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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50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08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甲申由船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彥均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代理人  吳逸軒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舶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鉅憲 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       田素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復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 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 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1條第3項、第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情形, 倘法院認當事人之聲請為正當者,應以裁定命停止訴訟程序 ,若認其聲請為不正當者,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二、復按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 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 。訴訟應循之程序及相關要件,立法機關得衡量訴訟案件 之種類、性質、訴訟制度之功能及訴訟外解決紛爭之法定途 徑等因素,為正當合理之規定;倘其規範內容合乎上開意旨 ,且有其必要性者,即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民事 紛爭事件之類型,因社會經濟活動之變遷趨於多樣化,為期 定分止爭,國家除設立訴訟制度外,尚有仲裁及其他訴訟 之機制。基於國民主權原理及憲法對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 人民既為私法上之權利主體,於程序上亦應居於主體地位, 俾其享有程序處分權及程序選擇權,於無礙公益之一定範圍 內,得以合意選擇循訴訟或其他法定之非訴訟程序處理爭議 。仲裁係人民依法律之規定,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以當事人 合意選擇依訴訟外之途徑處理爭議之制度,兼有程序法與實 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為憲法之所 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91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簽訂「舶克2號玻璃纖維強化塑膠電動載客船新建造船 合約書GD-4617」(下稱系爭合約)第11條定有仲裁協議, 原告為顧及商誼,本欲在調解程序中給予雙方再次洽商機會 ,視調解結果如何再循仲裁程序解決爭端,未料被告於調解 不成立之提反訴,不遵守仲裁協議,依仲裁法第4條規 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四、經查,系爭合約第11條第2款約定:「本合約如有爭議糾紛 ,得於台北提付仲裁,並依我國仲裁法解決。涉訟時則因乙 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主張 兩造就因系爭合約所生爭議已有提付仲裁之協議,認有據 。然原告以其依系爭合約享有第三期尾款新台幣(下同)87 5,000元及第四期款775,000元債權之理由,於民國105年6月 27日聲請本院核發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0738號支付命令, 被告收受後依法於20日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 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086號給 付款項事件受理,原告並未依仲裁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提付 仲裁,反而逕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核發 支付命令,揆諸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應認原告已依其程序 選擇權,選擇以訴訟之方式解決紛爭,此項選擇,復經被告 提起反訴,足見兩造均選擇以訴訟方式解決本件紛爭,本院 自應尊重兩造當事人所為之程序選擇。是以,原告於本件起 訴後推翻其程序選擇之結果,再聲請停止訴訟,命付仲裁, 實已違反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禁反言之法理,本件聲請自 非法所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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