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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50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058號 上 訴 人 台灣動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曼白 被 上訴人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上開當事人間因105 年度訴字第5058號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7 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19 萬8390元(認 定如後所述),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7萬8423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一、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命被告本案給付及原告應同時履行對   待給付之判決,雖僅就命原告應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全部或   一部提起上訴,然因該判決命被告為本案給付及命原告為同   時履行對待給付之間,在性質上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且對   待給付並訴訟標的,本案給付始為訴訟標的,自應認當事   人之上訴效力及於判決之全部,而係對該判決之全部聲明不   服,非僅對命其同時履行部分提起上訴而已(最高法院92年   度臺上字第1949號、94年度臺上字第296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依上訴人所提上訴狀,上訴聲明第2 項請求廢棄原判決   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62 萬1395元;另依據前開說明,上   訴聲明第3 項請求廢棄原判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7 萬   6995元,合計為519 萬83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7   萬8423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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