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45號
原 告 零捌伍柒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麗冠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
複代理人 郭思嫻律師
被 告 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于學彬(原名于學釗)
1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販售之醫療器材金舒毯,係由德國進口鍺、鈦
、π純度99%之貴金屬織成能量纖維而製造者,領有衛生福利
部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
可證,並獲多國
認證、專利及發明獎,
原告之網站刊登如原證18所示金舒毯照片(下稱
系爭金舒毯照
片),係金舒毯製造商綠能奈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綠能公司
)專屬授權原告使用者;被告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
達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于學釗為販賣元氣活現能量毯,未經
原告同意,擅自改作、重製系爭金舒毯照片,於103年12月23
日、25日分別在蘋果日報A4版、壹週刊內頁刊登廣告(下稱系
爭廣告),散布於眾,並在照片旁標示「99%鍺鈦純度」及不
實記載「業者稱:99%鍺、鈦純度,尚無官方認證」、「
消費
者反應:有業者宣稱『能量毯』使用的貴金屬純度『高達99%
』,購買時希望業者提出官方證明時,業者卻無法提供、左右
其詞」,指摘原告藉不實商品廣告而牟取暴利,侵害原告依著
作權法第17條、第22條第1項、第28條、第28條之1第1項享有
之權利及原告之名譽、商譽及信用,致原告商業信用受損、產
品銷量下滑,原告得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聲明請
求命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系爭金舒毯照片係原告販售商品時,供消費者知悉
商品實體概況者,不具
原創性,
難認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
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原告
非系爭金舒毯照片之著作人,所提
綠能公司之聲明書係於
本件訴訟中製作,又未見專屬授權之書
面資料,難認原告於102年間已獲綠能公司專屬授權使用系爭
金舒毯照片;被告早於101年間即獲綠能公司授權使用系爭金
舒毯照片,其後未遭禁止,縱認原告事後再獲授權,亦非被告
可得知悉,被告繼續使用系爭金舒毯照片,未侵害原告之權利
;被告未改作系爭金舒毯照片,系爭廣告使用系爭金舒毯照片
,係為評論金舒毯,對系爭金舒毯照片之價值不生影響,屬於
著作權法第52條
所稱合理使用;原告所提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SGS)測試報告非官方認證,且送驗日期104年1
月6日及12月25日均在系爭廣告刊登之後,故系爭廣告刊登時
,原告並無任何認證文件,難認系爭廣告不實;原告於104年
10月7日所寄律師函
自認於104年1月初陸續接獲臺北市政府衛
生局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來函,多次稱有民眾檢舉原告產品金
舒毯涉有違反藥事法相關法規,足認原告銷售方法曾遭民眾質
疑;法人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95條請求
損害賠償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
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126至127頁之105年9月21日言詞辯
論筆錄)
㈠原告領有臺北巿政府衛生局發給之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所
販賣之金舒毯(Green Energy Nano)屬於非動力式治療床
墊(Nonpowered flotation therapy mattress),其藥商
及製造廠綠能公司於102年9月5日領有衛生福利部第一等級
醫療器材許可證,104年7月21日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核定許
可於網路媒體、平面媒體廣告,有效
期間至105年7月20日;
原告之網站關於金舒毯之廣告,內容包含系爭金舒毯照片,
並說明「本產品使用德國原裝進口鍺鈦π純度99%以上之貴
金屬」等語。(見卷第64頁之原證19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
第14頁之原證4衛生福利部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第26
至27頁之原證15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藥物、化粧品廣告核定表
、第65頁之原證20原告網頁、第44頁之原證18照片)
㈡被告震達公司販賣元氣活現元氣毯,被告于學彬(原名于學
釗)為被告震達公司之負責人,於103年12月23日、25日分
別在蘋果日報A4版、壹週刊內頁刊登系爭廣告,內容係將元
氣活現元氣毯與衛妮好元氣毯、「其他能量毯、發熱毯」之
照片,以表格並列,「其他能量毯、發熱毯」部分係使用系
爭金舒毯照片,表格上之標題為「市售能量毯大PK,效果相
似,價差50%」,表格內容係比較三者之產地、原料、技術
、訴求、銷售通路及售價,三者之原料均記載「德國進口鍺
、鈦原料」,
惟僅有「其他能量毯、發熱毯」之訴求記載「
99%鍺鈦純度」,另表格外有文字說明「業者稱:99%鍺、鈦
純度,尚無官方認證」、「消費者反應:有業者宣稱『能量
毯』使用的貴金屬純度『高達99%』,購買時希望業者提出
官方證明時,業者卻無法提供、左右其詞;專家表示:目前
沒有『鍺、鈦純度』的官方認證,消費者挑選時要考量的是
品牌口碑、信譽,才是關鍵」等語。(見卷第113頁之原證
27蘋果日報A4版、第112頁之原證26壹週刊內頁)
㈢SGS於104年1月6日、12月25日出具給綠能公司之測試報告,
記載「測試部位」均為「白色粉末」,測試項目分別為二氧
化鈦、二氧化鍺之含量,測試結果分別為99.7%、99.99%。
(見卷第17至18頁之原證7測試報告)
㈣原告曾於104年10月7日委託律師發函,請被告震達公司說明
103年12月25日壹週刊內頁廣告之依據來源等語。(見卷第
30至31頁)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販賣金舒毯,其網站刊有系爭金舒毯照片
,被告於103年12月23日、25日刊登之系爭廣告使用系爭金舒
毯照片等情,被告並不爭執,
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廣告擅自改作、重製、散布系爭金舒
毯照片,並指摘原告藉不實商品廣告而牟取暴利,侵害原告依
著作權法第17條、第22條第1項、第28條、第28條之1第1項享
有之權利及原告之名譽、商譽及信用,致原告商業信用受損、
產品銷量下滑,原告得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
經查:
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依著作權法第17條、第22條第1
項、第28條、第28條之1第1項享有之權利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改作、重製系爭金舒
毯照片,刊登於系爭廣告,散布於眾,侵害原告依著作權法
第17條、第22條、第28條、第28條之1享有之權利等語,惟
被告否認之。經查:
⒈關於著作權法第17條部分:
著作權法第17條規定「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
、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
其名譽之權利。」,係保護著作人之同一性保持權,其權
利屬於著作
人格權(參見81年6月1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
,專屬於著作人本身,非如著作財產權得讓與或授權他人
利用(
參照著作權法第21條、第37條規定)。本件原告既
主張:綠能公司專屬授權原告使用系爭金舒毯照片等語,
可見原告非系爭金舒毯照片之著作人,無從享有著作權法
第17條規定之權利。故原告主張:被告以歪曲、割裂、竄
改之方法,醜化系爭金舒毯照片,致損害原告名譽,侵害
原告依著作權法第17條享有之權利等語,為無理由。
⒉關於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第28條、第28條之1第1項部
分:
⑴「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
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攝影著作
屬於著作權法所稱著作,同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
文。又拍攝之照片如具有原創性、創作性,亦即經獨立
創作、非抄襲他人,並具有最基本之創意程度者,即屬
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審酌兩造未爭執系爭金舒
毯照片之原創性,且該照片所拍攝者,雖僅係折疊成特
定形狀之金舒毯,惟觀察其拍攝之角度、捕捉之光影及
所呈現之色彩質地(見卷第44頁),
難謂不具創作性,
堪認屬於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
⑵「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
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
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
推定為未授權。」、「前項授
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
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
權而受影響。」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原告於102年11月7日經綠能公司專屬授
權使用系爭金舒毯照片,被告擅自重製、改作、散布該
照片,侵害原告依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第28條、第
28條之1第1項享有之權利等語,惟被告提出商標註冊證
、102年1月1日聯合報A12版為證(見卷第136、161頁)
,辯稱:被告為銷售綠能公司生產之非動力式治療床墊
,將該床墊定名為元氣活現非動力式治療床墊,申請商
標,並於101年間獲綠能公司授權使用系爭金舒毯照片
,據以刊登廣告等語。審酌原告不爭執
上開商標註冊證
及報紙為真正(見卷第147、163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以及該報紙下半部為被告販售元氣活現非動力式治療床
墊之廣告,所含床墊照片與系爭廣告中之系爭金舒毯照
片相同,且同以圖文交錯之形態呈現,原告又未主張綠
能公司曾否認於101年間授權被告使用系爭金舒毯照片
等情,堪認被告所辯
尚非無據。再者,原告固於105年
12月9日提出綠能公司於同年月7日出具之聲明書(見卷
第170頁),主張綠能公司於102年11月7日專屬授權原
告使用系爭金舒毯照片等語,然缺乏原告與綠能公司於
102年間約定專屬授權之確切資料,且被告
迄103年12月
間仍藉系爭廣告銷售元氣活現元氣毯(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㈡),卻未見綠能公司反對被告於102年11月7日以後
繼續使用系爭金舒毯照片,自難
遽認原告主張之專屬授
權可採。從而,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應認綠
能公司於101年間授權被告使用系爭金舒毯照片,不因
其於102年11月7日再授權原告使用而受影響。故被告辯
稱:縱然原告於102年11月7日獲綠能公司授權使用系爭
金舒毯照片,被告於系爭廣告使用系爭金舒毯照片,亦
未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並非無據。
⒊綜上,原告以被告侵害原告依著作權法第17條、第22條第
1項、第28條、第28條之1第1項享有之權利為由,依著作
權法第85條、第88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商譽及信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廣告在系爭金舒毯照片旁標示「99%鍺鈦
純度」及不實記載「業者稱:99%鍺、鈦純度,尚無官方認
證」、「消費者反應:有業者宣稱『能量毯』使用的貴金屬
純度『高達99%』,購買時希望業者提出官方證明時,業者
卻無法提供、左右其詞」,指摘原告藉不實商品廣告而牟取
暴利,侵害原告名譽、商譽及信用等語,惟被告否認之。經
查:
⒈原告固提出SGS於104年1月6日、12月25日出具給綠能公司
之測試報告為證,主張金舒毯所含鍺、鈦純度達99%等語
,惟上開測試報告
所載「測試部位」為「白色粉末」,測
試項目為二氧化鈦、二氧化鍺之含量(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㈢),可見該測試報告係測試「白色粉末」所含二氧化鈦
、二氧化鍺之比例,並非測試金舒毯所含鍺、鈦純度,故
其測試結果99.7%、99.99%,難認係金舒毯所含鍺、鈦純
度。至於原告所提關於「非動力式能量層之製造方法」之
發明說明書公開本(見卷第28至29頁),並未提及金舒毯
或金舒毯所含鍺、鈦純度,另原告所提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藥物、化粧品廣告申請/核定表(見卷第150至155頁),
其內容係由綠能公司申請,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核定許可
於網路媒體、平面媒體廣告者,均難認得證明金舒毯所含
鍺、鈦純度。從而,系爭廣告所載「業者稱:99%鍺、鈦
純度,尚無官方認證」等語,難認不實。
⒉原告主張系爭廣告所載「消費者反應:有業者宣稱『能量
毯』使用的貴金屬純度『高達99%』,購買時希望業者提
出官方證明時,業者卻無法提供、左右其詞」為不實,
無
非以被告未提出所稱消費者之姓名或採訪內容為論據。惟
審酌原告迄今未證明「金舒毯所含鍺、鈦純度達99%」,
且原告所提律師函記載:原告於104年1月初陸續接獲臺北
市政府衛生局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來函,多次稱有民眾檢
舉原告產品金舒毯涉有違反藥事法相關法規,惟民眾檢舉
內容與系爭廣告內容均屬不實,且二者時間點顯然具密接
性,均屬對原告產品及名譽所為惡意指摘,顯然具有關連
性等語(見卷第30至31頁),可見確實有民眾於104年1月
以前就金舒毯提出類似系爭廣告內容之檢舉;再
參酌原告
主張SGS出具之上開測試報告為「金舒毯所含鍺、鈦純度
達99%」之官方認證等語(見卷第77頁),而上開測試報
告係SGS於104年1月6日、12月25日出具等情(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㈢),亦可知原告於103年12月23日、25日系爭廣
告刊登以前,並未取得類似之測試報告或官方認證。從而
,系爭廣告所載「消費者反應:有業者宣稱『能量毯』使
用的貴金屬純度『高達99%』,購買時希望業者提出官方
證明時,業者卻無法提供、左右其詞」等語,難認不實。
⒊綜上,系爭廣告內容既難認不實,則原告以系爭廣告內容
不實為由,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商譽及信用,自不
足採,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
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