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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9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998號 原   告 簡志剛 訴訟代理人 陳思合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璇 被   告 環球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黎金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 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消費借貸返還 借款之規定及其母蔡貴鳳生前與被告更名前之環球商務中心 有限公司(被告公司業於一○一年四月十九日更名,更名前 後以下均稱被告公司)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簽訂借貸 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其新台幣(下同)七十四萬六千二百八十元,及其中二 萬五千元自一○○年六月十日起、四十八萬元自一○五年十 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暨準備書狀,不變更訴訟標的,撤回其中二萬五千元 及利息之請求,追加二萬元及利息、暨自一○五年十一月十 日起至被告結束營業止,按月給付原告四千一百六十元及利 息之請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七十四萬一千二百 八十元,及其中四十八萬元自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二 萬元自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計算之利息,並自一○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被告結束營業 止,每月十日按月給付其四千一百六十元,及自每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再以一○六年六月 三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不變更訴訟標的,變更其聲明二 萬元部分之利息自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算,其餘不變。 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母蔡貴鳳於一○三年四月九日過世前,於 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書,約定 被告公司向蔡貴鳳借款一百萬元(下稱系爭一百萬元借款) ,本金自被告商務中心成立後第四個月起分四十期清償,概 念上屬紅利之「利息」應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四千一百六十 元至該中心結束時止,詎被告本金清償完畢後,自一○一年 一月十日起拒不給付該應定期給付之「利息」,迄一○五年 十月十日止總計五十八個月,尚欠「利息」二十四萬一千二 百八十元。雖被告抗辯系爭借貸契約書第四條約定內容不合 理,不應受拘束,且蔡貴鳳曾表示自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後 無須給付利息,生前亦未再請求利息,故系爭一百萬元借款 本金清償完畢後,即無庸給付利息云云;惟依系爭借貸契約 書第四條至第七條之約定,縱然借貸本金清償完畢,被告仍 應自其商務中心成立時起至結束止,持續按月於每月十日支 付月息四千一百六十元予蔡貴鳳,此一定期給付之停止原因 為被告公司結束營業,並非被告公司清償借貸本金,且該數 額固定為每十萬元應支付四百十六元,合計每月為四千一百 六十元,此給付係屬固定、繼續性之給付,不受被告剩餘未 清償本金之多少而影響,是以系爭借貸契約第四條至第七條 前揭約定之「利息」實與因借貸所生之利息無關,不得混為 一談,而係因契約當事人不諳法律用語而使用「利息」字樣 ,惟其債之發生原因並非因借貸而生之利息,性質與借貸之 利息不同,實係系爭借貸契約書約定之其他定期給付,被告 無視上述約定之真意,率以借貸契約使用「利息」二字,即 主張本金清償完畢利息失所附麗,殊不可採;至被告謂蔡貴 鳳已捨棄該權利之主張,然未舉證蔡貴鳳曾同意本金清償後 無須給付系爭借貸契約書所約定之「利息」,被告空言抗辯 ,實不可採,伊繼承蔡貴鳳依該借貸契約書享有之「利息」 債權,自得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利息」。另被告於一○二年 九月四日向伊母蔡貴鳳借得二百萬元(下稱系爭二百萬元借 款),嗣被告陸續於一○二年十二月九日、十六日及二十三 日分別返還借款五十萬元三筆,共計還款一百五十萬元至蔡 貴鳳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第00000000000帳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惟迄今尚餘五十萬元未清償。雖 被告抗辯其法定代理人林黎金曾於一○二年十二月五日匯款 蔡貴鳳五十萬元(下稱系爭五十萬元匯款)代為清償;惟訴 外人林黎金僅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兩者仍屬不同主體 ,不得混為一談,伊母蔡貴鳳生前與被告代表人林黎金為朋 友,因林黎金開設包括被告公司內之數家公司需要資金,而 以公司名義向蔡貴鳳為借貸,蔡貴鳳帳戶內有多筆與被告公 司及林黎金之交易紀錄,實難以系爭五十萬元匯款,即係林 黎金代被告公司向蔡貴鳳清償五十萬元之借貸,再觀諸被告 提出系爭五十萬元匯款申請書「附言」欄亦僅記載匯款人林 黎金,衡諸一般常情,倘林黎金匯款目的係為清償被告公司 之借貸,則應於「附言」欄記載「環球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 代表人」、「代環球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給付」等語,而非 僅記載林黎金,顯見林黎金匯款五十萬元之目的並非清償被 告之借款,此與被告公司前揭三筆還款共計一百五十萬元, 並非以林黎金之名義匯款不同,益徵林黎金所為系爭五十萬 匯款,並非清償被告公司之借貸,而係基於其他債權債務關 係所為之給付。嗣伊已經蔡貴鳳全體繼承人於一○五年十二 月二十九日協議單獨繼承本件借款債權,爰依民法第四百七 十八條消費借貸返還借款之規定及系爭借貸契約書第四條之 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四萬一千二百 八十元,及其中四十八萬元自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二 萬元自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一○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被告結 束營業止,每月十日按月給付原告四千一百六十元,及自每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公司向原告之被繼承人蔡貴鳳借得系爭一百萬 元借款,約定本金分四十期償還,每期另額外給付蔡貴鳳利 息四千一百六十七元,自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一百年十二 月十二日止,均按月給付蔡貴鳳二萬九千一百六十七元達四 十期,業已清償系爭一百萬元借款,嗣因雙方發現利息本應 依附本金而存在,雙方借貸契約書中之借款本金既已清償完 畢,又何來產生利息,當初系爭借貸契約第四條之制訂顯有 錯誤,此觀諸系爭借貸契約書內文僅單純記載伊向蔡貴鳳借 款,就借款金額分作四十期按月償還本金及利息之約定,核 與我國一般民間通俗之金錢借貸約定事項相比,並無特別弔 詭、文義不清之處,自無須就該契約書中之個別名詞「利息 」再行探究,當事人有無隱藏真意之必要可知,蔡貴鳳便表 示自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之後,伊公司不必再給付任何利息 ,並建議伊公司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公司名稱,藉以代表 當年的「環球商務中心」已經結束,無須再給付蔡貴鳳任何 費用。雖原告不斷強調系爭借貸契約書內載有「利息」字樣 之文義,其實並非指「借款利息」,而係「紅利」概念云云 ;惟伊公司與蔡貴鳳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後,依約償還完畢 最後一期本金與利息,直至蔡貴鳳往生之互動,即可證明伊 公司與蔡貴鳳單純就是借款、償還本金與利息之借貸行為, 並無其他可能存有「紅利」約定之事實存在,而原告僅單純 於蔡貴鳳往生後,發現系爭借貸契約書,對於蔡貴鳳生前與 伊公司之互動,全然不知悉,在原告不具備法律專業知識, 且欠缺客觀事證足令原告產生合理懷疑之情形下,何以會萬 般堅持系爭借貸契約書所記載「利息」之字眼,實際上係「 紅利」?著實令人費解,蓋所謂紅利,多係指當事人間訂立 投資契約關係,並約定投資者給付一定之金額與被投資人經 營事業,當被投資人事業有盈餘時,則應依照投資人投資之 金額比例,計算並分配當期獲利之一部予投資人,而事業經 營本有諸多不確定風險,縱然事業年年獲利,紅利之金額亦 不可能逐年均相同,故具備浮動性特質,然遍觀本件契約書 內文,並無記載諸如:「投資」、「入股」、「盈餘分配」 、「分紅」等字樣,足證雙方顯非投資關係,事實上蔡貴鳳 並無投資伊公司而成為公司股東,堪可認定蔡貴鳳絕無假藉 借貸之名而行投資之實,遑論蔡貴鳳對伊公司有按月請求給 付紅利之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主張直至伊公司消滅為止,應 逐月給付原告特定概念上屬「紅利」之定期給付,顯無理由 。另原告主張伊於一○二年九月四日向蔡貴鳳借得系爭二百 萬元借款,伊雖陸續返還,然尚餘五十萬元未清償云云;惟 就系爭二百萬元借款,除伊公司已分別於一○二年十二月九 日、十六日及二十三日分別清償五十萬元至蔡貴鳳系爭帳戶 內以外,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黎金並曾於一○二年十二月五 日將系爭五十萬元匯款匯至蔡貴鳳系爭帳戶內,伊公司並無 積欠蔡貴鳳任何欠款未還至明。雖原告主張系爭五十萬元匯 款單係以「林黎金」名義匯款予蔡貴鳳,不足以作為伊公司 向蔡貴鳳清償之證明云云;惟林黎金係伊公司法定代理人, 對外本有綜理被告公司一切事務之權利,伊公司法定代理人 親自去銀行辦理匯款業務,合情合理,且觀諸上開匯款憑條 四紙確實均為伊公司所保管,並提供於本案訴訟之用,而各 次匯款時間密接,並無還款時間相距甚遠而特別不符常情之 處,堪認上四筆匯款單係伊公司向蔡貴鳳清償之證明,伊公 司並無積欠蔡貴鳳五十萬元借款未還,伊公司已盡相當舉證 責任,提出歷次匯款資料證明並無積欠原告任何債務未還。 是縱然原告否認伊上開抗辯,仍無法僅以空泛之主張,免除 其身為原告應先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倘原告仍無 法積極證明系爭借貸契約書中「利息」即屬「紅利」及就蔡 貴鳳之系爭帳戶資料顯示伊公司僅償還一百五十萬元、尚積 欠五十萬元等待證事實,則應認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爰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七二頁):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蔡貴鳳於一○三年四月九日死亡前,曾於九 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與被告一○一四月十九日更名前之環球商 務中心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四三頁)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十三頁),約定被告向原告借得系爭一百萬元 借款,本金自環球商務中心成立後第四個月起分四十期清償 ,「利息」記載自成立後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原告四千一百 六十元至商務中心結束時止。 ㈡被告已依約自九十七年九月起至一百年十二月止清償系爭一 百萬元借款本金完畢,利息自九十七年六月起按月給付至一 百年十二月止,自一○一年一月起未再按月給付利息。 ㈢被告另於一○二年九月四日向原告之被繼承人蔡貴鳳借得系 爭二百萬元借款(見本院卷第十四頁),嗣於一○二年十二 月九日、同年月十六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已分別清償五十萬 元至蔡貴鳳之系爭帳戶內(見本院卷第十五頁及第四六頁第 二張匯款單、第四七頁);被告法定代理人林黎金曾於一○ 二年十二月五日匯款五十萬元至蔡貴鳳之系爭帳戶內(見本 院卷第四六頁第一張匯款單)。 ㈣原告曾於一○五年十月十一日寄送被告律師函(見本院卷第 十六頁),促被告還款系爭二百萬元借款其中四十八萬元, 被告於同年月十二日(見本院卷第七十頁)收受;原告再於 其母蔡貴鳳一○三年四月九日死亡後,於一○五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與其他繼承人協議由原告單獨繼承對被告之全部借款 債權(見本院卷第三五頁、第三七頁至第三九頁),復於一 ○六年二月二十二日當庭提出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催告 被告應清償系爭二百萬元借款其中二萬元。 五、惟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其概念上屬紅利之定期給付二十四萬一 千二百八十元及自一○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被告結束營業止 按月以四千一百六十元計算之定期給付、系爭二百萬元借款 其中五十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 是本件兩造間爭點在於:㈠被告公司與原告母蔡貴鳳簽訂系 爭借貸契約書向蔡貴鳳借得系爭一百萬元借款,有無約定應 按月給付蔡貴鳳概念上屬紅利之定期給付?㈡被告另向蔡貴 鳳借得系爭二百萬元借款,是否已清償完畢?經查: ㈠系爭借貸契約書內記載之「利息」,係指系爭一百萬元借款 之借貸利息,非指概念上屬紅利之定期給付: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與其母蔡貴鳳簽訂之系爭借貸契約書第四 條至第七條所載「利息」一語,非指該契約書所指系爭一百 萬元借款之借貸利息,而係指概念上屬紅利之定期給付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 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 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 句,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不 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茍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 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 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並有最高 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七八號、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五四 一號判例足參。本件系爭借貸契約書係用以證明被告公司曾 向原告之被繼承人蔡貴鳳借得系爭一百萬元借款之用,雖該 契約書第四條記載:「借貸金額四十期償還完畢之後,乙方 (指被告公司,下同)需持續支付利息給甲方(指蔡貴鳳, 下同)」,惟同契約書第一條關於借款金額約定:「甲方願 意借貸乙方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第七條就利息之發生明 白約定:「利息部分每十萬元為壹單位,月息為肆佰壹拾陸 元,乙方應於每月10日給付甲方,不得拖欠」等語(見本院 卷第十三頁),再遍觀該契約書全文,別無「紅利」或概念 上屬紅利之「定期給付」記載,足見上開契約書第七條所指 「利息」,即為第一條所指系爭一百萬元借款之利息,甚為 明確,而該第七條之「利息」用語,與同契約書第四條至第 六條之「利息」用語,並無不同,自不能為相異之認定;再 依該契約書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簽訂後,被告公司自同年 九月起計分四十期清償至一百年十二月完畢,起算至蔡貴鳳 一○三年四月九日亡故,期間經過兩年四個月之久,蔡貴鳳 從未向被告公司主張系爭一百萬元借款償畢,仍須給付利息 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觀之,益徵該契約書包括第四條 在內記載之「利息」一語,依該契約書文字用語及訂約時兩 造之真意,均係指系爭一百萬元借款之借貸利息,而非另指 概念上屬紅利之定期給付。至該第四條約定之借貸金額償還 完畢後仍需持續支付利息之內容,被告抗辯係當時締約雙方 不諳法律所為誤植,依上開契約書各該條文記載內容及被告 公司於蔡貴鳳在世時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情形綜合觀察,自 堪信為真正,原告徒執該條文字記載,即主張締約雙方另有 概念上屬紅利之定期給付約定云云,不足採信。 ㈡被告就系爭二百萬元借款已清償完畢: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另向其被繼承人蔡貴鳳借得系爭二百萬元 借款,並就其中一百五十萬元已清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抗辯就所餘五十萬元亦已清償完畢,雖為原告所否認。 惟被告就所餘五十萬元借款亦已清償完畢一節,業據提出其 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黎金所為系爭五十萬元匯款之匯款單(見 本院卷第四六頁第一張匯款單)到院,觀該匯款單之匯款日 期一○二年十二月五日,與原告不爭執被告公司匯款清償一 百五十萬元之匯款日期一○二年十二月九日、同年月十六日 及同年月二十三日(見本院卷第十五頁及第四六頁第二張匯 款單、第四七頁)比較,兩者時日甚為接近;且系爭五十萬 元匯款所匯入之帳戶為蔡貴鳳所有之系爭帳戶,即為上揭原 告不爭執匯款清償一百五十萬元之蔡貴鳳所有同一系爭帳戶 ,兩者匯入帳戶亦無不同;雖系爭五十萬元匯款之匯款人為 林黎金個人,與上揭原告不爭執已匯款清償一百五十萬元之 匯款人為被告公司,兩者並不相同,然林黎金即為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一節,為兩造不爭執,況蔡貴鳳借款予被告公司 ,係因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黎金熟識之故,為原告所是 認,林黎金自有為其公司滙款清償債務之必要及可能;此外 ,原告主張系爭五十萬元匯款可能係林黎金清償其個人或其 他公司所欠蔡貴鳳債務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足見被告 抗辯其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黎金業以系爭五十萬元匯款清償被 告公司所欠系爭二百萬元借款等語,堪以採信,原告主張該 借款尚有五十萬元未還云云,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其系爭借貸契約書第四條約定 之概念上屬紅利之定期給付及系爭二百萬元借款其中五十萬 元云云,均不足採;被告抗辯系爭借貸契約書第四條約定者 為利息而非紅利,並已清償系爭二百萬元借款完畢等語,則 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消費借貸返還借 款及系爭借貸契約書第四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七 十四萬一千二百八十元及其中五十萬元遲延利息,並自一○ 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被告結束營業止,按月給付四千一百六 十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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