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48號
原 告 水亞捷
訴訟
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陳家祥律師
被 告 星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賢
訴訟代理人 黃富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0日所為
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
正本主文欄第四項「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
玖佰肆拾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之記載,應更正為「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玖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