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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5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45號 原   告  零捌伍柒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冠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代理人   郭思嫻律師 被   告  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于學彬(原名于學釗) 1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販售之醫療器材金舒毯,係由德國進口鍺、鈦 、π純度99%之貴金屬織成能量纖維而製造者,領有衛生福利 部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並獲多國認證、專利及發明獎, 原告之網站刊登如原證18所示金舒毯照片(下稱系爭金舒毯照 片),係金舒毯製造商綠能奈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綠能公司 )專屬授權原告使用者;被告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 達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于學釗為販賣元氣活現能量毯,未經 原告同意,擅自改作、重製系爭金舒毯照片,於103年12月23 日、25日分別在蘋果日報A4版、壹週刊內頁刊登廣告(下稱系 爭廣告),散布於眾,並在照片旁標示「99%鍺鈦純度」及不 實記載「業者稱:99%鍺、鈦純度,尚無官方認證」、「消費 者反應:有業者宣稱『能量毯』使用的貴金屬純度『高達99% 』,購買時希望業者提出官方證明時,業者卻無法提供、左右 其詞」,指摘原告藉不實商品廣告而牟取暴利,侵害原告依著 作權法第17條、第22條第1項、第28條、第28條之1第1項享有 之權利及原告之名譽、商譽及信用,致原告商業信用受損、產 品銷量下滑,原告得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聲明請 求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系爭金舒毯照片係原告販售商品時,供消費者知悉 商品實體概況者,不具原創性難認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 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原告系爭金舒毯照片之著作人,所提 綠能公司之聲明書係於本件訴訟中製作,又未見專屬授權之書 面資料,難認原告於102年間已獲綠能公司專屬授權使用系爭 金舒毯照片;被告早於101年間即獲綠能公司授權使用系爭金 舒毯照片,其後未遭禁止,縱認原告事後再獲授權,亦非被告 可得知悉,被告繼續使用系爭金舒毯照片,未侵害原告之權利 ;被告未改作系爭金舒毯照片,系爭廣告使用系爭金舒毯照片 ,係為評論金舒毯,對系爭金舒毯照片之價值不生影響,屬於 著作權法第52條所稱合理使用;原告所提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SGS)測試報告非官方認證,且送驗日期104年1 月6日及12月25日均在系爭廣告刊登之後,故系爭廣告刊登時 ,原告並無任何認證文件,難認系爭廣告不實;原告於104年 10月7日所寄律師函自認於104年1月初陸續接獲臺北市政府衛 生局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來函,多次稱有民眾檢舉原告產品金 舒毯涉有違反藥事法相關法規,足認原告銷售方法曾遭民眾質 疑;法人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95條請求 損害賠償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 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126至127頁之105年9月21日言詞辯 論筆錄) ㈠原告領有臺北巿政府衛生局發給之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所 販賣之金舒毯(Green Energy Nano)屬於非動力式治療床 墊(Nonpowered flotation therapy mattress),其藥商 及製造廠綠能公司於102年9月5日領有衛生福利部第一等級 醫療器材許可證,104年7月21日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核定許 可於網路媒體、平面媒體廣告,有效期間至105年7月20日; 原告之網站關於金舒毯之廣告,內容包含系爭金舒毯照片, 並說明「本產品使用德國原裝進口鍺鈦π純度99%以上之貴 金屬」等語。(見卷第64頁之原證19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 第14頁之原證4衛生福利部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第26 至27頁之原證15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藥物、化粧品廣告核定表 、第65頁之原證20原告網頁、第44頁之原證18照片) ㈡被告震達公司販賣元氣活現元氣毯,被告于學彬(原名于學 釗)為被告震達公司之負責人,於103年12月23日、25日分 別在蘋果日報A4版、壹週刊內頁刊登系爭廣告,內容係將元 氣活現元氣毯與衛妮好元氣毯、「其他能量毯、發熱毯」之 照片,以表格並列,「其他能量毯、發熱毯」部分係使用系 爭金舒毯照片,表格上之標題為「市售能量毯大PK,效果相 似,價差50%」,表格內容係比較三者之產地、原料、技術 、訴求、銷售通路及售價,三者之原料均記載「德國進口鍺 、鈦原料」,僅有「其他能量毯、發熱毯」之訴求記載「 99%鍺鈦純度」,另表格外有文字說明「業者稱:99%鍺、鈦 純度,尚無官方認證」、「消費者反應:有業者宣稱『能量 毯』使用的貴金屬純度『高達99%』,購買時希望業者提出 官方證明時,業者卻無法提供、左右其詞;專家表示:目前 沒有『鍺、鈦純度』的官方認證,消費者挑選時要考量的是 品牌口碑、信譽,才是關鍵」等語。(見卷第113頁之原證 27蘋果日報A4版、第112頁之原證26壹週刊內頁) ㈢SGS於104年1月6日、12月25日出具給綠能公司之測試報告, 記載「測試部位」均為「白色粉末」,測試項目分別為二氧 化鈦、二氧化鍺之含量,測試結果分別為99.7%、99.99%。 (見卷第17至18頁之原證7測試報告) ㈣原告曾於104年10月7日委託律師發函,請被告震達公司說明 103年12月25日壹週刊內頁廣告之依據來源等語。(見卷第 30至31頁)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販賣金舒毯,其網站刊有系爭金舒毯照片 ,被告於103年12月23日、25日刊登之系爭廣告使用系爭金舒 毯照片等情,被告並不爭執,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廣告擅自改作、重製、散布系爭金舒 毯照片,並指摘原告藉不實商品廣告而牟取暴利,侵害原告依 著作權法第17條、第22條第1項、第28條、第28條之1第1項享 有之權利及原告之名譽、商譽及信用,致原告商業信用受損、 產品銷量下滑,原告得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 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依著作權法第17條、第22條第1 項、第28條、第28條之1第1項享有之權利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改作、重製系爭金舒 毯照片,刊登於系爭廣告,散布於眾,侵害原告依著作權法 第17條、第22條、第28條、第28條之1享有之權利等語,惟 被告否認之。經查: ⒈關於著作權法第17條部分: 著作權法第17條規定「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 、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 其名譽之權利。」,係保護著作人之同一性保持權,其權 利屬於著作人格權(參見81年6月1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 ,專屬於著作人本身,非如著作財產權得讓與或授權他人 利用(參照著作權法第21條、第37條規定)。本件原告既 主張:綠能公司專屬授權原告使用系爭金舒毯照片等語, 可見原告非系爭金舒毯照片之著作人,無從享有著作權法 第17條規定之權利。故原告主張:被告以歪曲、割裂、竄 改之方法,醜化系爭金舒毯照片,致損害原告名譽,侵害 原告依著作權法第17條享有之權利等語,為無理由。 ⒉關於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第28條、第28條之1第1項部 分: ⑴「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 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攝影著作 屬於著作權法所稱著作,同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 文。又拍攝之照片如具有原創性、創作性,亦即經獨立 創作、非抄襲他人,並具有最基本之創意程度者,即屬 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審酌兩造未爭執系爭金舒 毯照片之原創性,且該照片所拍攝者,雖僅係折疊成特 定形狀之金舒毯,惟觀察其拍攝之角度、捕捉之光影及 所呈現之色彩質地(見卷第44頁),難謂不具創作性, 堪認屬於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 ⑵「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 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 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前項授 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 權而受影響。」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原告於102年11月7日經綠能公司專屬授 權使用系爭金舒毯照片,被告擅自重製、改作、散布該 照片,侵害原告依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第28條、第 28條之1第1項享有之權利等語,惟被告提出商標註冊證 、102年1月1日聯合報A12版為證(見卷第136、161頁) ,辯稱:被告為銷售綠能公司生產之非動力式治療床墊 ,將該床墊定名為元氣活現非動力式治療床墊,申請商 標,並於101年間獲綠能公司授權使用系爭金舒毯照片 ,據以刊登廣告等語。審酌原告不爭執上開商標註冊證 及報紙為真正(見卷第147、163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以及該報紙下半部為被告販售元氣活現非動力式治療床 墊之廣告,所含床墊照片與系爭廣告中之系爭金舒毯照 片相同,且同以圖文交錯之形態呈現,原告又未主張綠 能公司曾否認於101年間授權被告使用系爭金舒毯照片 等情,堪認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再者,原告固於105年 12月9日提出綠能公司於同年月7日出具之聲明書(見卷 第170頁),主張綠能公司於102年11月7日專屬授權原 告使用系爭金舒毯照片等語,然缺乏原告與綠能公司於 102年間約定專屬授權之確切資料,且被告103年12月 間仍藉系爭廣告銷售元氣活現元氣毯(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㈡),卻未見綠能公司反對被告於102年11月7日以後 繼續使用系爭金舒毯照片,自難遽認原告主張之專屬授 權可採。從而,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應認綠 能公司於101年間授權被告使用系爭金舒毯照片,不因 其於102年11月7日再授權原告使用而受影響。故被告辯 稱:縱然原告於102年11月7日獲綠能公司授權使用系爭 金舒毯照片,被告於系爭廣告使用系爭金舒毯照片,亦 未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並非無據。 ⒊綜上,原告以被告侵害原告依著作權法第17條、第22條第 1項、第28條、第28條之1第1項享有之權利為由,依著作 權法第85條、第88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商譽及信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廣告在系爭金舒毯照片旁標示「99%鍺鈦 純度」及不實記載「業者稱:99%鍺、鈦純度,尚無官方認 證」、「消費者反應:有業者宣稱『能量毯』使用的貴金屬 純度『高達99%』,購買時希望業者提出官方證明時,業者 卻無法提供、左右其詞」,指摘原告藉不實商品廣告而牟取 暴利,侵害原告名譽、商譽及信用等語,惟被告否認之。經 查: ⒈原告固提出SGS於104年1月6日、12月25日出具給綠能公司 之測試報告為證,主張金舒毯所含鍺、鈦純度達99%等語 ,惟上開測試報告所載「測試部位」為「白色粉末」,測 試項目為二氧化鈦、二氧化鍺之含量(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㈢),可見該測試報告係測試「白色粉末」所含二氧化鈦 、二氧化鍺之比例,並非測試金舒毯所含鍺、鈦純度,故 其測試結果99.7%、99.99%,難認係金舒毯所含鍺、鈦純 度。至於原告所提關於「非動力式能量層之製造方法」之 發明說明書公開本(見卷第28至29頁),並未提及金舒毯 或金舒毯所含鍺、鈦純度,另原告所提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藥物、化粧品廣告申請/核定表(見卷第150至155頁), 其內容係由綠能公司申請,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核定許可 於網路媒體、平面媒體廣告者,均難認得證明金舒毯所含 鍺、鈦純度。從而,系爭廣告所載「業者稱:99%鍺、鈦 純度,尚無官方認證」等語,難認不實。 ⒉原告主張系爭廣告所載「消費者反應:有業者宣稱『能量 毯』使用的貴金屬純度『高達99%』,購買時希望業者提 出官方證明時,業者卻無法提供、左右其詞」為不實,無 非以被告未提出所稱消費者之姓名或採訪內容為論據。惟 審酌原告迄今未證明「金舒毯所含鍺、鈦純度達99%」, 且原告所提律師函記載:原告於104年1月初陸續接獲臺北 市政府衛生局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來函,多次稱有民眾檢 舉原告產品金舒毯涉有違反藥事法相關法規,惟民眾檢舉 內容與系爭廣告內容均屬不實,且二者時間點顯然具密接 性,均屬對原告產品及名譽所為惡意指摘,顯然具有關連 性等語(見卷第30至31頁),可見確實有民眾於104年1月 以前就金舒毯提出類似系爭廣告內容之檢舉;再參酌原告 主張SGS出具之上開測試報告為「金舒毯所含鍺、鈦純度 達99%」之官方認證等語(見卷第77頁),而上開測試報 告係SGS於104年1月6日、12月25日出具等情(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㈢),亦可知原告於103年12月23日、25日系爭廣 告刊登以前,並未取得類似之測試報告或官方認證。從而 ,系爭廣告所載「消費者反應:有業者宣稱『能量毯』使 用的貴金屬純度『高達99%』,購買時希望業者提出官方 證明時,業者卻無法提供、左右其詞」等語,難認不實。 ⒊綜上,系爭廣告內容既難認不實,則原告以系爭廣告內容 不實為由,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商譽及信用,自不 足採,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 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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