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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8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25號 原   告 李素米 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律師 被   告 將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聯璜 被   告 許惠美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憲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將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許惠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 伍拾玖萬玖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被告將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被告許惠美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 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玖仟肆佰肆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3月9日與被告將作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將作公司)、許惠美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新台幣(下同)258萬元向渠等買受 坐落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御景大廈地下1樓( 即台北市○○區○○段○○段000○號)編號93號平面車位 (下稱系爭車位),被告於締約時,並未告知系爭車位為法 定機車位改設。嗣因台北市政府於104年1月30日通知系爭車 位作為停放汽車之用,屬未依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式使用 ,諭令改善,原告始知將作公司違法二次施工將原法定機車 位塗銷,改劃為系爭車位售予原告,系爭車位欠缺合法汽車 停車使用之效能,顯有不合於系爭買賣契約債之本旨之瑕疵 ,將作公司、許惠美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且系爭車位經台北 市政府指明不得再作為停放汽車之用,足見該瑕疵已無從補 正,系爭車位前開瑕疵減損達1,599,442元,被告2人自應連 帶賠償原告損失,原告並於104年7月31日請求將作公司、許 惠美賠償,惟均未獲置理。將作公司雖曾交付「御景管理辦 法暨管理公約、組織章程增修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規約) 予原告,惟住戶規約係住戶內部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之共同遵守事項,其所載內容僅於取得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時 始發生其內部拘束效力,與原住戶與第三人締結買賣契約應 盡其買賣契約上之告知義務有別,難謂將作公司已盡告知義 務。另原告交付之系爭管理規約附件1「大樓管理公約暨停 車管理辦法」中停車管理辦法第4條雖記載:「…原地下1層 規劃之為法定機車車位改停放汽車(其分配如附表1)其產 權屬於原始起造人所有,其車位持有人應依分管協議條例執 行(停車管理費依平面車位收費標準計算),不得挪為他用 …」等語,惟被告並未檢附附表1分配表,且上開文義極易 令人認知該地下1層原有汽車位及機車位,其中機車位現已 改為汽車位,故需以分配表與固有汽車位區隔,顯無從使原 告得悉其所購買者是否為原屬機車位之停車位。另由御景大 樓使用分管協議書第2條第2項所定:「本建物地下層停車場 除公共設施外,車位產權歸屬原始起造人所有,由建設公司 規劃為汽車停車位,在不違反本建物之各項管理條例下,凡 持有車位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可自行使用或出租、售」,足認 將作公司已保證包含系爭車位在內之地下1層車位均得合法 使用收益,致原告誤認可合法使用。將作公司未明確告知系 爭車位非適法,可能遭主管機關勒令禁止使用之危險,被告 自不得以文義不明之系爭管理規約內容,辯稱其已盡告知義 務。再原告係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自不受同 法第365條除斥期間之限制。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599,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答辯略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被告已告知原 告系爭車位乃機車位改設,並於93年2月28日先行將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影本、系爭管理規約、產權移轉預估費用影本各 1份交予原告,經其審閱完畢後,於同年3月9日與被告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管理規約,且有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建物測量成果圖檢附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後,並以現況點交予 原告。系爭管理規約附件之停車管理辦法第4條約定:「為 維護本大樓停車安全管理,原地下1層規劃之為法定機車車 位改停放汽車(其分配如附表1)其產權屬於原始起造人所 有,其車位持有人應依分管協議條例執行(停車管理費依平 面車位收費標準計算),不得挪為他用;倘產權移轉時並列 入交待視同其契約條款之一。」第9條約定:「本地下1層停 車場劃有車位停車線及編號,應依各該持有人或使用人所持 有之車位編號,依序停放,除法定公共設施外,屬車位持有 人所有,其位置不得停放機車或其他雜物…」,及御景大樓 使用分管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為維護本建物地下停車 場之安全管理,地下1層使用執照規劃之法定機車車位改停 放汽車使用,其產權屬於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其車位持 有人應依分管協議條例執行,不得挪為他用;倘產權移轉時 並應將供停放汽車使用用途列入交待視同其契約條款之一; 地下2樓至地下5樓的停車場部分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將其 持有之停車位,專作汽車停車使用,不得供於其他之用途」 等語,而於93年間,原告乃訴外人尖美建設公司副總經理, 對於不動產交易專業程度更甚一般消費者,足認原告知悉系 爭車位於使用執照規劃為法定機車位,嗣經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同意改為停放汽車使用一情。再系爭車位乃成屋買賣,兩 造係就特定且存在之系爭車位為買賣標的,而原告所主張之 瑕疵並非買賣契約成立後始發生,被告既已依契約成立時之 系爭車位現況點交原告,即無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可言,更不 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 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惟被告於93年10月20日即已將系爭車 位點交原告,然原告迄至104年8月14日始向台北市消費爭議 調解委員會提起申訴,要求將作公司賠償160萬元或以350萬 元買回系爭車位,復於105年1月15日提起本訴,已逾民法第 365條第1項所定除斥期間。又原告提出系爭車位減損價值之 鑑定報告,未經法院允許及被告同意,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3年3月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以 258萬元購買系爭車位以停放汽車,惟系爭車位原係法定機 車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北 市政府104年1月30日府都建字第10463963800號函在卷足稽 (見卷第11-17頁),堪以採信。 四、原告主張伊購買系爭車位時被告並未告知系爭車位為法定機 車位所改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為:㈠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有無告知系爭車位係法定 機車位所改設?㈡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99,442元, 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買賣標的物 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 ,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 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 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時,已告知原告 系爭車位係法定機車位改設,則此有利被告之事實,應由被 告負證明之責。經查,被告提出渠等於93年2月28日交付原 告系爭管理規約、停車管理辦法,於93年3月9日交付原告御 景大樓使用分管協議書,有原告出具之收據1紙、系爭管理 規約附件1文件即大樓管理公約暨停車管理辦法、御景大樓 使用分管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卷第115-122頁),主張被告 已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告知原告系爭車位係法定機車位改 設等情,惟系爭買賣契約買賣標的係御景地下1層編號93號 ,平面車位1個,買賣總價款258萬元,買賣土地部分由許惠 美出售,建物部分由將作公司出售,土地部分買賣總價款為 181萬元,建物部分買賣總價款為77萬元,為系爭買賣契約 第1條、第2條、第14條所明文約定,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足 憑(見卷第11-13頁),綜觀系爭買賣契約為不動產買賣之 制式契約,並未就系爭車位為機車位改設一情為約定,惟原 告購入系爭車位係為停放汽車使用,則系爭車位是否合法可 供停放汽車,自屬兩造間交易上重要考慮因素。系爭買賣契 約未明文約定系爭車位係法定機車位改設,已與常情有違。 另觀系爭管理規約附件1文件之停車管理辦法第4條係記載: 「為維護本大樓停車安全管理,原地下1層規畫之為法定機 車車位改停放汽車(其分配如附表1)其產權屬於原始起造 人所有,其車位持有人應依分管協議條例執行(停車管理費 依平面車位收費標準計算),不得挪為他用;倘產權移轉時 並列入交待視同其契約條款之一。」又原告於93年3月9日簽 署御景大樓使用分管協議書,該協議書第1條約定:「本棟 大樓所屬之公共空間協議分管條款如下列:…㈡為維護本建 物地下停車場之安全管理,地下1層使用執照規劃之法定機 車車位改停放汽車使用,其產權屬於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所有 ,其車位持有人應依分管協議條例執行,不得挪為他用;倘 產權移轉時並應將供停放汽車使用用途列入交待視同其契約 條款之一;地下2樓至地下5樓的停車場部分之各區分所有權 人,應將其持有之停車位,專作汽車停車使用,不得供於其 他之用途。」等語,依前開文意,僅能認被告有告知原告御 景大樓地下1層原有之法定機車位改停放機車,惟原告所購 入之系爭車位,是否屬之,並不明確,未能證明被告已告知 原告所購買之系爭車位為機車位改設。再被告交付原告系爭 管理規約時並未檢附附件1停車管理辦法第4條所載之附表1 即停車分配表,此為兩造所不爭(本院105年4月12日言詞辯 論筆錄,卷第150頁),則於無附表情形下,自難得知系爭 車位亦屬原法定機車位。況衡諸一般常情,如原告未經被告 明確告知系爭車位係法定機車位改設,應僅認知伊所購買之 系爭車位為合法汽車停車位,當不致因系爭管理公約所記載 「地下1層規畫之為法定機車車位改停放汽車」等字句即懷 疑伊購買之系爭車位為機車位改設,進而向被告詢問。被告 雖另提出御景大樓地下1層使用執照之竣工圖(見卷第256頁 ),其上顯示系爭車位原為機車位,惟被告並未主張於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前有交付原告,自難佐為有利被告之證據。綜 上,被告抗辯已告知原告系爭車位係機車位改設,難予採信 。 ㈡系爭車位依原有建物使用執照之登載,僅能供機車停放使用 ,有御景大樓地下1層使用執照竣工圖、台北市政府104年1 月30日府都建字第10463963800號函、104年7月6日北市府都 建字第10467693001號函在卷可佐(見卷第256頁、第15-17 頁、第19-20頁),且系爭車位業經將作公司於104年間施工 改為機車位,有將作公司104年2月13日將業(御)字第 1040213號函、系爭車位現況照片1紙在卷足參(卷第275頁 、第251頁),足認系爭車位確未能供停車使用,自屬未依 債之本旨給付。被告既未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告知原告系 爭車位係機車位改設,而交付僅能停放機車之系爭車位予原 告,自屬未依債務本旨履行,而應負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 ㈢系爭車位之價值減損數額,業據原告提出中聯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見卷第31-83頁),被告雖爭執該估 價報告書非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選任鑑定人所為,非 屬鑑定意見,惟尚非不可以一般文書證據視之。原告已提出 該估價報告書原本,堪認該估價報告書係屬真正。本院衡酌 中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經司法院列為鑑定機關參考名 冊內,堪認具有一定之專業能力,該估價報告書就系爭車位 勘估其不能作為停車使用之價格減損為15,999,442元,並載 明其估價方法之選定、估價方法,另衡酌系爭車位經原告以 258萬元購入,使用近11年後無法再做為停車使用,以及系 爭車位業經將作公司施工改為機車位等情,認該估價報告書 勘估系爭車位價值減損15,999,442元係屬可採。被告未主張 該估價報告書勘估系爭車位價值減損之方法、數額有何不可 採之處,空言爭執該估價報告書不可採信,為無可取。綜上 ,堪認系爭車位不能作為停放汽車使用,其價值減損數額為 15,999,442元。 ㈣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兩者 法律關係不同,其請求權各別存在。故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 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其賠償損害時, 自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2668號民事判決要旨)。本件原告係本於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非本於瑕疵擔保請 求權為請求,自無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之適用。被告關於 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 償,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5,999,442元,及將作公司自105年1月26日起,許惠美 自105年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均與法 律規定相符,爰分別著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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