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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52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85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一平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王藹芸律師 被   告 柯貿翔       諶韋傑       蔡潘田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等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肆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諶韋傑、柯貿翔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肆仟陸佰柒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 萬405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於民國106 年5月5日本院收文之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 中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 萬667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僅前開聲明之變更,屬減縮訴 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4月 2日至105年4月4日期間攜帶螺絲起子、電纜剪、瑞士刀組 、剪刀、鉗子等物,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共同管道 ,持該等工具,剪下由原告所有固定於共同管道兩側纜架下 方自5K+605至4K+675處(下稱系爭現場)之接地銅線,共計 2000公尺。其中105 年4月2日所卸下之1000公尺,為被告當 日搬離現場;次日即同年4月3日,三人再以同樣手法到前開 址剪斷另外1000公尺之銅線,其中200 公尺亦為被告三人於 同日搬離現場,其餘800 公尺則遺留於現場,待次日前來搬 離。被告三人於105 年4月4日再至前揭址欲搬走該剩餘之 800 公尺銅線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 分局)員警發覺有異而當場查獲。被告諶韋傑、柯貿翔之前 揭竊盜罪嫌,業經本院以105年審訴字第427號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確定;被告蔡潘田則係尚在通緝中。 ㈡被告三人前揭行為,顯係基於共同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 所有權自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其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 任應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原則。經原告委請第三人專 業廠商奇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奇聖公司)進行現場勘查, 認系爭遭被告所剪下的銅線,如欲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為 106 萬6674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所示)。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 條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06 萬6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方面: ㈠諶韋傑、柯貿翔均對其等竊盜罪嫌業經刑事判決確定部分並 不爭執,然以系爭被查扣之電纜並不為其等占有,亦無變賣 等語抗辯之。聲明:駁回原告其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㈡蔡潘田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三、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共同竊取其所有裝設於系爭現場之接地銅 線共計2000公尺。被告諶韋傑、柯貿翔之前揭竊盜罪嫌,業 經本院以105年審訴字第427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等情,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誤;並為到庭之被告諶韋 傑、柯貿翔所不否認;被告蔡潘田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規定,得認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認原告主張被 告三人基於共同之故意,不法侵害其所有權之事實,應屬真 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 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三人以剪斷系爭接地銅線之方式,共同侵害其 銅線所有權之事實,已如前述。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又前揭損害賠償責任,應以回復原告於損害發生前其所 有權之原狀為原則。是就原告就該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之各項 請求,本院審酌如下: ⒈硬銅絞線2000公尺×單價280元=56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計2000公尺(業經原告減縮請求公尺數 ,本院卷第52頁反面參照)接地銅線之回復原狀損害賠償責 任,所需之費用為56萬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奇聖工程有限 公司之報價單附卷為憑(詳本院105年度審附民字第927號刑 事卷宗第5 頁參照)。是系爭接地銅線既經被告剪斷,原告 為回復原狀所購置之硬銅絞線材料費用,自屬必要費用,其 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擔前揭材料費,依法有據。然按,基於同 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 受除所受利益,民法第216 條之一明文規定。經查,被告於 105年3月4日所遺留於系爭現場未經扣案之800公尺接地銅線 ,業經信義分局發還原告,此為原告所自陳(詳本院卷第88 頁反面)。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既已請求所有經被告剪斷之 2000公尺硬銅絞線材料費,惟尚持有未經扣案之800 公尺接 地銅線,該銅線本得由原告自由處分(變賣或拋棄)。是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該發還之800 公尺接地銅線價值應屬原告 基於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所受之利益自明,依法應予扣除。再 者,該銅線之殘餘價值為2 萬2000元,此亦據原告提出數位 列印照片及益萬興金屬有限公司之估價單附卷為憑。是原告 請求之硬銅絞線材料費用,自應扣除該發還銅線之殘餘價值 2 萬2000元,自認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此 部分材料費用,應以53萬8000元為當。至於被告諶韋傑、 柯貿翔以系爭銅線不為其等所占有,且未經變賣以為抗辯云 云,惟此等抗辯並無礙於其等業已侵害原告對於系爭銅線之 所有權,且無礙於應對原告所負之回復原狀損害賠償責任, 所為之該抗辯,不足為採,一併敘明。 ⒉此外,原告尚請求如後附表計算式所示之高壓端子及固定另 件材料、材料搬運費用、工具及材料耗損、測試費用、工資 費用、利潤及管理費用、安衛費用及稅額等共計50萬6674元 ,經核均屬本件回復原狀所應支付之必要費用,亦據原告所 提出之奇聖公司之報價單附卷可稽(詳本院105 年度審附民 字第927號刑事卷宗第5頁參照)。是其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該等金額,亦屬有據。 ⒊小結: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4 萬4674元(計算式:538,000元+506,674元=1,044,674元 ),已堪認定。其逾此部分准許之請求,自法之所許。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 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且為連帶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自最後一位被告諶韋傑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5 年10月29日(詳本院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927號刑事卷宗第1 頁參照)。是原告其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斯時起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被告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銅線之所有權, 應負回復原狀之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4 萬467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自105 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 六、本件原告及到庭之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附表計算式: 一、硬銅絞線2000公尺×單價280元=560,000元; 二、高壓端子及固定另件材料200處×單價220元=44,000元; 三、材料搬運費用2萬元; 四、工具及材料耗損1萬2000元; 五、測試費用6000元; 六、工資費用29萬元; (上開費用小計為93萬2000元) 七、利潤及管理費用(6%×932,000元)=55,920元; 八、安衛費用(3%×932,000元)=27,960元; (以上第1項至第8項金額小計101萬5880元) 九、稅額(5%×101萬5,880元)=50,794元; 上述金額總計106萬6674元(計算式:560,000元+44,000元 +20,000元+12,000元+6,000元+290,000元+55,920元+ 27,960元+50,794元=1,066,6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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