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2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澤文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君帥旅舘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返還
不
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
幣壹拾參萬玖仟玖佰零貳元。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
當事
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
民事庭會議(一)決
議
要旨參照)。
二、
經查:
(一)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5月27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其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
駁回後列第二項及
第三項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君帥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君帥公司)、函舍旅館、高全賢應自坐落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部分之建
物(下合稱為
系爭建物)遷出,並應將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
分上原為汽車昇降機部分之地板,回復至如76使字128號使
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竣工圖及竣工照片所示狀況,
以及將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與C部分相鄰阻礙汽車通行之牆
壁與門窗拆除,且不得為其他任何影響汽車經由複丈成果圖
所示A、B、C部分出入地下二層停車場(即上訴人所有之臺
北市○○區○○段0○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號地下二層,下稱地下二層建物)之行為;3.被上
訴人應再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64,946元,及自
107年7月21日起至被上訴人將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上原為
汽車昇降機部分之地板,回復至如系爭使用執照竣工圖及竣
工照片所示狀況之日止,每月連帶給付上訴人57,074元。
(二)核其上訴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系爭
建物面積為64.7平方公尺(計算式:52.4+3.2+2.37+6.7
3=64.7平方公尺),則此部分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02,74
2元(計算式:64.7×0.3025×建物重置成本每坪87,000元
=1,702,7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重置成本見本院105年度
司執字第81946號卷附
不動產鑑定報告書第5頁)。至於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將汽車昇降機部分之地板回復至如系爭使用
執照竣工圖及竣工照片,及將相鄰阻礙汽車通行之牆壁與門
窗拆除,且不得為其他任何影響汽車出入地下二層停車場之
行為,均係為從地面層通行至地下二層之使用目的,與請求
被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之經濟利益相同,即以
上開核定之
訴訟標的價額1,702,742元核定之。
(三)又上訴聲明第三項係就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地下二層建物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項聲明後段之請求屬於期間未確定
之定期給付性質,應推定10年為存續期間,則就此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848,880元(計算式:57,074元×12月
×10年=6,848,880元),加計此項聲明前段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之764,946元,其上訴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7,613,826元(計算式:764,946元+6,848,
880元=7,613,826元)。
(四)綜上,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316,568元(計算
式:1,702,742元+7,613,826元=9,316,568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39,90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中表明上訴理由,併命
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三、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唐 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