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48號
原 告 水亞捷
訴訟
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陳家祥律師
被 告 星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賢
訴訟代理人 黃富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5年12月3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玖
佰肆拾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
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
原告係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主張所有物妨害除去
請求權
,
核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即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
)之法院管轄,又系爭建物位於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建物 3樓之
所有權人,被告公司則係系
爭建物 4樓(建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之所
有權人,伊前於民國102年間即發現系爭建物3樓天花板有滲
漏水情形,此係因系爭建物頂樓屋頂平台施工不當,雨水遂
由系爭建物4樓天花板滲漏漫流至系爭建物3樓,進而致使伊
屋內之裝潢與家具設備毀損,經
兩造協調後,被告公司承認
上述情事,並修繕屋頂平台之漏水情形,就伊之系爭建物 3
樓屋內裝潢與家具設備毀損部分,經本院調解後(本院 103
年度司北調字第1215號),兩造同意以被告公司給付伊新臺
幣(下同)28萬元之方式達成和解。然於 105年間,系爭建
物 3樓再度發生同樣滲漏水情形,顯然被告公司並未盡修繕
責任,致使伊屋內裝潢與家具再度毀損,而受有114萬1,140
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214條
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將系爭建物修繕
至不漏水之狀態,並賠償伊114萬1,140元之損失等語。
並聲
明:㈠被告公司應將系爭建物 4樓修繕至不漏水狀態。㈡被
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14萬1,1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公司則以:兩造前就 102年間之滲漏水問題以28萬元達
成和解後,原告直至 104年間方向伊公司反應又發生滲漏水
情形,伊公司隨即僱工重新檢修屋頂平台,故現已無滲漏水
問題,故原告主張伊公司未積極處理,
顯有誤會。而如經專
業單位鑑定後認系爭建物 3樓仍有滲漏水問題,或者認為系
爭建物3樓屋內裝潢與家具毀損,係導因於系爭建物4樓及屋
頂平台之滲漏水,伊公司願意負責處理,但原告所提由訴外
人凌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凌宇公司)出具之估價單,
內容未敘明各維修項目是否與 104年間發生之滲漏水有關且
屬必要之維修費用,又所估算之維修金額高達114萬1,140元
,伊公司無法接受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所有之系爭建物 3樓因被告公司未善盡對其所有
之系爭建物 4樓及頂樓平台之維護、修繕義務,以致發生漏
水情形,並致生損害於伊對於系爭建物 3樓所有權之圓滿行
使,原告因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同法第213、214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將系爭建物 4樓
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使之不致再漏水、損害伊之系爭建物 3
樓,並賠償伊因漏水瑕疵所致之家具、裝潢毀損金額共計11
4萬1,140元以代
回復原狀等情,然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系爭建物 3樓之漏水原
因為何?是否
可歸責於被告公司?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主張被告公司將系爭建物 4樓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2
14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114萬1,140元之修復費用,有
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建物 3樓之漏水原因為何:
⒈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條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3樓屋內裝潢、家具係因系爭建物4樓及
頂樓平台滲漏水而損壞等語,經本院依兩造
聲請送由臺北
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建物 3樓天花板、牆壁有無滲漏水
情形及其原因為何,該會鑑定結果復以:「…㈠
本案有關
系爭房屋3樓與4樓間之漏水事件,就現場會勘檢視結果,
系爭房屋 3樓確有發生過漏水之現象及事實,其肇因應與
系爭房屋 4樓及屋頂層加建部分有關,其屋頂因年久失修
,以致天水(雨水)侵入室內,而天水(雨水)由於漫溢
流及滲漏作用,造成下層房屋 4樓部分淹水,以致使得系
爭房屋 3樓平頂滲漏,進而造成天花板、牆面及器物等,
因漏水而致生損害,
洵屬事實。該損壞修復費用鑑估為新
臺幣貳拾壹萬零陸佰肆拾貳元整。…」(見本院卷第 141
頁),
足證系爭建物 3樓屋內滲漏水,以致屋內家具、裝
潢毀損,係導因於被告公司之系爭建物 4樓及屋頂平台防
水功能因建物老舊、年久失修而失效,雨水遂自頂樓平台
漫流而下,造成系爭建物 3樓平頂滲漏及屋內家具、裝潢
毀損。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將系爭
建物4樓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承上,依據
上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建物 3樓
之滲漏水雖係系爭建物 4樓及屋頂平台之防水功能失效所致
,但鑑定報告亦認:「…㈡
惟、本漏水系爭事件會同兩造現
場會勘時,系爭房屋3樓未見有增加滲漏水跡或濕潮;故4樓
部分原有滲漏之瑕疵,業經其修復屋頂加建之鐵皮屋頂且於
下方
適當加設排水導溝後,研判原有漏水瑕疵等應已排除;
至該 5樓部分既已自行修復完成,其修復費用應無鑑估之必
要。」(見本院卷第 141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
可參(見
鑑定報告書附件三、3-4、第4至8頁),足認被告公司於104
年年間經原告反應尚有滲漏水情況後,已將系爭建物 4樓及
屋頂平台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家具、裝潢毀損費用: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
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經本院
依兩造聲請,一併委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建物 3
樓屋內各處裝潢及家具(含燈具、天花板、窗台木皮、木
質地板、房門、衣櫥及鋼琴)有無因漏水而毀損情形,及
其修復方式與費用金額為何,該會鑑定結果復以就現場會
勘所見之損壞情形,鑑估修繕費用為21萬 0,642元,並就
修繕之項目、方式、材料金額提列如附表所示。
⒉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參照);而
物被毀損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參照)。經查,就系爭建物3樓於102年間之滲漏水問題,
原告係先於 103年間自行修繕,修繕金額為45萬元,兩造
嗣於103年12月12日以28萬元達成和解後,然又於104年間
發生本件系爭滲漏水爭端,此有估價單、
存證信函、調解
筆錄及室內整修估價單等件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
頁反面至第27頁、第34頁正、反面、第132至134頁),並
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司北調字第121
5號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2至35頁),是系爭建物3
樓各處之裝潢、防水材料及水泥漆即
非新品且使用約 1年
,如附表所示編號 1至11之修繕項目中倘有材料,
參酌上
開判決意旨,自應計算折舊。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
修繕費用中材料支出金額若干,且本院依職權函詢凌宇公
司實際維修細項及金額,亦未據該公司回覆(見本院卷第
46至48頁),則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規定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
」之情形。本院審酌本件一切情狀,參考鑑定所得如附表
編號 1至11所示之修繕所需費用為工資為5萬9,532元及材
料為7萬6,983元,再參考「臺灣地區住宅類建築工程造價
參考表(此為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所製定用以
估算建築物造價,進而決定投保金額之參考表,衡情較貼
近於室內裝修折舊之價額,自不失為合理之計算折舊方法
)」中關於「耐用年數為10年,折舊率超過50%者,以50
%為限。裝潢折舊率=裝潢已使用年數。」之建築物裝潢
折舊計算方式(見本院卷第 153頁正、反面),故本院審
酌後認定裝潢部分折舊為10%,是本件經折舊後之結果,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繕費用為20萬 2,944元(計算式
:【76,983元90%】+59,532元+30,000元+16,652元
+27,475元= 202,9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之
請求於20萬 2,944元之範圍內,
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由,不應准許。
⒊原告雖主張伊因本件滲漏水所生家具、裝潢損害之修繕費
用應為114萬1,140元
云云,並提出凌宇公司估價單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 8頁),然觀之上開估價單內容並無修繕
之範圍、區域與材料、工資細項金額,亦無法判斷各修繕
項目是否與本件兩造所爭執之滲漏水原因有
因果關係,原
告對此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主張受有相當於114萬1,140
元修繕費用之損害,自難憑取。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 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為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
無確定期限之債,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05年3月21日合
法送達於被告公司(見本院卷第2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公
司就前項損害賠償之債,應另加計自10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
第3項、第214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建物 3樓屋內
裝潢、家具因系爭建物 4樓及樓頂平台滲漏水,所生相當於
修繕費用之損害賠償金額20萬 2,944元,應為可取;惟原告
就其請求被告公司應將系爭建物 4樓修繕至不滲漏水狀態,
以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逾20萬 2,944元部分,因被告公司業
已自行修繕完竣,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逾上開金額之請求
為有理由,自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附表(新臺幣/元):
┌──┬────────┬──────┬────┬────┬────┬───┐
│項次│ 裝潢家具項目 │ 修復方式 │材料金額│工資金額│合計金額│ 備註 │
│ │ (所在位置) │ │ │ │ │ │
├──┼────────┼──────┼────┼────┼────┼───┤
│ 01 │ 牆面 │ 刷水泥漆 │ 1,266 │ 1,905 │ 3,171 │ │
│ │(客餐廳、走廊)│(一底二度)│ │ │ │ │
├──┼────────┼──────┼────┼────┼────┼───┤
│ 02 │ 牆面 │ 刷水泥漆 │ 1,384 │ 2,060 │ 3,444 │ │
│ │ (臥室) │(一底二度)│ │ │ │ │
├──┼────────┼──────┼────┼────┼────┼───┤
│ 03 │ 天花板 │1.矽酸鈣天花│1.13,708│1.9,140 │ │ │
│ │(客餐廳、走廊)│ 板 │ │ │26,376 │ │
│ │ │2.刷水泥漆 │2.1,412 │2.2,116 │ │ │
├──┼────────┼──────┼────┼────┼────┼───┤
│ 04 │ 天花板(臥室) │1.矽酸鈣天花│1.7,589 │1.5,059 │ │ │
│ │ │ 板 │ │ │17,436 │ │
│ │ │2.刷水泥漆 │2.1,916 │2.2,872 │ │ │
├──┼────────┼──────┼────┼────┼────┼───┤
│ 05 │ 天花板(浴室) │PVC天花板 │ 3,928 │ 4,080 │ 8,008 │ │
├──┼────────┼──────┼────┼────┼────┼───┤
│ 06 │ 木質地板 │整新 │ 900 │ 1,000 │ 1,900 │ │
│ │ (主臥室) │ │ │ │ │ │
├──┼────────┼──────┼────┼────┼────┼───┤
│ 07 │ 房門(臥室) │整新 │11,200 │ 4,800 │16,000 │ │
├──┼────────┼──────┼────┼────┼────┼───┤
│ 08 │ 浴室門(浴室) │整新 │ 9,100 │ 3,900 │13,000 │ │
├──┼────────┼──────┼────┼────┼────┼───┤
│ 09 │ 衣櫥櫃門板 │整新 │22,880 │18,700 │41,580 │ │
│ │ (主臥室) │ │ │ │ │ │
├──┼────────┼──────┼────┼────┼────┼───┤
│ 10 │ 燈具(走廊) │崁燈換新 │ 200 │ 400 │ 600 │ │
├──┼────────┼──────┼────┼────┼────┼───┤
│ 11 │ 鋼琴(臥室) │部分檢修 │ 1,500 │ 3,500 │ 5,000 │ │
├──┼────────┼──────┼────┼────┼────┼───┤
│ 12 │ 廢料清運 │ │ │ │30,000 │ │
├──┼────────┼──────┼────┼────┼────┼───┤
│ 13 │ 零星整修及其他 │ │ │ │16,652 │ │
├──┼────────┼──────┼────┼────┼────┼───┤
│ 14 │ 利潤、稅捐 │ │ │ │27,475 │ │
│ │ 及管理費 │ │ │ │ │ │
├──┴────────┴──────┴────┴────┼────┼───┤
│合計: │201,642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