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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9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95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信望愛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江素蘭 原   告 財團法人威盛信望愛慈善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歐陽家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 被   告 新新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國榮 被   告 楊立傑       姚惠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律師       吳凱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楊立傑係被告新新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新 聞公司)所發行新新聞周刊之總編輯,被告姚惠珍係新新聞 附表二所示持股比例周刊之記者。被告等人於從事新聞報 導工作時,理應謹慎為之,以避免因錯誤資訊致損害他人之 名譽,就其所為之查證,尤須審慎取得,若因惡意或重大輕 率而取得不正確之物證,並率爾為錯誤之報導,自應負損害 賠償回復名譽之責任。被告姚惠珍竟因惡意或重大輕率於 新新聞周刊第1518期(民國105年4月7日~4月13日)撰寫標 題為「王雪紅的『假公益真投資』」之報導內容(下稱系爭 報導),茲臚列說明諸多不實內容致損害原告二基金會名譽 情事如下: 1.王雪紅並坤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昌公司)、欣 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東公司)、弘茂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弘茂公司)等投資公司之股東,此三家公司 皆由原告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信望愛基金會(下稱基督教 中華信望愛基金會)持股19.9%、原告財團法人威盛信望 愛慈善基金會(下稱威盛信望愛慈善基金會)持股19.9% 及訴外人財團法人兩岸和平台灣信望愛文教基金會持股 19.9%、公益信託恩典社會福利基金會持股19.9%、公益 信託主愛社會福利基金持股10.2%或10%、公益信託基督 教中華信望愛基金持股10.2%或10%,此等投資公司之股 東結構在上市(櫃)公司即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全達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立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美矽晶製 品股份有限公司、昇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開之年報 上,均可輕易取得,且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 於審議原告二基金會之子公司利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利威公司)100%之子公司利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利茂公司)第二次購入TVBS12%股份時,亦於105年2月 24日發佈新聞稿,並公布利威公司100%股東,原告二基 金會之持股皆為19.9%,股東並無包括王雪紅在內,詎被 告竟逕自於新新聞周刊第1518期第22至26頁作成損害原告 二基金會名譽之不實報導略以: ⑴…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證實,利茂投資為利威 投資100%轉投資子公司,利威投資上層股東為王雪紅 所成立的數家公益信託基金及慈善基金會;至於德恩與 連信兩投資公司,也分別是王雪紅兩大公司全德投資、 威連科技的轉投資公司,其背後老闆同樣為王雪紅及數 家公益信託及慈善基金會。 ⑵…進一步追溯全德、威連以及利威三公司的股東結構發 現,除了王雪紅為主要股東,持股比最高達四五%外, 其餘股權,則由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信望愛慈善基金會 (即原告)、財團法人威盛信望愛慈善基金會(即原告 )、公益信託主愛社福基金、公益信託基督教中華信望 愛基金以及公益信託恩典社福基金等五大慈善單位所有 。 ⑶…若僅單純站在公益信託的角度,會質疑投資公司為何 不配發現金,「但你別忘了,投資公司還有個人股東。 」…,「投資公司本身就是營利單位,追求股東利益極 大化,你要公司把錢都派出來給公益信託去做慈善,站 在公益信託股東角度想可能是對的,但個人股東收到股 利就要繳高額個人所得稅,這可能不符合個人股東的最 佳利益,衝突點就在這裡。」 ⑷…據介面光電公司以及中美矽晶兩間公司一二年年報所 揭露的法人資料顯示,大股東坤昌、欣東與弘茂三投資 公司的主要法人股東,王雪紅持有坤昌、欣東跟弘茂三 公司的股權皆為四五%,其餘五五%則為五大公益信託 或是財團法人慈善基金會。謝哲勝認為,這五大公益性 質持有投資公司的股權超過五成,已有主導投資公司股 利政策的實力,卻甘願損及自身權益,放任投資公司不 派發股利,眼睜睜看著投資公司將應作公益的資金,挪 為入主TVBS的銀彈,罔顧行使公益的職責,成為投資公 司追逐私利的幕後大股東,「這恐怕有違公司治理,甚 至有背信的爭議。」 ⑸…事實上,王雪紅兩位左右手江素蘭與歐陽家立不僅是 七大投資公司的董事會成員,兩人在一二年分別接下財 團法人基督教中華信望愛慈善基金會(即原告)董事長 與財團法人威盛信望愛慈善基金會(即原告)董座,各 自掌管一八0億元、一一九億元的資產。僅從江素蘭與 歐陽家立兩人職責、角色混亂,即可看出王雪紅的公益 信託、慈善基金會與投資公司間,少了應有的利益迴避 。同一批團隊既要追求私利極大化,又要擔負行使公益 的職責,結果就是放任投資公司不派發股利,成為投資 公司追逐私利的幕後大股東。 2.被告另將原告二基金會所有之全德公司等七家投資公司恣 意報導為王雪紅之金庫云云,並引用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 持股比例,致損害原告基督教中華信望愛基金會、原告威 盛信望愛慈善基金會之名譽。 ㈡原告基督教中華信望愛基金會近三年捐贈及公益活動之支出 款項分別為102年357,322,240元、103年313,852,070元、 104年136,351,810元;原告威盛信望愛慈善基金會近三年捐 贈及公益活動之支出款項分別為102年103,231,191元、103 年90,654,462元、104年79,661,299元;故原告二基金會近 三年之公益支出款項逾十億元,豈料被告等人竟共同以前述 不實、嚴重錯誤之報導內容不法侵害原告二基金會之名譽權 、人格權。為此,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請求判命被告等人應為回復名譽之當處分等語。 ㈢為此聲明: 1.被告等人應連帶將附件所載道歉啟事以14號字體、半版篇 幅即寬26公分,長35.5公分,刊登在蘋果日報、自由時報 、聯合報、中國時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醒報、聯合 晚報之全國版(A、B版)頭版各一日及刊登在上開新聞媒 體網站上三日。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主張其近三年之公益支出款項逾十億元云云,指謫被告 等人竟共同以不實、嚴重錯誤之系爭報導內容不法侵害原告 二基金會之名譽權、人格權云云,然綜觀系爭報導全文,均 未撰寫有關原告二基金會之捐款情形;又系爭報導均已明確 指出所引用之資料日期,原告仍刻意引用不實之資料恣意 指摘被告等人侵害其名譽權致受有損害云云,顯屬無稽: 1.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 按實務見解認為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 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 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 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 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又因新聞媒體非如 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就新聞報導之形成過程而 言,新聞報導之真實,實為主客觀交互辯證之真實,並非 如鏡真實之反應客觀,如其須證明報導與客觀事實相符, 始得免責,無異課與媒體於報導之前,須調查真實之義務 ,對於新聞自由不免過於箝束,是於報導當時,如其內容 係未經新聞組織本身之不當控制,消息來源無刻意偏向, 議題發展的新聞情境未受到不當因素扭曲,所形成之新聞 報導即屬真實,縱後經證明與客觀事實未完全相符,亦 不影響報導內容應屬真實之認定。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 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 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 2.被告姚惠珍係於系爭報導第22頁內撰寫略以:「公益信託 主愛社會福利基金從0九年成立至一四年的六年間,僅分 別在一一年及一三年捐贈五十萬與三十萬元從事慈善活動 。…」等語,並無涉及原告二基金會是否有捐款從事公益 活動等情事,從而上開報導究有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抑 或是如何造成原告名譽權之損害?均未見原告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舉證以實其說。況系爭報導均已明確 指出所引用之資料日期,原告二基金會明知如此,仍刻意 引用不實之資料恣意主張被告等人侵害其名譽權云云,自 不足以採信。 ㈡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另將其所有之投資公司恣意報導為王雪紅 之金庫,致損害原告之名譽云云,惟綜觀系爭報導內容均有 引據參考資料,是原告所為之指摘顯屬誤會: 1.按原證一即系爭報導第25頁已明確指出針對「坤昌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弘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欣東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係引用「介面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及「中 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美矽晶公司)2012年 度年報(即民國101年度年報,參被證2、3)之法人股東 之主要股東揭示資料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是被告姚 惠珍據此就上開基金持有股份超過10%者撰寫為逾10%乙 節,亦與事實相符。詎原告二基金會竟援引中美矽晶公司 104年年報或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3年年報指摘被告姚 惠珍撰寫不實報導內容云云,顯與系爭報導所引據之資料 有所不符,係刻意曲解被告姚惠珍於該報導內所憑據之資 料並藉此興訟。 2.再者其他四家投資公司均非公開發行公司,被告姚惠珍已 盡查證之能事,並於系爭報導內均說明引據資料出處,且 於第23頁備註第3點說明:「*利威投資、威智投資、威連 科技等投資公司股權概況不明」等語,自無構成任何不法 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另經被告姚惠珍查詢宏達國際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電公司)104年年報之「持股 比例占前十名之股東相互間具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第六 號關係人之資訊」,顯示「威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威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為宏達電公司之第一及第二 大股東,同時因上開二家公司非屬公開發行公司,故於公 開資訊無法覓得細部股權結構資料,因此於系爭報導第23 頁備註前述之第3點說明,然原告二基金會竟不實扭曲系 爭報導內容,並佯稱被告姚惠珍係引用錯誤之持股比例云 云,顯非可採。 ㈢系爭報導內容涉及公益,本屬可受公評之事,況該報導內容 均經被告姚惠珍之合理查證,而為適當之評論,即難謂有侵 害原告二基金會名譽權之虞: ⒈原告指摘系爭報導第25頁內容略以:「…若僅單純站在公 益信託的角度,會質疑投資公司為何不配發現金,『但你 別忘了,投資公司還有個人股東。』…,『投資公司本身 就是營利單位,追求股東利益極大化,你要公司把錢都派 出來給公益信託去做慈善,站在公益信託股東角度想可能 是對的,但個人股東收到股利就要繳納高額個人所得稅, 這可能不符合個人股東的最佳利益,衝突點就在這裡。』 」等語,係屬損害原告名譽權之言論云云,惟細繹原文真 意,係被告姚惠珍採訪資誠聯合會計事務所稅務法律服 務副營運長許祺昌,使其就「公益信託身為投資公司之股 東,竟未要求投資公司分派盈餘」-此可受公評之客觀事 實所為的主觀意見表達,並為適當之評論,屬善意言論發 表,無所謂真實與否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均難謂係不法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⒉原告又指摘系爭報導第25頁內容略以:「…據介面光電公 司以及中美矽晶兩間公司一二年年報所揭露的法人資料顯 示,大股東坤昌、欣東跟弘茂三投資公司的主要法人股東 ,王雪紅持有坤昌、欣東跟弘茂三公司的股權皆為四五% ,其餘五五%則為五大公益信託或是財團法人慈善基金會 。謝哲勝認為,這五大公益性質持有投資公司的股權超過 五成,已有主導投資公司股利政策的實力,卻甘願損及自 身權益,放任投資公司不派發股利,眼睜睜看著投資公司 將應作公益的資金,挪為入主TVBS的銀彈,罔顧行使公益 的職責,成為投資公司追逐私利的幕後大股東,『這恐怕 有違公司治理,甚至有背信的爭議。』」等語,係屬損害 原告二基金會名譽權之言論云云,惟細繹原文真意,乃為 被告姚惠珍採訪謝哲勝教授對於系爭報導內容所為之主觀 意見表達,並為適當之評論,屬善意言論發表而無涉事實 之真偽,亦無構成侵害原告二基金會名譽權之情事。實則 原告二基金會之設立宗旨為財團法人慈善基金會,本應專 注於公益事業,然竟又同時擔任全德公司等七家獲利匪淺 卻鮮少分派盈餘之投資公司股東,其間之衝突,本屬可受 公評之事,而系爭報導及受訪者所為之主觀意見表達並為 適當之評論,乃屬善意言論發表而無涉事實之真偽,是原 告二基金會空言主張其名譽權受有損害云云,顯屬無據。 ㈣原告又主張訴外人王雪紅於系爭報導出版時已非其所控投資 公司45%之股東,詎被告竟製作不實之王雪紅持股比例表加 以引申評述,則被告誹謗原告二基金會之事證自屬明確云云 ,然被告所不解的是,王雪紅之持股數與原告二基金會之名 譽權究竟有何關連性,抑或是原告二基金會認為與王雪紅同 為股東係屬侵害原告二基金會之名譽權? 1.原告二基金會指摘系爭報導第24頁內容略以:「國家通訊 傳播委員會(NCC)證實,利茂投資為利威投資100%轉投 資子公司,利威投資上層股東為王雪紅所成立的數家公益 信託基金及慈善基金會;…」、「簡言之,六年僅花八十 萬元做公益的主愛社福基金,其實也是這個『九十億元入 主TVBS』交易案的幕後大股東,…」等語,係屬損害原告 二基金會名譽權之言論云云,惟細繹原文真意,被告姚惠 珍論述之對象係訴外人主愛社福基金,然原告竟惡意曲解 系爭報導內容,並據此主張侵害其名譽權云云,著實令被 告不解。況原告之設立性質為財團法人慈善基金會,本應 為公益目的而存在,則其既同時擔任投資公司之股東,本 可要求投資公司分配盈餘以進行公益事業,此均屬可受公 評之事,亦為被告姚惠珍主觀意見之表達,更難謂有何侵 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2.又因利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非屬公開發行公司,故其內部 股東之持股資料無法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查得,遂於利威投 資之股權結構內記載:「六大股東持股細節不確定,但公 益信託與慈善基金會的持股比應逾五成」、「王雪紅(個 人持股狀況不明)」;於備註第3點說明:「*利威投資 、威智投資、威連科技等投資公司股權概況不明」等語, 故被告姚惠珍於系爭報導第23頁之圖表內均有特別註明, 並無錯誤製表之情事。縱認該報導內容誤植王雪紅為利威 投資公司之股東(假設語),然原告二基金會與王雪紅同 為利威投資公司之股東究竟有何侵害其名譽權情事?原告 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憑信等語,資為抗辯。 (五)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慶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 ㈠原證一標題「王雪紅假公益真投資」報導(見本院卷第8至 15頁,下稱系爭報導)為新新聞週刊第1518期所刊登報導, 新新聞週刊為被告新新聞公司所出版。 ㈡被告楊立傑為新新聞週刊之總編輯。 被告楊立傑之主要職務內容為決定每期封面故事、重大新聞 標題及方向、同時對於外來稿件決定刊登與否。 ㈢系爭報導為被告姚惠珍所撰寫。 ㈣被告姚惠珍為獨立記者,並非被告新新聞公司雇用記者。 四、本件原告起起訴主張新新聞週刊為被告新新聞公司所出版, 被告楊立傑為新新聞週刊之總編輯,被告姚惠珍所撰寫系爭 報導內有諸多不實報導內容侵害原告基督教中華信望愛基金 會、原告威盛信望愛慈善基金會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刊登附如件所載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是本檢爭點為:原告主張 被告姚惠珍所撰寫系爭報導內有諸多不實報導內容侵害原告 基督教中華信望愛基金會、原告威盛信望愛慈善基金會之名 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之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刊登附如件所載道歉啟事,以 回復原告之名譽,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涉及侵害他人名 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 ,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 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 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 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 ,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 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 真偽。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 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 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 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 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 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 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 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 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再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 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 者,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 ,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 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 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新聞 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 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 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 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 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 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 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 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 1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報導錯誤記載原告基督教中華信望愛基金會 、原告威盛信望愛慈善基金會持有全德投資公司、利威投資 公司、坤昌投資公司、欣東投資公司、弘茂投資公司、威智 投資公司、威連科技公司股份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持股比 例),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云云。經查,系爭報導雖有記載 原告威盛信望愛慈善基金會、原告威盛信望愛慈善基金會持 有全德投資公司、利威投資公司、坤昌投資公司、欣東投資 公司、弘茂投資公司、威智投資公司、威連科技公司股份比 例如附表一所示持股比例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惟查, 系爭報導第25頁已明確指出如附表一所示持股比例係依據「 坤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弘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欣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係引用「介面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及「中美矽晶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度年報(即民國101年 度年報)之法人股東之主要股東揭示資料(見本院卷第12頁 ),而被告姚惠珍就原告基督教中華信望愛基金會、原告威 盛信望愛慈善基金會持有上揭公司股份超過10%者,撰寫逾 10%,核與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介面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01年 度年報(見本院卷第54頁)及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10 1年度年報(見本院卷第55頁)揭示持股內容相符,核與事 實相符,原告竟援引中美矽晶104年年報或建達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103年年報指摘系爭報導關於附表一所示持股比例係 錯誤報導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全德投資公司 、利威投資公司、威智投資公司、威連科技公司等公司部分 ,均非公開發行公司,被告姚惠於系爭報導第23頁已註明: 「『利威投資』、『威智投資』及『威連科技』等投資公司 之股權概況不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並無關於原告 基督教中華信望愛基金會、原告威盛信望愛慈善基金會持有 股數之數字記載,是以系爭報導關於如附表一所示持股比例 之記載,自無原告所指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可言。 ㈢再查,系爭報導固有「⑴…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證 實,利茂投資為利威投資100%轉投資子公司,利威投資上 層股東為王雪紅所成立的數家公益信託基金及慈善基金會; 至於德恩與連信兩投資公司,也分別是王雪紅兩大公司全德 投資、威連科技的轉投資公司,其背後老闆同樣為王雪紅及 數家公益信託及慈善基金會。⑵…進一步追溯全德、威連以 及利威三公司的股東結構發現,除了王雪紅為主要股東,持 股比最高達四五%外,其餘股權,則由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 信望愛慈善基金會(即原告)、財團法人威盛信望愛慈善基 金會(即原告)、公益信託主愛社福基金、公益信託基督教 中華信望愛基金以及公益信託恩典社福基金等五大慈善單位 所有。⑶…若僅單純站在公益信託的角度,會質疑投資公司 為何不配發現金,『但你別忘了,投資公司還有個人股東。 』…,『投資公司本身就是營利單位,追求股東利益極大化 ,你要公司把錢都派出來給公益信託去做慈善,站在公益信 託股東角度想可能是對的,但個人股東收到股利就要繳高額 個人所得稅,這可能不符合個人股東的最佳利益,衝突點就 在這裡。』⑷…據介面光電公司以及中美矽晶兩間公司一二 年年報所揭露的法人資料顯示,大股東坤昌、欣東與弘茂三 投資公司的主要法人股東,王雪紅持有坤昌、欣東跟弘茂三 公司的股權皆為四五%,其餘五五%則為五大公益信託或是 財團法人慈善基金會。謝哲勝認為,這五大公益性質持有投 資公司的股權超過五成,已有主導投資公司股利政策的實力 ,卻甘願損及自身權益,放任投資公司不派發股利,眼睜睜 看著投資公司將應作公益的資金,挪為入主TVBS的銀彈,罔 顧行使公益的職責,成為投資公司追逐私利的幕後大股東, 『這恐怕有違公司治理,甚至有背信的爭議。』⑸…事實上 ,王雪紅兩位左右手江素蘭與歐陽家立不僅是七大投資公司 的董事會成員,兩人在一二年分別接下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 信望愛慈善基金會董事長與財團法人威盛信望愛慈善基金會 董座,各自掌管一八0億元、一一九億元的資產。僅從江素 蘭與歐陽家立兩人職責、角色混亂,即可看出王雪紅的公益 信託、慈善基金會與投資公司間,少了應有的利益迴避。同 一批團隊既要追求私利極大化,又要擔負行使公益的職責, 結果就是放任投資公司不派發股利,成為投資公司追逐私利 的幕後大股東」等內容,此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有系爭報導 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至15頁);惟按「公益信託由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監督。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隨時檢查信託事務 及財產狀況;必要時並得命受託人提供相當之擔保或為其他 處置。受託人應每年至少一次定期將信託事務處理情形及財 務狀況,送公益信託監察人審核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 告之」、「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 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 律之規定。」信託法第72條、民法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報導第25頁以下中段倒數第3行起至同頁下段第1至 7行之原文內容,乃係被告姚惠珍採訪資誠聯合會計事務所 稅務法律服務副營運長許祺昌:「『但你別忘了,投資公司 還有個人股東。』,許祺昌指出:『投資公司本身就是營利 單位,追求股東利益極大化,你要公司把錢派出來給公益信 託去做慈善,站在公益信託股東角度想可能是對,但個人股 東收到股利就要繳高額所得稅,這可能不符合個人股東最佳 利益,衝突點就在這裡。』許祺昌說:除非公益信託或財團 法人慈善基金會合計持股的投資公司股權大於個人股東,『 否則投資公司配不配現金股利,是由投資公司董事會決定, 公益信託雖然是大股東只能被動接受。』」(見本院卷第12 頁),另系爭報導內容第25頁下段倒數第8行起以下之原文 內容,係謝哲勝認為:「這五大公益性質持有投資公司的股 權超過五成,已有主導投資公司股利政策的實力,卻甘願損 及自身權益,放任投資公司不派發股利,眼睜睜看著投資公 司將應做公益的資金……」(見本院卷第12頁),細鐸上開 報導內容,許祺昌、謝哲勝均係針對「公益信託」或「財團 法人慈善基金會」此種具有公益性質之機構,竟同時「身兼 獲利匪淺卻鮮少分派盈餘之投資公司股東」,此角色衝突乙 事,以會計、法律專長之專業背景,所為合理客觀之評論, 本屬可受公評之事,難謂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可言,縱原告 主張王雪紅於系爭報導時已非附表二所示公司之股東,被告 製作錯誤之王雪紅持股表,然原告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未能合理說明王雪紅之正確持有股數與原告之名譽權有何具 體關連性,抑或錯誤記載王雪紅之持有股數何以不法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其所為該部分主張,自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系爭報導就涉及事實陳述部分與真實相 符,就意見表達部分,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評論等語 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刊登附件所載道歉啟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附表一: ┌──────────────────────────────────┐ │ ┌入主TVBS的德恩投資為其子公司 │ │(一)全德投資(1995/10/30)┼交叉持股王雪紅多家上市櫃公司股權 │ │ └董事長為江素蘭 │ ├──────────────────────────────────┤ │1.不實報導之持股比例: │ │ ●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信望愛基金逾一0% │ │ ●財團法人威盛信望愛慈善基金會逾一0% │ │ ●公益信託恩典社會福利基金逾一0% │ │ ●公益信託基督教中華信望愛基金一0% │ │ ●公益信託主愛基金一0% │ │ ●王雪紅四五% │ │2.正確之持股比例: │ │ ●公益信託基督教中華信望愛基金一0.二% │ │ ●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信望愛基金逾一九.九% │ │ ●財團法人兩岸和平台灣信望愛文教基金會一九.九% │ │ ●公益信託主愛社會福利基金一0.二% │ │ ●公益信託恩典社會福利基金逾一九.九% │ │ ●財團法人威盛信望愛慈善基金會一九.九% │ ├──────────────────────────────────┤ │ ┌入主TVBS的利茂投資為其轉投資公司 │ │(二)利威投資(1995/11/01)┼威盛第八大股東,持股比為二.五五% │ │ ├董事長為江素蘭 │ │ └六大股東持股細節不確定,但公益信託與慈善│ │ 基金會的持股比應逾五成 │ ├──────────────────────────────────┤ │1.不實報導之持股比例: │ │ ●財團人基督教中華信望愛基金* │ │ ●財團法人威盛信望愛慈善基金會* │ │ ●公益信託恩典社會福利基金* │ │ ●公益信託基督教中華信望愛基金* │ │ ●公益信託主愛社福基金一0% │ │ ●王雪紅(個人持股狀況不明) │ │2.正確之持股比例: │ │ ●公益信託基督教中華信望愛基金一0.二% │ │ ●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信望愛基金逾一九.九% │ │ ●財團法人兩岸和平台灣信望愛文教基金會一九.九% │ │ ●公益信託主愛社會福利基金一0.二% │ │ ●公益信託恩典社會福利基金逾一九.九% │ │ ●財團法人威盛信望愛慈善基金會一九.九% │ ├──────────────────────────────────┤ │ ┌持有宏達電一.一三% │ │(三)坤昌投資(1995/11/02)┼持有威盛八.一七% │ │ └董事長為江素蘭 │ ├──────────────────────────────────┤ │1.不實報導之持股比例: │ │ ●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信望愛基金逾一0% │ │ ●財團法人威盛信望愛慈善基金會逾一0% │ │ ●公益信託恩典社會福利基金逾一0% │ │ ●公益信託基督教中華信望愛基金一0% │ │ ●公益信託主愛基金一0% │ │ ●王雪紅四五% │ │2.正確之持股比例: │ │ ●公益信託基督教中華信望愛基金一0.二% │ │ ●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信望愛基金逾一九.九% │ │ ●財團法人兩岸和平台灣信望愛文教基金會一九.九% │ │ ●公益信託主愛社會福利基金一0.二% │ │ ●公益信託恩典社會福利基金逾一九.九% │ │ ●財團法人威盛信望愛慈善基金會一九.九% │ ├──────────────────────────────────┤ │(四)欣東投資(1997/08/13)┌威盛第四大股東,持股比九.六五% │ │ └董事長為江素蘭 │ ├──────────────────────────────────┤ │1.不實報導之持股比例: │ │ ●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信望愛基金逾一0% │ │ ●財團法人威盛信望愛慈善基金會逾一0% │ │ ●公益信託恩典社會福利基金逾一0% │ │ ●公益信託基督教中華信望愛基金一0% │ │ ●公益信託主愛基金一0% │ │ ●王雪紅四五% │ │2.正確之持股比例: │ │ ●公益信託基督教中華信望愛基金一0.二% │ │ ●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信望愛基金逾一九.九% │ │ ●財團法人兩岸和平台灣信望愛文教基金會一九.九% │ │ ●公益信託主愛社會福利基金一0.二% │ │ ●公益信託恩典社會福利基金逾一九.九% │ │ ●財團法人威盛信望愛慈善基金會一九.九% │ │ │ ├──────────────────────────────────┤ │ ┌宏達電第三大股東,持股二.九四% │ │(五)弘茂投資(1998/03/03)┼威盛第一大股東,持股九.九% │ │ ├持有威連科技逾三成股權 │ │ └董事長為江素蘭 │ ├──────────────────────────────────┤ │1.不實報導之持股比例: │ │ ●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信望愛基金逾一0% │ │ ●財團法人威盛信望愛慈善基金會逾一0% │ │ ●公益信託恩典社會福利基金逾一0% │ │ ●公益信託基督教中華信望愛基金一0% │ │ ●公益信託主愛基金一0% │ │ ●王雪紅四五% │ │2.正確之持股比例: │ │ ●公益信託基督教中華信望愛基金一0.二% │ │ ●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信望愛基金逾一九.九% │ │ ●財團法人兩岸和平台灣信望愛文教基金會一九.九% │ │ ●公益信託主愛社會福利基金一0.二% │ │ ●公益信託恩典社會福利基金逾一九.九% │ │ ●財團法人威盛信望愛慈善基金會一九.九% │ ├──────────────────────────────────┤ │ ┌宏達電第一大股東,持股五.二九% │ │(六)威智投資(1998/03/03)┼威盛第二大股東,持股九.七九% │ │ └董事長為江素蘭 │ ├──────────────────────────────────┤ │1.不實報導之持股比例: │ │ ●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信望愛基金會* │ │ ●財團法人威盛信望愛慈善基金會* │ │ (其他股東結構不明) │ │2.正確之持股比例: │ │ ●公益信託基督教中華信望愛基金一0% │ │ ●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信望愛基金逾一九.九% │ │ ●財團法人兩岸和平台灣信望愛文教基金會一九.九% │ │ ●公益信託主愛社會福利基金一0% │ │ ●公益信託恩典社會福利基金逾一九.九% │ │ ●財團法人威盛信望愛慈善基金會一九.九% │ │ ●財團法人牧者基金會0.四% │ ├──────────────────────────────────┤ │ ┌宏達電第二大股東,持股四.六六%股權 │ │(七)威連科技(2000/03/03)┼威盛第三大股東,持股九.七四% │ │ ├入主TVBS的連信投資為其轉投資公司 │ │ └董事長為江素蘭 │ ├──────────────────────────────────┤ │1.不實報導之持股比例: │ │ ●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信望愛基金會* │ │ ●財團法人威盛信望愛慈善基金會* │ │ (其他股東結構不明) │ │2.正確之持股比例: │ │ ●弘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三六.九四% │ │ ●全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一三.0四% │ │ ●公益信託基督教中華信望愛基金八.三% │ │ ●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信望愛基金逾八.四一% │ │ ●財團法人兩岸和平台灣信望愛文教基金會八.三% │ │ ●公益信託主愛社會福利基金八.三% │ │ ●公益信託恩典社會福利基金逾八.四% │ │ ●財團法人威盛信望愛慈善基金會八.三% │ └──────────────────────────────────┘ 附表二: ┌──────────────────┬─────────┬──────┐ │(1)坤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主要股東 │被告方面引據之股東│原告方面引述│ │ │ 持股揭示資料內容 │ 之持股比例 │ ├──────────────────┼─────────┼──────┤ │王雪紅 │ 45% │ 0% │ ├──────────────────┼─────────┼──────┤ │公益信託恩典社會福利基金 │ 12% │ 19.9% │ ├──────────────────┼─────────┼──────┤ │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信望愛基金會 │ 12% │ 19.9% │ ├──────────────────┼─────────┼──────┤ │財團法人威盛信望愛慈善基金會 │ 12% │ 19.9% │ ├──────────────────┼─────────┼──────┤ │公益信託基督教中華信望愛基金 │ 10% │ 10.2% │ ├──────────────────┼─────────┼──────┤ │公益信託主愛社會福利基金 │ 10% │ 10.2% │ ├──────────────────┼─────────┼──────┤ │財團法人兩岸和平台灣信望愛文教基金會│ - │ 19.9% │ └──────────────────┴─────────┴──────┘ ┌──────────────────┬─────────┬──────┐ │(2)弘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主要股東 │被告方面引據之股東│原告方面引述│ │ │ 持股揭示資料內容 │ 之持股比例 │ ├──────────────────┼─────────┼──────┤ │王雪紅 │ 45% │ 0% │ ├──────────────────┼─────────┼──────┤ │公益信託恩典社會福利基金 │ 12% │ 19.9% │ ├──────────────────┼─────────┼──────┤ │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信望愛基金會 │ 11.71% │ 19.9% │ ├──────────────────┼─────────┼──────┤ │財團法人威盛信望愛慈善基金會 │ 11.29% │ 19.9% │ ├──────────────────┼─────────┼──────┤ │公益信託基督教中華信望愛基金 │ 10% │ 10.2% │ ├──────────────────┼─────────┼──────┤ │公益信託主愛社會福利基金 │ 10% │ 10.2% │ ├──────────────────┼─────────┼──────┤ │財團法人兩岸和平台灣信望愛文教基金會│ - │ 19.9% │ └──────────────────┴─────────┴──────┘ ┌──────────────────┬─────────┬──────┐ │(3)欣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主要股東 │被告方面引據之股東│原告方面引述│ │ │ 持股揭示資料內容 │ 之持股比例 │ ├──────────────────┼─────────┼──────┤ │王雪紅 │ 45% │ 0% │ ├──────────────────┼─────────┼──────┤ │公益信託恩典社會福利基金 │ 12% │ 19.9% │ ├──────────────────┼─────────┼──────┤ │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信望愛基金會 │ 11.71% │ 19.9% │ ├──────────────────┼─────────┼──────┤ │財團法人威盛信望愛慈善基金會 │ 11.29% │ 19.9% │ ├──────────────────┼─────────┼──────┤ │公益信託基督教中華信望愛基金 │ 10% │ 10.2% │ ├──────────────────┼─────────┼──────┤ │公益信託主愛社會福利基金 │ 10% │ 10.2% │ ├──────────────────┼─────────┼──────┤ │財團法人兩岸和平台灣信望愛文教基金會│ - │ 19.9% │ └──────────────────┴─────────┴──────┘ 附件:道歉啟事 ┌───────────────────────────────────┐ │新新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楊立傑、姚惠珍等共同於新聞周刊1518期( │ │2016.0407~0413)封面不實報導「王雪紅假公益真投資」及內容「虔誠基督徒 │ │成了魔鬼代言人?王雪紅的假公益真投資」乙文錯誤報導等不實內容,嚴重損害│ │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信望愛基金會、財團法人威盛信望愛慈善基金會之名譽,特│ │此鄭重道歉。 │ │ 道歉人: │ │ 新新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 法定代理人:朱國榮 │ │ 楊立傑 │ │ 姚惠珍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