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124號
原 告 寶得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雅琍
訴訟代理人 周詩鈞
律師
被 告 悠閒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于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佣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捌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肆佰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捌仟參佰玖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
兩造間所簽之預付佣
金收據
暨切結書(下稱
系爭切結書)之約定、
民法第179條
及第478條之規定為請求,原聲明為被告應支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38,397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經數次變更,最後於民國10
5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確定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
原告838,397元,及自10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於
106年7月11日更正以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為
請求權基礎,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
前揭
規定,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經營接待大陸人士來臺觀光旅遊業務所需,向原告預
先借貸購物佣金(預付佣金)款項總計2,500,000元(下稱
系爭款項),原告並於104年1月6日匯付至被告於台新銀行
復興分行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經被告復
興
分公司經理即訴外人張簡友嘉於當日確認金額無誤後,與
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由原告就系爭款項,免息扣算被
告大陸旅行團至原告所屬觀光購物商店進行消費後,所應給
付被告之購物佣金,直至系爭款項歸為零數為止,倘被告有
1個月內均無法安排大陸旅行團至原告所屬觀光購物商店進
行消費時,被告應自
上開期間屆滿之日起3日內,全數無息
返還系爭款項之餘額。
詎被告自104年7月20日起,即未安排
任何大陸旅行團至原告所屬觀光購物商店進行消費,原告多
次透過電話及業務人員與被告聯繫,仍不見被告依約安排大
陸旅行團進店購物消費,原告遂於104年9月10日以臺北長安
郵局第1491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履
行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
惟被告始終未願主動出面核對帳目
,
嗣經原告核算,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之餘額為838,397元
。
㈡又被告復興分公司為合法設立登記之分公司,張簡友嘉為被
告復興分公司經理,且其委任係經被告公司全體股東同意,
原告自始至終均以被告復興分公司之公示登記資料為依據,
確信被告復興分公司合法登記資格與經理人之簽名效力後,
始進行系爭款項之匯付及文件簽署之作業,縱被告對張簡友
嘉有任何限制經理權或內部關係事由之
抗辯,依法亦不足以
對抗原告確為善意
第三人之事實,而原告業已依約辦理接待
被告大陸旅行團業務,同時佣金預付及扣算之作業與結果,
亦確為存在而不爭之事實,故系爭款項餘額應由被告負擔返
還之義務。縱認兩造間消費
借貸關係不成立,或被告爭執並
否認被告復興分公司締約之效力,則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受領
系爭款項,自應負
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為此,
爰依系爭切結
書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
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838,39
7元,及自10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從未向原告預先借貸預付佣金即系爭款項,亦未與原告
有過任何協議,倘旅行社有資金需求,可利用觀光局提供之
銀行端紓困方案,無需向原告借款,且原告亦於104年1月6
日支付訴外人悠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荷旅行社)
250萬元,然悠荷旅行社不具有接待大陸旅行團之資格,原
告為上櫃公司,此舉宛如地下錢莊,早已違反公司法第15條
之規定,亦違背觀光局旅行社經營管理
法令,況兩造間若有
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依法應設算利息並申報利息所得。又被
告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即於104年9月12日致電原告追查,
原告公司業務亦於當天回電表示不用理會系爭存證信函,債
務係山弘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山弘旅行社)之問題,與被
告無關,未料原告嗣又
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再者,被告
從未授權被告復興分公司經理即訴外人張簡友嘉私刻被告復
興分公司之大小章或對外簽訂任何協議等,張簡友嘉係偽造
文書,被告已向派出所報案。況借貸不在分公司經理人之營
業權限內,兩造間若有關於系爭款項之協議,原告自應向被
告總公司洽商及締約,豈有可能將如此重大之協議,僅與分
公司洽談而與總公司及總公司負責人全無接觸,原告之主張
至為悖理而與常情不符。
㈡本件係張簡友嘉及其配偶即訴外人林芳綺於103年11月間通
知被告,2人已購買其他旅行社執照,要求被告於104年起辦
理經理人變更,被告即陸續準備提出被告復興分公司之變更
異動,孰不知張簡友嘉竟私刻大小章以被告復興分公司名義
向原告借款,林芳綺並於104年1月6日通知被告,有款項由
原告公司匯入,要求被告轉出至張簡友嘉之帳戶,被告亦於
隔日將款項轉出至張簡友嘉個人帳戶,原告明知張簡友嘉、
林芳綺分別為山弘旅行社、悠荷旅行社之經營負責人,張簡
友嘉並為悠荷旅行社之總經理,卻仍向被告請求返還佣金,
實無理由。另被告於104年9月間同時接獲原告之關係企業即
訴外人永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瀚公司)來函,主張
其預付被告1,000,000元
云云,事實上亦與實情不符,永瀚
公司與原告實際負責人係為同一人。本件原告當初匯入被告
存款帳戶之系爭款項,皆隨即匯入張簡友嘉個人帳戶,被告
並無獲利,更無不當得利,倘系爭款項確係原告
所稱之預付
佣金,被告豈有可能將系爭款項全數匯予張簡友嘉,
足證原
告主張不實,原告所稱之預付佣金僅原告與張簡友嘉個人間
之行為,與被告
無涉,由被告所提電話錄音證據中,原告之
員工亦已承認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
駁回。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的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38,397元,被告拒絕給付並答辯如上,
所以,本件爭點在於張簡友嘉是否有權刻印被告復興分公司
的大、小印章,並蓋用於系爭切結書、原告與被告復興分公
司可否有預付佣金的約定、被告是否因此應給付上數款項、
原告是否已
免除被告的責任,以下就上開爭點
予以說明:
㈠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
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
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
人或其
相對人,惟此
乃程序法對分公司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
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分公司有實體法上之
權利能力,其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實質仍為公司法人之整體,對於
分公司所為之判決,其效力自及於本公司(最高法院102年
度臺抗字第983號
裁定)。又按分公司是總公司之分支機構
,無權利能力。但實務上為訴訟進行便利起見,承認分公司
在訴訟法上有當事人能力。因人格不可分割,分公司與總公
司係屬同一個權利主體,故對於分公司所為之判決,其效力
應及於總公司。分公司為本公司之分支機構,分公司之財產
,應為公司總財產之一部分,且分公司既無權利能力,無享
有
所有權之能力,因此對於分公司所命給付金錢之判決,可
就同一公司之其他分公司財產執行之(72年5月2日司法院第
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意見
參照)。因此,分公司與總公
司是同一個權利主體,分公司並沒有權利能力,也沒有獨立
的財產。
㈡查,被告在102年7月1日設立復興分公司,委任張簡友嘉為
經理人,於104年7月16日廢止復興分公司,並辦理公司登記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函、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
請書等文件影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6至48頁、56至5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又查,張簡友嘉以被
告復興分公司的名義,於104年1月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切結
書,約定由原告預先匯付系爭款項旅行團購物佣金,逐團免
息扣算至歸零為止,若有1個月內均無進團之情形產生時,
自前述期間屆滿之日起3日內,被告復興分公司保證全數無
息返還本項預付佣金。張簡友嘉並開立同額個人
本票作為擔
保等情,有系爭切結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5頁)
。原告並在104年1月6日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設於台新銀行
復興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轉帳扣款結果通知
、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9至51頁)。
被告並於1個月內無進團之情形屆滿日3日後,以104年9月10
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日內給付,並於同年月11
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㈠第52至53頁),被告並未否認系
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及收取系爭存證信函的事實,但辯稱已
將系爭款項於104年1月7日分成1,000,000、500,000元兩筆
交易轉入張簡友嘉的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被告帳戶
交易明細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9頁),因此,被告
已收受系爭款項及系爭存證信函的事實,
堪信為真。
㈢次按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
,向他人借貸款項及簽發票據如為其營業上所必要者,其即
有權為之,並對於公司直接發生效力,無待公司同意或特別
授權(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709號判決)。再按商業經
理人所為之行為,其效力依法直接及於商業主人者,應以關
於該商號營業上之事務為限;又經理人收受存款或向他人借
款之行為,除依營業之性質或其他情事可認其有此權限者外
,並
非當然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有本院(即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3001號及第276號判例
可資參照。其所謂「關於該商
號營業上之事務為限」,並不限以公司執照上所登記之營業
項目之行為為限,若該商號確有該營業行為,雖非公司登記
之營業項目,亦無不可。又「依其他情事可認有此權限者」
,如雖非營業上事務,惟已得該商號之授權,而得為之之行
為,即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簡上字第51號判決)。稱經
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經理
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
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民法第553條第1項
、第5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
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
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
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
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72號判決)。
㈣被告否認有授權張簡友嘉私刻印章並蓋印於系爭切結書,認
為系爭款項性質上為借款且與被告無關,否認系爭切結書的
形式與實質真正。
惟查:
⒈張簡友嘉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
略以:「(檢察官問:你是
否有取得悠閒國際旅行社同意以悠閒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復興分公司名義對外進行交易?)102年7月初,我與悠閒
國際旅行社黃于芸董事長談好開悠閒分公司,當初講好分
公司做陸客這一塊,並由我支付100萬元給觀光局、50萬
元的
押金則是給告訴人黃于芸,當時告訴人黃于芸就有同
意我以悠閒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名義對外訂車
、訂房...。悠閒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的名義
人是我,當時我跟告訴人黃于芸講好她就應該知道我做陸
客這一塊,一定是會用悠閒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復興分公
司對外交易。」、「(檢察官問:你有無以悠閒國際旅行
社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向寶得利公司借款預支250萬元?
)這不是借款,這是請寶得利公司預付佣金,有2份本票
,其中1份確實是由悠閒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
用印,但當時我有跟寶得利公司說由我個人負責這筆債,
與悠閒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無關。」、「檢察
官問:你說跟悠閒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無關,
為何要在預付佣金收據暨切結書上蓋悠閒國際旅行社有限
公司復興分公司印文?)因為寶得利公司的法務跟我說一
定要用公司印,這樣他們在商業會計上才能進行處理,以
我個人名義不能向寶得利公司預支佣金。」、「(檢察官
問:此部分預付佣金的用印行為,告訴人黃于芸有無同意
?)這部分我沒有問過告訴人黃于芸,但在我們這行這是
潛規則。所有購物店的佣金都會先匯到悠閒國際旅行社帳
戶,告訴人黃于芸再轉到我私人帳戶,所以每一筆告訴人
黃于芸都知道。預借佣金部分,告訴人黃于芸確實不知道
,這部分是我錯了。」,有張簡友嘉106年5月22日
訊問筆
錄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7至58頁)。
可證被告知
道且同意張簡友嘉以悠閒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
的名義從事大陸團旅遊業務。
⒉由內政部移民署106年1月10日移署資字第1060010032號函
暨所附被告自103年10月至104年6月間申請陸客來臺相關
資料、交通部觀光局106年1月10日觀業字第1050021973號
暨所附被告於上開期間接待大陸觀光團體行程資料(見本
院卷㈠第139至157頁),可知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期間都有
接待大陸觀光團的
記錄,足以證明被告有接待大陸觀光團
的業務。
⒊再從被告開立給原告高雄分公司的統一發票(見本院卷㈡
第21至41頁),其上記載買受人為原告高雄分公司,品名
為佣金收入,並蓋有被告統一發票專用章,被告也未否認
印文的真正,核對金額也與原告製作的預付佣金立沖帳目
明細表的金額相符,除最後兩項8,934元扣抵預借佣金及4
35,762元張簡友加勞務費,未見原告提出單據可以核對,
但原告既然自行扣除可以向被告請求的費用而未做請求,
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⒋
綜上所述,被告知道係以自己名義承作大陸觀光團業務,
且由張簡友嘉擔任被告復興分公司經理人,則張簡友嘉所
從事的大陸觀光團業務即屬被告業務範圍內的事務,此外
,系爭款項為大陸觀光團旅遊業務的佣金預支,由原告先
匯入被告帳戶,被告再轉給張簡友嘉,被告很清楚知道有
這筆款項,復由原告依約結算扣抵,被告也開立發票給原
告高雄分公司,發票上的被告發票印文也屬真正,若無依
約帶團則無法扣減,張簡友嘉也已證述並非借款而是佣金
預付,因此,原告與張簡友嘉之間既然欠缺借貸
合意,當
然不能因為有金錢交付的事實而逕認是借貸,系爭款項的
性質並非借款而是佣金預付,
堪以認定。張簡友嘉在業務
範圍內所為刻印章及蓋用的行為,也沒有逾越授權的情形
,所以,系爭切結書的形式與實質均屬真正。系爭切結書
雖以被告復興分公司名義簽定,但法律效果歸屬於被告,
因此,被告辯稱不知情而不受系爭切結書約定的
拘束等語
,並不足採。
⒌被告前曾辯稱104年3月5日有347,635元、同年月31日有30
3,140元佣金可以扣抵,並以發票影本2紙為證(見本院卷
㈠第211頁),但又於106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時辯稱與本
件無關(見本院卷㈡第75頁背面)。被告所辯完全不知情
,並以張簡友嘉上開偵查中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黃于芸確
實不知道預借佣金等語為證,但是張簡友嘉也同時供稱這
在我們這行是潛規則,所有購物店的佣金都會先匯到被告
帳戶,黃于芸再轉到我私人帳戶(見本院卷㈡第57頁背面
、第58頁),可證被告確實知道系爭款項用途並且於收受
後轉給張簡友嘉,如果被告不允許張簡友嘉此種行為,被
告當時就應該退還系爭款項,或是告知張簡友嘉不應如此
,始與常情相符,被告現在的抗辯與當時的主觀認知及客
觀行為都不相符,
不足採信。
⒍被告又辯稱系爭款項的預付佣金約定與會計規定不符等語
。
經查,依商業會計法第53條規定,預付費用應為有益於
未來,確應由以後期間負擔之費用,其衡量應以其有效期
間未經過部分為準。又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3條規定,
本準則所列會計憑證、會計項目、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
商業得因實際需要增定。而預付費用係屬商業會計項目,
營利事業應於年度決算時將預付款項列示於資產負債表,
併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另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
限表規定,凡以提供勞務時為主,約定為人完成一定工作
,其開立憑證時限係以收款時為限,所以,買受人購買勞
務於支付或預付款項予銷售人時,應取得由銷售人開立該
款項金額之發票。預借佣金科目是否應設算利息收入,所
得稅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視雙方契約內容及實際交易情形
個案實質認定是否符合所得稅法第24條之3規定。亦有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4月28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所字第1060
65344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頁)。可證預借佣
金及扣抵並非法所不許的行為。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
⒎至於104年9月12、14日原告的業務部人員李小姐的電話對
話,看不出來有免除被告債務的意思,且從對話中可知李
小姐上面仍有主管,若有疑問請找原告安顧問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119頁),亦可知李小姐並非原告授權可以免除
被告債務之人。至於被告辯稱是原告轉錯系爭款項,張簡
友嘉以個人本票作為擔保與常情不符、林芳綺的skype訊
息、永瀚公司資料、香港寶時鐘資料、悠荷旅行社股份有
限公司資料等,都沒有辦法推翻原告的舉證及所建立的事
實,所以,原告的主張仍然是有理由的。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切結書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838,397元,及自10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行主
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因原告已全部獲勝訴判決,故
無
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因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
併予敘明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