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51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147號 原   告 喬安娜服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福榮 被   告 中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棟森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史崇瑜律師       邱俊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員工制服事宜,於民國103 年3 月19日與原告簽訂員 工制服承攬製作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自簽約 日起,1 年時間,由原告為被告製作員工制服,契約期限屆 至時,原告若尚有庫存布料或成品時,被告應依原告之請求 展延合約期限或買回,但僅限於被告現有員工總人數之30% 庫存量之範園內為限。嗣系爭承攬契約期限屆至,原告依系 爭承攬契約要求被告延展合約期限或買回,兩造即於104 年 4 月2 日簽署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延展系爭承 攬契約期限至105 年3 月31日止,並按現有員工總人數,舊 員工每人發放1 套,新進員工每人發放2 套冬、夏季之服裝 ,消化原告庫存品,經消化1 年後若尚有庫存,則由原告負 責。詎被告竟未依系爭承諾書內容於延展期間內向原告訂購 制服數量,始知受騙,亦恐違反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原 告乃於104 年5 月25日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以存證信 函向被告為撤銷系爭承諾書約定之意思表示,兩造仍應依系 爭承攬契約內容履行。為此,爰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買回庫存所需費用994,681 元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94,6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簽署系爭承諾書,約定延展系爭承攬契約期限至105 年 3 月31日止,此期間,被告仍依公司制服發放原則即新進員 工領取夏季、冬季制服各2 套、冬季夾克1 件,舊員工自到 職日起每2 年再領取夏季、冬季制服各1 套之方式,繼續向 原告訂購制服,被告於期滿後,已無需買回原告因系爭承攬 契約而替被告備有之庫存。原告雖於主張撤銷系爭承諾書之 意思表示,惟系爭承諾書並未約定被告日後所須訂購之最小 數量,則縱使被告訂購數量不如原告預期,至多僅屬原告簽 署系爭承諾書之動機有所錯誤,原告不能以動機錯誤為由, 撤銷系爭承諾書之意思表示,被告亦無默視同意原告所為之 撤銷系爭承諾書之意思表示。另縱認原告得撤銷系爭承諾書 ,被告於系爭承攬契約屆滿後,在延長1 年期間所訂購制服 數量仍遠超過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買回庫存量30% 等語,資 為抗辯。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因員工制服事宜,於103 年3 月19日與原告簽訂系爭承 攬契約,約定自簽約日起,1 年時間,由原告為被告製作員 工制服;嗣兩造再於104 年4 月2 日簽署系爭承諾書等情, 有員工制服承攬製作契約書及承諾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11頁至第13頁、第17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其已經撤銷系爭承諾書之意思表示,且系爭承攬 契約期限已屆至,原告自得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買回庫存所需費用994,681 元等情,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兩造於103 年3 月19日簽訂之系爭承攬契約第8 條約定: ⒈甲(即被告)方應自本契約簽訂之日起壹年內,依甲方之 需求向乙方(即原告)訂購前述訂染布料所製作之成品。⒉ 契約期滿乙方若尚有庫存布料或成品時,甲方應依乙方之請 求延展合約期限或買回,但僅限於甲方現有員工總人數之30 %庫存量之範圍內為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頁);另依兩 造於104年4月2日簽訂系爭承諾書前言約定:緣本公司承攬 中信保全公司製作制服,雙方就已訂契約,經再徵得中信保 全公司同意契約延展至105年3月31日止,本公司僅就契約未 周延之處,承諾如下之作法,作為契約之增補等語;第1條 約定:至105年3月31日止,契約到期後,如有剩餘成品或布 料時,由本公司全權負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頁背面), 足見系爭承諾書係就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約定而作之新約定 ,已生拘束雙方之效力,且屬系爭承攬契約之一部,至為明 確。 ㈡原告雖主張其已撤銷系爭承諾書之意思表示,兩造仍應依系 爭承攬契約第8 條約定處理員工制服庫存量乙節。惟查: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 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88條、第92條分 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簽立系爭承諾書時,係約定按被告現有員工總人數 ,舊員工每人發放1 套,新進員工每人發放2 套夏季、冬季 之服裝,消化原告庫存品,經消化1 年後若尚有庫存,始由 原告負責等情,固據其提出錄音譯文1 份為證(見本院卷㈡ 第16頁),經查: ①觀諸系爭承諾書內容並無延長契約期間內,被告需向原告 訂購以現有員工總數,舊員工每人1 套,新進員工每人2 套數量之夏季、冬季制服數量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是 否屬實,已非無疑。 ②又原告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雖記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詢 問:協商時,有給你看過庫存明細表,你是否有說只要按 舊員工發放1 套,新進員工發放2 套衣服,1 年之內就應 該可以解決庫存之問題,證人即被告之經理劉培正答稱對 等語,但此係於105 年4 月11日始錄製(見本院卷㈡第26 頁背面),距兩造於104 年4 月2 日所召開會議,有1 年 之久,且依證人劉培正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伊有參與10 4 年4 月2 日協商解決庫存品會議,但詳細內容伊不記得 ,伊只記得雙方有簽承諾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2 頁正 面);另依證人即被告之總務人員陳聰欣於本院審理中再 證稱:伊有參與104 年4 月2 日協商解決庫存品會議,會 議紀錄是伊做的,且有給原告確認過。在會議有聽到,新 人部分第1 年發放2 套,舊人部分是每滿2 年加發1 套, 被告跟原告簽訂系爭承諾書時,就是要消耗庫存的衣物, 原契約條款裡面有提到買回或展延,被告有提供原告選擇 說明,分別為買回30% 的數量,展延就是新人部分第1 年 發放兩套、舊人部分每滿2 年加發1 套的條件。原告就選 擇展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3 頁、第134 頁),亦與原 告前開所述情節不相同。 ③再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4 項約定:合約簽訂 時,第一批乙方(即原告)應準備織染之布料與數量…等 語;乙方除了季節性換裝之需求配合如期製作交貨外,尚 應同時備齊甲方(即被告)臨時追加之數量,隨時保持甲 方現有員工總人數30% 之安全庫存成品等語;第8 條第2 項約定;契約期滿乙方若有庫存布料或成品時,甲方應依 乙方之請求延展合約期限或買回,但僅限於甲方現有員工 總人數之30 %庫存量之範圍內為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 頁、第12頁),足見被告於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期間屆 滿後,若需依約向原告買回原告所備之庫存布料或成品時 ,亦僅以被告現有員工總人數之30 %庫存量範圍內為限甚 明。又以原告於104 年3 月18日提出剩餘庫存資料,要求 被告延展契約期限或買回後,因被告對庫存數量有爭執, 雙方乃於104 年4 月2 日召開會議商談,且簽立系爭承諾 書之目的係為解決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所產生之庫存問題 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5 頁、第115 頁 背面至第116 頁、第125 頁正、背面)。則兩造簽署系爭 承諾書之目的,既係為消化原告依約為被告備有現有員工 總數之30% 員工制服庫存數量,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向原告 訂購以現有員工總數,舊員工每人1 套,新進員工每人2 套數量之夏季、冬季員工制服數量等條件,顯係以被告需 向原告買回員工總人數數量之庫存,已高出30% 比例甚多 ,此並不合理,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信。 ⒊兩造簽署系爭承諾書之目的係為消化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為 被告備有現有員工總數之30% 庫存數量,如前所述;又原告 主張其應替被告備有之員工制服庫存,除庫存成品外,尚應 備有庫存布料,故被告應買回庫存數量為應包含庫存成品及 布料,且經計算,為夏季、冬季衣、褲各344 件及夾克312 件乙節,經查,依系爭承攬契約規定,原告應於收到訂購單 後50日、30日內完成交貨,且被告所訂員工制服既屬特殊規 格須先行向布商採購,透過織布、訂染、定型取得布料來源 ,為確保被告於系爭承攬契約有效期間內能適時取得員工制 服並避免原告超過系爭承攬契約第9條所訂之交貨期間而遭 逾期罰款,及基於經濟、成本上之考量,認定原告確實需為 被告備有員工總數30%之成品與布料;且以原告主張被告現 有員工總數312人(見本院卷㈠第8頁背面)計算,原告依系 爭承攬契約為被告備有之員工制服庫存成品應為夏季上衣、 褲子、冬季上衣、褲子、夾克各94件(計算式:312×30%= 93.6,約為94件),及等同庫存成品之布料各94件,原告主 張超過前開數量之庫存成品與布料部分,亦不足採信。再者 ,被告依系爭承諾書延長期間即104年3月19日起至105年3月 31日止,向原告訂購之員工制服總數量,夏季上衣為247件 、褲子227件、冬季上衣300件、褲子301件及夾克150件等情 ,有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單據黏貼單、中信保全公司公文 簽辦單、員工制服報價單、銷貨單及銷貨明細單等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9頁背面、第141頁至第292頁),符 合兩造簽立系爭承諾書之目的,即由被告向原告買回員工總 數30%之庫存數量,自無原告所指稱其意思表示有錯誤或遭 被告詐欺之情事。 ⒋況為維護交易安全及法律安定性,倘表意人因動機錯誤而為 之意思表示,原則上即不得加以撤銷,是原告若因誤信被告 需向原告訂購以現有員工總數,舊員工每人1 套,新進員工 每人2 套數量之夏季、冬季員工制服之情,方與被告簽立系 爭承諾書,亦為原告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 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屬 意思表示緣由之動機錯誤,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原告 以此為由撤銷其意思表示,亦不足取。 ⒌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承諾書內容於延展期間內向原 告訂購制服數量,而受騙,恐違反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 且其已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承諾書約定之意 思表示,兩造仍應依系爭承攬契約內容履行乙節,自難認為 有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對於其撤銷系爭承諾書之意思表示,已有默 認,且於105 年10月27日以存證信函表明,基於善意、本著 誠信原則及考量雙方情誼,已同意仍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 條 第2 項約定,解決雙方爭議,並提出統一發票、庫存資料及 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94頁至第 96頁)。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此既為被 告所否認(見本院卷㈠第50頁、第101 頁背面),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民 法上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若僅係單純之沉 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 通念,可認為該沉默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 示之意思表示。經查,本件被告於接獲原告於104 年5 月25 日所為撤銷系爭承諾書約定之意思表示後,已旋於104 年6 月1 日發函通知被告,兩造間有認知差距,並請被告派員前 來溝通等情,有中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書函影本1 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73頁),依此,已難認被告有默示同意撤 銷系爭承諾書之意;另觀諸105 年10月27日存證信函內容, 被告已重申並無違約情事,僅係表達可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 條2 項約定,以210,000 元費用,解決兩造爭端之意願,並 非已同意再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取代系爭承諾 書效力之情。此外,原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默示同意 撤銷系爭承諾書之意,或其與被告間另有前開同意存在,原 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㈣綜上,系爭承諾書既係就系爭承攬契約第8 條約定而作之新 約定,且生拘束雙方之效力,則於105 年3 月31日止,延長 契約期限屆至後,被告已無需再向原告買回其所為被告備存 之庫存,原告猶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買回庫存所需費用994,681 元,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買回庫存所需費用994,68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