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將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單聯璜
被 告 許惠美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素米間因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
本院民國105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上
訴利益為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玖仟肆佰肆拾貳元,應徵第二審
裁
判費新台幣貳萬伍仟貳佰陸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