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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6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周賜德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參 加 人 金鴻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炎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於民國106年8月24日具狀到院,聲明 請求廢棄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2.5平方公尺如原證1所 示編號A之邊斜坡拆除,並返還該邊斜坡所占土地與上訴人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係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查系爭土地於起 訴時即105年間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629,547 元,則以上訴人主張該土地遭占用之面積2.5平方公尺,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為1,573,868元(計算式:629,547元×2.5平方公尺 =1,573,8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6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 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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