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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53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0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吳儀貞 被   告 竣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董敏俊 被   告 黃一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8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萬伍仟玖佰伍拾玖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陸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20條及保 證書第7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竣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竣義公司)於 民國104 年3 月9 日邀同被告董敏俊、黃一青等人簽立保證 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被告竣義公司現在(含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 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700 萬 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嗣竣義公司於105 年3 月 14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6 筆,金額共計500 萬元,其每筆借 款金額、餘欠本金、借款起迄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 及違約金等之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詎前開借款部分已 經屆期,惟被告竣義公司僅償還本金694,041 元,及繳付利 息至最後付息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4,305,95 9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依被告等簽立之約 定書條款第5 條第1 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 要求被告竣義公司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迭經 催討無效,被告董敏俊、黃一青既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保證書、約定書、借據 、綜合授信契約、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基準利率等件 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 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669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43,669元 附表:(幣別新臺幣) ┌──┬──────┬──────┬───────┬─────┬───────────┬─────────────┐ │編號│借款金額 │餘欠金額 │借款日/ │最後付息日│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 │到期日 │ ├────┬──────┼──────┬──────┤ │ │ │ │ │ │計算標準│ 起迄日 │逾期6個月內 │逾期超過6個 │ │ │ │ │ │ │(年息)│ │按約定利率10│月部分按約定│ │ │ │ │ │ │ │ │%計收 │利率20%計收 │ ├──┼──────┼──────┼───────┼─────┼────┼──────┼──────┼──────┤ │ 1 │800,000元 │522,384元 │105 年3 月14日│105 年9 月│3.16% │自105 年9 月│自105 年10月│自106 年4 月│ │ │ │ │105 年9 月14日│7 日 │ │8 日起至清償│8 日起至106 │8 日起至清償│ │ │ │ │ │ │ │日止 │年4 月7日止 │日止 │ ├──┼──────┼──────┼───────┼─────┼────┼──────┼──────┼──────┤ │ 2 │800,000元 │800,000元 │105 年3 月15日│105 年7月1│3.16% │自105 年7 月│自105 年8 月│自106 年2 月│ │ │ │ │105 年9 月15日│5日 │ │16日起至清償│16日起至106 │16日起至清償│ │ │ │ │ │ │ │日止 │年2 月15日止│日止 │ ├──┼──────┼──────┼───────┼─────┼────┼──────┼──────┼──────┤ │ 3 │400,000元 │400,000元 │105 年3月18 日│105 年7月1│3.16% │自105 年7 月│自105 年8 月│自106 年2 月│ │ │ │ │105 年9月18 日│8日 │ │19日起至清償│19日起至106 │19日起至清償│ │ │ │ │ │ │ │日止 │年2月18 日止│日止 │ ├──┼──────┼──────┼───────┼─────┼────┼──────┼──────┼──────┤ │ 4 │1,200,000元 │783,575元 │105 年3月14 日│105 年9 月│3.16% │自105 年9 月│自105 年10月│自106 年4 月│ │ │ │ │105 年9月14 日│7 日 │ │8 日起至清償│8 日起至106 │8 日起至清償│ │ │ │ │ │ │ │日止 │年4 月7日止 │日止 │ ├──┼──────┼──────┼───────┼─────┼────┼──────┼──────┼──────┤ │ 5 │1,200,000元 │1,200,000元 │105 年3 月15日│105 年7 月│3.16% │自105 年7 月│自105 年8 月│自106 年2 月│ │ │ │ │105 年9 月15日│15日 │ │16日起至清償│16 日起至106│16日起至清償│ │ │ │ │ │ │ │日止 │年2 月15日止│日止 │ ├──┼──────┼──────┼───────┼─────┼────┼──────┼──────┼──────┤ │ 6 │600,000元 │600,000元 │105 年3 月18日│105 年7 月│3.16% │自105 年7 月│自105 年8 月│自106 年2 月│ │ │ │ │105 年9 月18日│18 日 │ │19日起至清償│19 日起至106│19日起至清償│ │ │ │ │ │ │ │日止 │年2 月18日止│日止 │ ├──┼──────┼──────┼───────┴─────┴────┴──────┴──────┴──────┤ │合計│5,000,000元 │4,305,959 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