惟
此係因被告姚武憲
斯時在國外出差而無法請求原告給付系爭
款項,始委託伊代為聯繫,而伊亦未參加原告與被告固得信
公司至花蓮參訪契作農及玉溪農會之行程,故伊並無原告所
指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情事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㈠駁
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合作契約係由原告以郵寄方式寄予被告固得信公司,
嗣
經被告固得信公司用印後寄回予原告,兩造並同意以104年9
月11日為契約成立日之事實。
㈡原告已分別於104年9月22日、104年9月25日給付系爭費用予
被告固得信公司之事實。
㈢原告已於105年2月15日發函催告固得信公司返還系爭款項,
並於105年9 月2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固得信公司主張解除
系爭合作契約之事實。
㈣原告已支出提起本件相關訴訟及
假扣押之律師費用共195,50
0元之事實。
㈤被告高碧霞為欣磐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固得信公司就系爭合作契約有給付遲延或
給付不能之情事,且被告姚武憲、高碧霞均有詐欺原告之情
事,乃以系爭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作契約,並請求被告固得
信公司與被告姚武憲、被告姚武憲與被告高碧霞各對其負連
帶給付系爭款項及相關律師費用之責等語,惟為被告3 人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之爭點
厥為:㈠被
告固得信公司是否尚未完成「104 年10月底前和花東地區有
機產銷班或有機耕作農夫完成105 年度契作合約簽訂之義務
」?如是,是否係因可歸責於固得信公司之事由所致而應構
成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原告主張因被告固得信公司給付遲
延或給付不能而解除系爭合作契約,並進而請求被告固得信
公司返還系爭款項,是否有據?㈡被告姚武憲是否有對原告
施以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系爭款項及相關律師費
用損失之侵權行為?被告姚武憲如有侵權行為,是否應與被
告固得信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㈢如認被告姚武憲確
有上述侵權行為,被告高碧霞與其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本件原告與被告固得信公司於系爭合作契約第7 條第1項第2
款約明:「甲方(即被告固得信公司)負責契作的生產及管
理,並於104 年10月底前和花東地區有機產銷班或有機耕作
農夫完成105年度的契作合約簽訂。」,有系爭合作契約1份
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頁),依此,被告固得信公司即
有於104年10月底前完成與花東地區契作農之105年度契作合
約簽訂之義務。然被告固得信公司
迄今既均未提出其已完成
上開義務之積極事證,被告固得信公司確未依約履行其應盡
前述義務之事實,應屬至明。被告固得信公司雖辯稱其係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為上開義務之履行云云,
惟查:
⒈被告固得信公司固謂其未能履行上開義務之原因,乃因原告
自始即係為將有機米外銷至大陸地區始與被告固得信公司簽
立系爭合作契約,但後於104年10月7日經其帶同參訪「臺東
黃小姐」及玉溪農會後,始知有機米無法外銷至大陸地區,
系爭合作契約之目的即屬無法達成,故雙方即於同日口頭協
議要改向玉溪農會購米出口而合意變更系爭合作契約之原有
內容,其方未履行上開原訂義務云云。觀之原告於104 年10
月1日向被告固得信公司要求提供予大陸廠商者尚為139號有
機米,惟其嗣於104年10月9日寄予被告固得信公司之科銳公
司要求收購契作農米糧條件及管理流程初稿中,卻已將收購
對象改為花蓮及臺東區域產出之台梗2號及台梗9號等良質米
,
復於104 年10月10日另要求被告提供玉溪農會出口大陸之
sample米
等情,有104年10月9日蔡議賢(即原告之本件承辦
人員)寄予被告固得信公司之電子郵件
暨科銳公司要求收購
契作農米糧條件及管理流程初稿、Line對話紀錄各1 份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4至46、87頁),再參以證人林健隆證
稱:伊是玉溪農會之會務主任,伊等農會沒有做有機米加工
,因為設備無法加工有機米,只能加工一般白米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45頁背面至第146頁),固足認被告固得信公司所
辯原告與被告固得信公司係於104年10月7日參訪「臺東黃小
姐」及玉溪農會後,始得知有機米無法出口至大陸地區乙節
,
尚非全然無據。然證人蔡議賢證稱:伊在原告公司擔任協
理,負責工程、貿易方面,伊曾參與系爭合作契約之締約及
磋商過程,有一次大陸電商來訪,希望找花東稻米的管道,
伊等有問被告固得信公司有無這方面的管道,被告姚武憲說
他有辦法,這大約是104年8月間,在會議中陸續談到被告姚
武憲可以綁定契作農,要伊等簽約,伊等認為大陸有這個需
求,就想促成這件事,伊是負責執行面,簽約前伊等有去農
委會申請糧商資格,同時稻米出口大陸的規定伊等也有接受
農委會輔導,伊等就照這些規定與被告固得信公司溝通,米
一旦生產出來可以做內銷也可以做外銷,只要外包裝符合規
定即可,伊等主要是供外銷,如何銷售是原告來負責,與被
告固得信公司無關,本來內銷部分是要交給伊等在花蓮的品
牌即寶島好米,可外銷也可內銷,但內銷市場比較小,所以
會將部分放在悠克公司所成立的展會中心來販售,原則上是
由原告來負責銷售,也不排除悠克公司另利用其自行的管道
銷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又參以
系爭合作契約係以有機米、良質米之取得為原告與被告固得
信公司合作取得之標的,此觀系爭合作契約之前言已明載:
「茲因甲方(即被告固得信公司)整合花東地區生產有機米
、良質米之各項資源,今乙方(即原告)需要以契作方式取
得有機米、良質米之供應事,……」、第1 條亦明言:「甲
乙雙方為共同合作關係,乙方負責籌措有機米、良質米契作
時所需的資金及銷售;甲方負責農民契作契約簽訂和契作之
生產及管理,契作稻穀收成後依乙方的需求,委託碾米廠碾
米及包裝,……」等語可明,並對照系爭合作契約第2 條所
約定暫訂契作人員「臺東黃小姐」之契作土地,其中除8 公
頃為有機米外,亦包含15公頃之良質米生產用地,以及系爭
合作契約附註說明內復已明列有機米、良質米之定義等情(
見本院卷一第30頁背面、第32頁),可知系爭合作契約之目
的雖應係以取得可供原告外銷至大陸地區之有機米為其等主
要目標,但亦絕非僅以將有機米外銷至大陸地區為其唯一目
的,實際上兩造合作取得之標的尚包含良質米,且未排除由
原告就有機米、良質米進行內銷之可能,被告固得信公司辯
稱因有機米無法出口至大陸地區,系爭合作契約之目的自屬
無法達成云云,已無可採。再觀之被告姚武憲於104年11月3
日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中,既自陳:「⒋輸出方式:1-收到
稻穀再委託玉溪農會加工方式作業較複雜,要精算或管制有
些門道還不能完全深入(得審慎評估或做安排)。2-直接合
約收購農會加工好之白米:FOB 輸出作業較複雜度較小,較
好控制,也較有優勢。貼牌或用農會品牌都可以考慮。」、
「⒌收到稻穀再委託玉溪農會加工方式的成本估算方式,這
期稻穀1 包60公斤價格自1600~2100元不等(可以用2100元
為估算標準),各項加工費用在附上玉溪農會加工費用後再
分析估算,建議:以農會FOB 牌價作為報價標準報價會較有
利」、「玉溪農會的合約及稻農地號與採收時間表,在確認
輸出數量和作業方式後才有辦法連結。」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120頁),
足證原告與被告固得信公司直至104年11月間仍
未明確決定應以向契作農取得稻作再交由玉溪農會加工或直
接向玉溪農會購買稻米之方式出口,自
難認其等於104 年10
月7 日即已放棄向契作農取得稻作再經由玉溪農會加工出口
之管道,被告固得信公司仍應依約於104 年10月底前履行與
契作農簽訂105 年度契作合約之義務,是被告固得信公司所
辯其與原告於當日即已口頭協議將系爭合作契約所約定向契
作農取得稻作之內容變更為向玉溪農會購買白米,故其依系
爭合作契約第7 條第1項第2款所應負之義務業經雙方合意變
更而無從履行云云,亦無可取。
⒉被告固得信公司雖再謂系爭合作契約之所以未能繼續履行,
係因原告未取得出口配額,事後復另委託張煥龍向玉溪農會
購買優質米以外銷至大陸地區,且悠克公司亦未依約引入資
金所致,應屬不
可歸責於被告固得信公司云云。然有機米或
良質米之外銷本非系爭合作契約之唯一目的,前已敘及,原
告是否取得出口配額,於系爭合作契約之履行應無必然之關
聯。又原告於104 年11月20日另委託張煥龍向玉溪農會購入
優質米外銷至大陸地區之事實,固有合作協議書1 份
足憑(
見本院卷三第82頁),但此係發生於被告固得信公司未依約
於104 年10月底完成與契作農間契作合約之簽訂之後,亦非
造成被告固得信公司無法依約履行之原因。至悠克公司雖未
如期引進大量資金,然系爭合作契約第5 條第2項第1款已明
訂原告應將定金交予被告固得信公司,以便被告固得信公司
支付予各契作農,第6 條復約明應由原告給付契作服務管理
費予被告固得信公司以為契作管理之用(見本院卷一第31頁
),而原告確已依約給付系爭款項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
堪認屬實,
可證原告確已將供被告固得信公司與契作農
接洽所需之費用給付予被告固得信公司,而被告固得信公司
實亦從未表示有何資金不足致無法接洽契作農之情況。又悠
克公司並非系爭合作契約之當事人,此觀系爭合作契約之記
載可明,
徵諸證人蔡議賢所證:伊等希望悠克公司來投資原
告公司,把事業做大,所以才會一起開會,但悠克公司如果
有資金進來,是要給原告公司,伊等會再擴大規模,這是一
個預期目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背面、第87頁背面),
足見悠克公司之資金是否到位,僅係為擴大原告與被告固得
信公司就稻作合作之規模,要與被告固得信公司有無依限完
成與契作農105 年度契作合約之簽訂全然無涉,被告固得信
公司以此為由,辯稱其未完成前開義務係不可歸責於己云云
,亦非有據。
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55條所謂依
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
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
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
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
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
期間之合意,
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
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五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
本月四日交付是(最高法院64 年台再字第177號判例要旨
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固得信公司依約應於104 年10月底前完
成與契作農簽訂105 年度契作合約之義務,惟其並未依限履
行,復未舉證係因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依上
說明,被告固得信公司自104 年11月起即屬給付遲延。然原
告並未證明如被告固得信公司有何於104 年10月底前未能完
成與契作農間105 年度契作合約之簽訂,即將使系爭合作契
約之目的不達之情(亦即如於104年11月1日已完成,仍屬無
法達其契約目的),解釋上自不能僅以前開義務完成期限約
定之存在,遽謂系爭合作契約有何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即不
能達其目的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255 條之規定,
於105年9 月2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以解除系爭合作契約云云
,固屬無據。但原告於104年11月2日已向被告固得信公司請
求提出農戶繳交玉溪農會的合約及稻農地號與採收時間表之
事實,既有原告所提出同日之電子郵件1 份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90頁),應認其於被告固得信公司陷於給付遲延後已有
催告之情事,是其前開寄發存證信函之情事,仍應生依民法
第254 條解除系爭合作契約之效力。系爭合作契約既經原告
以系爭存證信函合法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固得信公司返還系爭款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姚武憲有透過被告高碧霞於104年9月21日向其
佯稱契作合約之簽訂有其時間之緊迫性,需搶在他人之前完
成云云,而一再催促原告儘速給付款項,原告乃因此陷於錯
誤而為系爭款項之交付,並使原告於後續訴訟過程中為伸張
權利而支出相關律師費用,但實際上並無被告姚武憲所指之
契作農存在,因認被告姚武憲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
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云云。惟查:
⒈觀之系爭合作契約第5條第2項第1款已約明原告需於契約後7
日內支付定金予被告固得信公司(見本院卷一第31頁),而
原告於104年9月15日始將系爭合作契約之合約書寄予被告固
得信公司,並要求被告固得信公司開立發票以利原告支付定
金之會計作業,亦有同日之電子郵件1 份可證(見本院卷三
第118頁),已顯見原告於104年9 月22日、104年9月25日分
批匯入系爭款項予被告固得信公司,係依系爭合作契約之約
定而為,且係由原告主動要求被告固得信公司開立發票以利
其進行付款會計作業。又被告高碧霞於104年9月21日代被告
姚武憲向原告請求交付系爭款項時,亦僅稱:「花東米契作
相關費用,請於周三前匯入固得信公司帳戶,碾米廠事宜已
做好安排,請準備糧商相關資料以便與碾米廠簽訂委託碾米
事宜,本公司將派鄭先生陪同辦理。」、「稍後將寄出固得
信與科銳合約,原則上予本周四會議時簽定完成。」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11頁),有Line對話紀錄1份
可佐(見本院卷
二第211 頁),亦無原告所指以前述事由催促其給付系爭款
項之情況,是已難認被告姚武憲有何透過被告高碧霞於 104
年9 月21日向原告佯稱因契作合約之簽訂有其時間之緊迫性
,需搶在他人之前完成云云,而一再催促原告儘速給付款項
之情事存在。
⒉又被告固得信公司固始終未提出其已完成與契作農間105 年
度契作合約簽訂之證明,然證人鄭金山證稱:103至104年間
被告姚武憲去花蓮買玉石礦時伊擔任他的特助,被告姚武憲
有一次跟伊說他跟原告談好,原告要買稻米,因為伊是特助
,什麼事都要做,被告姚武憲交代伊去跟農民接洽,伊跟農
民不熟,但伊有當地的朋友,透過朋友找當地的農民,伊找
了當地的農民7、8個,一般農民的反應是合作生產特定稻米
沒問題,但要先下一點定金他們才生產指定的稻米,接著伊
有去談加工廠,一開始是找私人碾米廠,後來才去找玉溪農
會,伊與農民接洽的時間大概是在原告來玉里之前的一、兩
個月,在原告的人來玉里之前,被告姚武憲就有叫伊去跟農
民說原告的人要來他們,後來伊等有帶原告公司負責人及證
人蔡議賢去接洽玉溪農會等語
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22544號影卷第7 頁、106年度他字第11731號
影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再徵之證人林健隆亦證述:證
人鄭金山大概2、3年前找伊,稱原告公司想出口白米到大陸
,證人鄭金山說他有一個老闆,在玉里有找幾個契作戶,產
出的稻米請農會幫忙加工後出口到大陸,因為他的計劃蠻籠
統,所以伊等當時總幹事彭子南說先暫緩,中斷了3 個月、
半年,原告公司之黃德龍、蔡議賢連同張煥龍直接來找伊出
口白米到大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至147頁),而原告亦
已自陳:被告姚武憲協同原告法代一同前往臺東與契約
所載
的黃小姐見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頁背面),可見被告姚
武憲確有委託證人鄭金山接洽花東地區當地契作農之事實,
且系爭合作契約所載之契作農「臺東黃小姐」實際上亦屬存
在,自難認被告姚武憲有何於締約時實際上即無欲依約履行
之意,卻
猶以不存在之契作農詐欺原告以簽立系爭合作契約
之情形。至證人鄭金山雖證稱:農民都表示若要成立契作,
一定要先付定金,他們要求的定金是依據耕作面積與稻穀收
穫量來計算,伊有將這訊息告訴被告姚武憲,但被告姚武憲
沒有付定金,伊有跟被告姚武憲說如果沒有付定金農民是不
會簽約的,但被告姚武憲考慮再三還是沒有把錢拿出來,因
為伊等沒有付定金,農民就興趣缺缺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544號影卷第7 頁),但被告姚武憲
既已委請證人鄭金山接洽前開契作農及前往預計進行碾米作
業之玉溪農會等情,顯見其確有履約之意,至其究應否以事
先給付相當定金之方式吸引契作農以順利完成其依系爭合作
契約所應盡之義務,要屬其基於商業判斷所為之決定,雖最
終因此未能履行前開與契作農簽訂105 年度契作合約之義務
,至多亦僅能認被告固得信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尚難
遽謂被告姚武憲自始即無欲與契作農簽立契作合約而有何欲
詐取原告系爭款項之不法性。綜此,原告主張被告姚武憲有
以前開詐術向其詐取系爭款項之侵權行為云云,自難認與事
實相符。
⒊被告姚武憲既無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存在,自不能認其有何
為被告固得信公司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是原告依
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姚武憲與
原告連帶賠償原告系爭款項及前開律師費用之損害,即無理
由。
㈢再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
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
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
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3437號
判例要旨可參。原告固再主張被告高碧霞有就系爭合作契約
為洽談、簽訂及單獨參與會議暨代被告姚武憲向原告催款之
行為,因認被告高碧霞與被告姚武憲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
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與被告姚武憲對其所受系爭款項及
上述律師費用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姚武憲不
構成民法上侵權行為之情,如前所述,被告高碧霞已無從依
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與被告姚武憲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況被告高碧霞
縱有就系爭合作契約為前述參與行為,原告復
未證明被告高碧霞有何明知其向原告所告知之事項均屬不實
而仍故對原告施用詐術之情事,是亦不能認被告高碧霞本身
有何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存在。是原告此節主張,亦無可取
。
㈣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合作契約,
並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固得信公司給付2,028,6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終送達同一項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
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或所舉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