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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51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佣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124號 原   告 寶得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琍 訴訟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 被   告 悠閒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于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佣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捌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捌仟參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兩造間所簽之預付佣 金收據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民法第179條 及第478條之規定為請求,原聲明為被告應支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38,39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數次變更,最後於民國10 5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定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 原告838,397元,及自10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於 106年7月11日更正以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為請求權基礎,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 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經營接待大陸人士來臺觀光旅遊業務所需,向原告預 先借貸購物佣金(預付佣金)款項總計2,500,000元(下稱 系爭款項),原告並於104年1月6日匯付至被告於台新銀行 復興分行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經被告復 興分公司經理即訴外人張簡友嘉於當日確認金額無誤後,與 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由原告就系爭款項,免息扣算被 告大陸旅行團至原告所屬觀光購物商店進行消費後,所應給 付被告之購物佣金,直至系爭款項歸為零數為止,倘被告有 1個月內均無法安排大陸旅行團至原告所屬觀光購物商店進 行消費時,被告應自上開期間屆滿之日起3日內,全數無息 返還系爭款項之餘額。被告自104年7月20日起,即未安排 任何大陸旅行團至原告所屬觀光購物商店進行消費,原告多 次透過電話及業務人員與被告聯繫,仍不見被告依約安排大 陸旅行團進店購物消費,原告遂於104年9月10日以臺北長安 郵局第149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履 行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被告始終未願主動出面核對帳目 ,嗣經原告核算,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之餘額為838,397元 。 ㈡又被告復興分公司為合法設立登記之分公司,張簡友嘉為被 告復興分公司經理,且其委任係經被告公司全體股東同意, 原告自始至終均以被告復興分公司之公示登記資料為依據, 確信被告復興分公司合法登記資格與經理人之簽名效力後, 始進行系爭款項之匯付及文件簽署之作業,縱被告對張簡友 嘉有任何限制經理權或內部關係事由之抗辯,依法亦不足以 對抗原告確為善意第三人之事實,而原告業已依約辦理接待 被告大陸旅行團業務,同時佣金預付及扣算之作業與結果, 亦確為存在而不爭之事實,故系爭款項餘額應由被告負擔返 還之義務。縱認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或被告爭執並 否認被告復興分公司締約之效力,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 系爭款項,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為此,依系爭切結 書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 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838,39 7元,及自10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從未向原告預先借貸預付佣金即系爭款項,亦未與原告 有過任何協議,倘旅行社有資金需求,可利用觀光局提供之 銀行端紓困方案,無需向原告借款,且原告亦於104年1月6 日支付訴外人悠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荷旅行社) 250萬元,然悠荷旅行社不具有接待大陸旅行團之資格,原 告為上櫃公司,此舉宛如地下錢莊,早已違反公司法第15條 之規定,亦違背觀光局旅行社經營管理法令,況兩造間若有 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依法應設算利息並申報利息所得。又被 告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即於104年9月12日致電原告追查, 原告公司業務亦於當天回電表示不用理會系爭存證信函,債 務係山弘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山弘旅行社)之問題,與被 告無關,未料原告嗣又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再者,被告 從未授權被告復興分公司經理即訴外人張簡友嘉私刻被告復 興分公司之大小章或對外簽訂任何協議等,張簡友嘉係偽造 文書,被告已向派出所報案。況借貸不在分公司經理人之營 業權限內,兩造間若有關於系爭款項之協議,原告自應向被 告總公司洽商及締約,豈有可能將如此重大之協議,僅與分 公司洽談而與總公司及總公司負責人全無接觸,原告之主張 至為悖理而與常情不符。 ㈡本件係張簡友嘉及其配偶即訴外人林芳綺於103年11月間通 知被告,2人已購買其他旅行社執照,要求被告於104年起辦 理經理人變更,被告即陸續準備提出被告復興分公司之變更 異動,孰不知張簡友嘉竟私刻大小章以被告復興分公司名義 向原告借款,林芳綺並於104年1月6日通知被告,有款項由 原告公司匯入,要求被告轉出至張簡友嘉之帳戶,被告亦於 隔日將款項轉出至張簡友嘉個人帳戶,原告明知張簡友嘉、 林芳綺分別為山弘旅行社、悠荷旅行社之經營負責人,張簡 友嘉並為悠荷旅行社之總經理,卻仍向被告請求返還佣金, 實無理由。另被告於104年9月間同時接獲原告之關係企業即 訴外人永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瀚公司)來函,主張 其預付被告1,000,000元云云,事實上亦與實情不符,永瀚 公司與原告實際負責人係為同一人。本件原告當初匯入被告 存款帳戶之系爭款項,皆隨即匯入張簡友嘉個人帳戶,被告 並無獲利,更無不當得利,倘系爭款項確係原告所稱之預付 佣金,被告豈有可能將系爭款項全數匯予張簡友嘉,足證原 告主張不實,原告所稱之預付佣金僅原告與張簡友嘉個人間 之行為,與被告無涉,由被告所提電話錄音證據中,原告之 員工亦已承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的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38,397元,被告拒絕給付並答辯如上, 所以,本件爭點在於張簡友嘉是否有權刻印被告復興分公司 的大、小印章,並蓋用於系爭切結書、原告與被告復興分公 司可否有預付佣金的約定、被告是否因此應給付上數款項、 原告是否已免除被告的責任,以下就上開爭點予以說明: ㈠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 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 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 人或其相對人,惟此程序法對分公司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 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分公司有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其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實質仍為公司法人之整體,對於 分公司所為之判決,其效力自及於本公司(最高法院102年 度臺抗字第983號裁定)。又按分公司是總公司之分支機構 ,無權利能力。但實務上為訴訟進行便利起見,承認分公司 在訴訟法上有當事人能力。因人格不可分割,分公司與總公 司係屬同一個權利主體,故對於分公司所為之判決,其效力 應及於總公司。分公司為本公司之分支機構,分公司之財產 ,應為公司總財產之一部分,且分公司既無權利能力,無享 有所有權之能力,因此對於分公司所命給付金錢之判決,可 就同一公司之其他分公司財產執行之(72年5月2日司法院第 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意見參照)。因此,分公司與總公 司是同一個權利主體,分公司並沒有權利能力,也沒有獨立 的財產。 ㈡查,被告在102年7月1日設立復興分公司,委任張簡友嘉為 經理人,於104年7月16日廢止復興分公司,並辦理公司登記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函、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 請書等文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6至48頁、56至5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又查,張簡友嘉以被 告復興分公司的名義,於104年1月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切結 書,約定由原告預先匯付系爭款項旅行團購物佣金,逐團免 息扣算至歸零為止,若有1個月內均無進團之情形產生時, 自前述期間屆滿之日起3日內,被告復興分公司保證全數無 息返還本項預付佣金。張簡友嘉並開立同額個人本票作為擔 保等情,有系爭切結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5頁) 。原告並在104年1月6日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設於台新銀行 復興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轉帳扣款結果通知 、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9至51頁)。 被告並於1個月內無進團之情形屆滿日3日後,以104年9月10 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日內給付,並於同年月11 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㈠第52至53頁),被告並未否認系 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及收取系爭存證信函的事實,但辯稱已 將系爭款項於104年1月7日分成1,000,000、500,000元兩筆 交易轉入張簡友嘉的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被告帳戶 交易明細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9頁),因此,被告 已收受系爭款項及系爭存證信函的事實,堪信為真。 ㈢次按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 ,向他人借貸款項及簽發票據如為其營業上所必要者,其即 有權為之,並對於公司直接發生效力,無待公司同意或特別 授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再按商業經 理人所為之行為,其效力依法直接及於商業主人者,應以關 於該商號營業上之事務為限;又經理人收受存款或向他人借 款之行為,除依營業之性質或其他情事可認其有此權限者外 ,並當然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有本院(即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3001號及第276號判例可資參照。其所謂「關於該商 號營業上之事務為限」,並不限以公司執照上所登記之營業 項目之行為為限,若該商號確有該營業行為,雖非公司登記 之營業項目,亦無不可。又「依其他情事可認有此權限者」 ,如雖非營業上事務,惟已得該商號之授權,而得為之之行 為,即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簡上字第51號判決)。稱經 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經理 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 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民法第553條第1項 、第5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 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 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 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 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72號判決)。 ㈣被告否認有授權張簡友嘉私刻印章並蓋印於系爭切結書,認 為系爭款項性質上為借款且與被告無關,否認系爭切結書的 形式與實質真正。惟查: ⒈張簡友嘉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略以:「(檢察官問:你是 否有取得悠閒國際旅行社同意以悠閒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復興分公司名義對外進行交易?)102年7月初,我與悠閒 國際旅行社黃于芸董事長談好開悠閒分公司,當初講好分 公司做陸客這一塊,並由我支付100萬元給觀光局、50萬 元的押金則是給告訴人黃于芸,當時告訴人黃于芸就有同 意我以悠閒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名義對外訂車 、訂房...。悠閒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的名義 人是我,當時我跟告訴人黃于芸講好她就應該知道我做陸 客這一塊,一定是會用悠閒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復興分公 司對外交易。」、「(檢察官問:你有無以悠閒國際旅行 社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向寶得利公司借款預支250萬元? )這不是借款,這是請寶得利公司預付佣金,有2份本票 ,其中1份確實是由悠閒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 用印,但當時我有跟寶得利公司說由我個人負責這筆債, 與悠閒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無關。」、「檢察 官問:你說跟悠閒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無關, 為何要在預付佣金收據暨切結書上蓋悠閒國際旅行社有限 公司復興分公司印文?)因為寶得利公司的法務跟我說一 定要用公司印,這樣他們在商業會計上才能進行處理,以 我個人名義不能向寶得利公司預支佣金。」、「(檢察官 問:此部分預付佣金的用印行為,告訴人黃于芸有無同意 ?)這部分我沒有問過告訴人黃于芸,但在我們這行這是 潛規則。所有購物店的佣金都會先匯到悠閒國際旅行社帳 戶,告訴人黃于芸再轉到我私人帳戶,所以每一筆告訴人 黃于芸都知道。預借佣金部分,告訴人黃于芸確實不知道 ,這部分是我錯了。」,有張簡友嘉106年5月22日訊問筆 錄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7至58頁)。可證被告知 道且同意張簡友嘉以悠閒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 的名義從事大陸團旅遊業務。 ⒉由內政部移民署106年1月10日移署資字第1060010032號函 暨所附被告自103年10月至104年6月間申請陸客來臺相關 資料、交通部觀光局106年1月10日觀業字第1050021973號 暨所附被告於上開期間接待大陸觀光團體行程資料(見本 院卷㈠第139至157頁),可知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期間都有 接待大陸觀光團的記錄,足以證明被告有接待大陸觀光團 的業務。 ⒊再從被告開立給原告高雄分公司的統一發票(見本院卷㈡ 第21至41頁),其上記載買受人為原告高雄分公司,品名 為佣金收入,並蓋有被告統一發票專用章,被告也未否認 印文的真正,核對金額也與原告製作的預付佣金立沖帳目 明細表的金額相符,除最後兩項8,934元扣抵預借佣金及4 35,762元張簡友加勞務費,未見原告提出單據可以核對, 但原告既然自行扣除可以向被告請求的費用而未做請求, 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⒋綜上所述,被告知道係以自己名義承作大陸觀光團業務, 且由張簡友嘉擔任被告復興分公司經理人,則張簡友嘉所 從事的大陸觀光團業務即屬被告業務範圍內的事務,此外 ,系爭款項為大陸觀光團旅遊業務的佣金預支,由原告先 匯入被告帳戶,被告再轉給張簡友嘉,被告很清楚知道有 這筆款項,復由原告依約結算扣抵,被告也開立發票給原 告高雄分公司,發票上的被告發票印文也屬真正,若無依 約帶團則無法扣減,張簡友嘉也已證述並非借款而是佣金 預付,因此,原告與張簡友嘉之間既然欠缺借貸合意,當 然不能因為有金錢交付的事實而逕認是借貸,系爭款項的 性質並非借款而是佣金預付,堪以認定。張簡友嘉在業務 範圍內所為刻印章及蓋用的行為,也沒有逾越授權的情形 ,所以,系爭切結書的形式與實質均屬真正。系爭切結書 雖以被告復興分公司名義簽定,但法律效果歸屬於被告, 因此,被告辯稱不知情而不受系爭切結書約定的拘束等語 ,並不足採。 ⒌被告前曾辯稱104年3月5日有347,635元、同年月31日有30 3,140元佣金可以扣抵,並以發票影本2紙為證(見本院卷 ㈠第211頁),但又於106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時辯稱與本 件無關(見本院卷㈡第75頁背面)。被告所辯完全不知情 ,並以張簡友嘉上開偵查中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黃于芸確 實不知道預借佣金等語為證,但是張簡友嘉也同時供稱這 在我們這行是潛規則,所有購物店的佣金都會先匯到被告 帳戶,黃于芸再轉到我私人帳戶(見本院卷㈡第57頁背面 、第58頁),可證被告確實知道系爭款項用途並且於收受 後轉給張簡友嘉,如果被告不允許張簡友嘉此種行為,被 告當時就應該退還系爭款項,或是告知張簡友嘉不應如此 ,始與常情相符,被告現在的抗辯與當時的主觀認知及客 觀行為都不相符,不足採信。 ⒍被告又辯稱系爭款項的預付佣金約定與會計規定不符等語 。經查,依商業會計法第53條規定,預付費用應為有益於 未來,確應由以後期間負擔之費用,其衡量應以其有效期 間未經過部分為準。又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3條規定, 本準則所列會計憑證、會計項目、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 商業得因實際需要增定。而預付費用係屬商業會計項目, 營利事業應於年度決算時將預付款項列示於資產負債表, 併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另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 限表規定,凡以提供勞務時為主,約定為人完成一定工作 ,其開立憑證時限係以收款時為限,所以,買受人購買勞 務於支付或預付款項予銷售人時,應取得由銷售人開立該 款項金額之發票。預借佣金科目是否應設算利息收入,所 得稅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視雙方契約內容及實際交易情形 個案實質認定是否符合所得稅法第24條之3規定。亦有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4月28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所字第1060 65344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頁)。可證預借佣 金及扣抵並非法所不許的行為。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 ⒎至於104年9月12、14日原告的業務部人員李小姐的電話對 話,看不出來有免除被告債務的意思,且從對話中可知李 小姐上面仍有主管,若有疑問請找原告安顧問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119頁),亦可知李小姐並非原告授權可以免除 被告債務之人。至於被告辯稱是原告轉錯系爭款項,張簡 友嘉以個人本票作為擔保與常情不符、林芳綺的skype訊 息、永瀚公司資料、香港寶時鐘資料、悠荷旅行社股份有 限公司資料等,都沒有辦法推翻原告的舉證及所建立的事 實,所以,原告的主張仍然是有理由的。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切結書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838,397元,及自10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行主 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因原告已全部獲勝訴判決,故無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因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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