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25號
原 告 燕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劉秀卿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逸凡
被 告 劉義雄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建物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 段○○○○ 號1 樓至5 樓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所有人,
被告為原告股東之一。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
於民國103 年5 月22日起遭被告擅自取走堅拒歸還,
惟被告
無權占有,自應返還予原告。縱原告將系爭權狀委由被告保
管,但原告亦以106 年3 月13日民事準備狀
繕本送達作為終
止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負返還系爭權狀之義務。
爰依
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
系爭權狀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
法定代理人陳劉秀卿與被告為姊弟,原告股
東除有陳劉秀卿與被告外,尚有訴外人即被告配偶楊香癸、
訴外人即陳劉秀卿子女與媳婦陳玄欣、陳玄州、陳玄芳、黃
溪芝等人。基於公司經營多將印信與權狀分開保管以防弊端
,前開股東共同決定由被告保管,陳劉秀卿既為原告法定代
理人,其遂依全體股東決定,代表原告執行業務而將系爭權
狀交付被告保管,而由訴外人即陳劉秀卿配偶陳文彬擬具收
取條由被告簽收,
兩造並未約定系爭權狀之保管時間及
報酬
,則被告係基於與原告間無償
委任契約持有系爭權狀。
嗣因
陳劉秀卿與陳文彬意圖侵吞原告財產,陳文彬因而偽造文書
將被告及楊香癸所有之原告股份移轉登記至其等子女名下,
甚由陳劉秀卿對被告犯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並提起本件訴
訟誑稱被告擅自取走系爭權狀,原告主張實無可採。陳文彬
於被告及楊香癸提起偽造文書告訴後便將股份返還,並恐因
陳文彬及陳劉秀卿藉保管原告印鑑及系爭權狀之便處分系爭
建物,陳文彬與陳劉秀卿遂同意將系爭權狀交由被告保管。
原告全體股東既未變更被告保管系爭權狀之決定,自不得由
陳劉秀卿代表原告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依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
所載,原告是所有人。
㈡依系爭建物坐落之同小段569-4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前
開土地為陳文彬、被告、訴外人劉增澤、藍振順、潘勝利、
翁勝嘉、寬庭美學股份有限公司、蔡秀玲、八方新氣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恩詞股份有限公司、傅偉勝、彭及青、尚弋股
份有限公司
分別共有。其中陳文彬與被告之
應有部分各為21
80/10000。
㈢系爭權狀自103 年5 月22日起為被告所持有。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權
狀?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
㈠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權狀?
⒈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推定登記權利人
適法有此權利,民法
第767 條、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倘負
舉證責任之
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
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
證
猶有疵累,仍
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
要旨參照)。原告登記
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且系爭權狀現為被告所持有一事,為兩
造所不爭,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依所有人身分,向被告
請求返還系爭權狀,被告如
非有權占有,自應將系爭權狀返
還予原告。
⒉被告以兩造就系爭權狀具無償委任契約,因陳文彬偽造文書
遭被告提起告訴,為避免陳文彬及陳劉秀卿處分系爭建物,
由全體股東決定交付被告保管系爭權狀一事,固提出103 年
5 月22日收取條為據(見本院卷第104 頁),惟觀該收取條
內容,僅記載被告收受系爭權狀,以及登記被告、楊香癸名
下之2 件不動產所有權狀,卻未說明所收用途,更無交由被
告「保管」等足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字樣;衡以交付權
狀原因多樣,尚無從僅以此份收取條
遽認兩造間就系爭權狀
成立委任契約。被告另泛稱陳文彬於遭被告提起偽造文書告
訴後,同意將系爭權狀交付被告保管防免處分
云云(見本院
卷第144 頁),卻未提出何證據,且被告係於103 年7 月11
日對陳文彬、陳劉秀卿、陳玄州、陳玄欣等人提起偽造文書
告訴一事,有刑事告訴狀所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收文章存卷
足按(見臺北地檢103 年度他字第
7281號卷宗第1 頁),顯晚於該收取條簽立日即103 年5 月
22日,則與被告所述交付權狀與提起告訴之時序,實有不符
。另經本院詢問有無原告全體股東均同意交付系爭權狀予被
告保管之證據,惟被告稱並無其他證據、亦不
聲請證人作證
(見本院卷第147 頁),則尚難逕依
上揭收取條即認定兩造
間確就系爭權狀存有委任契約。原告於本件訴訟
所稱因被告
欲借看系爭權狀而交予被告,似與陳文彬於另案返還系爭建
物所在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土地事件中所
稱:被告誑稱原告公司大樓受有鄰損,須有系爭權狀作為有
權處理之人向他人協商等語有所齟齬(分見本院卷第122 背
面;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895 號卷宗第207 頁),然原告
與陳文彬本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有依其等角度所為不同說
法之可能,況依
前揭要旨,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權占
有系爭權狀,縱原告主張尚與陳文彬另案所述有異,亦無從
認定被告抗辯其有權占有一事為有理由,是被告抗辯
尚難憑
採。
㈡據上,被告既無法證明其就系爭權狀為有權占有,則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占有之
系爭權狀,
洵堪認定。
五、
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權狀所有人,被告未能證明其對系爭
權狀有何有權占有之
法律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權狀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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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建號 │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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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全部 │
│ │市○○區○○○路○ 段○○○○ 號1 樓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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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全部 │
│ │市○○區○○○路○ 段○○○○ 號2 樓建物 │ │
├──┼────────────────────────┼────┤
│3 │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全部 │
│ │市○○區○○○路○ 段○○○○ 號3 樓建物 │ │
├──┼────────────────────────┼────┤
│4 │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全部 │
│ │市○○區○○○路○ 段○○○○ 號4 樓建物 │ │
├──┼────────────────────────┼────┤
│5 │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全部 │
│ │市○○區○○○路○ 段○○○○ 號5 樓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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