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365號
原 告 夏雲騰
被 告 環球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德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五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行為
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
法律關於管轄之
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
無涉,最高法院民國五
十六年台抗字第三六九號、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一六二號著有
判例闡釋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
法定代理人林德聖前因
違約金
爭執涉訟,經
鈞院以一0二年度訴字第三0七二號事件受理
、於一0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林德聖同意給
付其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
嗣林德聖並未給付,其
乃執
前開和解筆錄為
執行名義、向鈞院
聲請強制執行林德聖對被
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
債權,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一0三
年度司執字第七八九號執行事件受理,於一0三年一月十日
以
執行命令禁止林德聖在一百萬元及
執行費八千元範圍內,
對被告收取每月得支領薪資債權三分之一,被告亦不得對林
德聖清償,
詎被告自一0三年二月起至一0四年七月止每月
僅扣薪匯款六千元予原告,一0四年七月起至一0五年六月
止則每月扣薪匯款六千七百元,均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
薪資,不合情理,一0五年八月起方扣薪匯款一萬三千四百
元,尚有部分月份未扣薪匯款,致林德聖現仍積欠八十三萬
六千六百元,經其以
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償還並說明扣薪不符
情事,未獲置理,
爰依鈞院一0三年一月十日一0三年度司
執字第七八九號執行命令請求被告賠償八十三萬六千六百元
。
三、
經查:本件被告環球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主事務所自一0五年
六月十四日起即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七樓
之一,此經原告
自承在卷,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單
可稽,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內,不在本院
管轄區域內。原告雖稱其依一0三年一月十日本院民事執行
處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七八九號執行命令為請求,但該執行
命令係禁止林德聖在執行名義所示金額範圍內對被告收取每
月得支領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及禁止被告對林德聖清償,
尚非原告得據以逕向被告為請求,且縱原告得依本院民事執
行處執行命令逕向被告為請求,核發執行命令之法院亦不因
而創設是件給付訴訟之管轄權,是件給付訴訟之管轄權仍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
一節之規定定之。至原告主張
被告惡意不依執行命令
所載、拖延給付、請求賠償,縱為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係「短少扣薪
匯款」,侵權行為地亦在被告公司即臺北市○○區○○○路
○段○○○號七樓之一,仍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
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