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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53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371號 原   告 單立平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律師 被   告 宏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文良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變更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 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 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 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 字第648號裁判參照)。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而准予追加之訴,並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此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其基礎事實並無不同一,如其基 礎事實同一,尚包括追加當事人在內者,則於追加當事人之情 形,逕予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足,自無另設第255條 第1項第5款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67號判例參照 )。 經查本件原告原係單立平,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具狀起訴 主張103年3月間友人表示要投資被告,經與蕭培云商討後,其 與103年6 月20日拜託友人匯款新臺幣455萬元至被告公司帳戶 ,然今被告完全未對投資金流、紅利領取等為有關說明,為 此依法請求被告返還投資額455萬元等語。於106年2 月20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欲將原告變更為蕭培云(見卷第35頁) 。就原告前開變更之訴,被告已表示反對(見同上頁),而原 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為訴之 變更,查,原告所提準備理由㈠、㈡狀及開庭時均表示本件 債權人應係蕭培云,單立平,若准許原告為上述訴之變更 ,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且被告亦不同意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變 更,另揆諸前揭意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 應適用於相同當事人間之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情形,故本件原告陳俊明所 為變更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定情 形,自不應准許,應裁定駁回其所為訴之追加、變更。 末按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例意旨:「.... 法院如 認當事人變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時,其原訴仍復存在,自應就 原訴訟標的加以裁判。」,故本件仍就原告單立平之原訴,另 行加以裁判,自不待言。 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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