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92號
原 告 長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崇湖
被 告 黃昭明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股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月7日,以
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2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