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43號
原 告 柳茂典
被 告 洛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勝發
訴訟代理人 彭淑英
被 告 泉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堂
簡崇志
張敏雄
李正富
李義雄
陳劉玲
被 告 林世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桂雄
被 告 張淑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准
予變價分割,由兩造依附表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泉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泉安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各如
附表所示。因系爭土地在性質上或使用目的上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
惟兩造就分割方式無法
達成協議,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
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變賣,並依兩造應有部分分配
價金。
被告則以:
㈠洛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洛城公司)、張淑華部分:同意變價
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㈡林世昕部分:如系爭土地不能以每坪新臺幣90萬元以上變價,
則不同意變價分割,並希望系爭土地
可參與都市更新等語。
㈢泉安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兩
造無不予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
等情,為洛
城公司、張淑華及林世昕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
證(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至泉安公司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就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
視同
自認,
堪信為真。
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各有明文。又按分
割共有物,究以
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
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
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
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71號判例
要旨參照)。此
觀諸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亦
明,自應解釋為變價分割係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可採用。
次按,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
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
割,或雖
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為通常
使用。查系爭土地係分割自836地號土地,面積為124平方公尺
(見本院卷第169頁),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然係76使
字第873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範圍內之「6公尺私設道路」。而
上開建築基地前領有75建字第795號建築執照,起造人即訴外
人鄭淑英、鄭麗鈴、鄭麗文、張登峰、鄭徽祺、鄭金龍、鄭淑
芳、張阿坤、張世擇於申請上開建築執照時,立據同意配合將
系爭土地供作鄰地使用之出入通道。其中鄭金龍及張世擇為上
開建築執照核發當時836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並出具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供上開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105年5月6日函、地籍圖謄本、起造人同意書、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登記簿謄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75年
9月15日簽及附圖、105年7月22日函及所檢送之使用執照平面
圖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3、51、66至67、197之1至197之6頁
),復經本院調取上開使用執照、建築執照案卷核閱屬實。次
查,系爭土地除供鄰地作為進出通道外,現亦供兩旁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各層房屋住戶
進出,並係聯外○○○區○○街○○○巷○○區○○○○道,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0至135頁)。而兩造均為上開使用執照核發後
始陸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且非上開系爭土地兩旁建物之
所有權人,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至160頁)
,復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
可憑(見本院卷第172至176頁)。末
查,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第三種
住宅區之建築基地之平均寬度不得小於8公尺。系爭土地
乃6公
尺私設道路,自不符上開規定。綜上,系爭土地不符合建築基
地所需平均寬度,且為供系爭土地鄰地之出入通道,現亦供周
圍房屋聯外使用,自無從建築,
堪認系爭土地以建築為目的採
原物分割之方式分配顯非
適宜而有困難。本院
衡酌上開系爭土
地現時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原告與洛城公司、
張淑華均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一切情形,認將系爭土地
予
以變賣後,以價金分配各共有人之方式為適當。
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
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
債務人
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之方法,請求
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且
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
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不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最高
法院69年7月29日69年度第14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泉
安公司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分之516雖經
假扣押(見本
院卷第169頁),然依上說明,當不影響裁判分割之效力。次
按,應有部分有
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
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
、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
金分配者,
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項各有明文。查林世昕就對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2000分之242為林惠英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見
本院卷第171頁),經本院對林惠英為
訴訟告知,未據其聲明
參加訴訟,依上規定,林惠英就林世昕因變價分割所得分配之
價金,應依民法第824條之1準用同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辦
理之,均併敘明。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條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
│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
│ 1 │洛城營造有限公司│1000分之242 │
├──┼────────┼────────┤
│ 2 │泉安營造有限公司│1000分之516 │
├──┼────────┼────────┤
│ 3 │林世昕 │2000分之242 │
├──┼────────┼────────┤
│ 4 │柳茂典 │2000分之70 │
├──┼────────┼────────┤
│ 5 │張淑華 │2000分之17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