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176號
原 告 雷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原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
律師
被 告 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秋弘
訴訟代理人 白銘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於民國
102 年4 月17日、104 年1 月1 日所簽立之倉儲合約書第11
條第2 項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3、16頁),故本院就
本件損
害賠償事件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2 年4 月17日簽立倉儲合約書,約
定原告自102 年4 月17日起至103 年4 月16日止,以每坪每
月新臺幣(下同)650 元之價格向被告承租位於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之倉位(下稱
系爭倉位)儲存
機器;
復於104 年1 月1 日簽立倉儲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原告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以
每坪每月650 元之價格向被告承租系爭倉位儲存機器。
詎被
告對於原告存放於系爭倉位內之貨物,未於系爭倉位設置撒
水系統設備及與消防單位連動警示系統,現場亦無人員、警
衛看守,被告
顯有未盡其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情事,致系
爭倉位於105 年7 月31日因電氣因素引燃發生火災(下稱系
爭火災),使原告存放於系爭倉位如附表所示之貨物全數燒
燬,
爰依系爭契約第7 條、
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829,69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9 條已約明原告應自行投保保險,被
告對於原告因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失自不負任何責任。又倉庫
依最新消防法規,無須設置自動撒水系統及與消防單位連動
警示系統,且被告長期與訴外人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興保全)簽立保全服務契約,由中興保全派員於系爭倉
位附近巡邏,被告每年並依最新消防法規設置消防設備,且
均通過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為降低火災發生風
險,每日員工下班亦均關閉除保留保全專用電源外之所有用
電,被告並無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㈠第252頁反面至253頁):
㈠、兩造於102 年4 月17日簽立倉儲合約書,約定原告自102 年
4 月17日起至103 年4 月16日止,以每坪每月650 元之價格
向被告承租系爭倉位儲存機器;復於104 年1 月1 日簽立系
爭契約,約定原告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
,以每坪每月650 元之價格向被告承租系爭倉位儲存機器(
見本院卷㈠第11至16頁)。
㈡、系爭倉位於105 年7 月31日因電氣因素引燃而發生系爭火災
(見本院卷㈠第17頁、133 至233 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系爭倉位設置撒水系統設備及與消防單位
連動警示系統,亦未指派人員、警衛於現場看守,致發生系
爭火災,被告應就原告因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受
損害負賠償責任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主要爭點
厥為:㈠、兩造成立之系爭契約性質;㈡、
被告是否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㈢、被告是否應負賠
償責任。茲就
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兩造成立之系爭契約性質:
按稱倉庫營業人者,謂以受
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
營業之人,民法第613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約明被告
將系爭倉位租予原告儲存貨物,原告則按月給付倉租費用,
關於「寄託物之
提存」及「保管責任」,系爭契約第6 條第
1 、2 項、第7 條則分別約定:「⒈乙方(即被告)依據進
倉通知單載明之品名、數量,經實際點收數量無誤後入倉儲
存,但不負物性鑑定責任,出倉時概照原件交貨。⒉提領寄
託物,甲方(即原告)必須開立提貨單並蓋提貨印鑑為憑方
能出倉,若印鑑遺失應立即向乙方(即被告)申告止付,未
掛失前被人憑單領取,乙方不負任何責任。」、「乙方(即
被告)應善盡管理人之責,在保管
期間內若甲方(即原告)
寄託物發生破損或短少而
經查證係因乙方之故意或
重大過失
所致應負賠償。…」,足見被告依系爭契約負有為原告堆藏
及保管貨物之義務,被告並自原告處受有報酬,且以此為營
業,是依上開規定,被告為倉庫營業人,兩造間成立倉庫契
約,要
無庸疑。
㈡、被告是否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次按,倉庫,除本節有規定者外,
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受
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
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614 條準用第
590 條規定甚明。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為倉庫契約,被告
並受有報酬,業如前述,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保管倉庫內之
物品,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之。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系爭倉位設置撒水系統
設備、連動警示系統,以及指派人員、警衛於現場看守乙節
,既為被告所否認,是此處即應審究被告是否盡其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經查:
⒈
稽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載明系爭倉位
為連動式ㄇ字型鐵皮建築物,建物設有室內外消防栓、滅火
器、偵煙探測器及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等消防安全設備等情,
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53 頁),
而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關於系爭倉位設置消防安全
設備之情形,經該局函覆:「系爭倉位為無使用執照之違章
鐵皮工廠,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定,應設
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手動報警
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標示設備及緊急照明設備,系爭倉位
已設有前開消防安全設備;另被告有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
檢修申報,轄區安檢人員亦有依檢修申
報結果派員前往複查
,於系爭火災發生前2 年之消防安全檢查結果均符合規定」
乙節,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3 月21日新北消預字第
1060466107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場所紀錄表為憑(
見本院卷㈡第22至25頁),足信被告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已
設置符合相關消防法規之消防安全設備,且均通過消防
主管
機關之檢查無疑。
⒉又消防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
,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
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
規定甚明。而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供第12條第2 款第11目使用之場所(即倉庫
、家具展示販售場),樓層高度超過10公尺且樓地板面積在
700 平方公尺以上之高架儲存倉庫,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
查,系爭火災發生地點為系爭倉位(安檢列管號碼4 號、6
號、8 號、7 號、9 號、11號及13號),起火處則位於安檢
列管號碼7 號夾層中間辦公室處所附近,業經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定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36 、
138 頁),而系爭倉位安檢列管號碼7 號之建物高度為6 公
尺,其餘安檢列管號碼之建物高度亦未逾10公尺,有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場所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3至25頁),依
上開規定,系爭倉位自無庸設置自動撒水設備。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亦函覆本院,系爭倉位未達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之條
件,故無設置自動撒水設備之必要,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106 年3 月21日新北消預字第1060466107號函1 份存卷
可按
(見本院卷㈡第22頁正反面),在在可見,被告依消防法規
規定,無庸於系爭倉位設置自動撒水設備。原告一再以被告
未設置撒水系統設備及與消防單位連動警示系統,主張被告
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云云,
洵屬無稽。
⒊原告復主張系爭倉位現場無人員、警衛看守,被告未盡其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
惟被告有僱請中興保全固定巡邏
,且設有中興保全之紅外線體溫感知器,系爭火災發生時,
中興保全之客戶使用紀錄表─設定解除表顯示系爭倉位安檢
列管號碼7 號、9 號、11號於3 時3 分48秒出現異常,訴外
人即中興保全員工蘇嘉弘接獲中興保全指示後,並
旋即至現
場查看,到達時發現火煙從倉庫內部冒出,開啟管制大門旁
小門禁入查看,始發現入口左手邊第一間鐵捲門處所有火煙
冒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為
據(見本院卷㈠第145 、153 、155 頁),蘇嘉弘於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製作談話筆錄時,亦陳稱其於105 年7 月31日3
時4 分接獲指示至現場查看,其約3 時10分抵達現場,依據
系統作動表,同日3 時3 分顯示01-S-T異常訊號○○里區○
○路○ 段7 、9 、11號保全系統發生異常,3 時4 分顯示00
-S-*異常訊號○○里區○○路○ 段7 、9 、11號保全系統外
圍線路發生斷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9 、181 頁),足見
被告已委請中興保全固定巡邏系爭倉位,並設置相關保全警
示系統設備,系爭火災發生時,中興保全亦依警示系統迅速
前往現場處理,
堪信被告就倉庫契約,已盡其倉庫營業人之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主張系爭倉位現場無人員、警衛
看守,被告未盡其注意義務云云,殊難憑取。
⒋佐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載明:「⒈案發
現場…,並無發現存放危險物品與化工原料之情形,故可排
除上述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因素引(自)燃之可能性。⒉…
可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⒊…附近採集燒熔物送本局
火災鑑定實驗室,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故以縱火引燃
之可能性較低。⒋…研判
本案起火原因以電器因素引燃之可
能性較高」等語,搶救時現場亦無漏電情形,有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八里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各1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139 至140 、159 頁),被告既
於系爭倉位設置符合相關消防法規之消防安全設備,且僱請
中興保全巡邏及設置警示系統,已如前述,自足認被告為原
告堆藏及保管貨物,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
臻明
灼。
⒌基上,被告於系爭倉位為原告堆藏及保管貨物,已設置符合
消防法規之消防安全設備,並僱請中興保全巡邏及設置警示
系統,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中興保全警示系統亦實際發生作
用,被告自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為明確。
㈢、被告是否應負賠償責任:
復按,
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
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
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0 條第1 項
、第227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7 條則約
定:「乙方(即被告)應善盡管理人之責,在保管期間內若
甲方(即原告)寄託物發生破損或短少而經查證係因乙方之
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應負賠償。…」。又過失為注意之欠缺
,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
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
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
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865 號判例
參照)。查,系爭契約為倉庫契約,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為原告堆藏及保管貨物,而被告已盡其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各節,已詳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無
可
歸責事由。故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系爭契約第
7 條,請求被告賠償附表所示之金額,
要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契約為原告堆藏及保管貨物,已盡其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系爭契約第7 條,請求被告賠償
附表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附表:
┌──┬──────────┬──────┬────────────┐
│編號│損失物品 │損失金額 │證據頁碼 │
│ │ │(新臺幣) │ │
├──┼──────────┼──────┼────────────┤
│1 │庫存品(明細參本院卷│1,439,310元 │本院卷第18至61頁、65至72│
│ │第62頁) │ │、83頁 │
├──┼──────────┼──────┼────────────┤
│2 │機器庫存(明細參本院│1,390,382元 │本院卷第18至61頁、73至83│
│ │卷第63頁) │ │頁 │
├──┴──────────┼──────┼────────────┤
│合計 │2,829,692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