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周賜德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炳輝
參 加 人 金鴻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炎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
納第二審
裁判費。查上訴人於民國106年8月24日具狀到院,聲明
請求廢棄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面積2.5平方公尺如原證1所
示編號A之邊斜坡拆除,並返還該邊斜坡所占土地與上訴人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係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查系爭土地於起
訴時即105年間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629,547
元,則以上訴人主張該土地遭占用之面積2.5平方公尺,
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為1,573,868元(計算式:629,547元×2.5平方公尺
=1,573,8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6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
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