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058號
上 訴 人 台灣動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曼白
被
上訴人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上開當事人間因105 年度訴字第5058號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7 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19 萬8390元(認
定如後所述),
惟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7萬8423元,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一、
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命
被告為
本案給付及原告應同時履行對
待給付之判決,雖僅就命原告應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全部或
一部提起上訴,然因該判決命被告為本案給付及命原告為同
時履行對待給付之間,在性質上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且對
待給付並
非訴訟標的,本案給付始為訴訟標的,自應認當事
人之上訴效力及於判決之全部,而係對該判決之全部聲明不
服,非僅對命其同時履行部分提起上訴而已(最高法院92年
度臺上字第1949號、94年度臺上字第296號裁判
參照)。
二、本件依上訴人所提上訴狀,
上訴聲明第2 項請求廢棄原判決
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62 萬1395元;另依據前開說明,上
訴聲明第3 項請求廢棄原判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7 萬
6995元,合計為519 萬83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7
萬8423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唐于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