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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9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930號 原   告 久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岳 被   告 彩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宗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 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簽立之客訴金額補償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主張被告積欠款項未為清償,而依系爭契約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616,750元。而依系爭契約第7條 明文約定:「如就本合約書…如有涉訟時,雙方合意以台灣 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經兩造於系爭契約 書之「雙方簽署與用印」欄位簽名用印(見本院支付命令卷 ),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爭執訴訟,確已合意第一 審管轄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此外,本件亦無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情事,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無管 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告聲請 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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