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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8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48號 原   告 水亞捷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 被   告 星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賢 訴訟代理人 黃富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5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玖 佰肆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主張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核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即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之法院管轄,又系爭建物位於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建物 3樓之所有權人,被告公司則係系 爭建物 4樓(建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之所 有權人,伊前於民國102年間即發現系爭建物3樓天花板有滲 漏水情形,此係因系爭建物頂樓屋頂平台施工不當,雨水遂 由系爭建物4樓天花板滲漏漫流至系爭建物3樓,進而致使伊 屋內之裝潢與家具設備毀損,經兩造協調後,被告公司承認 上述情事,並修繕屋頂平台之漏水情形,就伊之系爭建物 3 樓屋內裝潢與家具設備毀損部分,經本院調解後(本院 103 年度司北調字第1215號),兩造同意以被告公司給付伊新臺 幣(下同)28萬元之方式達成和解。然於 105年間,系爭建 物 3樓再度發生同樣滲漏水情形,顯然被告公司並未盡修繕 責任,致使伊屋內裝潢與家具再度毀損,而受有114萬1,140 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214條 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將系爭建物修繕 至不漏水之狀態,並賠償伊114萬1,140元之損失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公司應將系爭建物 4樓修繕至不漏水狀態。㈡被 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14萬1,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公司則以:兩造前就 102年間之滲漏水問題以28萬元達 成和解後,原告直至 104年間方向伊公司反應又發生滲漏水 情形,伊公司隨即僱工重新檢修屋頂平台,故現已無滲漏水 問題,故原告主張伊公司未積極處理,顯有誤會。而如經專 業單位鑑定後認系爭建物 3樓仍有滲漏水問題,或者認為系 爭建物3樓屋內裝潢與家具毀損,係導因於系爭建物4樓及屋 頂平台之滲漏水,伊公司願意負責處理,但原告所提由訴外 人凌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凌宇公司)出具之估價單, 內容未敘明各維修項目是否與 104年間發生之滲漏水有關且 屬必要之維修費用,又所估算之維修金額高達114萬1,140元 ,伊公司無法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所有之系爭建物 3樓因被告公司未善盡對其所有 之系爭建物 4樓及頂樓平台之維護、修繕義務,以致發生漏 水情形,並致生損害於伊對於系爭建物 3樓所有權之圓滿行 使,原告因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同法第213、214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將系爭建物 4樓 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使之不致再漏水、損害伊之系爭建物 3 樓,並賠償伊因漏水瑕疵所致之家具、裝潢毀損金額共計11 4萬1,140元以代回復原狀等情,然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建物 3樓之漏水原 因為何?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公司?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主張被告公司將系爭建物 4樓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2 14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114萬1,140元之修復費用,有 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建物 3樓之漏水原因為何: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條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3樓屋內裝潢、家具係因系爭建物4樓及 頂樓平台滲漏水而損壞等語,經本院依兩造聲請送由臺北 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建物 3樓天花板、牆壁有無滲漏水 情形及其原因為何,該會鑑定結果復以:「…㈠本案有關 系爭房屋3樓與4樓間之漏水事件,就現場會勘檢視結果, 系爭房屋 3樓確有發生過漏水之現象及事實,其肇因應與 系爭房屋 4樓及屋頂層加建部分有關,其屋頂因年久失修 ,以致天水(雨水)侵入室內,而天水(雨水)由於漫溢 流及滲漏作用,造成下層房屋 4樓部分淹水,以致使得系 爭房屋 3樓平頂滲漏,進而造成天花板、牆面及器物等, 因漏水而致生損害,屬事實。該損壞修復費用鑑估為新 臺幣貳拾壹萬零陸佰肆拾貳元整。…」(見本院卷第 141 頁),足證系爭建物 3樓屋內滲漏水,以致屋內家具、裝 潢毀損,係導因於被告公司之系爭建物 4樓及屋頂平台防 水功能因建物老舊、年久失修而失效,雨水遂自頂樓平台 漫流而下,造成系爭建物 3樓平頂滲漏及屋內家具、裝潢 毀損。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將系爭 建物4樓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承上,依據上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建物 3樓 之滲漏水雖係系爭建物 4樓及屋頂平台之防水功能失效所致 ,但鑑定報告亦認:「…㈡、本漏水系爭事件會同兩造現 場會勘時,系爭房屋3樓未見有增加滲漏水跡或濕潮;故4樓 部分原有滲漏之瑕疵,業經其修復屋頂加建之鐵皮屋頂且於 下方當加設排水導溝後,研判原有漏水瑕疵等應已排除; 至該 5樓部分既已自行修復完成,其修復費用應無鑑估之必 要。」(見本院卷第 141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 鑑定報告書附件三、3-4、第4至8頁),足認被告公司於104 年年間經原告反應尚有滲漏水情況後,已將系爭建物 4樓及 屋頂平台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家具、裝潢毀損費用: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經本院 依兩造聲請,一併委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建物 3 樓屋內各處裝潢及家具(含燈具、天花板、窗台木皮、木 質地板、房門、衣櫥及鋼琴)有無因漏水而毀損情形,及 其修復方式與費用金額為何,該會鑑定結果復以就現場會 勘所見之損壞情形,鑑估修繕費用為21萬 0,642元,並就 修繕之項目、方式、材料金額提列如附表所示。 ⒉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參照);而 物被毀損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參照)。經查,就系爭建物3樓於102年間之滲漏水問題, 原告係先於 103年間自行修繕,修繕金額為45萬元,兩造 於103年12月12日以28萬元達成和解後,然又於104年間 發生本件系爭滲漏水爭端,此有估價單、存證信函、調解 筆錄及室內整修估價單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 頁反面至第27頁、第34頁正、反面、第132至134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司北調字第121 5號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2至35頁),是系爭建物3 樓各處之裝潢、防水材料及水泥漆即新品且使用約 1年 ,如附表所示編號 1至11之修繕項目中倘有材料,參酌上 開判決意旨,自應計算折舊。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 修繕費用中材料支出金額若干,且本院依職權函詢凌宇公 司實際維修細項及金額,亦未據該公司回覆(見本院卷第 46至48頁),則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規定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之情形。本院審酌本件一切情狀,參考鑑定所得如附表 編號 1至11所示之修繕所需費用為工資為5萬9,532元及材 料為7萬6,983元,再參考「臺灣地區住宅類建築工程造價 參考表(此為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所製定用以 估算建築物造價,進而決定投保金額之參考表,衡情較貼 近於室內裝修折舊之價額,自不失為合理之計算折舊方法 )」中關於「耐用年數為10年,折舊率超過50%者,以50 %為限。裝潢折舊率=裝潢已使用年數。」之建築物裝潢 折舊計算方式(見本院卷第 153頁正、反面),故本院審 酌後認定裝潢部分折舊為10%,是本件經折舊後之結果,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繕費用為20萬 2,944元(計算式 :【76,983元90%】+59,532元+30,000元+16,652元 +27,475元= 202,9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之 請求於20萬 2,944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由,不應准許。 ⒊原告雖主張伊因本件滲漏水所生家具、裝潢損害之修繕費 用應為114萬1,140元云云,並提出凌宇公司估價單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 8頁),然觀之上開估價單內容並無修繕 之範圍、區域與材料、工資細項金額,亦無法判斷各修繕 項目是否與本件兩造所爭執之滲漏水原因有因果關係,原 告對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受有相當於114萬1,140 元修繕費用之損害,自難憑取。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 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 無確定期限之債,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05年3月21日合 法送達於被告公司(見本院卷第2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公 司就前項損害賠償之債,應另加計自10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 第3項、第214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建物 3樓屋內 裝潢、家具因系爭建物 4樓及樓頂平台滲漏水,所生相當於 修繕費用之損害賠償金額20萬 2,944元,應為可取;惟原告 就其請求被告公司應將系爭建物 4樓修繕至不滲漏水狀態, 以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逾20萬 2,944元部分,因被告公司業 已自行修繕完竣,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逾上開金額之請求 為有理由,自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附表(新臺幣/元): ┌──┬────────┬──────┬────┬────┬────┬───┐ │項次│ 裝潢家具項目 │ 修復方式 │材料金額│工資金額│合計金額│ 備註 │ │ │ (所在位置) │ │ │ │ │ │ ├──┼────────┼──────┼────┼────┼────┼───┤ │ 01 │ 牆面 │ 刷水泥漆 │ 1,266 │ 1,905 │ 3,171 │ │ │ │(客餐廳、走廊)│(一底二度)│ │ │ │ │ ├──┼────────┼──────┼────┼────┼────┼───┤ │ 02 │ 牆面 │ 刷水泥漆 │ 1,384 │ 2,060 │ 3,444 │ │ │ │ (臥室) │(一底二度)│ │ │ │ │ ├──┼────────┼──────┼────┼────┼────┼───┤ │ 03 │ 天花板 │1.矽酸鈣天花│1.13,708│1.9,140 │ │ │ │ │(客餐廳、走廊)│ 板 │ │ │26,376 │ │ │ │ │2.刷水泥漆 │2.1,412 │2.2,116 │ │ │ ├──┼────────┼──────┼────┼────┼────┼───┤ │ 04 │ 天花板(臥室) │1.矽酸鈣天花│1.7,589 │1.5,059 │ │ │ │ │ │ 板 │ │ │17,436 │ │ │ │ │2.刷水泥漆 │2.1,916 │2.2,872 │ │ │ ├──┼────────┼──────┼────┼────┼────┼───┤ │ 05 │ 天花板(浴室) │PVC天花板 │ 3,928 │ 4,080 │ 8,008 │ │ ├──┼────────┼──────┼────┼────┼────┼───┤ │ 06 │ 木質地板 │整新 │ 900 │ 1,000 │ 1,900 │ │ │ │ (主臥室) │ │ │ │ │ │ ├──┼────────┼──────┼────┼────┼────┼───┤ │ 07 │ 房門(臥室) │整新 │11,200 │ 4,800 │16,000 │ │ ├──┼────────┼──────┼────┼────┼────┼───┤ │ 08 │ 浴室門(浴室) │整新 │ 9,100 │ 3,900 │13,000 │ │ ├──┼────────┼──────┼────┼────┼────┼───┤ │ 09 │ 衣櫥櫃門板 │整新 │22,880 │18,700 │41,580 │ │ │ │ (主臥室) │ │ │ │ │ │ ├──┼────────┼──────┼────┼────┼────┼───┤ │ 10 │ 燈具(走廊) │崁燈換新 │ 200 │ 400 │ 600 │ │ ├──┼────────┼──────┼────┼────┼────┼───┤ │ 11 │ 鋼琴(臥室) │部分檢修 │ 1,500 │ 3,500 │ 5,000 │ │ ├──┼────────┼──────┼────┼────┼────┼───┤ │ 12 │ 廢料清運 │ │ │ │30,000 │ │ ├──┼────────┼──────┼────┼────┼────┼───┤ │ 13 │ 零星整修及其他 │ │ │ │16,652 │ │ ├──┼────────┼──────┼────┼────┼────┼───┤ │ 14 │ 利潤、稅捐 │ │ │ │27,475 │ │ │ │ 及管理費 │ │ │ │ │ │ ├──┴────────┴──────┴────┴────┼────┼───┤ │合計: │201,642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