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29號
原 告 永業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順枝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
律師
複代理人 尤軒智
被 告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登耀
訴訟代理人 周立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參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參仟肆佰零玖元供擔保,得免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
兩造簽訂之「一銀租賃(股)公司車輛
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第14條記載:「…雙方同意
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
本件訴
訟有
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並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
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
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判決意旨
參照
)。原告起訴時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
800,000元,以及自民國10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05年10月11日具狀追加請求
免除之租金,且於105年12
月22日當庭撤回部分起訴,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1,290,700元,以及10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
卷第170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系爭租約
,自應准許。
貳、實體
一、原告主張、聲明
㈠主張:兩造於103年12月6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自103年12
月11日起至106年12月10日止,原告以每月76,000元之租金
,租用牌照號碼為RAW-3911之汽車(廠牌型式:Porsche911
Carrera S ,3800cc,2D 2+2人座,2012年10月出廠,下稱
系爭汽車),原告並已依約給付1,800,000 元保證金,被告
亦將系爭汽車交由原告使用,104 年3 月底至4 月間,原告
股東湯成偉駕駛系爭汽車時,因不
可歸責於原告及駕駛人湯
成偉之不明原因失控,導致系爭汽車滑行、發生碰撞而全車
毀損,因104 年3 月29日苗栗縣警察局和興派出所製作之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下稱系爭紀錄表) 湯成偉之簽名,
與原告與訴外人普羅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車輛買
賣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 之湯成偉簽名明顯不同,不得
以系爭紀錄表作不利之認定。被告已獲得國泰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之全額保險理賠,經原告以台中
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2162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主張終止系爭租約,限期於文到7 日內返還保證金
1,800,000 元,系爭存證信函並已於104 年8 月18日送達被
告,
惟被告
迄今仍置之不理,系爭汽車既因不可歸責於原告
及駕駛人湯成偉之事由而全部毀損,原告自得
適用
民法第
435 條第2 項規定,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合法終止系爭租約
後,被告受領該保證金之
法律上原因即已不復存在,依民法
第179 條後段規定,被告應返還1,800,000 元保證金,被告
雖已返還原告843,700 元,惟仍溢收原告租金至同年7 月,
因同年3 月29日系爭汽車毀損,則自同年月30日起,原告得
依民法第435 條第1 項規定免除租金334,400 元( 計算式:
30,400+76,000×4 =334,400)。綜上原告請求1,290,700
元( 計算式:1,800,000 -843,700 +334, 400=
1,290,700)。又系爭汽車應計算折舊,依被告與
第三人國泰
產險間之保險契約「國泰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一自用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並無保險法第48條及第77條之約
定,又系爭保險契約已載明9%之折舊率( 本院卷第82頁) ,
而國泰產險汽車保險批單( 下稱系爭批單) 記載之保險金額
為527 萬,系爭批單生效日103 年12月11日至系爭汽車104
年3 月29日發生事故全損
期間為3 個月以上未滿4 個月,對
照被告
自認受理賠金額4,795,700 元[ 即527 萬元之91%(
5,270,000 ×91%=4,795,700) ],為扣除9%折舊後之金額,
屬不定值保險,被告應已獲全額理賠。另系爭汽車之出廠日
期為2012年10月,全損日期為2015年3 月,至少已出廠2 年
,依行政院頒訂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折舊,系爭汽車
事故發生時之實際價值恐怕僅有759,778 元,被告不但已受
全額理賠,恐怕尚有超額理賠
之虞。
㈡聲明:如上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聲明
㈠答辯:系爭汽車因駕駛人湯成偉打瞌睡不慎使系爭汽車毀損
,系爭汽車保險種類為乙式車體損失險,保險金額527萬元
,總保費為79,453元,此有系爭批單
可證,又系爭汽車理賠
金額為4,795,700元,有賠償通知單可證,被告就系爭汽車
非受有全額理賠,尚有車輛價值527萬元減去理賠金額4,795
,700元之差額474,300元(計算式:5,270,000-4,795,700=47
4,300)未獲賠償,車輛價值之差額損害,原告依法應負賠償
責任。被告前於104年10月13日基於履約誠信,匯款退還原
告843,700元,系爭租約應視為該日
合意終止,惟原告租金
僅給付至104年7月份,尚有104年8、9月份租金152,000元(
計算式:76,000x2 =152,000)未付,被告皆以保證金抵扣之
。復依系爭租約第捌、違約之處理二,系爭租約至104年10
月13日即第十期終止契約,算至106年12月10日止,尚有未
到計26期,原告應繳付
違約金414,960元(計算式:76,000x
26x21% = 414,960),被告以保證金抵扣之,本件被告就
上
揭損害合計1,041,260元(計算式:474,300+152,000+414,9
60=1,041,260)以保證金抵扣之,退還原告843,700元,原告
即無再為本件請求之理由,又被告依系爭租約約定收取保證
金非屬
不當得利。另系爭汽車全損理賠4,795,700元,參以
被告104年1月至3月保險費(車體損失險及竊盜損失險)支
出共計977,041元,致使「經驗危險保責損失率」高達490%
(4,795,700/977,041 =4.90),超過危險保費加減費係數表
最末格所示150.1%以上,顯然每輛車保險費因此將遭增加
53%,實已造成被告無法計算之鉅額保險費增加支出,亦屬
本件所致之損害,系爭汽車之損害應歸承租人負擔。
㈡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103年12月6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自103年12月11日
起至106年12月10日止,原告以每月76,000元之租金,租用
系爭汽車,原告已給付1,800,000元作為保證金,被告亦將
系爭汽車交由原告使用。104年3月29日原告股東湯成偉駕駛
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而毀損,被告於104年8月4日獲得國泰產
險之保險理賠4,795,700元,並於104年10月13日返還原告84
3,700元。原告給付迄至104年7月份之租金予被告,並寄發
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經被告於104年8月18日收受。
四、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不可歸責於原告及駕駛人湯成偉之事由
而全部毀損,原告於104年8月18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合法終止
系爭租約,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被告應返還1,290,700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應審酌者為,系爭
租約是否得提前終止,若已終止,原告之本件主張是否有理
,以下簡述本院判斷的原因:
㈠按租賃
標的物因天災或意外事變滅失者,其租賃關係既無存
續之可能,無論原契約有無
存續期間,均可為終止之原因。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60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終止租賃契約
,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
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應
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1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汽車於104年3月29日前車頭及右
車身毀損,依卷內系爭紀錄表所附照片,及被告獲國泰產險
之全損理賠,即得認為系爭汽車已生失其效用之滅失結果,
而得為終止之原因(本院卷第63-75頁、第120-135頁)。嗣原
告以系爭存證信函以給付不能為由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
(
支付命令卷第17頁),該存證信函並經被告於104年8月18
日收受(支付命令卷第20頁),係合法對被告發出意思表示
通知,依系爭租約第捌條第二項約定,應認系爭租約已於10
4 年8 月18日終止,被告雖辯以其於104 年10月13日匯款退
還原告843,700 元,系爭租約應以該日合意終止
云云,惟被
告除匯款之行為外,別無其他向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
示,復未及時返還原告所預開支付租金之支票,其上
抗辯,
並無可採。準此,被告抗辯其得以系爭保證金扣抵原告應給
付之104 年8 、9 月之租金152,000 元,自無可採。
㈡原告雖依民法第435條規定,主張免除系爭汽車3月滅失後至
7月之租金云云,
惟查,訴外人湯成偉即系爭汽車實際使用
人於105年11月28日於本院證稱:「我有簽名,但與卷內67
頁的簽名及指紋完全不同」,雖該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無法證明係由湯成偉
親簽,而無法認定上面有關駕駛打
瞌睡之記載為真,但湯成偉本於
利害關係人之
證言,亦無法
證明系爭汽車係因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生滅失,是原告以
之請求被告應返還3至7月之租金,並無可取。至於被告以上
紀錄表,抗辯原告可歸責云云,亦因該紀錄表之瑕疵[紀錄
表之湯成偉指紋經鑑定非湯成偉本人之指紋(本院卷第166-
167頁);且其上湯成偉簽名樣式經目視比對湯成偉至本院
具結結文(本院卷第206頁)簽名「湯」之書寫方式,無法
認係同一人所簽],而無法憑以認定被告所辯系爭汽車係因
湯成偉之過失事由所致云云為真,是被告憑該紀錄表作為拒
絕返還系爭保證金之事由,亦無可採。
㈢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應賠償其未獲全額理賠之損失云云,惟依
系爭租約第陸條、第四項、第六項等規定,應由被告舉證證
明系爭汽車事故發生所生之損害及賠償金額超過保險公司之
理賠金額,惟被告並未就此為舉證,其所提之附加條款(支
付命令卷第40-42頁),無法證明其確已受有增加保費支出
之損害,況系爭汽車之出廠日期為2012年10月(本院卷第122
頁),滅失日期為2015年3月間,已出廠2.5年,依行政院頒
訂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每年定率遞減千分之369)計算折舊,則
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獲理賠4,795,700元,即顯已超出其實
際所受系爭汽車之損害,而
難認被告抗辯系爭汽車之價值應
以新車527萬元計算損害,並扣抵系爭保證金云云,可以採
取。
㈣依系爭租約第捌條第二項、⒈之約定:「租賃屆滿前,承租
人違約或要求提前終止契約,同意按下列方式繳付違約金如
下:第一期至十二期之間終止契約,應付未到期租金總和21
%。」,雖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惟原告仍應依系爭
租約約定給付未到期租金總和21%,原告已給付租金至7月(
即104年8月10日止),則原告尚應支付8月11日至8月18日(
系爭租約終止日)8日之租金20,267元(76,000×8/30=20,2
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及自104年8月19日起至106
年12月10日止之租金總和21%,即442,624元【[ 55,733(76
,000-20,267=55,733,即8月19日至9月10日租金)+2,052,
000 (76,000×27(104年9月11日至106年12月10日)]×21%=4
42,6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依系爭租約,尚得
向原告請求462,891元(20,267+442,624=462,891),其除
此得向原告請求之金額外,拒不返還原告其餘之保證金即屬
無法律上原因。
㈤依上,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493,409元[計算式:1,800,000
-462,891-843,700(被告已退)=493,409元)
五、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3,409
元,及自104年8月26日(即被告受返還催告期限屆至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超出該准許部分之主張,無可採取,應予駁回。兩造均願
供擔保,
乃分別依聲請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擔保金額之酌定
。又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六、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
予以審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