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周賜德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炳輝
參 加 人 金鴻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炎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31日
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6年9月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
此項裁定已於106年9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
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繳納上訴費,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
結果可稽,是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唐 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