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998號
原 告 簡志剛
訴訟
代理人 陳思合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璇
被 告 環球
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黎金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
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
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依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消費借貸返還
借款之規定及其母蔡貴鳳生前與被告更名前之環球商務中心
有限公司(被告公司業於一○一年四月十九日更名,更名前
後以下均稱被告公司)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簽訂借貸
契約書(下稱
系爭借貸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其新台幣(下同)七十四萬六千二百八十元,及其中二
萬五千元自一○○年六月十日起、四十八萬元自一○五年十
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民事變更
訴
之聲明暨準備書狀,不變更
訴訟標的,撤回其中二萬五千元
及利息之請求,追加二萬元及利息、暨自一○五年十一月十
日起至被告結束營業止,按月給付原告四千一百六十元及利
息之請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七十四萬一千二百
八十元,及其中四十八萬元自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二
萬元自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
率計算之利息,並自一○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被告結束營業
止,每月十日按月給付其四千一百六十元,及自每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再以一○六年六月
三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不變更訴訟標的,變更其聲明二
萬元部分之利息自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算,其餘不變。
核原告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母蔡貴鳳於一○三年四月九日過世前,於
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書,約定
被告公司向蔡貴鳳借款一百萬元(下稱系爭一百萬元借款)
,本金自被告商務中心成立後第四個月起分四十期清償,概
念上屬紅利之「利息」應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四千一百六十
元至該中心結束時止,
詎被告本金清償完畢後,自一○一年
一月十日起拒不給付該應定期給付之「利息」,
迄一○五年
十月十日止總計五十八個月,尚欠「利息」二十四萬一千二
百八十元。雖被告
抗辯系爭借貸契約書第四條約定內容不合
理,不應受
拘束,且蔡貴鳳曾表示自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後
無須給付利息,生前亦未再請求利息,故系爭一百萬元借款
本金清償完畢後,即
無庸給付利息
云云;
惟依系爭借貸契約
書第四條至第七條之約定,縱然借貸本金清償完畢,被告仍
應自其商務中心成立時起至結束止,持續按月於每月十日支
付月息四千一百六十元予蔡貴鳳,此一定期給付之停止原因
為被告公司結束營業,並
非被告公司清償借貸本金,且該數
額固定為每十萬元應支付四百十六元,合計每月為四千一百
六十元,此給付係屬固定、繼續性之給付,不受被告剩餘未
清償本金之多少而影響,
是以系爭借貸契約第四條至第七條
前揭約定之「利息」實與因借貸所生之利息無關,不得混為
一談,而係因契約當事人不諳
法律用語而使用「利息」字樣
,惟其債之發生原因並非因借貸而生之利息,性質與借貸之
利息不同,實係系爭借貸契約書約定之其他定期給付,被告
無視上述約定之真意,率以借貸契約使用「利息」二字,即
主張本金清償完畢利息
失所附麗,殊不可採;至被告謂蔡貴
鳳已
捨棄該權利之主張,然未舉證蔡貴鳳曾同意本金清償後
無須給付系爭借貸契約書所約定之「利息」,被告空言抗辯
,實不可採,伊
繼承蔡貴鳳依該借貸契約書享有之「利息」
債權,自得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利息」。另被告於一○二年
九月四日向伊母蔡貴鳳借得二百萬元(下稱系爭二百萬元借
款),嗣被告陸續於一○二年十二月九日、十六日及二十三
日分別返還借款五十萬元三筆,共計還款一百五十萬元至蔡
貴鳳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第00000000000帳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惟迄今尚餘五十萬元未清償。雖
被告抗辯其法定代理人林黎金曾於一○二年十二月五日匯款
蔡貴鳳五十萬元(下稱系爭五十萬元匯款)代為清償;惟訴
外人林黎金僅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兩者仍屬不同主體
,不得混為一談,伊母蔡貴鳳生前與被告代表人林黎金為朋
友,因林黎金開設包括被告公司內之數家公司需要資金,而
以公司名義向蔡貴鳳為借貸,蔡貴鳳帳戶內有多筆與被告公
司及林黎金之交易紀錄,實難以系爭五十萬元匯款,即係林
黎金代被告公司向蔡貴鳳清償五十萬元之借貸,再
觀諸被告
提出系爭五十萬元匯款申請書「附言」欄亦僅記載匯款人林
黎金,衡諸一般常情,倘林黎金匯款目的係為清償被告公司
之借貸,則應於「附言」欄記載「環球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
代表人」、「代環球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給付」等語,
而非
僅記載林黎金,顯見林黎金匯款五十萬元之目的並非清償被
告之借款,此與被告公司前揭三筆還款共計一百五十萬元,
並非以林黎金之名義匯款不同,
益徵林黎金所為系爭五十萬
匯款,並非清償被告公司之借貸,而係基於其他債權債務關
係所為之給付。嗣伊已經蔡貴鳳全體
繼承人於一○五年十二
月二十九日協議單獨繼承本件借款債權,
爰依民法第四百七
十八條消費借貸返還借款之規定及系爭借貸契約書第四條之
約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四萬一千二百
八十元,及其中四十八萬元自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二
萬元自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一○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被告結
束營業止,每月十日按月給付原告四千一百六十元,及自每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公司向原告之被繼承人蔡貴鳳借得系爭一百萬
元借款,約定本金分四十期償還,每期另額外給付蔡貴鳳利
息四千一百六十七元,自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一百年十二
月十二日止,均按月給付蔡貴鳳二萬九千一百六十七元達四
十期,業已清償系爭一百萬元借款,嗣因雙方發現利息本應
依附本金而存在,雙方借貸契約書中之借款本金既已清償完
畢,又何來產生利息,當初系爭借貸契約第四條之制訂
顯有
錯誤,此觀諸系爭借貸契約書內文僅單純記載伊向蔡貴鳳借
款,就借款金額分作四十期按月償還本金及利息之約定,
核
與我國一般民間通俗之金錢借貸約定事項相比,並無特別弔
詭、文義不清之處,自無須就該契約書中之個別名詞「利息
」再行探究,當事人有無隱藏真意之必要可知,蔡貴鳳便表
示自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之後,伊公司不必再給付任何利息
,並建議伊公司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公司名稱,藉以代表
當年的「環球商務中心」已經結束,無須再給付蔡貴鳳任何
費用。雖原告不斷強調系爭借貸契約書內載有「利息」字樣
之文義,其實並非指「借款利息」,而係「紅利」概念云云
;惟伊公司與蔡貴鳳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後,依約償還完畢
最後一期本金與利息,直至蔡貴鳳往生之互動,即
可證明伊
公司與蔡貴鳳單純就是借款、償還本金與利息之借貸行為,
並無其他可能存有「紅利」約定之事實存在,而原告僅單純
於蔡貴鳳往生後,發現系爭借貸契約書,對於蔡貴鳳生前與
伊公司之互動,全然不知悉,在原告不具備法律專業知識,
且欠缺客觀事證足令原告產生合理懷疑之情形下,何以會萬
般堅持系爭借貸契約書所記載「利息」之字眼,實際上係「
紅利」?著實令人費解,蓋所謂紅利,多係指當事人間訂立
投資契約關係,並約定投資者給付一定之金額與被投資人經
營事業,當被投資人事業有盈餘時,則應依照投資人投資之
金額比例,計算並分配當期獲利之一部予投資人,而事業經
營本有諸多不確定風險,縱然事業年年獲利,紅利之金額亦
不可能逐年均相同,故具備浮動性特質,然遍觀本件契約書
內文,並無記載諸如:「投資」、「入股」、「盈餘分配」
、「分紅」等字樣,
足證雙方顯非投資關係,事實上蔡貴鳳
並無投資伊公司而成為公司股東,
堪可認定蔡貴鳳絕無假藉
借貸之名而行投資之實,遑論蔡貴鳳對伊公司有按月請求給
付紅利之
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主張直至伊公司消滅為止,應
逐月給付原告特定概念上屬「紅利」之定期給付,顯無理由
。另原告主張伊於一○二年九月四日向蔡貴鳳借得系爭二百
萬元借款,伊雖陸續返還,然尚餘五十萬元未清償云云;惟
就系爭二百萬元借款,除伊公司已分別於一○二年十二月九
日、十六日及二十三日分別清償五十萬元至蔡貴鳳系爭帳戶
內以外,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黎金並曾於一○二年十二月五
日將系爭五十萬元匯款匯至蔡貴鳳系爭帳戶內,伊公司並無
積欠蔡貴鳳任何欠款未還至明。雖原告主張系爭五十萬元匯
款單係以「林黎金」名義匯款予蔡貴鳳,不足以作為伊公司
向蔡貴鳳清償之證明云云;惟林黎金係伊公司法定代理人,
對外本有綜理被告公司一切事務之權利,伊公司法定代理人
親自去銀行辦理匯款業務,合情合理,且觀諸上開匯款憑條
四紙確實均為伊公司所保管,並提供於
本案訴訟之用,而各
次匯款時間密接,並無還款時間相距甚遠而特別不符常情之
處,
堪認上四筆匯款單係伊公司向蔡貴鳳清償之證明,伊公
司並無積欠蔡貴鳳五十萬元借款未還,伊公司已盡相當
舉證
責任,提出歷次匯款資料證明並無積欠原告任何債務未還。
是縱然原告否認伊上開抗辯,仍無法僅以空泛之主張,
免除
其身為原告應先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倘原告仍無
法積極證明系爭借貸契約書中「利息」即屬「紅利」及就蔡
貴鳳之系爭帳戶資料顯示伊公司僅償還一百五十萬元、尚積
欠五十萬元等待證事實,則應認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爰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等語置辯。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七二頁):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蔡貴鳳於一○三年四月九日死亡前,曾於九
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與被告一○一四月十九日更名前之環球商
務中心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四三頁)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十三頁),約定被告向原告借得系爭一百萬元
借款,本金自環球商務中心成立後第四個月起分四十期清償
,「利息」記載自成立後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原告四千一百
六十元至商務中心結束時止。
㈡被告已依約自九十七年九月起至一百年十二月止清償系爭一
百萬元借款本金完畢,利息自九十七年六月起按月給付至一
百年十二月止,自一○一年一月起未再按月給付利息。
㈢被告另於一○二年九月四日向原告之被繼承人蔡貴鳳借得系
爭二百萬元借款(見本院卷第十四頁),嗣於一○二年十二
月九日、同年月十六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已分別清償五十萬
元至蔡貴鳳之系爭帳戶內(見本院卷第十五頁及第四六頁第
二張匯款單、第四七頁);被告法定代理人林黎金曾於一○
二年十二月五日匯款五十萬元至蔡貴鳳之系爭帳戶內(見本
院卷第四六頁第一張匯款單)。
㈣原告曾於一○五年十月十一日寄送被告律師函(見本院卷第
十六頁),促被告還款系爭二百萬元借款其中四十八萬元,
被告於同年月十二日(見本院卷第七十頁)收受;原告再於
其母蔡貴鳳一○三年四月九日死亡後,於一○五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與其他繼承人協議由原告單獨繼承對被告之全部借款
債權(見本院卷第三五頁、第三七頁至第三九頁),
復於一
○六年二月二十二日當庭提出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催告
被告應清償系爭二百萬元借款其中二萬元。
五、惟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其概念上屬紅利之定期給付二十四萬一
千二百八十元及自一○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被告結束營業止
按月以四千一百六十元計算之定期給付、系爭二百萬元借款
其中五十萬元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
是本件兩造間爭點在於:㈠被告公司與原告母蔡貴鳳簽訂系
爭借貸契約書向蔡貴鳳借得系爭一百萬元借款,有無約定應
按月給付蔡貴鳳概念上屬紅利之定期給付?㈡被告另向蔡貴
鳳借得系爭二百萬元借款,是否已清償完畢?
經查:
㈠系爭借貸契約書內記載之「利息」,係指系爭一百萬元借款
之借貸利息,非指概念上屬紅利之定期給付: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與其母蔡貴鳳簽訂之系爭借貸契約書第四
條至第七條
所載「利息」一語,非指該契約書所指系爭一百
萬元借款之借貸利息,而係指概念上屬紅利之定期給付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
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
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
句,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不
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茍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
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
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並有最高
法院七十九年
台上字第一七七八號、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五四
一號判例足參。本件系爭借貸契約書係用以證明被告公司曾
向原告之被繼承人蔡貴鳳借得系爭一百萬元借款之用,雖該
契約書第四條記載:「借貸金額四十期償還完畢之後,乙方
(指被告公司,下同)需持續支付利息給甲方(指蔡貴鳳,
下同)」,惟同契約書第一條關於借款金額約定:「甲方願
意借貸乙方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第七條就利息之發生明
白約定:「利息部分每十萬元為壹單位,月息為肆佰壹拾陸
元,乙方應於每月10日給付甲方,不得拖欠」等語(見本院
卷第十三頁),再遍觀該契約書全文,別無「紅利」或概念
上屬紅利之「定期給付」記載,足見上開契約書第七條所指
「利息」,即為第一條所指系爭一百萬元借款之利息,甚為
明確,而該第七條之「利息」用語,與同契約書第四條至第
六條之「利息」用語,並無不同,自不能為相異之認定;再
依該契約書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簽訂後,被告公司自同年
九月起計分四十期清償至一百年十二月完畢,起算至蔡貴鳳
一○三年四月九日亡故,
期間經過兩年四個月之久,蔡貴鳳
從未向被告公司主張系爭一百萬元借款償畢,仍須給付利息
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觀之,益徵該契約書包括第四條
在內記載之「利息」一語,依該契約書文字用語及訂約時兩
造之真意,均係指系爭一百萬元借款之借貸利息,而非另指
概念上屬紅利之定期給付。至該第四條約定之借貸金額償還
完畢後仍需持續支付利息之內容,被告抗辯係當時締約雙方
不諳法律所為誤植,依上開契約書各該條文記載內容及被告
公司於蔡貴鳳在世時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情形綜合觀察,自
堪信為真正,原告徒執該條文字記載,即主張締約雙方另有
概念上屬紅利之定期給付約定云云,
不足採信。
㈡被告就系爭二百萬元借款已清償完畢: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另向其被繼承人蔡貴鳳借得系爭二百萬元
借款,並就其中一百五十萬元已清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抗辯就所餘五十萬元亦已清償完畢,雖為原告所否認。
惟被告就所餘五十萬元借款亦已清償完畢
一節,
業據提出其
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黎金所為系爭五十萬元匯款之匯款單(見
本院卷第四六頁第一張匯款單)到院,觀該匯款單之匯款日
期一○二年十二月五日,與原告不爭執被告公司匯款清償一
百五十萬元之匯款日期一○二年十二月九日、同年月十六日
及同年月二十三日(見本院卷第十五頁及第四六頁第二張匯
款單、第四七頁)比較,兩者時日甚為接近;且系爭五十萬
元匯款所匯入之帳戶為蔡貴鳳所有之系爭帳戶,即為
上揭原
告不爭執匯款清償一百五十萬元之蔡貴鳳所有同一系爭帳戶
,兩者匯入帳戶亦無不同;雖系爭五十萬元匯款之匯款人為
林黎金個人,與上揭原告不爭執已匯款清償一百五十萬元之
匯款人為被告公司,兩者並不相同,然林黎金即為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一節,為兩造不爭執,況蔡貴鳳借款予被告公司
,係因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黎金熟識之故,為原告所是
認,林黎金自有為其公司滙款清償債務之必要及可能;此外
,原告主張系爭五十萬元匯款可能係林黎金清償其個人或其
他公司所欠蔡貴鳳債務一節,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足見被告
抗辯其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黎金業以系爭五十萬元匯款清償被
告公司所欠系爭二百萬元借款等語,堪以採信,原告主張該
借款尚有五十萬元未還云云,不足採信。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其系爭借貸契約書第四條約定
之概念上屬紅利之定期給付及系爭二百萬元借款其中五十萬
元云云,均不足採;被告抗辯系爭借貸契約書第四條約定者
為利息而非紅利,並已清償系爭二百萬元借款完畢等語,則
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消費借貸返還借
款及系爭借貸契約書第四條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七
十四萬一千二百八十元及其中五十萬元
遲延利息,並自一○
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被告結束營業止,按月給付四千一百六
十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