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6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
被 告 廷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良
被 告 張瑞峰(原名張垂堂)
張軒整
上列
當事人間請
求償還代墊保證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依
兩造所簽之保證書第7條
、約定書第20條、委任
保證契約第3條(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
9頁背面、第12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2,490元,及自民
國105年10月13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7.09%計付之
遲延利息
,及其墊付
期間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述遲延利息10%,超過
6個月部分,另按上述遲延利息20%加付違約金。
嗣於106年1
月5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更正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廷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廷亞公司)於
102年12月11日邀同被告張瑞峰(原名:張垂堂)、張軒整
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
保證、
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2億元限額內願連帶負
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廷亞公司於104年4月9日邀同被告
張瑞峰、張軒整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保證契約(
下稱
系爭契約),委請原告就被告廷亞公司與訴外人東源營
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源公司)訂立之「遠雄山晴住
宅大樓新建工程之電氣、弱電、給排水、消防、臨時水電設
備工程」合約,保證被告廷亞公司履行該合約義務,倘被告
廷亞公司未履行時,原告願於3,902,490元之範圍內負賠償
責任,保證期間自104年4月9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原告
因系爭契約而發生之一切墊付款項,被告廷亞公司均願意如
數償還,並自原告墊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墊款日新
臺幣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4.5%計付遲延利息(目前為2.58%
+4.5%=7.08%),及墊付期間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遲延利
息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遲延利息20%加付違約金。
詎上開保證尚未屆期,東源公司即於105年9月29日函請原告
履行保證賠償責任,因被告未能償付預付款項,致由原告於
105年10月12日發函並開立本行支票墊付,故被告尚欠原告
3,902,4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
被告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所欠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
惟原告未獲付款,
迭經催討無效。而被
告張瑞峰、張軒整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
戶籍謄
本、委任保證契約、東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9
日遠雄字第1050132號函及105年10月18日遠雄字第1050140
號函、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105年10月12日一中崙字第001
47號函、本行支票、一銀基準利率、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
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依約向原
告清償款項,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為39,709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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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產品│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 應給付之利息 │ 應給付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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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代墊│3,902,490元 │3,902,490元 │自105年10月19 │自105年11月19日起 │
│ │保證│ │ │日起至清償日止│至106年5月18日止,│
│ │款項│ │ │按年息7.08%計 │按左開利率10%;自 │
│ │ │ │ │算。 │106年5月19日起至清│
│ │ │ │ │ │償日止,按左開利率│
│ │ │ │ │ │20%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