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5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張育仁 被   告  融琦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月雪 被   告  李尚融        李正琦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1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共通條款第18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應 有管轄權。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融琦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融琦公司)於民國 102年8月22日邀同被告黃月雪、李尚融及李正琦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申請於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並皆 與被告簽訂授信契約書。依授信契約書共通條款第3條約定,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融琦公司嗣於104 年9月4日向原告申請授信動撥而各借款90萬元及210萬元,授 信期間自當日起至同年12月1日止,並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 借款憑證。依該憑證第2條第3款約定,依原告之臺北金融業拆 款3個月定盤利率加碼年率3.62%計收利息。惟融琦公司於104 年12月1日上開借款屆期時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共通條 款第7條第1款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原告 300萬元,及依年息4.42711%計收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而黃月雪、李尚融及李正琦自應就融琦公司積欠之上款負連帶 給付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 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放款利 率資料、等件影本附卷為憑,應認實在。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 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 、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 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融琦公司 於上開借款於屆期後仍未依約清償,依上規定,自應負擔返還 借款之責任,而黃月雪、李尚融及李正琦擔任融琦公司之保證 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融琦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 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