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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7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44號 原   告 仰德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照興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被   告 陳浩雲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 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 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 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 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 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 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 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 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 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 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 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 合意管轄規定之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 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 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 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 ,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 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以原就被」原則 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簽訂之「任職同意書」第7條合 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負本件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被告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即以民事聲請答辯狀表示其住所地在桃園市,聲請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88、89頁)。審酌原告為法 人,上揭「任職同意書」為繕打完成之契約(見本院卷第67 頁),其第7條關於管轄之約定,已印就「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並無其他選項,或空格以供填寫,且契約最末之「此 致仰德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收執」已事先印就,僅餘立同意書 人欄位係空白,由簽約之對造填寫,認上揭「任職同意書 」係原告預先製作完成備妥之定型化契約。而被告住所在桃 園市○○區○○村○○○村00號,有被告民事聲請暨答辯狀 (見本院卷第87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 95頁)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此為原告所知 悉,核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區域,而原告係經營各種醫 療儀器、科學儀器、化學儀器、物理儀器、工業儀器等買賣 業務之法人,該等條款為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 ,被告已陳明其住所在桃園市,上揭「任職同意書」第7條 合意管轄之約定,僅有利於原告自身而造成被告應訴之不便 等情(見本院卷第89頁),本件倘由本院管轄顯增被告應訴 之煩,對於被告顯失公平。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 款之約束,遠赴人生地不熟之本院應訴,如此被告在考量勞 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應 訴之機會,而原告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應訴,無論在組織及 人員編制上,難認有何重大不便。依首揭條文及說明,為保 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而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從而 ,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應予准許, 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前段、第1 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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