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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50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公司印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014號 原   告 長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雲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安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日乾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逾期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 條前段亦有明 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董事,原告前曾將原告公司及法定 代理人李雲強之公司印鑑章交由被告保管,嗣原告為辦理股 東股權變更移轉等公司營運事項,業已於民國105 年8 月15 日之董事會要求被告返還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公司印鑑 章,被告卻置之不理,故訴請被告返還原告公司之公司印鑑 章,核其性質應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由原告之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代表原告應訴從而,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法定代理人為李雲強,並非監察人,原告有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 事,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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