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947號
原 告 葉國鴻
被 告 陳亭璇
上列
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9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聲請
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聲明:原告承租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
(下稱
系爭3樓房屋),被告則承租同號4樓(下稱系爭4樓房屋
),被告
自承租起,常以跺腳、奔跑、跳躍、敲打方式製造
噪音,半夜使用浴室,
上開噪音已嚴重影響原告居住環境安
寧及睡眠品質,使原告焦慮不安,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曾
要求被告改善,並委由管委會要求,亦有向管區員警反應並
致電被告,
惟被告置之不理,民國105年10月16日被告半夜
回家製造巨大聲響,當日原告並有報案,原告依噪音管制區
劃定作業準則第2條第2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款及
民法第793條、請求被告自晚上10時起至
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
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27分貝之聲響,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
同)10萬元。
並聲明:⒈被告在系爭4樓房屋之音量,自晚上
10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27分貝
之聲響侵入原告系爭3樓房屋。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迄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係系爭3樓房屋之承租人,不得主張
民法第793條權利,錄音光碟如何錄製,音源是否確實屬系
爭4樓房屋不得而知,又其客觀數據或是否超出
主管機關所
規範數值等,原告應舉證,被告自102年8月起向訴外人葉智
慧承租系爭4樓房屋居住,並無在屋內進行任何營業活動,
更不會無故持工具敲打牆面、地板,原告所述之系爭聲響並
非被告所製造。系爭4樓房屋之住戶共有3位,3樓共有20多
位住戶,原告
所稱之聲響非必然是由被告所為,原告應舉證
,系爭虎林街70巷1號大樓建築老舊,被告亦可清楚聽見樓
上(即5樓)之腳步聲,
乃房屋建築結構之問題,原告對於聲
響之忍受度遠低於一般正常人,原告所稱之噪音乃原告主觀
上之標準,
而非客觀、社會常情之標準,被告居住系爭4樓
房屋已4年,生活習慣並未改變,原告在被告居住3年後,才
聲稱聽到有噪音,噪音是否為被告所為
並非無疑,另原告主
張之噪音
期間,被告並不在國內,被告正常使用系爭4樓房
屋,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構成侵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㈠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
類者侵入時,固請求得禁止之,民法第793條前段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800條之1規定,此項規定於承租人
準用之。但
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
此限,同法第793條但書復規定甚明。而上述氣響之侵入,
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
參酌主管機關依法
所頒布之管制標準
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
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
不動產利用之功能。又噪音管制
法所稱之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該法第三條所
明定(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申言之,
居住安寧固屬民法第18條第1項所保護之人格利益,且聲響
、震動不法侵入他人建築物,亦屬民法第793條前段規定所
禁止。然社會活動之聲響與震動,是否構成不法侵害他人居
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或屬氣響、震動不法侵入他人建築物,
應
衡酌當地環境、建築物之情況,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
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
受為認定。且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與他人自由從事一般正
常合理之居家社會活動,均屬經營平穩安全生活應有之權利
,乃應同受保障,則於相鄰之建築物間,倘他人因社會活動
所產生之聲響與震動,未逾一般人於依當地環境、建築物情
況相當情形所能容忍之範圍,即
難謂不法之
人格權、
所有權
侵害,自不得請求限制他人社會活動,俾符己身之需求,茲
屬「
法益權衡」下之必然。而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4樓房屋發出聲
響及震動,不法侵害其居住權等,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
,即應由原告就該被侵害之利己事實舉證。
㈡原告雖提出永吉聯合診所領藥單、簡訊對話內容、世界衛生
組織網頁截圖、行政院噪音管制資訊網截圖、臺北市噪音管
制區及航空噪音防制區查詢、噪音管制標準及105年10月18
、19、20、21日錄音光碟(調字卷第9-24、本院卷第62頁),
但查:
⒈噪音管制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而製造不具
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
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噪音管制法第3條、第6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2項規
定訂定之噪音管制標準第4條至第8條規定,僅就工廠(場)
、娛樂場所、營業場所、擴音設施、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
場所及設施低頻(20Hz至200 Hz)、全頻(20Hz至20kHz)
聲響,就第1至4類不同噪音管制區,於日間(上午7時至晚
上7時)、晚間(第1、2類管制區指晚上7時至晚上10時;第
3、4類管制區指晚上7時至晚上11時)、夜間(第1、2類管
制區指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時;第3、4類管制區指晚上11
時至翌日上午7時)設有不同之管制規範。又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72條第3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6,000元以
下罰鍰: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行政
院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本法第72條第3款所稱噪
音,係指噪音管制
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
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依上開規範以觀
,居家聲響與震動侵入他人建築物是否不法,應權衡當地環
境、建築物之情況、被告社會活動之時間、種類、性質、音
量、常態性、
暨原告居住安寧、被告居家活動自由等要素綜
合判斷,並以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聲響為衡
,不得僅依當事人之主觀感覺、訴求,即率為認定。
⒉原告之上開舉證,網頁部分僅為關於噪音之資料查詢,簡訊
內容僅為原告主觀之指謫,被告並未自承製造噪音,錄音光
碟部分,除被告否認與其有關而無法審酌外,亦難以當庭
勘
驗之方式,由審判者依審判者之主觀恣為認定。又原告所提
之領藥單,惟僅
足證實原告有領藥單
所載病症並領藥之事實
,無法認定被告於系爭4樓房屋有發出超過一般人容忍程度
聲響,或與原告之病症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自難憑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至原告報案當日承辦員警之報告,被告雖自陳:
「…平時從事媒體業,因工作需要於深夜時段返家,自知返
家時間已晚,均有盡量將音量放低,不可避免因不慎引起之
物品碰撞或洗澡等聲響…」(本院卷第13頁),惟上開陳述並
無法認定被告是否確發出超過一般人容忍程度之聲響。原告
雖聲請鑑定並陳報3家鑑定噪音之單位(本院卷第72頁),惟3
家鑑定單位分別函覆如下:⑴日揚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有
關本公司有無受理噪音鑑定確認事宜…本公司恐無職權執行
。」。⑵衛宇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由於近鄰噪音依
法並非由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執行檢測測定,因此本公司礙難
同意執行
本案之鑑定事宜。」。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近鄰噪音屬不具持續性或不易測量之聲音,由警察機
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並非屬於環保相關機關之權責,目前
無任何管制標準,意即環保署任何噪音相關標準皆不
適用於
近鄰噪音問題,且聲音易透過建築物傳導,無法明確證明聲
音來源。」(本院卷第82、88、97頁),皆回覆以無職權或近
鄰噪音目前尚無管制標準等而無法鑑定,且難以釐清來源。
依上鑑定單位之說明,近鄰噪音皆無法測量,則原告請求現
場勘驗(本院卷第106頁),即非法院所應依聲請調查之事項
。另經本院闡明原告應再舉證,原告雖陳明:待回去查詢後
,一個月具狀陳報(本院卷第106頁),
惟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並未到場,且未再為舉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之規範意旨,法院即無從調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543號民事判決意見),自無法僅依原告上述舉證,即認原
告主張系爭4樓房屋有發出超過一般人容忍程度之聲響之事
實為真。
五、綜上,因原告無法證明系爭4樓房屋發出超過一般人容忍程
度聲響,則原告依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2條第2款、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款及民法第793條、請求被告自晚
上10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27分
貝之聲響,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195條第1項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均應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六、
本件事證已明,
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不影響本院前述判斷,故不一一說明不採取的理由。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