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930號
原 告 久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世岳
被 告 彩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宗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
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
且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
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
參照)。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
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亦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簽立之客訴金額補償合約書(下
稱
系爭契約),主張被告積欠款項未為清償,而依系爭契約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616,750元。而依系爭契約第7條
明文約定:「如就本合約書…如有涉訟時,雙方合意以台灣
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經兩造於系爭契約
書之「雙方簽署與用印」欄位簽名用印(見本院
支付命令卷
),
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爭執
暨訴訟,確已合意第一
審管轄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此外,本件亦無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情事,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無管
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告聲請
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