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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52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25號 原   告 燕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劉秀卿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逸凡 被   告 劉義雄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建物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 段○○○○ 號1 樓至5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人, 被告為原告股東之一。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 於民國103 年5 月22日起遭被告擅自取走堅拒歸還,被告 無權占有,自應返還予原告。縱原告將系爭權狀委由被告保 管,但原告亦以106 年3 月13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作為終 止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負返還系爭權狀之義務。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 系爭權狀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劉秀卿與被告為姊弟,原告股 東除有陳劉秀卿與被告外,尚有訴外人即被告配偶楊香癸、 訴外人即陳劉秀卿子女與媳婦陳玄欣、陳玄州、陳玄芳、黃 溪芝等人。基於公司經營多將印信與權狀分開保管以防弊端 ,前開股東共同決定由被告保管,陳劉秀卿既為原告法定代 理人,其遂依全體股東決定,代表原告執行業務而將系爭權 狀交付被告保管,而由訴外人即陳劉秀卿配偶陳文彬擬具收 取條由被告簽收,兩造並未約定系爭權狀之保管時間及報酬 ,則被告係基於與原告間無償委任契約持有系爭權狀。因 陳劉秀卿與陳文彬意圖侵吞原告財產,陳文彬因而偽造文書 將被告及楊香癸所有之原告股份移轉登記至其等子女名下, 甚由陳劉秀卿對被告犯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並提起本件訴 訟誑稱被告擅自取走系爭權狀,原告主張實無可採。陳文彬 於被告及楊香癸提起偽造文書告訴後便將股份返還,並恐因 陳文彬及陳劉秀卿藉保管原告印鑑及系爭權狀之便處分系爭 建物,陳文彬與陳劉秀卿遂同意將系爭權狀交由被告保管。 原告全體股東既未變更被告保管系爭權狀之決定,自不得由 陳劉秀卿代表原告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依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所載,原告是所有人。 ㈡依系爭建物坐落之同小段569-4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前 開土地為陳文彬、被告、訴外人劉增澤、藍振順、潘勝利、 翁勝嘉、寬庭美學股份有限公司、蔡秀玲、八方新氣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恩詞股份有限公司、傅偉勝、彭及青、尚弋股 份有限公司分別共有。其中陳文彬與被告之應有部分各為21 80/10000。 ㈢系爭權狀自103 年5 月22日起為被告所持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權 狀?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 ㈠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權狀?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法有此權利,民法 第767 條、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倘負舉證責任之 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 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 證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登記 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且系爭權狀現為被告所持有一事,為兩 造所不爭,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依所有人身分,向被告 請求返還系爭權狀,被告如有權占有,自應將系爭權狀返 還予原告。 ⒉被告以兩造就系爭權狀具無償委任契約,因陳文彬偽造文書 遭被告提起告訴,為避免陳文彬及陳劉秀卿處分系爭建物, 由全體股東決定交付被告保管系爭權狀一事,固提出103 年 5 月22日收取條為據(見本院卷第104 頁),惟觀該收取條 內容,僅記載被告收受系爭權狀,以及登記被告、楊香癸名 下之2 件不動產所有權狀,卻未說明所收用途,更無交由被 告「保管」等足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字樣;衡以交付權 狀原因多樣,尚無從僅以此份收取條遽認兩造間就系爭權狀 成立委任契約。被告另泛稱陳文彬於遭被告提起偽造文書告 訴後,同意將系爭權狀交付被告保管防免處分云云(見本院 卷第144 頁),卻未提出何證據,且被告係於103 年7 月11 日對陳文彬、陳劉秀卿、陳玄州、陳玄欣等人提起偽造文書 告訴一事,有刑事告訴狀所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收文章存卷足按(見臺北地檢103 年度他字第 7281號卷宗第1 頁),顯晚於該收取條簽立日即103 年5 月 22日,則與被告所述交付權狀與提起告訴之時序,實有不符 。另經本院詢問有無原告全體股東均同意交付系爭權狀予被 告保管之證據,惟被告稱並無其他證據、亦不聲請證人作證 (見本院卷第147 頁),則尚難逕依上揭收取條即認定兩造 間確就系爭權狀存有委任契約。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稱因被告 欲借看系爭權狀而交予被告,似與陳文彬於另案返還系爭建 物所在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土地事件中所 稱:被告誑稱原告公司大樓受有鄰損,須有系爭權狀作為有 權處理之人向他人協商等語有所齟齬(分見本院卷第122 背 面;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895 號卷宗第207 頁),然原告 與陳文彬本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有依其等角度所為不同說 法之可能,況依前揭要旨,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權占 有系爭權狀,縱原告主張尚與陳文彬另案所述有異,亦無從 認定被告抗辯其有權占有一事為有理由,是被告抗辯尚難憑 採。 ㈡據上,被告既無法證明其就系爭權狀為有權占有,則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占有之 系爭權狀,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權狀所有人,被告未能證明其對系爭 權狀有何有權占有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權狀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附表 ┌──┬────────────────────────┬────┐ │項目│ 建號 │應有部分│ ├──┼────────────────────────┼────┤ │1 │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全部 │ │ │市○○區○○○路○ 段○○○○ 號1 樓建物 │ │ ├──┼────────────────────────┼────┤ │2 │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全部 │ │ │市○○區○○○路○ 段○○○○ 號2 樓建物 │ │ ├──┼────────────────────────┼────┤ │3 │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全部 │ │ │市○○區○○○路○ 段○○○○ 號3 樓建物 │ │ ├──┼────────────────────────┼────┤ │4 │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全部 │ │ │市○○區○○○路○ 段○○○○ 號4 樓建物 │ │ ├──┼────────────────────────┼────┤ │5 │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全部 │ │ │市○○區○○○路○ 段○○○○ 號5 樓建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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