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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52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航空票務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20號 原   告 飛旭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宏陽 訴訟代理人 黃姿庭 被   告 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松輝       姚文亮       李岳霖 訴訟代理人 呂紹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航空票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明昇,嗣被告公司於本院審理中經 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選任蘇松輝、姚文亮、李岳霖為清算 人,故本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前開三人,並依法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2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8,499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民國106 年3 月6 日減縮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59,9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28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與上開規定相 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委託被告辦理飛機訂位及提供航空運 送服務,被告竟於105 年11月21日對外宣告無預警停止所有 航線營運,於翌(22)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解散公司,原 告前已預付所有全程之來回機票款,被告既未再行辦理飛機 訂位及提供航空運送服務,即應返還原告全程來回皆未使用 之機票款、使用去程但未使用回程,或使用回程未使用去程 部分之剩餘機票未退票款,共計1,933,326 元。另因被告無 預警停飛原訂日期,致原告另外委由訴外人喜鴻旅行社有限 公司(下稱喜鴻旅行社公司)積極調度其他航空公司機位, 協助在外團體旅客儘速返國,為此支出轉機交通費用、高速 公路過路料費用共計26,673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505 條第1 項、承攬人未依約完成工作物致受有損害賠償規定請 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到庭後承認應付原告1,933,326 元票務款,但認原告主 張中搭機交通費用、高速公路過路費用等共計26,673元,存 有疑義。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 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 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 條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自身委託被告辦理票務,且如數給付所有 來回程機票款項,被告自當依開票所定日期提供航空運送 服務,詎被告因自身經營不善因素,無故中斷航空運送服 務,自屬可歸責,原告為避免失信於旅外遊客,遂另外委 請喜鴻旅行社公司調度其他航空公司機位、協助在外團體 旅客儘速返台,支出轉機交通費用、高速公路過路料費用 共計26,673元,亦有支出憑據(領收證、利用明細書)2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揆以前開法條,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因被告不履行債務而衍生之損 害26,673元,復加計兩造不爭執被告應返還原告1,933,32 6 元票務款,被告應給付總額為1,959,999 元。 (二)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 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 依不當得利、承攬關係衍生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959,9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 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訴狀繕本係105 年12月20日送 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8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59,999 元,及自105 年12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要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瀞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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