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48號
原 告 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紀春錦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
律師
郭俊廷律師
被 告 戰國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尚能
參 加 人 海量數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美英
訴訟代理人 王啟嘉
謝文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捌萬
元自民國一零四年三月十六日起、新臺幣陸拾捌萬元自民國一零
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
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
之不利益;
惟若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則可免受不利益之情
形而言。
經查,參加人海量數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
6 年7 月28日具狀陳稱兩造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因原告向
被告所採購之「ERP 企業資源整合系統」(下稱
系爭ERP 系
統),為參加人所研發,被告為經銷廠商,參加人所研發之
系爭ERP 系統是否能依約正常運作,有無造成兩造受有損害
,可認參加人對於
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揆之
上開
規定及說明,參加人為輔助被告而
聲請參加訴訟,自應准許
。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因應集團需求,有意購置一套得以運用於各關係企業
之企業資源整合系統;該系統須具備資料拋轉而彙整或傳輸
集團內各企業之資訊,並須同時含括人力資源、財務管理及
進銷存貨等三方面管理功能,且上開功能均需具備,方滿足
原告就集團流程及作業協同管理需求。
嗣103 年12月底,被
告針對原告上開全部需求,派員至原告公司以原證一至原證
三投影片展示ERP 系統實際操作介面(下稱投影片所示ERP
系統)。原告經由該次投影片展示,認定投影片所示ERP 系
統符合需求,始決定購買,基此,原告
乃於104 年3 月4 日
與被告簽訂「戰國策軟體系統購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以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向被告購入系爭ERP 系統,
並
旋於同年3 月16日給付簽約金68萬元予被告,
詎系爭ERP
系統顯與當初被告提供予原告「展示投影片」之內容與介面
不符,且系統功能亦因介面變動而似與投影片所示ERP 系統
有所出入。經原告向被告反應後其回覆稱:系爭ERP 系統係
更高階版本且功能較展示投影片所展示版本更加完善,
無庸
擔心
云云。
斯時,原告雖尚有疑惑,惟為讓被告同意啟動系
統導入流程,以便原告實際操作系爭ERP 系統,原告仍同意
先按照系爭合約第4 條第㈠項中段「系統安裝完成後支付NT
D68 萬…。」約定,仍於104 年7 月23日給付68萬元予被告
。然待原告於被告開始導入系爭ERP 系統中之人資系統而得
以實際操作後,卻發現系爭ERP 系統除與投影片所示ERP 系
統之內容與介面差距甚大外,更缺少諸多投影片所示ERP 系
統之功能,更遑論隨著被告陸續導入系爭ERP 系統中之進銷
存系統與財務系統,原告進一步發現該經安裝系爭ERP 系統
之原有設計功能亦存在諸多明顯瑕疵,顯系爭ERP 系統不符
合原告當初簽訂系爭合約時所預期購得之ERP 系統。經原告
多次請求被告改善,卻屢遭被告藉詞搪塞,
迄至105 年年初
,原告持續請求被告改善瑕疵並開啟權限,被告竟稱在原告
付訖驗收款34萬元前,拒絕開放完整系統權限,而被告交付
之系爭ERP 系統存在諸多瑕疵且欠缺投影片所示ERP 系統如
人資系統、財務系統或進銷存系統之功能,缺失詳如
起訴狀
第3 頁至第25頁所示(見本院卷㈠第6 頁至第28頁),經催
告後又遲未補正,原告乃分別於105 年7 月7 日及105 年10
月4 日委請律師發函,要求被告限期改善否則即解除系爭合
約,並同時請求
公證人就系爭ERP 系統狀況進行公證,以確
認系爭ERP 系統瑕疵存在現況。被告收到前述律師函後,並
未改正系爭ERP 系統瑕疵,亦拒絕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款13
6 萬元,是原告爰依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54 條、第35
9 條規定解除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36 萬元
暨其受領時即104 年3 月16日
與104 年7 月23日起,金額各68萬元法定
遲延利息,故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6 萬元,暨
其中68萬元自104 年3 月16日起、68萬元自104 年7 月23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答辯稱:系爭合約
法律關係乃
承攬關係,本件除安裝系爭ERP 系統外,另包含
資料轉換及導入服務,而此部分因原告未能提供相關資料,
且未給付系爭合約尾款,因此並未實際執行。而本件被告提
供客戶之系爭ERP 系統,係整合「全球運籌中心、商業指標
導航、KPI 績效管理、相關法規發布至考核資料管理、教育
訓練管理及人力資料管理」等53項功能模組之商用軟體,然
為兼顧不同企業個別需求,被告亦有提供客戶可分別選擇「
進銷存、生產製造、品質檢驗、應收應付、IFRS財務會計、
實際生產成本、TPS 印時管理、圖文管理及KPI 」等6 大類
別特定其所需功能之簡要版本的企業資源整合系統。實則,
被告及參加人於103 年12月底係以原證一至原證三投影片就
可提供企業資源整合系統(ERP 系統)之全部功能進行說明
,然原告最終以系爭合約附件1 至3 報價單確認之採購之產
品僅有「人事管理系統、考勤管理系統、薪資管理系統、TT
QS人事訓練及品質管理系統、預算管理系統、會計管理系統
、IFRS會計管理系統、出納管理系統、分批成本/ 分布成本
管理系統、發票管理系統、應收應負管理系統、採購管理系
統、進貨管理系統、借出/ 返還庫存管理系統、出貨管理系
統、BOM 管理系統、物料需求管理系咸、品質/ 檢驗管理系
統、車隊管理系統、全球運籌管理系統(GLM )及即時看板
系統(TPS )」等功能模組而已,尚不到前述完整ERP 系統
應備53項模組之半數,且對生產成本分析、品料價格分析、
財稅作業管理、電子表單作業、財務能力分析、B2B 商業交
易、B2C 商業交易、生產計劃管理及產能分析管理等重要功
能均未購買,自不得要求參加人安裝之系爭ERP 系統完全具
備原證一至三展示投影片所顯示之全部功能。且參加人於10
4 年4 月23日至原告公司安裝系爭ERP 系統時,業於裝機保
固確認書詳載其為原告建置之系統板塊/ 運用軟體。是若原
告認為參加人安裝之21項運用軟體未依系爭合約附件1 至3
報價單
所載之採購產品名稱項目為之或仍有未安裝之運用軟
體,何以原告未從速檢查並通知被告,反於待安裝完成2 個
月後之104 年6 月22日回簽用印「裝機保固確認書」(見本
院卷㈡第35頁)予參加人,益證原告對於參加人於104 年4
月23日為其安裝之「系統設計、匯入EXCEL 管理、系統參數
、基本資料、庫存管理、銷售管理、採購管理、進貨管理、
借出使用/ 返還、出貨管理、費用管理、車隊管理、發票管
理、應收應付管理、IFRS管理、出納管理、成本管理、全球
運籌、即時看板、人事/ 薪資/ 考勤及TTQS」共21項運用軟
體符合系爭合約附件1 至3 報價單約定應交付之產品並無
異
議且明確承認受領,則原告於確認裝機明細並回簽裝機驗收
書逾1 年始以
非屬系爭合約標的內容之投影片所示ERP 系統
,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實屬無稽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參加人陳述
略以:原告向被告購置之系爭ERP 系統與投
影片所示之ERP 系統,係屬二套不同產品,自不得以系爭ER
P 系統欠缺投影片所示ERP 系統功能,指摘被告瑕疵給付,
蓋被告為參加人之經銷商,經參加人授權銷售「海量雲端ER
P 」產品,於103 年下半年間,因原告有購置ERP 系統之需
求而向包括被告在內之多家系統商進行招標,被告為參與投
標,即要求參加人提供參加人開發之完整版標準化套裝ERP
系統,此為NET 版系統,350 人版,包含程式/ 報表客製服
務600 小時即投影片所示ERP 系統之報價1 仟472 萬1,000
元予被告參考,再由被告自行與原告洽談合作事宜及報價,
嗣參加人亦應兩造要求,於103 年12月間陪同被告至原告公
司進行投影片所示ERP 系統之簡報說明,在解說過程中參加
人公司員工亦明確說明該次簡報之內容係針對報價1 仟472
萬1,000 元之完整版標準化套裝ERP 系統。嗣被告又分別提
供不同ERP 系統之報價及2000小時客製系統方案之報價840
萬元予原告,惟兩造締約前之磋商、詢價細節,參加人並未
實質參與,僅應原告要求請參加人於104 年2 月10日提供系
爭ERP 系統(JAVA版系統)予原告試用,試用日期為104 年
2 月12日、13日、16日三天,原告於試用二日後亦就該ERP
系統提出試用問題清單,參加人在收到原告所列之問題清單
後,亦隨即於104 年2 月13日提出報告回覆原告,明確告知
原告,其所提列之系統功能或操作問題,除因原告對系統操
作不熟悉所引起,需要透過教育訓練熟悉操作外,原告期待
之部分系統功能是系爭ERP 系統所無,需要額外客製規劃才
能滿足,同時參加人亦表示可特例開放系統開發平台,由原
告自行開發與設計,以滿足原告之需求。惟原告最終僅決定
購置系爭ERP 系統,並未額外採購參加人建議之客製化服務
方案,此觀兩造於104 年3 月4 日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標的為
參加人開發之「既有套裝功能」之企業資源整合系統即系爭
ERP 系統,
而非客製化之ERP 系統(投影片所示ERP 系統屬
客製化之ERP 系統,包含程式/ 報表客製服務600 小時),
且依系爭合約參加人僅提供「40小時系統導入輔導」,並不
包含程式/ 報表客製服務時數。綜上,依系爭合約,原告所
購置者乃系爭ERP 系統,而非投影片所示ERP 系統,被告依
約僅須給付系爭ERP 系統,即符合債之本旨。至原告雖主張
其經由投影片展示認定被告「ERP 系統」符合需求,始決定
購買云云,誠非事實,
洵屬臨訟編撰。蓋除系爭合約明載合
約標的為系爭ERP 系統外,將投影片所示ERP 系統之報價單
與系爭合約附件1.2.3.之報價單相互對照,即可發現兩套系
統之價格相差甚鉅,投影片所示ERP 系統總價高達1 仟472
萬1,000 元,而系爭ERP 系統總價卻僅為170 萬元,依系爭
合約購買金額,原告焉能誤認其所購買的是投影片所示ERP
系統。再者,投影片所示ERP 系統係NET 版系統,且為客製
化之ERP 系統(亦即客戶購買後,由參加人針對客戶需求修
改客製),故其報價包含程式/ 報表客製服務600 小時;然
系爭ERP 系統係JAVA版系統,且為標準版之既有套裝功能,
參加人僅會提供雲端ERP 協同設計平台給客戶,由客戶自行
根據其需求更改設定權限,參加人不會提供客製服務,故系
爭合約第1 條記載:「原廠海量數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
雲端ERP 協同設計平台」及其附件報價單方不包含程式/ 報
表客製服務時數。況系爭合約於104 年3 月4 日簽訂後,參
加人在104 年4 月23日亦至原告指定地點完成系爭ERP 系統
安裝(裝機)程序,而原告亦在安裝完成並實際操作使用長
達2 個月後即104 年6 月23日將裝機保固確認書用印回簽予
參加人,並告知可開票請款,並未主張被告給付之系爭ERP
系統有何缺失,足見原告已完成驗收程序,並承認其所受領
之系爭ERP 系統並無滅失或減少之情,被告給付係符合債之
本旨。至原告民事起訴狀第3 頁至第25頁之所列之項目所示
(見本院卷㈠第6 頁至第28頁)並非系爭ERP 系統之瑕疵,
而係因原告自身操作錯誤或本非系爭ERP 系統所具備之功能
,亦或需由原告自行開發設計之項目,故原告以起訴狀第3
頁至第25頁所列之項目主張系爭ERP 系統有瑕疵,實有重大
誤解等語。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
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
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
利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
。再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
法第2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
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
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
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於104 年3 月4 日訂立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向被
告購置系爭ERP 系統軟體之電腦程式,系爭ERP 系統為參加
人所開發設計,參加人授權被告銷售;又原告已於104 年3
月16日、104 年7 月23日分別給付68萬元,共計136 萬元予
被告;嗣原告分別於105 年7 月7 日及105 年10月4 日委請
律師發函,要求被告限期改善及解除系爭合約
等情,此有戰
國策軟體系統購置合約書(ERP 企業資源整合系統)、報價
單、68萬元簽約金104 年3 月16日之匯款紀錄、104 年7 月
23日68萬元之匯款紀錄、105 年7 月7 日律師函暨回執、10
5 年10月4 日律師函暨回執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112 頁至第117 頁、第118 頁至第131 頁),此部分之事
實,
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之系爭ERP 系統
,原告發現該經安裝系爭ERP 系統之原有設計功能存在諸多
明顯瑕疵(缺失詳如起訴狀第3 頁至第25頁所示,見本院卷
㈠第6 頁至第28頁),系爭ERP 系統不符合原告當初與被告
簽訂系爭合約時所預期購得之ERP 系統等情,亦據原告提出
投影片頁面、
公證書兩份(105 年度北院民公磊字第000000
號、105 年度北院民公磊字第800691號)、系爭ERP 系統運
作情形列印頁面等件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㈠第32頁至第111
頁、第132 頁至第272 頁),
堪信原告主張系爭ERP 系統有
上述瑕疵情形,應屬有據。又原告曾就其向被告所購買之系
爭ERP 系統有上開瑕疵情形一事,多次向被告反應等情,亦
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73 頁至第27
8 頁)。又原告再於105 年7 月7 日及105 年10月4 日委請
律師發函,要求被告限期改善,逾期則解除系爭合約等情,
亦有105 年7 月7 日律師函暨回執、105 年10月4 日律師函
暨回執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0 頁至第131 頁
)。然被告逾期仍未妥善解決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系爭ERP 系
統上開瑕疵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54 條
、第359 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業已遲延履行其依系爭合約書
所約定之義務,原告並已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被告仍不
依期限履行,且原告已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合
約業經解除,應屬有據。本件被告空言辯稱其已依約履行系
爭合約之契約義務云云,尚難可採。則本件系爭合約,已經
原告合法解除,既可認定,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前已支付之買賣價金總計136 萬元,並附加自受領時
起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則
原告主張系爭合約解除後,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雙方互
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應返還原告前已支付之買賣價金總
計136 萬元,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應屬可採。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6
萬元,及其中68萬元自104 年3 月16日起、68萬元自104 年
7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
符,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