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40號
原 告 紅威媒體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美鳳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
律師
被 告 飛翶網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有權
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
複 代理人 徐佩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9年起為訴外人雅虎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下稱雅虎公司)招攬與銷售「Yahoo!奇摩」關鍵字廣告業
務(下稱
系爭業務),並與雅虎公司簽訂經銷商合約,後續每
年皆
按同一條件再簽署契約。
迄至103年,雅虎公司改以被告
為系爭業務之經銷商,經雅虎公司建議,原告始於同年3月20
日與被告簽訂經銷商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合約
期間
自同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系爭合約簽訂前,
兩造於
103年3月18日雅虎公司居間邀集兩造議約之會議(下稱系爭會
議)上,兩造達成被告
比照雅虎公司與經銷商簽約之模式,每
年均會與原告依原契約同一條件續約之共識,故系爭合約第1
條後段遂約定:「合約期滿甲方(即被告)須於30日內以書面
通知乙方(即原告)另訂合約之表示」(下稱系爭約定),明
揭被告有於103年12月31日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屆滿後30日內通
知原告按系爭合約同一條件續約之義務。
詎被告未於
上開期間
以書面通知原告續約,經原告通知改正,被告仍未置理,自屬
違約,致原告喪失與被告於104年續約所可領得之整年獎金及
委任
報酬,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以
原告於103年自被告處領得之獎金新臺幣(下同)178萬元計算
之損害,並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為按系爭合約所定同一條件
與原告簽訂合約之意思表示,
爰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
告應按系爭合約同一條件與原告簽訂契約。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17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為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
乃雅虎公司Call Center客服業務經銷商,全
部業務中七成業務量來自雅虎公司,在業務執行上被告須聽從
雅虎公司指示,也係因雅虎公司要求,始受託辦理系爭業務而
同時成為雅虎公司就系爭業務之經銷商。原告與雅虎公司間經
銷商合約於102年12月31日期滿後未再續約,雅虎公司依其慣
例,要補償原告前身為雅虎公司經銷商為開發客戶之損失一年
,遂要求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接手原告已開發之客戶,
並須將向雅虎公司領得之18%佣金中10%給付全未提供客戶任
何服務之原告。由於雅虎公司藉由系爭合約補貼原告之目的是
否達成,全憑雅虎公司決定,被告提供人力及物力服務原告原
有客戶卻僅得8%佣金,實無利益,因而被告之總經理程友力
在系爭會議上已向原告與會人員高世榮等人說明,如雅虎公司
有與被告續約,則被告當與原告續約,
惟前提係雅虎公司要求
被告與原告續約。然系爭合約於103年12月31日期滿後,雅虎
公司通知被告不必再與原告續約,而系爭約定從文義觀之,乃
被告如欲決定為要約,該要約之期間及方式受有限制,並無強
制被告締約之意。況被告如負有續約義務,則系爭合約第1條
前段約定根本無須存有合約有效期間。另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
定,被告可隨時變更契約內容,亦即被告就系爭合約享有主導
權,則被告就是否續約更有選擇權,自無原告所指被告須以系
爭合約同一條件與被告續約之義務,被告自無違約可言等語置
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查原告前為雅虎公司就系爭業務之經銷商,並簽訂合約有效期
間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間之經銷商合約書。於10
3年3月20日起,原告改與擔任雅虎公司系爭業務經銷商之被告
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合約回溯自103年1月1日起生效,合約期
間至103年12月31日為止
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銷
商合約書及系爭合約各1件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
,
堪信為真。
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
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
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查系爭約定係記
載:「合約期滿甲方(即被告)須於30日內以書面通知乙方(
即原告)另訂合約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2頁)。原告固主張
系爭約定乃強制被告以系爭合約同一條件與被告續約等語。惟
通觀系爭約定之文義,全無提及所謂「另訂合約」之內容及契
約期間為何,無法逕以之推論被告負有以何等內容、何等期間
,再與原告簽立契約之義務。
查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前,經雅虎公司居間邀集兩造商討簽約
之事。就兩造於系爭會議上商議之內容,證人即原告員工高世
榮證稱:代表被告出席之總經理程友力,有在系爭會議上說續
約時要比照之前簽約的內容續簽,就是看被告怎樣跟雅虎公司
續約,在續約的契約期間上比照被告雅虎公司間的契約期間,
也就是被告如果與雅虎公司續約一年,被告就與原告續約一年
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惟證人程友力證稱:原告是被告第
一家簽經銷合約的公司,被告之所以跟原告簽系爭合約,是雅
虎公司要求的。伊在系爭會議上講的是兩造要簽經銷合約有二
個前提,一個是雅虎公司有要與被告簽約,第二個是雅虎公司
要求被告與原告簽約。伊是有說續約時要比照之前簽約的內容
續簽,但伊的意思是說雅虎公司要求伊跟原告簽約時,就按兩
造原本簽的合約內容去簽訂。伊有明確跟原告說明被告與雅虎
公司間關係,被告大部分業務都是雅虎公司的,所有都按雅虎
公司指示辦理,伊的說法是如果雅虎公司叫伊續約,伊才會續
約。而系爭合約於103年12月31日屆滿時,雅虎公司要求被告
不要再跟原告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至112頁),可
認被告於締約當時就系爭約定之認知,係認兩造續約之前提,
在於雅虎公司要求被告與原告續簽契約。
原告固否認被告所辯兩造於締約當時,被告即已言明續約
與否
,繫於雅虎公司是否要求被告與原告簽約
一節。
惟查,兩造簽
訂系爭合約前,原告公司人員高世榮(英文名為WING)於103
年1月13日向雅虎公司人員KEVIN LIU告稱:「已和老闆討論過
,老闆採納Q1由紅威(即原告)管理再漸漸轉移給800(即被
告,被告英文名為800 TeleServices)那邊,Q2正式由800接
管,佣金部分就照您所說的10%,合約的部分就麻煩囉. ..」
,有電子郵件影本1件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76頁)。
嗣雅虎
公司人員KEVIN LIU即通知兩造派員參加於103年3月18日舉行
之系爭會議,就「⒈子經銷合約簽訂。⒉未來雙方其他項目合
作討論。⒊移轉帳戶交接」等項為討論,亦有KEVIN LIU寄發
之電子郵件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7頁),可認原告失卻系爭
業務在雅虎公司之經銷權而移由被告接管,並僅能作為雅虎公
司下屬被告之經銷商,本為雅虎公司之規劃。甚而系爭合約之
簽訂,亦屬雅虎公司為遂行其就系爭業務經銷組織之更動而從
中安排所成。就雅虎公司促成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目的,被告
陳稱係雅虎公司依其慣例,為補償原告前身為雅虎公司經銷商
為開發客戶之損失一年,遂要求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等語
。查被告成為雅虎公司就系爭業務之經銷商後,接收原告前已
開發之廣告客戶,並接手實際管理,有證人高世榮前開郵件
可
憑。而被告就原告前開發客戶所生系爭業務向雅虎公司收取之
18%佣金,須給付其中10%予原告,除有證人高世榮前開郵件
供參外,復與證人即
被告人員陳奕君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
第70頁反面),
堪認原告在為雅虎公司系爭業務經銷商期間開
發之客戶雖全由被告接手,然被告仍須將此等客戶廣告業務向
雅虎公司領得之佣金18%中,分出10%交付原告。原告可分得
佣金比率,依證人高世榮前開電子郵件
所載,實為雅虎公司所
決定,則系爭合約簽訂之目的無
非係雅虎公司在將原告原有客
戶移交被告後,於實際管理客戶之被告與前負責開發客戶之原
告間,分配應付佣金之舉,被告上開所陳,應屬有據,則被告
就系爭合約是否簽訂,與原告間拆分系爭業務佣金數額,及藉
系爭合約補貼原告應否告終,全無自決之權。從而,證人程友
力前開證稱被告是否與原告續約,端視雅虎公司指示,且已於
系爭會議向原告說明一節,自堪採信。因而,兩造於簽訂系爭
合約時,應已認知系爭約定所指乃雅虎公司指示被告與原告續
約時,被告即在雅虎公司與被告續約時,依系爭合約內容而與
原告續訂契約。
原告另主張被告兩造間於洽談系爭合約時,有比照雅虎公司與
經銷商每年續約之模式進行之共識,故被告依系爭約定自有續
約義務等語。惟查,原告前為雅虎公司經銷商時,與雅虎公司
簽訂之合約期間以三年為期,雅虎公司有權每年修改合約附件
相關規定,如未達成次年度合約附件協議,則於前一年度之12
月31日合約終止,原告與雅虎公司間經銷商合約書第6條定有
明文(見本院卷第13頁),可認雅虎公司與原告間合約係在三
年契約期間內,於合約附件有所更動而原告與雅虎公司達成
合
意時不提前終止。惟雅虎公司於三年契約期滿後並無與原告續
約之義務。而
本件正係因為雅虎公司與原告間經銷商合約於
102年12月31日期滿不再續約,始促原告改作為被告之經銷商
而簽訂系爭合約,如前所述,可認雅虎公司對原告並無負有每
年續約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比附雅虎公司每年續約
模式而依系爭約定與原告續約,亦非可採。
查證人程友力另證稱:原告於103年12月31日之後有繼續再跟
雅虎公司簽約。惟系爭合約於103年12月31日屆期後,雅虎公
司指示被告,原告前轉移的客戶不需要續約,但如果原告有新
客戶則希望被告繼續服務,要被告跟原告就新客戶部分洽談新
的經銷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證人陳奕君復證
稱:103年12月31日後,伊告知原告,被告不欲續約。伊到原
告公司是要談原告新開發客戶之合作。原告認為轉由被告服務
之原告原有客戶原本是原告的客源,既然客戶還在,約就應該
繼續簽,要持續原來原告可領得的10%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
70頁反面至第71頁),足見雅虎公司雖與被告公司續約,然指
示被告就原告之原有客戶不與原告續訂契約,因而原告即無從
依系爭約定主張被告有續與原告照系爭合約內容簽約之義務,
被告未於103年12月31日屆期後與原告續訂契約,自無違約可
言,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04年之預期獎
金及委任報酬損失178萬元,即欠依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應按系爭合約同一條件與
原告簽訂契約;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給付原告178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