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014號
原 告 長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雲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安傑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戴日乾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原告合法之
法定代理人,逾期
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
法律另
有規定外,由
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 條前段亦有明
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董事,原告前曾將原告公司及法定
代理人李雲強之公司印鑑章交由被告保管,
嗣原告為辦理股
東股權變更移轉等公司營運事項,業已於民國105 年8 月15
日之董事會要求被告返還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公司印鑑
章,被告卻置之不理,故訴請被告返還原告公司之公司印鑑
章,核其性質應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
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由原告之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代表原告應訴從而,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法定代理人為李雲強,並
非監察人,原告有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
事,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