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89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尚億彩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帝賢
訴訟代理人 周彥憑
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麥華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秋福
訴訟代理人 謝秉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貳萬捌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貳仟捌佰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肆拾貳萬捌仟肆佰零
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
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訂購合約(下稱
系爭機器
買賣契約
),由其向被告購買「雙立體袋,雙拉鍊,連體立袋高速製
袋機」乙台(下稱系爭機器),
惟發現系爭機器存有無法製
作連體自立袋之瑕疵,遂向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買賣價金,被告竟置之不理,
爰
依
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56條、第359條、第362條等
規定提起本訴,訴請被告返還買賣價金。
嗣被告於訴訟進行
中,主張原告依系爭機器買賣契約,尚應給付價金新臺幣(
下同)32萬元,爰依買賣契約之約定提起反訴。查本訴及反
訴均涉及
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原告是否得合法解除系爭機
器買賣契約
等情,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兩造
彼此間之請求有
重大關連,且其提起反訴
乃循
上揭法律規定所為,自為法之
所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4年1月23日簽訂系爭機器買賣契約
,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機器乙台,總價320萬元,原
告已給付價金288萬元。被告於同年10月2日交付系爭機器,
原告檢測後發現該機器有:配件「橫封超音波」有發震異常
、開機不發震;配件「拉鍊加熱」有夾鍊模具氣動電磁開關
動作異常;配件「捲邊機」1具有時運轉、有時不運轉等瑕
疵,致無法生產產品「連體自立袋」,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
將該機器補正至無瑕疵、可正常使用之狀態,惟被告均無法
改善。系爭機器顯未具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且不符債
之本旨,被告於105年2月4日發函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
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被告竟拒絕收受該函,惟系爭機
器買賣契約業經原告解除;又原告另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
模具(下稱系爭模具,買賣契約下稱系爭模具買賣契約),
總價288萬元,已給付買賣價金54萬8,405元,系爭模具係專
供系爭機器使用,故系爭模具買賣契約與系爭機器買賣契約
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原告解除系爭機器買賣契約,系爭模
具買賣契約亦一併失其效力。被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
359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機器及模具買
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自屬有據。併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2萬8,405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
所稱系爭機器之瑕疵實係機械運作上之調整
事項,經微調即得修正,屬於買賣契約保固範圍,
而非機器
有何功能上瑕疵,原告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尾款後,被告將立
即派遣工程人員進行微調,系爭機器即可正常運作,既系爭
機器買賣契約並非存有外觀或功能上瑕疵,原告自不得解除
系爭機器買賣契約;且系爭模具於市場上其他同款、同規格
製袋機均可使用,系爭模具買賣契約與系爭機器買賣契約無
關連性,原告解除系爭機器買賣契約,併同解除系爭機器買
賣契約,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併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援引
上開「乙、壹、二」之所有答辯,依系
爭機器買賣契約中「付款條件」約定,
反訴被告應於交機前
給付尾款32萬元,反訴原告業已於104年10月2日履行交付商
品之義務,反訴被告應給付尾款,為此,爰依系爭機器買賣
契約約定請求反訴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併聲明:㈠反訴被告
應給付反訴原告32萬元,及自10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援引上開「乙、壹、一」之所有主張,依系
爭機器買賣契約「付款條件」約定,尾款應於機器驗收通過
後交機前支付,惟系爭機器並未經反訴被告驗收通過,反訴
被告否認反訴原告已履行交機義務,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尾款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併聲明:㈠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4年1月23日簽立系爭機器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向被
告訂購系爭機器乙台,該機器應具備製作連體自立袋之功能
,總價320萬元,簽約時給付訂金40%、通知驗機前給付50%
、交機前支付尾款10%。原告於104年10月2日前給付288萬元
,被告於104年10月2日交付系爭機器。原告另向被告購買系
爭模具,總價288萬元,原告業已給付買賣價金54萬8,405元
,被告已交付全部模具,有訂購合約、出貨憑單等件在卷(
見本院卷第6-9、32-39頁)。
二、原告於105年2月4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為解除系爭機器及
模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該信
函於同年月5日送達被告址設於「新北市○○區○○街○○號
」廠址,被告拒絕收受,有板橋江翠郵局第58號存證信函、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信件信封
暨拒收戳章等件在卷
(見本院卷第19-22頁、第31頁)。
肆、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機器有瑕疵,經其通知補正,
上訴
人仍無法補正,原告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機器買賣契約,且
因系爭模具買賣契約與系爭機器買賣契約有依存關係,系爭
模具買賣契約應一併解除,被告應返還原告已付價金342萬
8,405元暨
遲延利息,然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
本件所應審酌者
厥為:㈠系爭機器有無瑕疵?㈡原告解約
是否合法?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機器有無瑕疵?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
著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
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
備者為限。此項出賣人之
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固不以
出賣人具有過失為必要,但買受人以買賣
標的物有瑕疵,主
張出賣人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須就標的於危險移轉時有瑕疵
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出賣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
對此項免責之事由,始應由其負
舉證責任。
⒉系爭機器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機器應具備製作連體自立袋之功
能,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原告主張系爭機器無法製
作連體自立袋之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就系爭機器有無原告
所指瑕疵,本院囑託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
系爭機器配件「橫封超音波」1套於運轉時,出現異常震動
與聲響,配件「拉鍊加熱機」2組顯現電線及接頭品質不良
、電線端子熔化斷裂、無法正常輸電,配件「捲邊機」1台
顯現時斷時續,無法正常運作等瑕疵,系爭機器本身有製造
上瑕疵,造成系爭機器不能生產連體自立袋等語,有臺北市
機械技師公會105年8月3日(105)北機技11鑑字第417號鑑
定報告書1份附卷
可稽(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2-3頁)。依前
開鑑定結果,
堪認系爭機器確有無法製作依系爭機器買賣契
約約定應具備製作連體自立袋功能之瑕疵。
⒊被告雖抗辯其所交付之系爭機器,係機械運作上之調整事項
,經客服人員微調即得修正,非係機器功能上有瑕疵
云云,
然因兩造對系爭機器究存在操作、設定上問題,抑或機器本
身運作功能存有瑕疵乙節有所爭執,本院囑託臺北市機械技
師公會併就上述爭點鑑定,結果認:系爭機器經鑑定有本身
製造上,而非操作、設定上得立即修正或經由客服人員指導
即得修正之瑕疵等語,有前開鑑定報告書
可按(見外放鑑定
報告書第2頁);且
參諸鑑定報告內容,系爭機器配件「拉
鍊加熱機」2台有電源電線接頭不良、插頭斷裂、電線端子
熔斷、電線燒焦,「橫封超音波」1套運轉時機體嚴重震動
等情形,有前開鑑定報告書暨系爭機器鑑定過程照片存卷
可
佐(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4頁及後附照片),
可徵系爭機器
本身已存有無法正常運轉之瑕疵,並非得以人工調整或設定
即可獲修正,被告辯稱系爭機器僅係運作上待微調,並非功
能上有瑕疵云云,應非可採。況被告於鑑定過程中
自承其係
以代理商身份銷售機器,若機器故障,被告公司並無專業技
術及能力排除故障等情(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5頁),
益徵
被告所辯系爭機器僅需其派員調整即得正常運作云云,顯係
臨訟飾責之詞,委無可取。
⒋被告復抗辯鑑定時因被告業將系爭機器零件「雙連體站立」
取回,致鑑定結果有誤云云。惟審酌系爭機器鑑定時係缺少
零件「雙連體站立」,該零件致系爭機器製作之袋子無法站
立,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然系
爭機器之瑕疵除無法製作可站立之袋子外,配件「橫封超音
波」、「拉鍊加熱機」、「捲邊機」等存有瑕疵,已如前述
(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4頁),配件「橫封超音波」及「拉
鍊加熱機」功能為使製作之連體自立袋夾鍊條密封度完整,
「捲邊機」功能則為修除成品袋子之兩側廢料,為原告陳述
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正、反面),
是以,系爭機器尚無法製作得密封且兩側修除工整之連體自
立袋,縱被告未將零件「雙連體站立」自系爭機器拆除取回
,亦無礙系爭機器確有無法製作連體自立袋功能上瑕疵之認
定甚明。此外,本院於審理中詢問被告是否將將零件「雙連
體站立」裝設回系爭機器後再
聲請補充鑑定系爭機器之功能
,經被告拒絕(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被告復無法舉證
證明其有可
免除瑕疵擔保責任之事由存在,自難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其所辯
洵屬無據,殊無足取。
㈡、原告解約是否合法?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
9條定有明文。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以通知達到
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通知達到相對人」,乃指意思表示已
置於相對人可能支配的範圍,
易言之,使相對人已居於可了
解其內容之地位為已足。在通常情形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
居
住所或營業所者,一經送達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
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閱讀
與否,該通知即發生意思
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54年
台上字第352號、58年台上字第
715號判例
參照。
經查,原告於105年2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為解除系爭機器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信函於同年月
5日送達被告址設於「新北市○○區○○街○○號」廠址,雖
該存證信函為被告拒絕收受而退回,有板橋江翠郵局第58號
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信件信封暨拒收戳
章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9-22頁、第31頁),揆諸前開判
例
要旨,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
認自105年2月5日起業已合法送達,系爭機器買賣契約應自
斯日起即告解除,
堪認系爭機器買賣契約經原告合法解除。
⒉次按所謂契約之聯立,係指數內容不同之契約相互間具有結
合之關係而言,彼此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性質上屬聯立契
約,同其命運,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可能單獨履行另一契約
,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
法律行為全部
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
,並本於
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1779號、86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又抗辯原告固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
解除系爭機器買賣契約,惟系爭模具買賣契約與機器買賣契
約各為獨立契約,原告不得併同解除云云。經查,製作連體
自立袋之機器在市面上有多種規格,不同規格之機器需
適用
不同模具,蓋各規格機器有不同數量、攻牙及位置之螺絲孔
洞,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正、反面),
足見系爭機器與系爭模具間具有不可分離或應同其命運之高
度依存關係,雖被告辯稱系爭模具仍得適用市場上其他同款
同規格之製袋機,如此則將使原告限於購買同款同規格之製
袋機。依前開說明,堪認系爭機器買賣契約與系爭模具買賣
契約間,顯具契約聯立之相互依存關係,被告就系爭機器買
賣契約約定之義務未履行,系爭模具買賣契約應生同其命運
而得解除之效果,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⒊復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以,
原告以被告給付之買賣標的即系爭機器有瑕疵為由,依民法
第359條,解除系爭機器及模具買賣契約,並主張被告應返
還前所給付之買賣價金342萬8,405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機器及模具買
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42萬8,40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訂
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二、反訴部分:
承前所述,反訴被告既已合法解除兩造簽訂之系爭機器及模
具買賣契約,則反訴原告本於系爭機器買賣契約「付款條件
」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2萬元本息,自無理由,應予
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伍、本件本訴與反訴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駁,
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