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85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
代理人 黃一平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
律師
王藹芸律師
被 告 柯貿翔
諶韋傑
蔡潘田
上列
當事人間因竊盜等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肆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諶韋傑、柯貿翔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肆仟陸佰柒拾
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 萬4057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嗣於民國106 年5月5日本院收文之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
中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 萬667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僅前開聲明之變更,屬減縮訴
之聲明,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
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4月
2日至105年4月4日
期間,
攜帶螺絲起子、電纜剪、瑞士刀組
、剪刀、鉗子等物,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共同管道
,持該等工具,剪下由原告所有固定於共同管道兩側纜架下
方自5K+605至4K+675處(下稱
系爭現場)之接地銅線,共計
2000公尺。其中105 年4月2日所卸下之1000公尺,為被告當
日搬離現場;次日即同年4月3日,三人再以同樣手法到前開
址剪斷另外1000公尺之銅線,其中200 公尺亦為被告三人於
同日搬離現場,其餘800 公尺則遺留於現場,待次日前來搬
離。
惟被告三人於105 年4月4日再至
前揭址欲搬走該剩餘之
800 公尺銅線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
分局)員警發覺有異而當場查獲。被告諶韋傑、柯貿翔之前
揭竊盜罪嫌,業經本院以105年審訴字第427號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確定;被告蔡潘田則係尚在通緝中。
㈡被告三人前揭行為,顯係基於共同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
所有權自明,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其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所負之
損害賠償責
任應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原則。經原告委請
第三人專
業廠商奇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奇聖公司)進行現場勘查,
認系爭遭被告所剪下的銅線,如欲
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為
106 萬6674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所示)。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 條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06 萬6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方面:
㈠諶韋傑、柯貿翔均對其等竊盜罪嫌業經刑事判決確定部分並
不爭執,然以系爭被查扣之電纜並不為其等占有,亦無變賣
等語
抗辯之。聲明:駁回原告其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㈡蔡潘田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三、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共同竊取其所有裝設於系爭現場之接地銅
線共計2000公尺。被告諶韋傑、柯貿翔之前揭竊盜罪嫌,業
經本院以105年審訴字第427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等情,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誤;並為到庭之被告諶韋
傑、柯貿翔所不否認;被告蔡潘田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規定,得認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是認原告主張被
告三人基於共同之故意,不法侵害其所有權之事實,應屬真
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
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三人以剪斷系爭接地銅線之方式,共同侵害其
銅線所有權之事實,已如前述。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依侵權
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又前揭損害賠償責任,應以回復原告於損害發生前其所
有權之原狀為原則。是就原告就該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之各項
請求,本院審酌如下:
⒈硬銅絞線2000公尺×單價280元=56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計2000公尺(業經原告減縮請求公尺數
,本院卷第52頁反面
參照)接地銅線之回復原狀損害賠償責
任,所需之費用為56萬元
一節,
業據原告提出奇聖工程有限
公司之報價單附卷為憑(詳本院105年度審附民字第927號刑
事卷宗第5 頁參照)。是系爭接地銅線既經被告剪斷,原告
為回復原狀所購置之硬銅絞線材料費用,自屬
必要費用,其
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擔前揭材料費,依法有據。然按,基於同
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
受除所受利益,民法第216 條之一明文規定。
經查,被告於
105年3月4日所遺留於系爭現場未經扣案之800公尺接地銅線
,業經信義分局發還原告,此為原告所自陳(詳本院卷第88
頁反面)。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既已請求所有經被告剪斷之
2000公尺硬銅絞線材料費,惟尚
持有未經扣案之800 公尺接
地銅線,該銅線本得由原告自由處分(變賣或拋棄)。是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該發還之800 公尺接地銅線價值應屬原告
基於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所受之利益自明,依法應予扣除。再
者,該銅線之殘餘價值為2 萬2000元,此亦據原告提出數位
列印照片及益萬興金屬有限公司之估價單附卷為憑。是原告
請求之硬銅絞線材料費用,自應扣除該發還銅線之殘餘價值
2 萬2000元,自
堪認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此
部分材料費用,應以53萬8000元為
適當。至於被告諶韋傑、
柯貿翔以系爭銅線不為其等所占有,且未經變賣以為抗辯
云
云,惟此等抗辯並無礙於其等業已侵害原告對於系爭銅線之
所有權,且無礙於應對原告所負之回復原狀損害賠償責任,
所為之該抗辯,不足為採,一併敘明。
⒉此外,原告尚請求如後附表計算式所示之高壓端子及固定另
件材料、材料搬運費用、工具及材料耗損、測試費用、工資
費用、利潤及管理費用、安衛費用及稅額等共計50萬6674元
,經核均屬本件回復原狀所應支付之必要費用,亦據原告所
提出之奇聖公司之報價單附卷
可稽(詳本院105 年度審附民
字第927號刑事卷宗第5頁參照)。是其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該等金額,亦屬有據。
⒊小結: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4
萬4674元(計算式:538,000元+506,674元=1,044,674元
),已
堪認定。其逾此部分准許之請求,自
非法之所許。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
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且為連帶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自最後一位被告諶韋傑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5
年10月29日(詳本院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927號刑事卷宗第1
頁參照)。是原告其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
斯時起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被告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銅線之所有權,
應負回復原狀之
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4 萬467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自105 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
六、本件原告及到庭之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
予以審酌,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附表計算式:
一、硬銅絞線2000公尺×單價280元=560,000元;
二、高壓端子及固定另件材料200處×單價220元=44,000元;
三、材料搬運費用2萬元;
四、工具及材料耗損1萬2000元;
五、測試費用6000元;
六、工資費用29萬元;
(上開費用小計為93萬2000元)
七、利潤及管理費用(6%×932,000元)=55,920元;
八、安衛費用(3%×932,000元)=27,960元;
(以上第1項至第8項金額小計101萬5880元)
九、稅額(5%×101萬5,880元)=50,794元;
上述金額總計106萬6674元(計算式:560,000元+44,000元
+20,000元+12,000元+6,000元+290,000元+55,920元+
27,960元+50,794元=1,066,6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