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11號
原 告 韓志鴻
訴訟
代理人 陳以蓓
律師
被 告 大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次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凃承佑
被 告 賴立人
上列
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55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參仟玖佰零參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參仟玖佰零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賴立人(下稱賴立人)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4 年11
月25日晚上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和平東路2 段175 巷5 弄交岔路口處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亦
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旋自第三車道向左側直
行變換車道。
適原告恰於賴立人同一方向左前方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而遭賴立
人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開放性骨折
及右腳脛骨平台碎裂之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賴立人
上開行為與原告系爭傷害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應負
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另賴立人系爭車輛貼有「大豐衛星
」、「手機55100 」、「APP 免費叫車」等字樣,
足徵系爭
車輛係加入被告大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之衛星
車隊派遣營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8條
復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對所派遣之計程車有一定程度之監
督管理與
申訴機制,客觀及實質上均可認被告間具
僱傭關係
存在,大豐公司自應與賴立人依
民法第188 條負連帶賠償責
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花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79 萬759 元
,細項如下:
⒈醫療費用31萬1,944 元:原告因系爭傷害已多次進行手術、
住院與回診等費用。
⒉交通費用1 萬9,215 元:原告因系爭傷害多次往返住家及醫
院,住家為老式無電梯公寓,因受有系爭傷害而一度無法攀
爬住家樓梯而須靠救護車擔架進出,有搭乘救護車之必要;
另家中僅有原告一人收入,原告配偶既負看護原告之責,為
免原告獨自在家無人照應,計程車搭乘費用亦有必要。
⒊看護費用27萬7,200 元:自事發翌(26)日起至105 年4 月
1 日返回工作職位之日止共126 日,因原告右上下肢以支架
固定,拆卸前無法動彈,均仰賴原告配偶看護,而有原告配
偶全日看護原告日常生活起居之必要,故以每日2,200 元為
計算。
⒋薪資損失68萬2,400 元:原告任職廣告公司業務副總,月薪
17萬600 元,自104 年12月起至105 年3 月底止因系爭傷害
無法上班而受有該等薪水損失,僅因公司體恤其家庭生活開
銷暫予給付,待向被告請求後再為歸還,是原告仍可請求。
⒌
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因系爭傷害,傷口疼痛難以入眠,
飽受精神焦慮與恐懼纏繞,至今仍無法正常彎腰與提重物,
故為請求。
㈢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及第18
8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79 萬75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大豐公司部分:系爭車輛係屬訴外人中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大公司)所有,由賴立人靠行於中大公司,與大豐
公司無關。系爭車輛上雖貼有「大豐衛星」、「手機55100
」等字樣,但大豐公司僅曾與訴外人即出售賴立人系爭車輛
之彭佩遠就系爭車輛簽訂無線電車機
租賃契約書(下稱無線
電租賃契約),提供派車服務、商標、排班及相關設備之使
用權,即「派遣」業務,由計程車車主自行決定是否前往載
客,大豐公司無權指揮,無線電租賃契約
法律性質應屬居間
契約。未料彭佩遠竟未經大豐公司同意,擅自轉租予賴立人
使用,大豐公司與賴立人間實無任何法律上或事實上僱傭關
係存在,自無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必要。縱大豐公司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但醫療費用中部分自費項目高達30萬3,231 元,
無法確認自費之必要性;交通費更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有搭乘
救護車之必要性,且其中家屬為原告拿藥,
尚非原告個人支
出,此應經
債權讓與再為請求;看護費部分,因臺大醫院僅
表示原告自104 年12月18日起至105 年3 月18日止需予看護
,是其餘部分應無給付必要,況親屬看護專業程度無法比擬
專業看護人員,原告配偶既未與一般外籍看護受有相同看護
訓練,應僅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 條第5 款規定
之每日1,200 元計算即可;另原告薪資損失部分因病假仍可
請領半薪,部分應無理由,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另應扣除
原告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賴立人部分:伊不爭執確有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貼有「
大豐衛星」等字樣係因彭佩遠將系爭車輛參加大豐公司衛星
車隊所生結果,而當時伊搭載之乘客與大豐衛星派遣無關,
不能僅以車身貼紙即認當初係在大豐公司監督下指派接客營
業。原告應就看護費用、休養無法上班之必要性與日數為舉
證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至第102 頁,依
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並依部分證物更正整理內容):
㈠賴立人於104 年11月25日晚上10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
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南路與
和平東路2 段175 巷5 弄口,與同方向左側行進中騎乘系爭
機車之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系爭車輛車尾後下方貼有「大豐衛星」、「手機55100 」、
「APP 免費叫車」之字樣。
㈢賴立人因前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1474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10
5 年度審交簡字第382 號刑事簡易判決依業務過失傷害罪,
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㈣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至106
年2 月18日止,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12萬5,109
元(含醫療費用8 萬4,934 元、醫療費用4,175 元、看護費
用3 萬6,000 元)。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賴立人是否應對原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賴立人與大豐公司間就系爭車輛有無
成立民法第188 條之僱傭關係?大豐公司是否應與賴立人負
連帶賠償責任?㈡賴立人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負損害賠
償之金額為何?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79 萬759 元及法
定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102 頁,依論述先後
、妥適性及全辯論意旨調整順序內容)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賴立人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
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第98條第1 項第6 款自明。
②賴立人不否認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382 號刑事判決所認
定前開行為係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4頁)
,但表示原告時
乃騎乘於系爭車輛後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0
2 頁)。
參酌賴立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
自承伊當時駕駛系爭
車輛沿臺北市○○區○○○路○ 段最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欲左切至第二車道(按:警詢筆錄誤載為第三車道)
,但切入時即聽聞系爭車輛左後方發生碰撞,下車查看見原
告與系爭機車倒在系爭車輛後方等語(見臺北地檢105 年度
他字第2657號卷宗,下稱他卷,第50頁背面),另自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拍攝照片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判斷觀之(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69 頁),原告騎乘之
系爭機車時為直行車輛,賴立人駕駛之系爭車輛則欲切入內
側車道,揆之
前揭規定,賴立人於切入第二車道前,除打方
向燈外,更應禮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不因係在系爭車輛
何處發生碰撞而異。
惟依原告在事發時所述:其當時行駛於
第三車道,系爭車輛突自第三車道切入第二車道,恰在其右
後方切出,系爭車輛左後車身旋擦及系爭機車右側車身等語
(見他卷第76頁),
核與賴立人前開供述內容相符,顯見伊
未先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亦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倒
原告,使原告身體權受有侵害,賴立人自有過失,此復經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106 年9 月14日北市裁鑑字第106408
00300 號函
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同認以:賴立人於向
左變換行向操作前,疏未發現系爭機車已在伊左後方,致生
此事故,此乃系爭事故肇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至
第188 頁)。基此,賴立人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足認定。
⒉大豐公司部分:
①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亦非僅限
於僱傭契約
所稱受有
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
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
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
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僱用人藉使
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
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
與否,
要非與其交易之
第三人所能分
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
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故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
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縱濫用職務或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
行為,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88年度台上
字第2618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判決
要旨參照)。
②系爭車輛車後下方貼有「大豐衛星」、「手機55100 」、「
APP 免費叫車」字樣等節,業經兩造列為不爭執事實,並有
前揭現場照片附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168 頁);又系爭車輛
於101 年12月26日起至103 年7 月25日止即由彭佩遠以分期
方式出售予賴立人,賴立人更於103 年8 月1 日以自身名義
就系爭車輛和中大公司簽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乙節,有賴立人提出之小冊與
上揭參與
經營契約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2 頁),是系爭
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屬賴立人所有並提供登記在中大
公司名下無誤。
③大豐公司雖爭執
斯時尚未與賴立人簽立無線電租賃契約,乃
彭佩遠未經其同意,擅自出租系爭車輛予賴立人,且無線電
租賃契約僅屬居間契約
云云,賴立人則以當時搭載之乘客為
路邊隨機招停者,非經大豐公司派遣為辯。
經查:
⑴大豐公司就系爭車輛與彭佩遠簽立之無線電租賃契約、與賴
立人簽立之衛星派遣車機租賃契約書(下稱衛星車機租賃契
約),固分別記載100 年11月8 日、105 年8 月1 日(見本
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118 頁至第119 頁),惟參之彭佩
遠無線電租賃契約,上載車輛異動表,乃
迭經:100 年11月
8 日臺號875 號、101 年7 月31日臺號3875號與105 年8 月
1 日臺號2875號之變更,表格旁並書有「105/7/31移機」等
文字(見本院卷第36頁),是契約上各文字確隨時間更迭有
所增補,要難
遽認大豐公司對賴立人使用其無線電一事全然
不知。細繹證人彭佩遠於本院中證稱:其與賴立人曾為同車
行計程車同事,同使用大豐公司無線電,
嗣其自行買車、簽
立無線電租賃契約後,出租予認識之計程車司機駕駛,而如
將與大豐公司簽約之車輛出租予他人,均會通知大豐公司,
並會交付承租人身分證件影本;於購買系爭車輛未久,賴立
人便詢問有無計程車可租,其將系爭車輛出租予伊不久,伊
便要求購買系爭車輛,兩人遂以
分期給付方式成立
買賣契約
,其於分期給付中之無線電租賃契約繳費
期間,曾將此事告
知大豐公司林小姐並交付賴立人身分證件,林小姐僅稱了解
卻未要求變更契約,賴立人付清車款後其即未再為通知等語
(見本院卷第179 頁背面至第182 頁背面),輔以證人彭佩
遠自陳現均未加入含大豐公司在內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
與兩造間並無何利害關係,則其前開證述,應可採信,是大
豐公司時雖未與彭佩遠間另以書面約定終止無線電租賃契約
,仍應知悉系爭車輛已由賴立人駕駛之事實甚明。證人即自
稱其別名為林明潔之林翠雯,固於本院中證以:其自86年起
任職於大豐公司,偶爾幫忙派遣收費,於105 年8 月因賴立
人簽立無線電租賃契約始知悉伊名,不確定之前有無見過賴
立人,但其對於自101 年12月26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有
無見過賴立人至大豐公司繳費一事並無印象;賴立人表示要
更改臺號,系爭車輛由彭佩遠出售予伊,故由其與賴立人於
105 年8 月1 日訂立衛星車機租賃契約,換約時曾知會彭佩
遠,彭佩遠表示「好的」,但其不記得彭佩遠是否曾告知賣
車之事;司機薪資卡上之「林明潔」印文即為其所蓋,其確
實向賴立人收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至第212 頁背面)
,核與證人彭佩遠前開證述內容迥異。然依系爭車輛歷來之
司機薪資卡所示(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4 頁背面),蓋
有「林明潔」印文之期間僅自103 年1 月至105 年1 月止,
證人林翠雯前開關於賴立人本人至大豐公司繳費期間之證述
,實與客觀資料內容不符;徵之證人林翠雯長年受僱於大豐
公司,具相當利害關係,其證述內容已與客觀事證相異,更
對諸多事項表示不復記憶,是其所述,孰難憑採。況據證人
林翠雯所證:其認識彭佩遠,彭佩遠至大豐公司就多部車輛
簽立無線電租賃契約,是員工均稱彭佩遠為「大主」,但不
清楚彭佩遠給何人開車,因彭佩遠有許多司機在跑車;大主
簽約方式與一般簽立無線電租賃契約或衛星車機租賃契約流
程相同,
祇須無線電機臺與車號相符即符合無線電租賃契約
第1 條約定,亦即僅車機不可拆至其他車輛使用,至於給何
位司機使用,大豐公司並不過問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10 頁
至第211 頁),顯見大豐公司實悉彭佩遠將多部車輛出租予
其他司機使用之情,亦未曾制止而任由彭佩遠為之,此亦擴
大其營利範圍,則如大豐公司確有對承租其無線電車機或衛
星派遣車機者具一定監督權限,彭佩遠出租之司機亦須配合
者,自仍有事實上僱傭關係之適用。
⑵
觀諸前開無線電租賃契約與衛星車機租賃契約第3 條,已明
載須無
異議遵守稽查人員盤檢與處理方式,如有違規者一律
強制拆機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第118 頁)。又自大豐公
司衛星車隊友臺操作手冊觀之(見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17
頁),除詳載機器使用說明外,更載以禁止於車上抽煙、吃
檳榔、穿拖鞋等行為,須穿著大豐制服,如未保持車輛乾淨
整潔而遭取締舉發者,將依規章條例懲處;管理規章復載有
關機期間或退機之違規情狀,且車隊稽查人員有權隨時抽查
車身配備及服裝儀容等節(見本院卷第111 頁、第112 頁背
面至第113 頁),足認大豐公司對使用其車機者具一定監督
權限。
稽之證人林翠雯於本院中所證:大豐公司司機於106
年1 月前,只要營業時就要穿制服等語,此亦為賴立人所
肯
認(見本院卷第212 頁及同頁背面),是如使用大豐公司車
機者,均受有大豐公司相關管理規章之要求。輔以計程車客
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5條、第17條第2 項規定,大
豐公司不僅負責政令之宣達及督促遵守,更須盡維持服務品
質、提供專業訓練、投保旅客責任保險並解決消費爭議,職
是,大豐公司對賴立人實有一定監督管理之權利。自系爭車
輛外觀觀之,大眾僅能認定為大豐公司所屬車輛,且大豐公
司藉與駕駛人簽立契約汲取營收、擴大營業範圍,建立其品
牌形象,使大眾於使用相關派車服務時,得因屬大豐公司轄
下車輛而為首選,衡諸常情,自有賴立人為大豐公司使用,
為其服勞務而生監督管理之客觀事實,
堪認具民法第188 條
第1 項之事實上僱傭關係存在。賴立人固以事發時搭載之乘
客非利用大豐公司車機招攬,此與大豐公司
無涉為辯,然系
爭車輛上貼有大豐公司相關標示,誠如前述,賴立人執行伊
搭載乘客之時間,搭載路邊招停之乘客,發生系爭事故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客觀上
堪認與伊執行職務密切相關,
揆諸
前開規定及要旨,大豐公司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前
揭抗辯,均不足取。大豐公司既未提出其就選任賴立人及監
督職務之執行,已盡其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
不免發生系爭事故之相關證據,則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應對賴立人前揭行為所肇致系爭事故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
殆無疑義。
㈡賴立人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原
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79 萬75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
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
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亦有明文。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參照)。賴立人固
應與大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所請求相關費用,依
上開規定及要旨,仍應由原告就所受損害與責任範圍因果關
係一事負舉證之責,且依處分權主義,本院所得審酌者僅以
原告請求範圍為限。
⒉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①醫療費用31萬1,944元為有理由: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1萬1,944 元等節,有如附表所示相關醫
療單據為證(見105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55號卷宗,下稱附
民卷,第11頁至第21頁)。大豐公司雖抗辯部分自費項目病
床與材料費並無必要云云,然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以106 年3 月28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14
95號函暨回復意見表覆以:原告因系爭傷害至臺大醫院急診
,同日住院接受手術,嗣因併發右冰凍肩再度住院,依原告
骨折傷勢及其家屬照護必要,有入住自費病房及使用自付材
料費用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佐之為求
系爭傷害儘速
回復原狀,以回工作崗位減少自身其餘損失,
本得選擇最有助於快速復原且較無後遺症之方式,大豐公司
未能證明相關支出並無必要,是此部分抗辯,要不
足憑。
②交通費用1 萬8,810 元應屬有據:
原告請求交通費用共1 萬9,215 元一事,已提出計程車收據
、聯安救護車有限公司派車單、仁光救護車值勤收費紀錄憑
證與和安救護車有限公司值勤收費紀錄憑證等影本為證(見
附民卷第24頁至第32頁)。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於105 年
3 月18日拆除膝支架及肩肘固定帶,自該日起始能自行上下
樓梯
等情,有臺大醫院前開回復意見表存卷
可憑(見本院卷
第95頁),衡之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有相關照片附卷
可徵(
見他卷第19頁至第31頁),其
住所又無電梯等情,有GOOGLE
地圖照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05 頁),尚難苛求其應自
行下樓往返醫院,是原告於105 年1 月1 日、同年月14日至
同年2 月18日間花費之救護車費用,以及自105 年3 月7 日
起至105 年4 月23日之計程車費用,應屬必要。惟就105 年
1 月7 日計程車費用405 元,為原告配偶前往醫院拿藥等情
,乃原告所自承(見附民卷第23頁;本院卷第183 頁),是
否為原告自身支出,又配偶有何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已有疑
義。原告雖稱均以其薪資支出、原告配偶須以最快速度領取
藥品返家云云,卻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訴外人即原告任
職之聯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旭公司)亦無從知悉原
告配偶有無何主被動收入,是聯旭公司106 年10月2 日旭文
字第1710021 號函內容(見本院卷第195 頁),無從為有利
原告之認定。經本院闡明(見本院卷第183 頁),原告遲未
為其餘主張(見本院卷第183 頁背面、第190 頁),則原告
此部分請求,自無所憑。
③看護費用24萬8,600 元堪認有據:
原告於104 年11月25日系爭事故發生後,即至臺大醫院住院
進行手術治療。觀之臺大醫院認原告系爭傷害,於最後一次
手術後3 個月內無法正常行走,亦無法手持柺杖助行,是自
104 年12月18日起至105 年3 月18日止需專人全日看護等情
,有臺大醫院前揭回復意見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
,則舉輕以明重,原告於104 年11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
進行手術之期間,更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兩造均同意專業看
護每日薪資2,200 元(見本院卷第213 頁),大豐公司固抗
辯原告配偶非專業看護人員,難逕以專業看護薪資為計算,
並提出行政院勞工委源會勞職管字第100074094 號函為佐(
見本院卷第144 頁),然衡諸大多數配偶均甚親密之常情,
如有看護情形更會勞心勞力細心照料,僅以表面專業與否遽
斷看護費用應少於專業看護,要屬速斷,基此,本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以每日2,200 元作為看護費
用計算認定之基礎。原告係請求自104 年11月26日起至105
年3 月31日止之看護費用,但臺大醫院係認定至105 年3 月
18日止有看護必要,職是,原告請求24萬8,600 元部分(計
算式:2,200 《5 +31+31+28+18》=248,600 ,應屬
有理。
④薪資損失44萬258 元尚屬有理:
⑴原告每月薪資17萬600 元(僅計本薪及伙食津貼),於104
年11月27日起至105 年3 月31日止請假一事,有聯旭公司10
6 年3 月14日函暨薪資明細、請假申請單在卷
可證(見本院
卷第84頁至第93頁),參酌臺大醫院前揭回復意見表認依系
爭傷害,原告於出院後自手術後104 年12月18日起至105 年
3 月18日因無法行走而需修養不能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95
頁),而原告既因系爭傷害,至105 年3 月18日止仍不能行
走,則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04 年12月17日此段期間,亦無
工作之可能,
是以,原告依系爭傷害如確因無法工作而受有
薪資損失,至多應以原告所主張之「104 年12月1 日」起至
105 年3 月18日止,始有薪資損失請求之可能,並依前開損
害賠償原理規定及要旨,以原告實際受有薪資損失之部分為
斷。
⑵原告自104 年7 月至11月之月薪為17萬600 元,其於104 年
12月工作日均請病假、105 年1 月工作日均請年休假,以及
105 年2 、3 月均請病假,而病假核發半薪(本薪加伙食津
貼計算),每月薪水均於月底核發,因原告現無收入,故暫
由聯旭公司支付全薪支應原告,
迨原告取得相當賠償後返還
公司乙節,有聯旭公司上開函文、請假申請單與薪資證明附
卷足悉(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195 頁;附民卷第34
頁),是以,原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雖自104 年
11月底至105 年3 月31日止仍持續有聯旭公司薪資進帳(見
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第128 頁),實屬原告與聯旭公司
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核與被告無涉,仍應以原告休養期間所
受薪資損失為計算。而特休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規
定,係勞工於同一事業單位持續工作1 段時間所能獲得之權
利,工資應由雇主照給,是如原告因系爭傷害請假須以特休
代替,將使其損失原得將特休作為他用之利益,揆諸上開規
定屬所失利益,原告應得請求因此未獲得之賠償;另請病假
部分,則以本薪與伙食津貼之半數為計算。
⑶105 年1 月請假所受損失:原告於此段期間全請特休,是原
告所受損害為17萬600 元。
⑷104 年12月、105 年2 月請假所受損失:原告於此段期間全
請病假,聯旭公司本應支付含本薪及伙食津貼之半數,是原
告此2月所受損害為17萬600 元。
⑸104 年3 月1 日至同年月18日:原告於此段期間請病假,如
依比例計算,該月薪資損失應為9 萬9,058 元(計算式:17
0,600 18/31 =99,058,元以下四捨五入)。
⑹據上,原告請求薪資44萬258 元部分(計算式:170,600 +
170,600 +99,058=440,258 ),應屬有理。
⑤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有理由: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近端
肱骨開放性骨折及右腳脛骨平台碎裂之閉鎖性骨折等系爭傷
害(見附民卷第7 頁),且任職聯旭公司副總經理(見本院
卷第84頁),參之臺大醫院上開回復意見表
所載(見本院卷
第95頁),原告於105 年12月13日回診時,右膝與右肩關節
仍有活動限制,須持續復健,確將損及於日後工作與生活品
質,精神上必有相當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
原告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於聯旭公司廣告業務副總經理,名
下有薪資與股票;賴立人為專科肄業,任計程車駕駛,有薪
資所得;大豐公司亦為一定規模之計程車客運業者等情,各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陳述、個人戶籍
資料、廣告王網頁與大豐衛星車隊網頁等內容在卷足查(見
本院卷第14頁至第24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55頁、第60頁
與第97頁),以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與原告所受痛苦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應屬適當。
⑥準此,原告請求金額中141 萬9,612 元部分為有理由,足堪
認定(計算式:311,944 +18,810+248,600 +440,258 +
400,000 =1,419,612 )。
⒊另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復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向華南產險請
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12萬5,109 元等節,有華南產險106 年
3 月2 日(106 )華車賠字第11號函暨賠付對象資料查詢紀
錄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且均為原告於本
件訴訟請求之項目,依上開規定,自應扣除;又賴立人曾給
付600 元予原告乙節,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5頁、
第99頁背面),此為賴立人因系爭事故給付賠償予原告之金
額,是於扣除後共計129 萬3,903 元(計算式:1,419,612
-125,109 -600 =1,293,903 )之請求,尚屬合理。
⒋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前開金額
,已如前述,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作為利息起算點,並統一以送達最後收受送達被告翌日起算
(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251 頁),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8 月30日送達大豐公司、105 年9 月11
日送達予賴立人等情,有送達回證存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1
頁至第42頁),揆諸前揭規定,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
求上揭金額自105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
綜上所述,賴立人前揭行為致原告受有129 萬3,903 元之損
害,大豐公司應負僱用人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及第18
8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9 萬3,903 元,及自105 年
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雖另聲請再次函詢臺大醫院,以確
認是否於住院期間與105 年3 月19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仍有
看護必要,以及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大豐公司內有無「
林明潔」之勞健保加退保資訊(見本院卷第124 頁、第215
頁),但臺大醫院上開函覆業臻明確,而賴立人亦稱證人林
翠雯即為其平時繳費之「林小姐」(見本院卷第208 頁背面
),且本院既已認定如前,尚無調查之必要;暨兩造其餘之
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醫療費用(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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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就診日期 │原告請求金額與證據所在頁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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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 年11月26日 │700 │附民卷第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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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 年11月26日至104 年11月30日│74,610 │附民卷第1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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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 年12月1 日至104 年12月10日│36,000 │附民卷第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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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 年12月11日至104 年12月20日│152,525 │附民卷第1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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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 年12月21日至104 年12月25日│19,136 │附民卷第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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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 年12月26日至104 年12月31日│22,854 │附民卷第1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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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5 年1 月1 日 │486 │附民卷第1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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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5 年1 月7 日 │310 │附民卷第1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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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5 年1 月14日 │520 │附民卷第1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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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5 年4 月21日至105 年4 月23日│2,619 │附民卷第20頁 │
│ │ ├────┼────────┤
│ │ │2,184 │附民卷第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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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311,9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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