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371號
原 告 單立平
訴訟
代理人 張坤明
律師
被 告 宏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文良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變更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
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
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
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
字第648號
裁判參照)。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而准予追加之訴,並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此
乃因
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其基礎事實並無不同一,如其基
礎事實同一,尚包括追加當事人在內者,則於追加當事人之情
形,逕予
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足,自無另設第255條
第1項第5款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67號判例參照
)。
經查,
本件原告原係單立平,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具狀起訴
主張103年3月間友人表示要投資被告,經與蕭培云商討後,其
與103年6 月20日拜託友人匯款新臺幣455萬元至被告公司帳戶
,然
迄今被告完全未對投資金流、紅利領取等為有關說明,為
此
爰依法請求被告返還投資額455萬元等語。
嗣於106年2 月20
日
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欲將原告變更為蕭培云(見卷第35頁)
。就原告前開變更之訴,被告已表示反對(見同上頁),而原
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為訴之
變更,
惟查,原告所提準備理由㈠、㈡狀及
開庭時均表示本件
債權人應係蕭培云,
而非單立平,若准許原告為上述訴之變更
,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且被告亦不同意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變
更,另
揆諸前揭意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
應適用於相同當事人間之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情形,故本件原告陳俊明所
為變更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定情
形,自不應准許,應裁定駁回其所為訴之追加、變更。
末按最高法院39年度
台上字第505號判例意旨:「.... 法院如
認當事人變更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時,其原訴仍復存在,自應就
原訴訟標的加以裁判。」,故本件仍就原告單立平之原訴,另
行加以裁判,
自不待言。
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