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20號
原 告 飛旭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姜宏陽
訴訟代理人 黃姿庭
被 告 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松輝
姚文亮
李岳霖
訴訟代理人 呂紹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航空票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
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明昇,
嗣被告公司於本院審理中經
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選任蘇松輝、姚文亮、李岳霖為
清算
人,故
本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前開三人,並依法聲明
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26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8,499 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民國106 年3 月6 日
減縮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59,9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28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與
上開規定相
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委託被告辦理飛機訂位及提供航空運
送服務,被告竟於105 年11月21日對外宣告無預警停止所有
航線營運,於翌(22)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解散公司,原
告前已預付所有全程之來回機票款,被告既未再行辦理飛機
訂位及提供航空運送服務,即應返還原告全程來回皆未使用
之機票款、使用去程但未使用回程,或使用回程未使用去程
部分之剩餘機票未
退票款,共計1,933,326 元。另因被告無
預警停飛原訂日期,致原告另外委由訴外人喜鴻旅行社有限
公司(下稱喜鴻旅行社公司)積極調度其他航空公司機位,
協助在外團體旅客儘速返國,為此支出轉機交通費用、高速
公路過路料費用共計26,673元,
爰依
民法第179 條、第505
條第1 項、
承攬人未依約完成工作物致受有
損害賠償規定請
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到庭後承認應付原告1,933,326 元票務款,但認原告主
張中搭機交通費用、高速公路過路費用等共計26,673元,存
有疑義。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
報
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
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
,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 條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自身委託被告辦理票務,且如數給付所有
來回程機票款項,被告自當依開票所定日期提供航空運送
服務,
詎被告因自身經營不善因素,無故中斷航空運送服
務,自屬可歸責,原告為避免失信於旅外遊客,遂另外委
請喜鴻旅行社公司調度其他航空公司機位、協助在外團體
旅客儘速返台,支出轉機交通費用、高速公路過路料費用
共計26,673元,亦有支出憑據(領收證、利用明細書)2
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揆以前開法條,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因被告不履行債務而衍生之損
害26,673元,復加計
兩造不爭執被告應返還原告1,933,32
6 元票務款,被告應給付總額為1,959,999 元。
(二)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
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
依
不當得利、承攬關係衍生損害賠償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959,9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
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訴狀繕本係105 年12月20日送
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8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59,999 元,及自105 年12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要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瀞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