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033號
原 告 傅之慧
訴訟
代理人 王國慶
律師
複 代理人 佟思敏律師
被 告 美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曉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6 年1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一日做成之股東會決議及董事
會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
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於被告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撤回其訴者,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
回之效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46 號
裁判意旨
參照)
。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原為:「㈠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5 年
4 月11日做成之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不成立;㈡臺北市
政府於105 年4 月20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583914020 號函所
為核准改選董事、
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經理人解任、修正
章程之變更登記,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3 頁),
嗣於
106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第2 項撤回(
見本院卷第35頁),
核屬撤回訴之一部,且被告尚未為本案
言詞辯論,
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方曉梅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明知被
告公司未於105 年4 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下稱
系爭股東會、系爭董事會),竟指示公司會計製作不實之被
告公司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分別記載選任原
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董事長,並據此向臺北市政府商業司
申請變更登記
等情,業經方曉梅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偵字第18565 號偽造文書案件中
坦承不諱。原告在
完全不知情且簽名被偽造、印章被偽刻之情況下,於根本未
曾召開之系爭股東會被選為董事,進而於同日未曾召開之系
爭董事會被選為董事長,依法負擔相關民事、刑事、行政責
任,致其於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縱被告公司
嗣後於
同年5 月間再度變更公司登記,然若未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
、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原告亦難以脫免於105 年4 月至
5 月間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之責任。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召開系
爭股東會、系爭董事會,若未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系爭董
事會決議不成立,原告難以脫免於105 年4 月至5 月間擔任
被告公司負責人責任,原告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
認系爭股東會及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應認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消極
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系
爭股東會及系爭董事會決議成立,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
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
原告之訴即應
認為有理由,
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判
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8565 號緩起
訴處分書、被告公司105 年5 月19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
公司105 年4 月20日公司變更登記表、105 年4 月11日系爭
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
暨董事會簽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方曉梅於
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對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
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
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及系爭董事會
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