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53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365號 原   告 夏雲騰 被   告 環球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五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行為 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 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民國五 十六年台抗字第三六九號、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一六二號著有 判例闡釋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德聖前因違約金 爭執涉訟,經鈞院以一0二年度訴字第三0七二號事件受理 、於一0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林德聖同意給 付其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嗣林德聖並未給付,其乃執 前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林德聖對被 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一0三 年度司執字第七八九號執行事件受理,於一0三年一月十日 以執行命令禁止林德聖在一百萬元及執行費八千元範圍內, 對被告收取每月得支領薪資債權三分之一,被告亦不得對林 德聖清償,詎被告自一0三年二月起至一0四年七月止每月 僅扣薪匯款六千元予原告,一0四年七月起至一0五年六月 止則每月扣薪匯款六千七百元,均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 薪資,不合情理,一0五年八月起方扣薪匯款一萬三千四百 元,尚有部分月份未扣薪匯款,致林德聖現仍積欠八十三萬 六千六百元,經其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償還並說明扣薪不符 情事,未獲置理,爰依鈞院一0三年一月十日一0三年度司 執字第七八九號執行命令請求被告賠償八十三萬六千六百元 。 三、經查:本件被告環球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主事務所自一0五年 六月十四日起即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七樓 之一,此經原告自承在卷,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單可稽,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內,不在本院 管轄區域內。原告雖稱其依一0三年一月十日本院民事執行 處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七八九號執行命令為請求,但該執行 命令係禁止林德聖在執行名義所示金額範圍內對被告收取每 月得支領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及禁止被告對林德聖清償, 尚非原告得據以逕向被告為請求,且縱原告得依本院民事執 行處執行命令逕向被告為請求,核發執行命令之法院亦不因 而創設是件給付訴訟之管轄權,是件給付訴訟之管轄權仍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定之。至原告主張 被告惡意不依執行命令所載、拖延給付、請求賠償,縱為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係「短少扣薪 匯款」,侵權行為地亦在被告公司即臺北市○○區○○○路 ○段○○○號七樓之一,仍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 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