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8號
原 告 李蔡守幸
訴訟
代理人 李建興
李季霙
陳榮哲
律師
上列一人之
複 代理 人 車彥瑩律師
被 告 潘世平
訴訟代理人 周志吉律師
追 加 被告 順彬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煒鏗
訴訟代理人 謝易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
送前來(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02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陸佰貳
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
三、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本以潘世平為被告提起
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潘世平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960,67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有刑事聲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
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02 號卷第2 頁,下稱附民卷)。
嗣原告
於民國105 年5 月16日以民事追加被告、變更
訴之聲明暨聲
請調查證據狀,追加被告潘世平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所有人
即順彬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順彬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
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8,3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2頁)。
復於106 年1 月17
日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825,1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202 頁)。經核原告追加被告順彬公司部分,與
原請求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其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均
具有同一性,可相互利用;另原告變更請求金額部分,則屬
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
,其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於法均
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潘世平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3 年
10月25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下稱
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區○○路底南向北方向行
駛,途經該路底水門口停等紅燈時,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誤踩倒車檔,不甚撞擊後方停等紅
燈由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伊因而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車禍),致伊受有左R 骨開放性骨折、左橈骨骨
折及左膝挫傷等傷害,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
度偵字第901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104 年審交簡字
第391 號判處被告潘世平有期徒刑2 月,並確定在案。且被
告潘世平駕駛之系爭車輛屬被告順彬公司所有,被告潘世平
亦
自承靠行於被告順彬公司,客觀上應認被告潘世平有為被
告順彬公司服勞務或執行職務,依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
,被告順彬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伊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損害,共計825,156 元:
⒈醫療相關費用總計57,729元:含系爭車禍當日急診費380 元
、住院費33,143元、住院雜費844 元、出院交通費105 元;
回診醫療費用6,510 元、回診交通費1,060 元;醫護用品費
1,277 元;復健費5,950 元;中醫調理費8,460 元等。
⒉看護費用總計30萬元:伊因系爭車禍受有開放性骨折,因感
染機率高,傷口不易療合,屬嚴重創傷,且伊受傷部位係一
般人日常生活行為舉止無法避免使用或牽動之手臂,有受人
看護照料之必要。伊自103 年10月25日入院手術至手術傷口
癒合,
期間約5 個月(即103 年10月底至104 年3 月),計
150 日。其中103 年10月25日至104 年1 月25日係由訴外人
蔡淑姬擔任看護,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共計18萬元(計
算式:2000元×90日=18萬元)。而餘下60日係由伊家屬看
護照料,亦以全日看護費用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為12萬
元(計算式:2,000 元×60日=12萬元)。
⒊薪資損失總計124,667 元:伊任職於印信有限公司,月薪2
萬元,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03 年10月25日至103 年10月31
日住院手術,103 年11月1 日至104 年4 月31日無法上班,
是被告自應連帶賠償伊於此期間內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
124,667 元【計算式:(2 萬元/30 日×7 日)+(2 萬元
×6 月=124,667 元)】。其間
縱有假日,
惟依勞動基準法
第39條第1 項之規定,例假亦應給薪。
⒋慰撫金30萬元: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骨折及挫傷,除須
手術及多達64次復健治療,且因伊已年過六旬,復原能力不
復從前,系爭車禍2 年後尚須回院拔除鋼板固定器,身心均
受有痛苦,
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30萬元。
⒌預為請求2 年後拔除鋼板固定器手術費用總計42,760元:預
計住院5 日醫療費用11,050元、看護費用1 萬元、復健30日
費用1,500 元、往返醫院交通費用210 元、30日工作損失2
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
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825,1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潘世平則以:
㈠伊不爭執系爭車禍係因伊過失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侵權行
為,惟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辯稱如下:
⒈醫療相關費用:不爭執急診費380 元、住院費33,143元、回
診交通費1,060 元、醫護用品1,277 元。惟住院雜費、出院
返家交通費用、復健費中復健用品200 元應予剔除。又原告
復健期間應以3 個月計即103 年11月6 日至104 年2 月6 日
止,超出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另回診醫療費用有關心臟血
管科、證明書及X 光片部分,顯與系爭車禍無關。至於中醫
調理係自104 年3 月27日開始,距系爭車禍已有5 個月,否
認其關連性及必要性。
⒉看護費用:伊於住院期間前往探視,未見有看護在場,又出
院後,診斷證明書雖記載不宜拿重物宜休息及宜有人照顧,
惟原告
迄未舉證說明其是否需要24小時看護全理其生活,或
是僅注意起居,亦未舉證證明看護費用每日2,000 元之標準
。
⒊薪資損失:原告主張未工作期間自103 年10月25日至103 年
10月31日止,其中10月25、26日為星期六、日,依勞動基準
法第36條、第38條及第43條,就例假、休假及病假均有規定
,原告應舉證證明於前述期間是否已向其雇主主張而實際取
得薪資。另103 年11月1 日至104 年4 月30日屬復健期間,
是否不能工作,原告亦未舉證;縱有薪資損失,其因而減少
之交通費等相關支出,亦應扣除。況依原告之103 年度薪資
扣繳憑單,原告每月薪資僅15,000元。
⒋慰撫金:原告主張金額過高,請法院予酌減。
⒌預為請求2 年後拔除鋼板固定器手術關費用:原告未舉證,
伊否認之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順彬公司則以:
㈠伊與被告潘世平間僅靠行關係,並
非僱傭,此由勞動部所編
印之勞工退休金業務問答集中即明示,對於靠行性質之司機
,車行如僅代辦服務事項,並無僱傭之事實,無需為其提繳
退休金
可證。此外,臺灣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亦認定自備車輛
靠行於車行者,每月需給付車行服務費,顯與僱傭之要件不
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請求伊與被告潘世
平就系爭車禍侵害其權利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
㈡再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辯稱:
⒈醫療相關費用:不爭執急診費380 元、出院返家交通費用10
5 元、回診交通費1,060 元、醫護用品1,277 元、復健費5,
950 元。惟住院雜費844 元因發票並無明細,不能認為必要
,應予剔除。又住院費中已經健保給付之金額應扣除(計算
式:33,000-0000=27,900),就原告自費支出5,243 元不
爭執。至於原告主張之回診醫療費用中,有部分心臟血管科
費用2,625 元,與系爭車禍無關,亦應扣除,剩餘費用3,88
5 元不爭執(計算式:6,000 -000 -000 -000 -000 -
000 -000 -000 -000 =3,885 )。原告既已於和平醫院
就診、於瑞生診所復健,應無至中醫診所診治之必要,中醫
調理費用亦應扣除。
⒉看護費用及薪資損失: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為私文書,伊
否認其真正。且依醫囑僅於3 個月內宜休息及專人照護,
而
非不宜工作或需專人24小時看護,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
。
⒊預為請求2 年後拔除鋼板固定器手術關費用:原告未舉證,
被告否認之,且未來原告支出該筆費用仍可請領強制汽車責
任險給付,原告不得向伊等請求。
⒋慰撫金:原告主張金額過高,請求酌減。(伊願意給付慰問
金6 萬元予原告)。
㈢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查本件被告潘世平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其因駕駛系爭車輛過
失撞倒原告,致原告受有左R 骨開放性骨折、左橈骨骨折及
左膝挫傷等傷害,經本院刑事判決被告潘世平有期徒刑2 月
確定
等情,有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5至58頁
),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原告因而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被告潘世平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追
加被告順彬公司與被告潘世平間因存有客觀上之僱傭關係,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被告順彬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潘世平負連帶賠償責任?㈡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順彬公司與被告潘世平是否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被告潘世平不爭執伊因系爭車禍有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應負賠償責任,惟被告順彬公司否認其與被告潘世平有民
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僱傭」
法律關係,而否認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
損害賠償責任」,其立法精神既係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
,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
第三人之
求償機會,觀乎
其設有
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自明。
是以民法第18
8 條第1 項所謂之僱用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
所稱受有
報酬
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均屬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346 號判決意旨
參照)
。所謂靠行,
乃指出資人以經營交通事業者之名義購買車輛
,並以該交通業者名義參加營運。且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
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
,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
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
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
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
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
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
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⑵查本件被告潘世平與被告順彬公司於100 年4 月15日所簽訂
者為臺北市監理處93年4 月8 日函予備查之「臺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29
至231 頁),此即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之1 規定之「
計程車客運業由其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者,應與駕駛人
就有關權利義務事項訂定公平合理之書面契約……除應遵守
法令規定,提供駕駛人服務外,並不得有左列行為:……」
,此條規定與同規則第91條第6 款明定「僱用或解僱駕駛人
」之文字相異而應為不同之解釋。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
度簡字第861 號判決認定此2 條規定分別為「受僱於計程車
客運業」與「自備車輛參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兩種不同之
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226 頁)。被告順彬公司辯稱其與被
告潘世平間非僱傭關係,固非無據。然而,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民事判決意旨,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帶賠償責
任之成立,僅需被告潘世平駕駛系爭車輛時有為被告順彬公
司服勞務之客觀上外觀為已足,至於被告潘世平與被告順彬
公司間究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之僱傭關係或第91條
之1 之靠行關係,顯非乘客或用路人從外觀所能知悉,自不
能對抗第三人。因此,本件原告既係侵權行為之被害第三人
,倘被告潘世平駕駛系爭車輛所顯現之行為外觀,已足令原
告信任其係受僱於被告順彬公司,被告順彬公司即應與被告
潘世平負連帶賠償之責。
⑶蓋依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被告潘世平自行出資購買及駕駛
之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當時登記為被告順彬公司所有,並使
用被告順彬公司營業車輛牌照對外營業(見本院卷第229 頁
),此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覆汽車車主歷史查
詢甚明(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系爭車輛車身上繪有「順
彬」字樣,亦據被告順彬公司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6 頁
)。基此,原告主張被告順彬公司對於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被
告潘世平,具有足使用路人信賴其基於僱傭關係所生指揮監
督權利之外觀表徵,當無可疑。被告順彬公司不能執其與被
告潘世平間究否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其對被告潘世平有無選
任及監督權限等事由對抗第三人即原告。原告主張被告順彬
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
核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應就系爭車禍致原告所生損害
負連帶賠償之責,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
別析述如后: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支出急診費380 元、回診交通費1,060 元、醫護用
品1,277 元,
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
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X 光片圖、出院病歷摘要、門急診
費用收據、住院費用收據、計程車車資收據、杏一電子發票
暨交易明細、瑞生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
4 至10頁、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97頁、第107 至108 頁、
第114 至133 頁),均屬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財產上損害
及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之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
分請求依法應予准許。
②原告另主張住院費33,143元及出院返家交通費105 元,業據
其提出住院費用收據及計程車資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2、
45頁)。被告潘世平雖爭執其中103 年12月25日之證明書、
X 光費用等無關聯性及必要性;又爭執出院返家交通費105
元之關聯性及必要性
云云。惟核證明書費、X 光費用、出院
返家交通費均因系爭車禍致原告受傷就醫治療而生之
必要費
用,且均明文包含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 條第2
項應給付之診療費用及接送費用內,應予准許。至於被告順
彬公司爭執原告住院費用已經健保給付,不得再向伊等請求
云云。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
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是依全民健康
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
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
中央健康保險局(最高法院
迭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
決、92年度台上字第235 號判決意旨參照),健保給付部分
費用原告固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惟審諸原告於本件所請求之
住院費用33,143元均為未經健保給付之自費金額(含部分負
擔)(本院卷第94頁),此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本院稱
:依健保署規定,一般民眾住院時,需依住院病房類別及住
院日數長短所定不同比率計收住院部分,若於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健保住院一般急性病房30日內,需自付部分負擔為當次
住院全部醫療費用10% ,不含自費項目等情(見本院卷第18
4 頁),則原告就住院費用中自付負擔部分,自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被告順彬公司此部分辯解容有誤會。
③至原告主張支出住院雜費844 元,
無非以電子發票為證(見
本院卷第96頁)。惟原告所提發票並無明細,無從認定其中
品項確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有關。原告雖主張此等支
出為礦泉水、衛生紙、麵包、牛奶等項,縱屬事實,顯為一
般人日常生活所必須之用品,
尚非因系爭車禍而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費用,
核與前揭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不合。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
要屬無據。
④原告又主張因系爭車禍而有回診醫療費用之支出,固據提出
門急診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1 至105 頁),然據被
告爭執其中心臟血管科支出2,625 元與系爭車禍之關聯性。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雖受有骨折及挫傷等傷害,醫院診斷證明
書中醫師囑言:原告不宜拿重物、需專人照護、建議2 年後
拔除固定器等項,又出院病歷摘要第14點出院指示僅關於傷
口及石膏保持乾燥、勿碰水,注意患肢末稍血液循環、
適當
關節活動、不可能重物、需使用三角巾、勿做劇烈運動、注
意下床安全、預防跌倒等項(見附民卷第10頁反面),但從
未判斷原告有因系爭車禍致生心臟血管相關病症之紀錄。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回診醫療費用中關於心臟血管科之費
用2,625 元,實
難認與系爭車禍有何
因果關係可言。原告此
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從而,原告得請求之回診醫療費用應為
3,885 元(計算式:6,510 -2,625 =3,885 )。
⑤原告復主張支出復健費5,950 元、中醫調理費8,460 元,並
提出瑞生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王新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43至44頁),惟除被告順彬
公司不爭執3 個月內之復健費用外,其餘項目及金額均予爭
執。
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骨折、挫傷等傷害,經手術
鋼釘固定,經本院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原告出院後
需復健日數依其恢復情形
而定,一般約3 個月,惟本件原告
直至104 年3 月5 日X 光才顯示骨折癒合等情明確(見本院
卷第184 頁),
堪認原告出院後確有必要支出復健費用至骨
折癒合為止,即自103 年11月6 日出院後至104 年3 月5 日
為止。從而,原告請求此期間之復健費合計1,800 元(見本
院卷第112 至118 頁),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
所據。至原告主張中醫調理費部分,雖有中醫診所收據為憑
,惟該收據僅略載「藥費、外用藥費」,無從判斷該等費用
與系爭車禍傷害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或是否合理必要,是否為
積極性之必要治療,或為一般保健之中藥調養。原告既未舉
證
以實其說,則此部分請求難能准許。
⑥綜上,原告得請求前開醫療相關費用、交通費、復健費合計
為41,600元(計算式:380 +1,060 +1,277 +33,143+10
5 +3,885 +1,800 元=41,650)。
⒉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
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
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
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
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合先敘明。本件原告主張自103 年
10月25日入院手術至骨折癒合需專人看護,伊由看護人員蔡
淑姬及親屬照顧,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共計30萬元(
計算式:2000元×150 日=30萬元)等語,雖提出看護證明
書為證(見附民卷第54頁),惟被告否認其真正。本院認為
,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函覆本院稱:原
告因系爭車禍於103 年10月25日急診入院,翌日手術施以鋼
板固定,於103 年11月6 日出院,住院期間建議全日看護,
骨折未完全癒合前亦建議全日看護,而原告直至104 年3 月
5 日骨折始癒合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第184 頁),堪認
原告所受骨折等傷害,自103 年10月25日起至104 年3 月5
日骨折癒合前,合計131 日,確有全日看護之必要,
迨醫師
確認骨折癒合之日起,即無全日看護之必要。再者,原告固
主張看護費每日2,000 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爰
參酌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 條第5 項關於看護費用,每日
以1,200 元為限,以此為必要看護費用之標準。且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因看護人員是否為原告親友而有異。
乃認原告得請求每日1,200 元、共131 日之看護費用合計15
7,200 元(計算式:1,200 ×131 =157,200 ),逾此金額
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印信有限公司擔任助理一職,
每月薪資為2 萬元,自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3 年10月25日至
104 年4 月31日,因住院手術及在家休養無法工作,致有薪
資損失共計124,667 元,雖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
第5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承前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住
院手術,至104 年3 月5 日骨折癒合前需專人照護,又依診
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原告出院後3 個月內不宜拿重物、宜休息
(見附民卷第5 頁),則原告主張其自103 年10月25日起至
104 年3 月5 日止,共計131 日不能工作等語,堪以信採。
原告雖留職停薪6 個月,然此係雇主與勞工本於勞動契約而
彼此意思
合致之權利義務關係,尚不影響本院對於原告不能
工作日數之認定。其次關於原告之薪資,觀其103 年度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
所載,原告申報103 年度薪資所得為18萬元(見本院卷
第174 、175 頁),應認其月薪為15,000元。被告雖辯稱原
告不能工作日數應扣除勞動基準法規定之例假日、放假日云
云,惟衡諸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基本工資應除以總
日數,本不扣除例假日及放假日,故本院以原告月薪除以30
日而認其日薪為500 元,同理在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日數時,
亦不扣除例假日及放假日,計算方式始為一致。被告此部分
所辯核無可採。綜上,原告得請求其因系爭車禍致受傷而不
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5,500元(計算式:15,000÷30×131 =
65,500),
逾此範圍之請求,核無理由。
⒋綜上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財產上之損害,包
括相關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薪資損失合計264,300 元(計
算式:41,650+157,200 +65,500=264,350 )。再按保險
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車
禍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95,728元,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5 頁反面),則依上開說明,該
保險給付金額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則原告得請求
之賠償金額,經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為16
8,622 元(計算式:264,350 -95,728=168,622 ),逾此
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⑴被告潘
世平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竟疏未注意誤踩
倒車檔,不甚撞擊後方騎乘機車停等紅燈之原告,致原告受
有左R 骨開放性骨折、左橈骨骨折及左膝挫傷等傷害,歷經
手術及骨科門診追蹤治療,直至104 年3 月5 日骨折癒合前
,需全日看護,出院後復健期間即骨折癒合期間131 日,行
動多有不便,顯見被告之過失駕駛情節及原告所受損害非輕
;⑵原告小學畢業,現擔任助理一職,於103 年間有股利、
利息及薪資所得共計260,088 元、投資所得共計120,690 元
;反觀被告潘世平國中畢業,以駕駛計程車、娃娃車為業,
現無固定工作,
離婚,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經新北市中和
區公所核定為低收入戶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及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可參(見本院卷第8 至12
、36頁);被告順彬公司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資本總額為36
0 萬元,依法有19部靠行計程車;⑶被告潘世平於系爭車禍
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刑事案件審理中,均坦承犯罪,惟迄
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
,以18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
猶屬過高,即非有據
。
⒍預為請求拔除鋼板固定器手術相關費用部分:
按將來之醫藥費用,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
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
為限,最高法院固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681 號判決可資參照
。惟請求將來
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回函認為:「住院約2 至5 天,住院期間建議全日
看護,復健日數一般約14日至1 個月」(見本院卷第184 頁
),均屬預估性質,關於住院日數及復健日數,範圍廣泛而
難以特定。且原告自103 年10月26日手術後,迄105 年10月
底已滿2 年,原告卻遲至本院106 年2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
前仍未排定鋼釘拔除手術之日期,致此部分費用無法確定。
況據被告表明:若原告完成鋼釘拔除手術並提出相關費用單
據,伊等願意給付(見本院卷第247 頁反面),且相關費用
原告亦得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從而,就此尚未發生
之鋼釘拔除手術費用、住院費用、看護費用、復健費用、交
通費用、工作損失等,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難認有
預為請求之必要。
苟原告日後完成手術而確有支出前開費用
及損失之事實,自得再向被告請求或請領保險給付,應無礙
其權利之保障,附此說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係因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依
上揭法律規定,應自被告個別受催告時
起,始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被告等收受本件追加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21日(見本院卷第135 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民法第188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168,
622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8萬元,合計348,622 元,及自
105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
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憶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