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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7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2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澤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君帥旅舘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拾參萬玖仟玖佰零貳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一)決 議要旨參照)。 二、經查: (一)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5月27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駁回後列第二項及 第三項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君帥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君帥公司)、函舍旅館、高全賢應自坐落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部分之建 物(下合稱為系爭建物)遷出,並應將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 分上原為汽車昇降機部分之地板,回復至如76使字128號使 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竣工圖及竣工照片所示狀況, 以及將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與C部分相鄰阻礙汽車通行之牆 壁與門窗拆除,且不得為其他任何影響汽車經由複丈成果圖 所示A、B、C部分出入地下二層停車場(即上訴人所有之臺 北市○○區○○段0○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號地下二層,下稱地下二層建物)之行為;3.被上 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64,946元,及自 107年7月21日起至被上訴人將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上原為 汽車昇降機部分之地板,回復至如系爭使用執照竣工圖及竣 工照片所示狀況之日止,每月連帶給付上訴人57,074元。 (二)核其上訴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系爭 建物面積為64.7平方公尺(計算式:52.4+3.2+2.37+6.7 3=64.7平方公尺),則此部分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02,74 2元(計算式:64.7×0.3025×建物重置成本每坪87,000元 =1,702,7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重置成本見本院105年度 司執字第81946號卷附不動產鑑定報告書第5頁)。至於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將汽車昇降機部分之地板回復至如系爭使用 執照竣工圖及竣工照片,及將相鄰阻礙汽車通行之牆壁與門 窗拆除,且不得為其他任何影響汽車出入地下二層停車場之 行為,均係為從地面層通行至地下二層之使用目的,與請求 被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之經濟利益相同,即以上開核定之 訴訟標的價額1,702,742元核定之。 (三)又上訴聲明第三項係就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地下二層建物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項聲明後段之請求屬於期間未確定 之定期給付性質,應推定10年為存續期間,則就此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848,880元(計算式:57,074元×12月 ×10年=6,848,880元),加計此項聲明前段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之764,946元,其上訴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7,613,826元(計算式:764,946元+6,848, 880元=7,613,826元)。 (四)綜上,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316,568元(計算 式:1,702,742元+7,613,826元=9,316,568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39,90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中表明上訴理由,併命 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