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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50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041號 原   告 戴日乾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被   告 長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雲強 被   告 林麗芬       孫頤婕 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安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長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日下 午四時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之三召開之股東 臨時會決議無效。 確認被告長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林麗芬間依上開股東臨時 會決議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長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孫頤婕間依上開股東臨時 會決議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 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考)。經查,本件原告為被告長淮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淮公司)之股東兼董事,被告長淮公 司民國105 年8 月15日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並未決議 召開股東臨時會,李雲強竟擅以董事長名義於105 年9 月20 日下午4 時,在臺北市○○區○○街○○巷○○號2 樓之3 辦公 室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推選被告林 麗芬為董事、被告孫頤婕為監察人。系爭股東臨時會為無召 集權人召集,是被告長淮公司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及其通過決 議成立與否之不安狀態,影響股東權益甚鉅,且原告主觀上 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 ,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 時會所為決議為無效,及被告林麗芬與被告長淮公司間之董 事委任關係、被告孫頤婕與被告長淮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 係不存在,堪認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長淮公司系爭董事會並無任何有關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記 錄,在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之前,伊身為董事亦未收受董事 長再次召集董事會以召開股東臨時會為開會事由之通知,且 被告長淮公司董事會並無不能召集之情形,顯見董事長李雲 強並未依公司法第203 條、第204 條之規定,進行董事會召 集程序之通知。依此,系爭股東臨時會非由董事會合法決議 召集,係由無召集權人李雲強擅於105 年9 月7 日以董事長 名義通知股東召開,則依公司法第171 條、第220 條、第17 3 條之規定,系爭股東臨時會所作成之推選被告林麗芬為董 事、被告孫頤婕為監察人之決議,應屬無效。 ㈡再依公司法第192 條第1 項、第4 項、第216 條第1 項、第 3 項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選任,均須經由 股東會決議選任後,由公司與當事人間締結委任契約始生效 力。若選任董事或監察人之股東會決議係屬無效,則該被選 任人與公司間,自不成立董事或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被告長 淮公司之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既為無效 ,則被告林麗芬、被告孫頤婕自不因決議而與被告長淮公司 成立董監事之委任關係。從而,被告林麗芬、孫頤婕與被告 長淮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應不存在。 ㈢從而,伊身為被告長淮公司股東兼董事,乃提起本訴請求確 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並確認被告長淮公司與被告林 麗芬、孫頤婕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爰聲明:⑴確認被告長 淮公司於105 年9 月20日下午4 時,在臺北市○○區○○街 ○○巷○○號2 樓之3 辦公室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⑵ 確認被告林麗芬與被告長淮公司間依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之 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⑶確認被告孫頤婕與被告長淮公司間 依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意旨揭 示,公司董事長雖以董事長名義召集股東會,亦僅屬召集程 序違反法令,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本件被 告長淮公司之董事長李雲強於105 年9 月7 日以通知書通知 股東於105 年9 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應為召集程序違反 法令,並非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此屬決議能否撤銷之瑕 疵,則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原告應自決議之日起30日除 斥期間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即應於105 年10月19日前 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然原告遲於105 年11月11 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已逾上開期間,不應准許。原告主張決 議無效,實無理由,至於原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判例,早已 經最高法院91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不足採 取。何況,被告長淮公司董事李雲強、李雲龍、魏子惠已以 過半董事同意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縱無製作書面記錄,召 集程序仍屬合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被告長淮公司原董事為伊、李雲強、李雲龍、戴 宗恕、魏子惠等5 人,監察人為李金昌,互選李雲強為董事 長,被告長淮公司於105 年8 月15日召開之董事會並無決議 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乃李雲強以被告長淮公司董事長之名 義,於105 年9 月7 日以書面通知訂於105 年9 月20日召開 系爭股東臨時會,復於105 年9 月19日以書面通知系爭股東 臨時會改期至同日下午4 時;於105 年9 月20日召開系爭股 東臨時會時,決議推選被告林麗芬為董事、被告孫頤婕為監 察人等節,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104 年10月28日府產業商 字第10489512200 號函文暨被告長淮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 董事會會議紀錄、系爭股東臨時會通知單、系爭股東臨時會 改期通知單、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9 至14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信採。基此,原告主 張系爭股東臨時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決議無效,被 告林麗芬、孫頤婕與被告長淮公司間委任關係亦不存在,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 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經被告長淮公司董事會決議召集?若非 經董事會決議召集,則系爭股東臨時會由董事長李雲強個人 名義召集,致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之效果為無效或得撤 銷?爰論述如后: ㈠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 1 條固定有明文。惟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又董事長為董事 會主席,則為同法第203 條第1 項前段、第208 條第3 項所 明定。是股東會之召集,其正常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 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 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董事會之決定,以決議行之 (公司法第202 條) ,因此董事會如未為股東會如何召集之 決議,董事會即無從憑以召集股東會(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2247號判決參照)。至若該股東會之召集,確曾獲得過 半數董事之同意,揆之公司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 能否謂其召集程序為非合法,自非無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不爭執系爭董 事會並未決議召集股東臨時會,被告雖執上開實務見解辯稱 :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業經董事李雲強、李雲龍、魏子惠 同意,已達過半數決議之效果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 復未提出董事李雲強、李雲龍、魏子惠確有過半數同意召集 股東臨時會之證明。況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董事僅李雲強、 李雲龍,此有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反面),被 告自承另名董事魏子惠並無授權出席之證明(見本院卷第59 頁反面),是仍無從推認被告長淮公司董事已過半數決議召 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再經本院闡明被告仍不主張調查證據( 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則被告辯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業經董 事過半數同意召集云云,顯難採信為事實。原告主張系爭股 東臨時會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集,應屬可採。 ㈡觀諸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單及改期通知單均以被告長 淮公司「董事長李雲強」之名義行之(見本院卷第13頁、反 面),承前所述,查無被告長淮公司董事會決議召集系爭股 東臨時會之事實。則按股東會應由董事會決議召集之,由無 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其所 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院迭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 判決、82年度台再字第3 號判決要旨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 度1745號判決意旨亦同申此旨:「未經董事會之決議,擅以 董事會名義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即屬無權召集,該股東臨 時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為無效」明確。又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1911號判例雖因公司法修正而停止適用,惟其㈠「無召集 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屬當然無效」之意旨,仍為 最高法院判決所遵循,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 判決可參。依此,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未經董事會決議 召集,逕由被告長淮公司董事長李雲強召集,為無召集權人 召集之股東會,其所為決議均屬當然無效,應有理由。至於 被告另引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104 年度台 上字第823 號判決均係認定董事會似有決議召集股東會之前 提事實,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係關於監察 人召集股東會,其等事實均核與本件情形有別,自無從比附 援引。則被告辯稱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所為決議應為得撤 銷云云,核非的論。本院既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為當然無 效,而非得撤銷,自無探究撤銷訴權是否已罹除斥期間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㈢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公司與 董事間,及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 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經公司法第192 條第1 項、第4 項 ,第216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甚明。承前所述,系爭股東 臨時會所為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全部決議為無效,亦即,其 中選任林麗芬為董事、孫頤婕為監察人之決議既為無效,則 被告長淮公司自無與林麗芬、孫頤婕締結委任契約之授權依 憑。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長淮公司與被告林麗芬間依系爭股 東臨時會決議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與被告孫頤婕間依系 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長淮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召 集,所為決議應屬無效,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長淮公司系爭 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以及確認被告長淮公司與被告林麗芬 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長淮公司與被告孫頤婕間監察 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憶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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