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086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甲申由船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彥均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
複代理人 吳逸軒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舶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鉅憲
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
田素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原告
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復
按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
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
命原告於一定
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1條第3項、第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情形,
倘法院認當事人之聲請為正當者,應以裁定命停止訴訟程序
,若認其聲請為不正當者,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合先敘明。
二、復按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
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
。
惟訴訟應循之程序及相關要件,立法機關得衡量訴訟案件
之種類、性質、訴訟制度之功能及訴訟外解決紛爭之法定途
徑等因素,為正當合理之規定;倘其規範內容合乎
上開意旨
,且有其必要性者,即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民事
紛爭事件之類型,因社會經濟活動之變遷趨於多樣化,為期
定分止爭,國家除設立訴訟制度外,尚有仲裁及其他
非訴訟
之機制。基於國民主權原理及憲法對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
人民既為私法上之權利主體,於程序上亦應居於主體地位,
俾其享有程序處分權及程序選擇權,於無礙公益之一定範圍
內,得以
合意選擇循訴訟或其他法定之非訴訟程序處理爭議
。仲裁係人民依
法律之規定,本於
契約自由原則,以當事人
合意選擇依訴訟外之途徑處理爭議之制度,兼有程序法與實
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為憲法之所
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91號解釋
可資參照。
三、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簽訂「舶克2號玻璃纖維強化塑膠電動載客船新建造船
合約書GD-4617」(下稱
系爭合約)第11條定有仲裁協議,
原告為顧及商誼,本欲在調解程序中給予雙方再次洽商機會
,視調解結果如何再循仲裁程序解決爭端,未料被告於調解
不成立之
旋提反訴,不遵守仲裁協議,
爰依仲裁法第4條規
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四、
經查,系爭合約第11條第2款約定:「本合約如有爭議糾紛
,得於台北提付仲裁,並依我國仲裁法解決。涉訟時則因乙
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主張
兩造就因系爭合約所生爭議已有提付仲裁之協議,
堪認有據
。然原告以其依系爭合約享有第三期尾款新台幣(下同)87
5,000元及第四期款775,000元
債權之理由,於民國105年6月
27日聲請本院核發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0738號
支付命令,
被告收受後依法於20日內聲明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
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086號給
付款項事件受理,原告並未依仲裁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提付
仲裁,反而逕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核發
支付命令,
揆諸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應認原告已依其程序
選擇權,選擇以訴訟之方式解決紛爭,此項選擇,復經被告
提起反訴,足見兩造均選擇以訴訟方式解決本件紛爭,本院
自應尊重兩造當事人所為之程序選擇。
是以,原告於本件起
訴後推翻其程序選擇之結果,再聲請停止訴訟,命付仲裁,
實已違反訴訟法上之
誠信原則及
禁反言之法理,本件聲請自
非法所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