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178號
原 告 馮品誌
訴訟
代理人 李詩楷
律師
被 告 程軍豪
訴訟代理人 盧俊瑋
林柏伸
陳建名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25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零參拾捌元,及其中伍拾壹
萬貳仟零參拾捌元自民國一零五年九月十三日起,其中參拾伍萬
元自民國一零六年三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九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零參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555,98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105年審交附民字第425號卷第1頁,下
稱附民卷),
嗣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擴張請求金
額為1,924,098元,其中1,424,098元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500,000元自
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其民國106年3月
23日
陳報狀在卷
足稽(本院卷第72頁),合於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104年9月30日凌晨0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南京西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
然左轉,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亦疏未注意,超速自
中山北路由北往南直行而來,閃避不及,直接撞擊被告車輛
右前車門,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並受有左側橈骨尺骨開放
性骨折、肌腱斷裂之傷害(下稱
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此
支出醫療費用73,248元、交通費用5,725元、機車修理費用
38,500元、購買藥品費用7,635元、眼鏡費用3,990元及受有
勞動能力及收入之損失各500,000元、495,000元,
非財產損
害800,000元等,且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給付(本院卷第
166頁),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提起本訴。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924,098元,其中1,424,098元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00,000元自擴張聲明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針對原告請求賠償金額:
1.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因單據有部分重複,於73,248元範圍內
不爭執。
2.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之傷勢既經治療可回復,並無所謂終身
喪失一定比例之勞動能可言,故就此項損害被告否認之。
3.往返之計程車交通費5,725元,於未就醫與住院
期間之支出
,並不合理。
4.機車修理費應依行政院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折舊。
5.購買藥品費及眼鏡費:因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原告須自行購
藥治療,藥品費之收據亦未載明藥品明細,無法判斷是否確
與系爭事故有關且具必要性。又請求眼鏡費用與市價相較過
高,且原告亦未說明必要性。
6.
精神慰撫金:請求依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原告精神痛苦
及本件肇事責任等酌減。
7.原告應負七成之過失責任,請求賠償金額按比例減輕之,並
應扣除
強制險領取部分。
(二)聲明:
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受傷之事實。(本院卷第6頁)
(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73,248元之事實。(本
院卷第63、141、131頁)
(三)原告、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應各自負30%、70%過失責任。(
本院卷第60、81頁)
(四)原告未因系爭交通事由,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給付。(本
院卷第166頁)
四、得
心證理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共1,924
,098元
等情,
惟被告否認之,並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
析述如下:
(一)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之損害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196條亦有規定。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
兩造就被告有如上述之駕駛汽車行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原告與被告駕駛之
汽車碰撞而受傷,且行為與受傷結果間有
因果關係等事實均
不爭執,且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04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該刑事判決已確定在案,有
上
開刑事判決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
可稽,
堪認
被告之駕車行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之過失,依
上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身體、健康權利受
侵害之結果,負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
2.就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支出金額為73,248元之事實,業已提
出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暨醫療費用單據(附
民卷第4至10頁、第12至26頁)及王新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
書暨醫療費用單據為佐(附民卷第11頁、第27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1、131頁),
堪認為真實,則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即
醫療費用73,248元。
(2)收入損失與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自104年7月16日起,在
九漢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漢公司)擔任主廚,每
月薪資為55,000元,於104年9月30日發生交通事故,因而休
養至105年6月30日,轉技術指導,無工作期間共計9個月等
情,有該公司證明書2件(本院卷第56、57頁)
可佐,而原
告於有工作之2個月期間,九漢公司薪資給付共110,044元,
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原告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55頁)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平均
月薪為55,000元等情,應屬可信,再
參酌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受理
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本院卷第
118頁)表示,依原告整體狀況,其有休養避免從事廚師工
作之必要,惟尚無足夠資料可以研判確切休養之期間等情,
而原告
嗣後亦返回九漢公司工作,應無怠於減少損失情事,
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9個月,因無法工作,受有薪資之
損失核為495, 000元(計算式:55,000元x9月=495,000元)
。次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推估勞動力減損之比例為
11%,有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
件回復意見表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118頁),而原告平均月
薪為55,000元,換算每年薪資收入為660,000元,其每年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金額應為72,600元(計算式:660,000元
×11%=72,600元)。又原告主張其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自
上揭回復工作之105年6月30日起,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
之143年7月22日止,尚得工作期間計38年又22天,以霍夫曼
式計算法為一次性請求(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其勞
動力損失金額為1,571,518元【計算式:72,600×21.000000
00+(72,600×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 0000)=1
,571,518。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366=0.
00000000)】,但僅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等情,亦經本院核
算無誤,堪認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相當於1,571,518
元乙節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勞
動能力之損害賠償50萬元,未逾上述金額,
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
(3)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往返醫院及住家,搭乘計
程車共計支出費用5,725元等情,
業據提出計程車收據37紙
在卷
足憑(附民卷第28至38頁),
惟查原告於104年9月30日
住院進行手術,於104年10月2日出院,有臺灣大學醫學院10
4年10月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4頁),原告所提104
年10月1及2日之交通單據2紙金額共330元(附民卷第28頁下
方、29頁上方),
難認係原告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則原
告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此部分所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即往返醫療院所交通費5,395元(計算式:5,725元-330
= 5,395),應屬正當,
逾此範圍,即無理由。至被告
抗辯
原告未於104年10月20、22日、11月28日就醫及支出交通費
部分(本院卷第133頁),經查,原告確於有104年10月22日就
醫之事實,有其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可考(附民卷第17頁),惟
原告並未就上揭交通單據主張有於10月20日、11月28日發生
之費用,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均非可採。
(4)機車修理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查原告所有
機車之修繕費用為零件費38,500元等情,業據提出機車零件
修理估價登記表載明修繕金額38,500元在卷為佐(附民卷第
39至40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依
前揭說明,系爭機車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 /1000,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準此,系爭機車自出廠日為2010年6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資料附卷足稽(本院卷第46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4年9
月30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5年以上,其零件於系爭車禍發
生時計算其折舊已超過於原額十分之九,依前揭規定,折舊
後之餘額應為修理費用10分之1,即為3,850元(計算式:38
,500元×10%=3,85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復費用於
3,850元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其他購買藥品、配眼鏡費用:此部分原告固提出柏祥藥局開
立費用收據2紙金額共7,635元(計算式:3,635+4,000=7,63
5)及凹凸眼鏡有限公司收據3紙金額為3,990元為佐(附民
卷第41頁),惟被告否認之,辯稱藥品單據並未記載藥品明
細,且非遵醫囑所購買並無必要性,眼鏡費用亦高於市價等
語。經查,原告所提藥品單據內容,並無細項內容可考,自
難認與本件有何關連與必要性。次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
,致疑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
嗣經鑑定認左眼有遠視和散
光,配戴眼鏡對視力將有部分改善;左眼外傷等相關部分之
全人障害為7%之事實,並有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
105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8頁)、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受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
可證(本
院卷第118頁),堪認原告支出眼鏡之費用為必要。被告雖
稱眼鏡價格高於市價,但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本院審酌原告
二眼視力屈光程度不一,且遠視與散光鏡片費用又較僅近視
之情形為高,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
難謂不合理,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於3,99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6)精神慰撫金: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
被害人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之。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
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
之,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判例意旨
可參。本院斟酌被告如能讓直行車先行,
俟路口
淨空再通過,即可避免原告與之碰撞,而原告如能依速限行
駛,即可避免被告難以預測其位置,更可減輕自己受撞擊之
力道與傷害結果,兩造均可輕易防止本件事故與損害結果發
生,亦均有過失,惟被告過失程度較原告為重之加害情狀,
原告並受有左側橈骨尺骨開放性骨折、肌腱斷裂之全人障害
4%,左眼受有全人障害7%傷害,雖原告嗣後已回復工作,惟
遺留之障害包含左側腕部關節活動限制及視覺受損,左眼最
佳矯正視力為零點捌(本院卷第118頁反面),仍於身體及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3.綜上,原告所受損害數額共計1,231,483元(計算式:73,248
+495,000+500,000+5,395+3,850+3,990+150,000=1,231,483
)。
(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
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
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亦即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
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
則之適用。經查,本件原告就系爭事故有未依速限行駛之過
失,且兩造就原告應負擔比例為百分之三十,並不爭執(本
院卷第151頁),從而,本件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被告就上揭賠償金額僅負擔百分之七十之責任即862,
038元(計算式:1,231,483x70%= 862,038.10,元以下捨去
)。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係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
係為請求,並無確定期限,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擴
張聲明狀繕本分別於105年9月12日、106年3月28日送達被告
(附民卷第46頁、本院卷第74-1頁),則原告於請求被告給
付862,038元外,
考諸上揭與有過失責任分擔比例70%之影響
,另得請求512,038元部分(請求50萬元以外有理由部分按
70%折計)自10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350,000元部分(
原請求50萬元部分按70%折計)自10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
2,038元,及其中512,038元部分自10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350,000元部分自10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舉證,經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
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