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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50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033號 原   告 傅之慧 訴訟代理人 王國慶律師 複代理人  佟思敏律師 被   告 美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曉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 董事會決議無效、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 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抗字第615 號、100 年度 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 「一、確認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11日做成之股東會決議及董事 會決議不成立。二、臺北市政府於105 年4 月20日以府產業商字 第10583914020 號函所為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 經理人解任、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應予撤銷。」,於106 年 1 月11日將上開訴之聲明第2 項撤回(見本院卷第35頁),是原 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05 年4 月11日做成之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 議不成立,並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 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在客觀上不能核定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 35元,扣除已繳納裁判費3,00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4,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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