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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50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062號 原   告 菲力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金耀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承毅律師       許育誠 被   告 黃啟源即家族運動撞球器材行 訴訟代理人 陳根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 自民國104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 %計算之利 息。嗣原告追加備位聲明,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2 6 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原告與被告先後於103 年2 月12日及同年10月23日簽訂特 約商號合約書(前者之契約期間為103 年2 月12日起至105 年2 月11日止、後者之契約期間為103 年10月23日起至105 年10月22日止,下合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放置日本 Phoenix 鳳凰電腦飛鏢機共4 台於被告所經營之家族運動撞 球器材行(址設:臺南市○○區○○路○○○ ○○○號,下稱撞 球館)店內供消費者娛樂。嗣雙方合約未屆滿前,被告以撞 球館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為由,向原告請求提前終止系爭 合約書。被告於104 年11月3 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 書),向原告承諾不得於合約到期前在被告經營之撞球館內 再租用或放置任何其他廠牌之電腦飛鏢機,然事實上被告所 經營撞球館仍持續營業,由撞球館臉書粉絲專頁於104 年11 月20日發布之相片可知,撞球館內已改放其他廠牌之飛鏢機 。系爭合約書第C 條約定:「於合約期間內,乙方(即被告 )除因…結束營業外,不得…於店內放置除本司另代理之任 何其它廠商製造之電腦軟式飛鏢機,…,違者將自願賠償甲 方(即原告)每台200,000 元。」;系爭切結書約定:「本 人/ 公司(及被告)將承諾仍將遵守合約內容規定,不得於 合約到期前在上址再租用或放置任何其它廠牌之電腦飛鏢機 ,違者將願依約在貴司(即原告)舉證後立即賠償貴司現金 NT200,000 元…」,今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合約書第C 條及系 爭切結書之約定。又被告向原告謊稱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經營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提前終止合約,侵害原告之意思表示自 由權,使原告受有財產上80萬元之損害。爰先位聲明部分, 依系爭合約書第C 條之約定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備位聲明部分,依系爭切結書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並聲明:㈠先位部分:被告應 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04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104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撞球館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與證人曾 雁婕商議將撞球館轉讓予曾雁婕,確認曾雁婕可承接經營後 ,始向原告表示不欲繼續經營撞球館,將轉讓他人,希望提 前終止系爭合約書,由原告取回撞球館內飛鏢機,被告於10 4 年11月10日與曾雁婕簽訂轉讓契約書(下稱104 年11月10 日轉讓契約書),將撞球館經營權利及一切設備轉讓予曾雁 婕,原告所提撞球館臉書粉絲專頁於104 年11月20日發布之 相片,斯時撞球館已非由被告經營,相片中之飛鏢機並非由 被告放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分別於103 年2 月12日及同年10月23日與被告簽 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放置日本Phoenix 鳳凰電腦飛鏢 機共4 台於被告所經營之撞球館店內供消費者娛樂。被告於 104 年11月3 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等節,有系爭合約書及系爭 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6 頁),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4 年11月3 日簽訂系爭切結書後並未結 束營業,並於104 年11月20日在撞球館內放置其它廠商之飛 鏢機,已違反系爭合約書第C 條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並已 構成侵權行為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於104 年11月3 日後是否仍繼續經 營撞球館?㈡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11月3日後仍繼續經營撞球館 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11月3 日簽訂系爭切結書後,撞球館 未結束營業,被告自104 年11月3 日仍繼續經營撞球館等節 ,被告則辯稱撞球館於104 年11月3 日雖未結束營業,但於 104 年11月10日起負責人已變更為曾雁婕等語,是兩造均不 爭執撞球館於104 年11月3 日時未結束營業,則爭點在於撞 球館之負責人是否係於104 年11月10日變更為曾雁婕。查: ⒈依撞球館商業登記資料中之商業登記抄本與轉讓契約書顯示 (見商業登記卷第1 頁、第5 頁),被告係於105 年4 月13 日將撞球館轉讓予曾雁婕,撞球館之負責人係於105 年4 月 14日由被告變更登記為曾雁婕,則原告主張撞球館於104 年 11月3 日仍由被告繼續經營,並非無據。再者,依訴外人即 撞球館所在處所之出租人楊永興之陳述意見狀及曾雁婕提供 之租賃契約可知(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6頁、第115 頁), 曾雁婕係於105 年2 月10日始就撞球館所在處所與楊永興訂 定租賃契約,亦可徵原告之上開主張,有其實據。 ⒉證人曾雁婕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先前曾在撞球館工作, 被告係伊之前老闆,被告於104 年10月中跟伊說不想經營撞 球館,問伊要不要頂下來,後來係談以50萬元頂讓,伊於10 4 年11月間正式將撞球館頂下來,接手時撞球館內沒有飛鏢 機,伊請同事接洽新的飛鏢機,撞球館粉絲專頁於104 年11 月20日發布的相片,也是伊請同事發布的,伊當時很忙,所 以頂讓後之隔年4 月才去辦理撞球館商業登記云云(見本院 卷第56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被告並提出104 年11月10日 轉讓契約書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然被告 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先係稱:事實真正經過是被告經 營不善,在系爭合約書存續時,就已經將撞球館轉讓予曾雁 婕,曾雁婕接手後,覺得跟原告配合不佳,決定退掉原告之 飛鏢機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嗣改稱:撞球館之負 責人係於104 年11月10日由被告變更為曾雁婕云云(見本院 卷第97頁反面),就撞球館負責人變更時點,前後陳述有所 出入,自難遽信被告所述及104 年11月10日轉讓契約書之真 實。且被告及曾雁婕均無法提出曾雁婕自104 年11月起經營 撞球館期間之營業報表(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以佐證 其等所述為真,自難遽信。 ⒊綜上,依卷內商業登記資料及租賃契約顯示,撞球館之負責 人於104 年11月3 日後仍為被告,且未於104 年11月10日變 更為曾雁婕,被告雖辯稱撞球館之負責人於104 年11月10日 變更為曾雁婕,然除與上開卷內事證不符外,被告前後所述 不一,且所提104 年11月10日轉讓契約書難認為真實,又無 法提出其他實據為佐,所辯難以採信。故原告主張被告於10 4 年11月3 日後仍繼續經營撞球館,應屬有據。 ㈡原告備位請求有理由 ⒈按系爭合約書第C 條約定:「於合約期間內,乙方(即被告 )除因店面遷移或結束營業外,不得要求終止合約或於店內 放置除本司另代理之任何其它廠商製造之電腦軟式飛鏢機, 並承諾如有店面遷移或結束營業情況前,均必需於不少於7 個工作天前通知甲方移機,違者將自願賠償甲方(即原告) 每台200,000 元。」。次按系爭切結書約定:「本人/ 公司 (即被告)…今因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唯因本人/ 公司 與貴司(即原告)所簽立之租用日本Phoenix 鳳凰電腦飛鏢 機之合約仍未結束,今特懇請貴司能提前於即日終止合約並 於本月底退回押金NT40,000元,本人/ 公司將承諾仍將遵守 合約內容規定,不得於合約到期前在上址再租用或放置任何 其它廠牌之電腦飛鏢機,違者將願依約在貴司舉證後立即賠 償貴司現金NT200,000 元,並願承擔所有因此衍生之一切民 、刑事責任及放棄答辨,特立此書。」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已違反系爭合約書第C 條中「於合約期間內 ,除因結束營業外,不得於店內放置除本司另代理之任何其 它廠商製造之電腦軟式飛鏢機」之約定,然兩造已於104 年 11月3 日合意提前終止系爭合約書,另簽訂有系爭切結書, 已如前述,且系爭合約書第C 條本有違約金條款之約定,原 告另與被告簽訂系爭切結書,顯有以系爭切結書為雙方終止 系爭合約書後違約條款新準據之意,原告再據系爭合約書第 C 條向被告請求違約金,自無理由。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構成 侵權行為,然原告並未舉證受有8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此部 分主張,自屬無據。 ⒊查被告於104 年11月3 日後仍繼續經營撞球館之事實,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所提撞球館臉書粉絲專 頁於104 年11月20日發布之相片中,撞球館內所放置者為他 廠牌之飛鏢機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是原告主張 被告已違反系爭切結書中「不得於合約到期前在上址再租用 或放置任何其它廠牌之電腦飛鏢機」之約定,其請求被告賠 償20萬元,自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 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之起訴狀已於105 年12月7 日送達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頁), 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 ,原告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又原告雖主張以104 年12月24日即信律國 際法律事務所104 年12月23日信字第104122303 號函送達被 告之翌日為利息起算點云云,然參之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書函 (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係催告被告依系爭合約書第 C 條之約定給付80萬元之違約金,並未就系爭切結書部分為 給付催告,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 備位主張被告於104 年11月3 日後仍繼續經營撞球館,被告 於合約到期前在撞球館內放置其他廠牌之電腦飛鏢機,已違 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應給付違約金20萬元,應屬有據。從 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 105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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