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033號
原 告 傅之慧
訴訟
代理人 王國慶
律師
複代理人 佟思敏律師
被 告 美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曉梅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
董事會決議無效、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
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
年度第7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抗字第615 號、100 年度
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
「一、確認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11日做成之股東會決議及董事
會決議不成立。二、臺北市政府於105 年4 月20日以府產業商字
第10583914020 號函所為核准改選董事、
監察人、董事長變更、
經理人解任、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應予撤銷。」,
嗣於106 年
1 月11日將
上開訴之聲明第2 項撤回(見本院卷第35頁),是原
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05 年4 月11日做成之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
議不成立,並
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
人格權、
身分權等
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關於財產權之訴訟,
惟在客觀上不能核定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
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
35元,扣除已繳納裁判費3,00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4,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