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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8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46號 原   告 佳皇汽車遊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義智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陳致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參佰肆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0,8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於 民國105年9月22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27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8頁)。又於105 年10月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270,800元,及其中1,770,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2,000,000元 自10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31頁)。另於105年11月9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 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70,800元,及其中1,770,8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其中2,000,000元自10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4頁背面)。核原 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或減縮,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蔡青順(以下逕稱其名)為遊覽車司機,為購買 遊覽車為客運營業而靠行於伊公司,並將其所購買車牌號 碼000-00之順益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登記為伊公 司所有,由伊公司與被告公司於103年10月14日簽訂動產 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契約),以系爭車輛設定本金 最高限額抵押權5,500,000元予被告公司,蔡青順則擔任 連帶保證人兩造並於103年10月14日向臺南市麻豆監理 站完成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嗣被告公司於104年5月19日以 臺北信維郵局存證號碼5581號存證信函,向伊公司表示已 於同年月18日取回占有系爭車輛,並要求伊公司於10日內 辦理結清事宜,伊公司則於同年5月22日以臺南佳里郵局 存證號碼第16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表示願以系爭車輛 之剩餘動產擔保金額處理,被告公司復於同年月29日以 臺北信維郵局存證號碼6047號存證信函向伊公司表示,系 爭車輛之剩餘動產擔保金額約為6,600,000餘元(尚未含 利息、違約金及其他相關必要費用),因系爭車輛設定本 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僅5,500,000元,而被告公司竟稱剩餘 動產擔保金額約為6,600,000餘元,且該金額尚且不包含 利息、違約金及其他相關必要費用,伊公司再於同年6 月12日以臺南佳里郵局存證號碼第18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 公司表示:將以系爭車輛車款未兌現之支票及貼補未兌現 支票利息清償等語,詎被告公司仍堅持伊公司須清償之金 額高達6,600,000餘元,並稱若不願依其要求給付,將依 動產擔保交易法(下稱動擔法)之相關規定處理,又於同 年9月11日再以臺北信維郵局存證信函第769號要求伊公司 給付動產擔保金額6,600,000餘元,並稱逾期將依法定期 拍賣,伊公司收受被告公司之存證信函後,再度於同年9 月14日以臺南佳里郵局存證號碼29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公 司表示其所主張之金額與設定動產擔保金額不同,並要求 被告公司列舉明細說明金額,然被告公司未再回應,而逕 於104年11月5日以臺北信維郵局存證信函第3571號向伊公 司表示系爭車輛業已由第三人以4,700,000元拍定。惟被 告公司未依動擔法第19條規定於拍賣10日前以書面通知伊 公司,依同法第22條規定,伊公司得向被告公司請求損害 賠償,而系爭車輛及其牌照共值5,400,000元,扣除積欠 之4,129,200元,伊公司得請求1,270,800元之損害賠償; 又被告公司未依法通知伊公司,使伊公司無法依系爭抵押 契約清償並取回系爭車輛及其車牌作為營業使用,因而受 有104年10月27日起至106年5月10日止之營業損失 4,625,000元,伊公司僅先就其中2,000,000元為請求, 依動擔法第2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6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伊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等語。 (二)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公司抗辯略以: (一)蔡青順以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靠行登記於原告公司,並以原 告公司名義與伊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買賣業務,由蔡青順及 訴外人蔡安榆(以下逕稱其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 等共同簽發本票1紙,及由蔡安榆簽發支票41紙作為支付 工具,另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伊公司。惟兌現4期 支票後,於104年2月10日發生退票情形,因系爭車輛遭蔡 青順質押予訴外人陳漢順(以下逕稱其名),陳漢順並強 行阻止伊公司依動擔法第17條規定逕行占有,直至同年5 月間陳漢順通知伊公司表示須代償2,500,000元方得取回 系爭車輛,伊公司為降低原告公司、蔡青順及蔡安榆對伊 公司所負債務並保全伊公司債權,乃代償前述款項,故伊 公司因代償而支出之2,500,000元即屬必要費用。 (二)原告公司雖稱:其欠款為4,129,200元(即37期×111,600 元/期=4,129,200元),惟伊公司得請求之金額除前揭欠 款及其利息外,尚應加計伊公司為取回系爭車輛所支出必 要費用即所代償之2,500,000元,故欠款總計為6,629,200 元(不含利息和其他相關必要費用),而扣除系爭車輛拍 定金額4,700,000元後,伊公司尚有1,929,200元未獲清償 。 (三)伊公司取回系爭車輛後,其後之拍賣程序已分別於104年5 月18日、同年9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公司,已盡通 知義務,且皆依動擔法規定為後續處理。又系爭車輛實際 所有權人為蔡青順,依最高法院見解,原告公司僅為受靠 行之營利私法人,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且從未占有 系爭車輛,何來營業損失及損害賠償可言? (四)伊公司否認系爭車輛市值達5,500,000元之主張,原告公 司就前揭主張應負舉證責任。 (五)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 (一)兩造於103年9月26日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由原告公 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之順益 營業大客車(即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101年),約定分 期付款買賣金額為4,644,077元(本院卷第135頁),兩造 復於同年10月14日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即系爭抵押契約 ),以系爭車輛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5,500,000元予 被告公司,蔡青順、蔡安榆則為原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並於同年月15日向臺南市麻豆監理站完成動產抵押設定登 記。 (二)系爭車輛實為蔡青順購買,登記為原告公司所有。 (三)蔡安榆交付被告公司之支票僅兌現4期,其餘票據37期共 計4,129,200元均未兌現。 (四)陳漢順於104年5月18日書立收據1紙,被告公司於104年5 月18日取回系爭車輛之占有。 (五)系爭車輛(含營業用遊覽車牌照)經被告公司依動擔法於 104年10月26日進行拍賣,拍定價額為4,700,000元。 (六)兩造間有下述存證信函往來: 1、被告公司於104年5月19日以臺北信維郵局存證號碼5581號 存證信函,向原告公司表示已於同年月18日取回占有系爭 車輛,要求原告公司於10日內辦理結清事宜。 2、原告公司於104年5月22日以臺南佳里郵局存證號碼第168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表示願以系爭車輛之剩餘動產擔保 金額處理,被告公司於同年月25日收受。 3、被告公司復於104年5月29日以臺北信維郵局存證號碼6047 號存證信函向原告公司表示,系爭車輛之剩餘動產擔保金 額約為6,600,000餘元(尚未含利息、違約金及其他相關 必要費用)。 4、原告公司於104年6月12日以臺南佳里郵局存證號碼第185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表示將以車款未兌現之支票及貼補 未兌現支票利息清償,被告公司於同年月15日收受。 5、被告公司再於104年6月16日以臺北信維郵局存證號碼第 6837號存證信函表示原告公司顯無意依動擔法及雙方契約 約定處理,將依動擔法相關規定為後續處理,並於同年9 月11日再以臺北信維郵局存證信函第769號要求原告公司 於文到3日內與其聯繫結清動產擔保金額6,600,000餘元, 並表示逾期將依法定期拍賣。 6、原告公司於104年9月14日以臺南佳里郵局存證號碼296號 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表示其所主張之金額與系爭車輛設定 動產擔保之金額不同,要求被告公司列舉明細說明金額。 7、被告公司於104年11月5日以臺北信維郵局存證號碼第3571 號存證信函向原告公司表示系爭車輛業已由第三人以 4,700,000元拍定。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44頁) (一)被告公司就系爭車輛所為之拍賣是否違反動擔法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未於拍賣10日前,以書面通知原告公司? (二)如是,原告公司是否因未受通知而得依動擔法第22條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其金額為何? (三)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6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預期營業利益,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公司就系爭車輛所為之拍賣是否違反動擔法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未於拍賣10日前,以書面通知原告公司? 1、按抵押權人出賣占有抵押物,除前條第三項但書情形外, 應於占有後三十日內,經五日以上之揭示公告,就地公開 拍賣之,並應於拍賣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車輛(含營業用遊覽車牌照)經被告公司依動 擔法於104年10月26日進行拍賣,拍定價額為4,700,000元 ,而系爭車輛拍賣前兩造間有前述存證信函之往來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五)、(六)), 信為真實。被告公司固抗辯:伊公司有以前述存證信函 於拍賣10日前通知債務人即原告公司云云,惟觀諸被告公 司寄送前述存證信函之內容,並未具體說明系爭車輛將於 何時在何處拍賣,難認屬動擔法第19條第1項之合法書面 通知,是被告公司就系爭車輛所為之拍賣確違反動擔法第 19條第1項之規定,有未於拍賣10日前,以書面通知原告 公司之情。 (二)如是,原告公司是否因未受通知而得依動擔法第22條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其金額為何? 1、按抵押權人占有或出賣抵押物,未依第18條、第19條及第 21條規定辦理者,債務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動產擔保交易 法第22條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 2、原告公司主張:因伊公司未受被告公司合法通知,致受有 1,370,800元之損害(5,500,000元【系爭車輛及其牌照價 值】-4,129,200元【系爭車輛分期付款本金餘額】)等 語,而查系爭車輛拍賣當時價值4,600,000元,有新北市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4年10月19日(104)新北汽商字第 2068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再依臺南市遊覽車客 運商業同業公會105年7月18日南市遊客字第037號函,營 業用遊覽車牌照斯時價值約350,000至400,000元(見本院 卷第130頁),取其中間值為375,000元,是系爭車輛及其 牌照拍賣當時市價應合計為4,975,000元,被告公司以 4,700,000元拍賣,確屬過低,惟原告公司除本金餘額 4,129,200元外,尚積欠被告公司利息273,788元(計算式 :0000000×0.2÷365×259,計息至104年10月26日,元 以下四捨五入),且被告公司有支出如附表所示程序費用 23,667元,有程序費用相關單據足憑(詳如附表「證據頁 碼」欄所示),是扣除前揭本金、利息及程序費用後,原 告公司因被告公司違反動擔法規定拍賣之損害應為 548,345元(計算式:4,975,000-4,129,200-273,788- 23,667=548,345)。 3、被告公司固抗辯:伊公司於104年5月18日有自陳漢順處為 原告公司代償2,500,000元取回系爭車輛云云,惟按動產 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 第三人。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 、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 人得占有抵押物。前項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 時,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假扣押,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 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第三 人善意有償取得抵押物者,經抵押權人追蹤占有後,得向 債務人或受款人請求損害賠償。動擔法第5條第1項、第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假扣押,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 者,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查陳漢順固於104 年5月18日書立收據1紙,表示收受被告公司交付之 2,500,000元(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公司始於同日取 回系爭車輛之占有,然被告公司未舉證證明其公司與陳漢 順間確有前揭金流,且依前揭說明,被告公司理應依前揭 法律規定追蹤及占有系爭車輛,其縱有支出前述 2,500,000元,亦難認係必要費用,是被告公司此部分抗 辯難認有據。 4、被告公司另主張其餘程序費用部分,其中部分為被告公司 另案聲請本票裁定、假扣押等強制執行程序支出之費用, 非屬系爭車輛動產抵押權實施之程序費用;部分單據未載 明購買用途或證明與系爭車輛有何關連,是除前述程序費 用23,667元外,其餘程序費用難認與系爭車輛動產擔保抵 押權之實施有關,其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三)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6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預期營業利益之損害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所保護者,乃他人之權利,須加害人有故意或 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方屬之;後段所保護者,則兼 具其他法益,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因後段保護之範圍較 廣,故加害行為須出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始得成 立,二者之構成要件不同。而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 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再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失利益,即新 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 害,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 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 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 、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2、經查: 被告公司固有違反動擔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然其未合法 於拍賣系爭車輛前10日以書面通知原告公司乙節,實難認 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情;況系爭車輛實為蔡青順購買,登 記為原告公司所有(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二)),且自始 至終均為蔡青順占有使用,原告公司從未占有、使用,則 原告公司既僅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難認其有何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確定性之計畫 ,因此受有有何營業損害可言,是其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 債務,是原告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27日(見本院卷第32頁)起之法定利息 ,自屬有據。 七、綜上,原告公司依動擔法第22條、第1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548,345元,及自10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為無理,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逾前揭准許外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程序費用): ┌──┬──────┬──────┬─────┬────┐ │編號│程序費用名稱│日期 │ 金額 │證據頁碼│ │ │ │ │(新臺幣)│ │ ├──┼──────┼──────┼─────┼────┤ │1 │存證信函及登│104.2.13 │ 273 │第152頁 │ │ │報費用 ├──────┼─────┼────┤ │ │ │104.3.27 │ 25 │第163頁 │ │ │ ├──────┼─────┼────┤ │ │ │104.5.19 │ 273 │第168頁 │ │ │ ├──────┼─────┼────┤ │ │ │104.5.29 │ 84 │第175頁 │ │ │ ├──────┼─────┼────┤ │ │ │104.6.3 │ 109 │第178頁 │ │ │ ├──────┼─────┼────┤ │ │ │104.6.11 │ 195 │第180頁 │ │ │ ├──────┼─────┼────┤ │ │ │104.6.12 │ 300 │第181至 │ │ │ │ │ │182頁 │ │ │ ├──────┼─────┼────┤ │ │ │104.6.16 │ 91 │第183頁 │ │ │ ├──────┼─────┼────┤ │ │ │104.9.11 │ 91 │第188頁 │ │ │ ├──────┼─────┼────┤ │ │ │104.9.12 │ 350 │第189至 │ │ │ │ │ │190頁 │ │ │ ├──────┼─────┼────┤ │ │ │104.11.5 │ 116 │第195頁 │ │ │ ├──────┼─────┼────┤ │ │ │105.3.16 │ 350 │第203至 │ │ │ │ │ │204頁 │ │ │ ├──────┼─────┼────┤ │ │ │105.3.16 │ 350 │第205至 │ │ │ │ │ │206頁 │ ├──┼──────┼──────┼─────┼────┤ │2 │調查原告公司│104.3.2 │1,000 │第155頁 │ │ │課稅資料服務│ │ │ │ │ │費 │ │ │ │ ├──┼──────┼──────┼─────┼────┤ │3 │查詢原告公司│104.3.2 │ 120 │第156頁 │ │ │登記資料 │ │ │ │ ├──┼──────┼──────┼─────┼────┤ │4 │查詢原告公司│104.3.3 │ 90 │第157頁 │ │ │及其餘債務人│ │ │ │ │ │之戶籍資料費│ │ │ │ │ │用 │ │ │ │ ├──┼──────┼──────┼─────┼────┤ │5 │拖吊車司機費│104.5.18 │2,000 │第166頁 │ │ │用 │ │ │ │ │ │ ├──────┼─────┼────┤ │ │ │104.9.9 │2,000 │第186頁 │ ├──┼──────┼──────┼─────┼────┤ │6 │系爭車輛停車│104.9.9 │ 600 │第187頁 │ │ │場清潔費 │ │ │ │ ├──┼──────┼──────┼─────┼────┤ │7 │拍賣證明書 │104.10. │3,000 │第193頁 │ │ │ │26 │ │ │ ├──┼──────┼──────┼─────┼────┤ │8 │臺南市政府交│104.11.25 │1,500 │第196頁 │ │ │通局交通違規│ │ │ │ │ │罰鍰 │ │ │ │ ├──┼──────┼──────┼─────┼────┤ │9 │系爭車輛104 │104.11.25 │ 440 │第197頁 │ │ │年度下期使用│ │ │ │ │ │牌照稅 │ │ │ │ ├──┼──────┼──────┼─────┼────┤ │10 │系爭車輛104 │104.11.25 │9,240 │第198頁 │ │ │年1月1日起至│ │ │ │ │ │3月24日止汽 │ │ │ │ │ │車燃料使用費│ │ │ │ ├──┼──────┼──────┼─────┼────┤ │11 │系爭車輛104 │104.11.25 │1,070 │第199頁 │ │ │年10月19日至│ │ │ │ │ │12月31日汽車│ │ │ │ │ │燃料使用費(│ │ │ │ │ │部分) │ │ │ │ ├──┼──────┼──────┼─────┼────┤ │總計│ │ │23,667 │ │ │ │ │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