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張育仁
被 告 融琦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月雪
被 告 李尚融
李正琦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102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
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共通條款第18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規定,本院就
本件訴訟應
有
管轄權。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融琦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融琦公司)於民國
102年8月22日邀同被告黃月雪、李尚融及李正琦為連帶
保證人
,向原告申請於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並皆
與被告簽訂授信契約書。依授信契約書共通條款第3條約定,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融琦公司
嗣於104
年9月4日向原告申請授信動撥而各借款90萬元及210萬元,授
信
期間自當日起至同年12月1日止,並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
借款憑證。依該憑證第2條第3款約定,依原告之臺北金融業拆
款3個月定盤利率加碼年率3.62%計收利息。
惟融琦公司於104
年12月1日
上開借款屆期時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共通條
款第7條第1款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仍積欠原告
300萬元,及依年息4.42711%計收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而黃月雪、李尚融及李正琦自應就融琦公司積欠之上款負連帶
給付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
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放款利
率資料、等件影本附卷為憑,應認實在。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
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
、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
高法院45年度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
要旨參照)。本件融琦公司
於上開借款於屆期後仍未依約清償,依上規定,自應負擔返還
借款之責任,而黃月雪、李尚融及李正琦擔任融琦公司之保證
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融琦公司就
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
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