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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6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02號 原   告 周賜德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佩容 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陳秉信       羅文遠 參 加 人 金鴻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炎堯 訴訟代理人 李翰洲律師       吳展旭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連星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依法受兩造判決 效力所及,或兩造判決效力雖不及之,然其法律上地位,將 因當事人一造之勝訴或敗訴,依該判決內容(包括法院就訴 訟標的及判決理由中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而直接 或間接受有不利益,或免受不利益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無權占有其與訴外人周經哲、周經偉、龔朝亮、曾朝雄、 曾正發、楊美鑾、游世一所分別共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請被告將該土 地上如附圖(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7月12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2.5平方公尺之邊斜坡(下稱 系爭邊斜坡)除去,並將該邊斜坡所占土地交還共有人全體 。參加人則於105年9月1日具狀表示:伊前於95年9月25日將 坐落系爭土地週邊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 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相鄰土地)信託與被告 ,並曾因開發該等相鄰土地上建案之未來通行方便,就系爭 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簽訂不定期限之地役權設定契約書 ,故無論伊或被告皆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伊就兩造間之訴 訟實存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而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47頁正反面)。經核本件訴訟結果確將影 響參加人之權利,對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及說明,參加人聲請參加本件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本院卷㈠第8頁原證1地籍圖謄本編號A 所示面積3.51平方公尺(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邊斜 坡除去,並將該部分所占土地交還共有人全體;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5年8月24日變更第1項聲明 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5平方 公尺之系爭邊斜坡除去,並將該部分所占土地交還共有人全 體(見本院卷㈠第129頁、卷㈡第3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5年9月25日與參加人簽訂不動產信託 契約書,受託辦理系爭相鄰土地上開發建案之相關信託管理 事宜,嗣參加人於97年5月13日取得建造執照,於98年1月22 日自任起造人在系爭相鄰土地上開工興建集合住宅建物一幢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敦南 苑建案」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復於98年6月4日將該建物 之建照起造人變更登記為被告名義。而因系爭相鄰土地毗鄰 系爭土地,參加人為供施工工程人員及車輛於系爭建物興建 期間方便進出,乃於95年間提出洽購、租借系爭土地之多種 方案,經磋商後,部分原地主(如訴外人周文漢、周愛雪等 )決定簽訂書面契約,將所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按土地公 告現值30%售與參加人(由系爭土地現共有人之一即龔朝亮 代為出名承買);至其餘地主(如伊與周經哲、周經偉等) 則口頭承諾將所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按土地公告現值10 %之對價出借與參加人,使參加人取得約3年之通行權(惟嗣 借用期間實長達5年以上),並分別收受參加人所開立作為 土地買賣價金頭期款或借用期間費用之支票,惟渠等從未同 意將系爭土地設定永久通行地役權予參加人、抑或容認在該 地上設置相關地上物,更不曾見過或簽署參加人提出於本件 為證之「地役權設定契約書(通行地役權)」,故系爭建物 興建完竣時,參加人借用系爭土地供施工人車進出之目的既 已達成,理應立即將該土地返還與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詎 被告身為系爭建物起造人,竟未經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遂 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原名臺北市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規則)」第11章(綜合設計放寬與容積獎勵規定 )及「臺北市未完成公共設施之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出入 通路之處理原則」,逕自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 市府都發局)申請自費開闢道路及排水設施,在系爭土地上 鋪設系爭邊斜坡連結至系爭相鄰土地,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 以取得獎勵增加樓地板面積571.95平方公尺,且就此於100 年8月29日系爭建物竣工當日出具切結書與北市府都發局, 並於100年11月24日領訖使用執照。是被告鋪設系爭邊斜坡 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行為,已妨害該土地共有人全體行使 所有權,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除去系爭邊斜坡,並將該邊斜坡所占土地交還共有人全 體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2.5平方公尺之系爭邊斜坡除去,並將該部分所占 土地交還共有人全體;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均否認原告之主張,緣原告所指系爭邊斜坡乃 系爭建物之邊斜坡,屬人行道之一部,不僅非伊所設置或興 建,且系爭建物業已於101年間移轉登記與系爭建物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共有,是系爭邊斜坡根本非伊所有,伊更無以該 邊斜坡占有系爭土地之實。又伊雖擔任系爭建物名義上起造 人,然僅係受參加人委託處理信託事務,旨在信託財產之管 理,對於該財產實無運用決定權,而是在參加人興建系爭建 物過程中,配合辦理公務上如土地過戶、變更設計及承造人 、申請使用執照等應辦事項,復以該信託標的僅限系爭相鄰 土地,至系爭土地則非信託財產,不在伊受託處理信託事務 之範圍內,故伊縱於100年8月29日受參加人指示出具切結書 與北市府都發局,仍不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亦無以系爭土地 申請容積獎勵之有。況因伊與參加人間信託目的已達成,伊 已於106年5月間結束與參加人間之信託關係,並將信託財產 全數返還參加人,益徵伊就系爭邊斜坡並無事實上處分權, 亦無何拆除之權限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輔助被告一方,陳述略以: ㈠伊前於95年9月25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將系爭 相鄰土地信託與被告,嗣為該等土地上「敦南苑」開發建案 將來通行之便,遂與系爭土地當時17名地主洽談設定地役權 事宜,並擬定如本院卷㈠第135至136頁證物1之「地役權設 定契約書(通行地役權)」予各地主簽署。惟因部分地主如 周文漢等願將持分直接出售與伊,故毋庸簽署通行地役權設 定契約書,而由龔朝亮代伊出名向渠等買受系爭土地持分, 且按土地公告現值30%之行情計算,以「地役權設定契約書 (通行地役權)」中「敦化南路土地」附件所示個別價金, 作為雙方日後簽訂買賣契約之第1期款項;至其餘僅願設定 地役權之地主如原告等,則於95年10月28日在「地役權設定 契約書(通行地役權)」上用印及簽名,且按土地公告現值 10%之行情計算,以該契約書中「敦化南路土地」附件所示 個別價金,作為設定不定存續期限通行用地役權之對價,伊 並先後開立如本院卷㈠第142至146頁證物2所示支票,給付1 7名地主共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完訖,然伊因認尚有15年 之消滅時效,故迄未為地役權之設定登記。 ㈡後伊於97年間取得建造執照,復於98年間以起造人名義正式 動工興建系爭建物後,雖於同年間將系爭建物起造人名義變 更登記至被告名下,然被告至多僅係基於信託意旨及伊指示 ,配合辦理有關公務之應辦事項,又被告固曾依伊指示向北 市府都發局申請自費開闢計畫道路及公共排水設施乙案,即 於竣工前在系爭相鄰土地以柏油鋪設系爭邊斜坡連結系爭土 地,作為對外聯絡通行之用,復於100年8月29日竣工時出具 切結書表示就該案願無條件供公眾通行使用,末於100年間 取得使用執照,惟此均與系爭建物取得容積獎勵之原因無關 ,蓋該建物之所以取得獎勵容積,係因建築基地內本身開放 空間之獎勵容積及容積移轉所生,尚與系爭土地上有無舖設 系爭邊斜坡供大眾通行之用無涉。從而,縱認伊鋪設系爭邊 斜坡時,有因丈量誤差而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5平方公尺, 伊仍係本於通行地役權為使用收益,屬有權占有,原告自應 受兩造簽約之債權效力拘束,要不因伊尚未辦理具物權效力 之地役權設定登記而有異,故原告請求排除侵害顯有違誠信 原則,且構成債務不履行。再者,被告受伊委託處理信託事 務,將系爭土地上地役權轉供公益通行之用,乃合法管理信 託財產之行為,雖該土地應有部分仍為原告保留,惟稽以該 地既已供公眾通行而成為公共物,原告猶恣意訴請拆除系爭 邊斜坡,顯屬權利濫用之舉。此外,系爭邊斜坡係系爭建物 坐落系爭相鄰土地上地面層之延伸,作為對外聯絡道路使用 ,屬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供共同使用之其他部分,皆已移 轉登記與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並現實占有中,原 告排除該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本件被告之外,而逕列板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被告,其權利保護要件顯有欠 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其訴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㈠第171頁正反面、卷 ㈡第38頁反面): ㈠原告周賜德於67年1月6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1/12之所有權。 ㈡參加人就坐落系爭相鄰土地(即臺北市○○區○○段0○段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開發案(即「敦南苑建案 」),經申請獲准核發97年5月13日97建字第588號建造執照 後,遂以起造人名義於98年1月22日正式動工興建集合住宅 建物一幢。 ㈢參加人與被告於95年9月25日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復於9 8年6月4日將前開建物之建造執照起造人變更登記於被告名 下。 ㈣被告曾於100年8月29日,就前開「敦南苑建案」即系爭建物 出具如本院卷㈠第46頁所示切結書予北市府都發局。 ㈤系爭建物終至100年8月29日竣工,被告並於100年11月24日 領有如本院卷㈠第13至17頁原證3所示100使字第349號使用 執照在案。 ㈥系爭建物旁鋪設之系爭邊斜坡占用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A所示面積2.5平方公尺。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而被告受參加人委託辦理系 爭建物建案之信託事宜,並擔任該建物起造人,竟興建系爭 邊斜坡無權占有毗鄰之系爭土地,自應將該邊斜坡拆除,並 返還所占有土地與其及全體共有人等語;被告及參加人均否 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之爭點(見本 院卷㈠第171頁反面至172頁)析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以系爭邊斜坡占有系爭土地?又被告就系爭邊斜坡 有無事實上處分權或任何拆除權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 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 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 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1061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本件系爭邊斜坡占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5平方公尺之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實㈥),而原告就此主 張系爭邊斜坡既係被告所起造興建,被告當具有處分及拆除 權限,並憑此認定被告為系爭土地現占有人等節,則均為被 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經查:被告與參加人固於95年9月25日簽訂不動產信託 契約書、於98年10月12日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第一次增補 契約書,由被告受託辦理系爭相鄰土地開發案(即敦南苑建 案)之相關信託管理事宜,有該二份契約書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㈠第76至86頁),然綜觀該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第1條約 定:「甲方(即參加人)為本約信託行為之委託人兼本專案 未來興建完成部分房地之受益人…」、第2條約定:「使本 專案能順利興建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並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委託丁方(即被告)辦理下列事項:於信託存續期 間對第5條第4項專戶信託資金控管;處理本專案有關之各 項稅費繳納;產權管理、買賣移轉及續建、清理處分。」 、第5條第2項約定:「本專案工程之設計、施作及監造,由 甲方委託之建築師及承造廠商辦理…」、第5條第7項約定: 「『丁方於興建過程中,應配合甲方辦理興建』有關公務上 應辦理事項,如土地合併分割、土地過戶、地上物拆除、變 更設計、變更承造人、使用執照申請等事務之作業…」(見 本院卷㈠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佐以前開第一次增補 契約書開宗明義記載「甲乙丙三方(即參加人、地主龔朝亮 、被告)同意修訂原不動產信託契約書部分條款」,並於第 5條約定:「…甲方(即參加人)依本約所為信託財產運用 之指示,均應以書面為之,『丁方(即被告)對於甲方提出 之書面指示,僅有形式上查核之義務』,丁方依照該指示所 為任何行為產生之損害,除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外,丁方均無 須負責」、「丁方(即被告)對信託財產應以特定單獨管理 運用方式管理,對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應依本約之約定辦理 之,『丁方不具運用決定權』」(見本院卷㈠第82頁反面至 第83頁反面),文義顯徵被告雖負責管理信託財產,惟充其 量僅具形式上查核權,實質上並無信託財產之運用決定權, 且就系爭建物建案之設計、施作及監造等事項,仍均由參加 人自行負責,被告並須遵參加人之指示配合辦理興建有關公 務事項,復佐以系爭邊斜坡並無獨立建號(見本院卷㈠第 246、253頁反面),參加人亦已自承:系爭建物之施工建造 均為其負責,僅因施工丈量錯誤而鋪設系爭邊斜坡占用系爭 土地,其並願自行拆除該邊斜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5頁 反面、第260頁反面,卷㈡第5頁、第39頁),已難認被告為 系爭邊斜坡之實際起造人,亦無從推論被告就系爭邊斜坡有 何事實上處分權。再稽以被告與參加人間因信託目的已達成 ,被告業於106年5月間結束信託關係並將信託財產返還與參 加人,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至7頁 ),核與渠等間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第1條、第一次增補契約 書第3條所約定信託存續期間之旨(見本院卷㈠第76頁反面 、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大致相符,況系爭土地既非信託財 產,本不在被告受託處理信託事務之範圍內,當無從僅因被 告身為系爭建物建案之信託受託人,而遽認其乃系爭邊斜坡 實際起造興建人,由上,均足見被告辯稱系爭邊斜坡非其所 有,其更無以該邊斜坡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尚非無稽,此要 不因被告曾依參加人指示向北市府都發局申請自費開闢道路 及排水設施,在系爭土地上鋪設系爭邊斜坡連結至系爭相鄰 土地,並出具卷附切結書(見本院卷㈠第46頁)乙節而有異 。 ⒊基上,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系爭邊斜坡為被告所實際 興建,則原告主張被告就該邊斜坡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並有拆 除權限,洵非可採。 ㈡承前所述,系爭邊斜坡既非被告所興建並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現仍以該邊斜坡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 依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邊斜坡 並返還所占用土地,為屬無據。至其餘諸如「系爭邊斜坡之 起造人(被告或參加人),就系爭土地有無合法占有使用權 ?」、「參加人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有償地役之 法律關係?」等爭點,即無再予論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如附表編號A所示系爭邊斜坡,並將所占有土地返 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附圖:(即本院卷㈠第115頁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1 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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