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14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喬安娜服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福榮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壹佰叁
拾元,逾期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具狀聲明上訴時,係表
明原判決廢棄(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新臺幣994,681 元
),本院並據此於106 年12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350元。
嗣因上訴人於106 年12月
25日具狀表明其係就原審敗訴判決中之318,938 元範圍內,
聲明上訴,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18,938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5,130 元,原裁定應予撤銷,
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130 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
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