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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50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033號 原   告 傅之慧 訴訟代理人 王國慶律師 複 代理人 佟思敏律師 被   告 美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6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一日做成之股東會決議及董事 會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 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於被告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撤回其訴者,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 回之效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46 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5 年 4 月11日做成之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不成立;㈡臺北市 政府於105 年4 月20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583914020 號函所 為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經理人解任、修正 章程之變更登記,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3 頁),於 106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第2 項撤回( 見本院卷第35頁),核屬撤回訴之一部,且被告尚未為本案 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方曉梅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明知被 告公司未於105 年4 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下稱 系爭股東會、系爭董事會),竟指示公司會計製作不實之被 告公司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分別記載選任原 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董事長,並據此向臺北市政府商業司 申請變更登記等情,業經方曉梅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偵字第18565 號偽造文書案件中坦承不諱。原告在 完全不知情且簽名被偽造、印章被偽刻之情況下,於根本未 曾召開之系爭股東會被選為董事,進而於同日未曾召開之系 爭董事會被選為董事長,依法負擔相關民事、刑事、行政責 任,致其於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縱被告公司嗣後於 同年5 月間再度變更公司登記,然若未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 、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原告亦難以脫免於105 年4 月至 5 月間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之責任。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召開系 爭股東會、系爭董事會,若未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系爭董 事會決議不成立,原告難以脫免於105 年4 月至5 月間擔任 被告公司負責人責任,原告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 認系爭股東會及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應認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系 爭股東會及系爭董事會決議成立,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 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 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8565 號緩起 訴處分書、被告公司105 年5 月19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 公司105 年4 月20日公司變更登記表、105 年4 月11日系爭 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方曉梅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對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 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及系爭董事會 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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