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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8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8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尚億彩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帝賢 訴訟代理人 周彥憑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麥華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秋福 訴訟代理人 謝秉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貳萬捌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貳仟捌佰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肆拾貳萬捌仟肆佰零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訂購合約(下稱系爭機器買賣契約 ),由其向被告購買「雙立體袋,雙拉鍊,連體立袋高速製 袋機」乙台(下稱系爭機器),發現系爭機器存有無法製 作連體自立袋之瑕疵,遂向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買賣價金,被告竟置之不理,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56條、第359條、第362條等 規定提起本訴,訴請被告返還買賣價金。被告於訴訟進行 中,主張原告依系爭機器買賣契約,尚應給付價金新臺幣( 下同)32萬元,爰依買賣契約之約定提起反訴。查本訴及反 訴均涉及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原告是否得合法解除系爭機 器買賣契約等情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兩造此間之請求有 重大關連,且其提起反訴上揭法律規定所為,自為法之 所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4年1月23日簽訂系爭機器買賣契約 ,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機器乙台,總價320萬元,原 告已給付價金288萬元。被告於同年10月2日交付系爭機器, 原告檢測後發現該機器有:配件「橫封超音波」有發震異常 、開機不發震;配件「拉鍊加熱」有夾鍊模具氣動電磁開關 動作異常;配件「捲邊機」1具有時運轉、有時不運轉等瑕 疵,致無法生產產品「連體自立袋」,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 將該機器補正至無瑕疵、可正常使用之狀態,惟被告均無法 改善。系爭機器顯未具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且不符債 之本旨,被告於105年2月4日發函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 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被告竟拒絕收受該函,惟系爭機 器買賣契約業經原告解除;又原告另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 模具(下稱系爭模具,買賣契約下稱系爭模具買賣契約), 總價288萬元,已給付買賣價金54萬8,405元,系爭模具係專 供系爭機器使用,故系爭模具買賣契約與系爭機器買賣契約 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原告解除系爭機器買賣契約,系爭模 具買賣契約亦一併失其效力。被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 359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機器及模具買 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自屬有據。併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2萬8,40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系爭機器之瑕疵實係機械運作上之調整 事項,經微調即得修正,屬於買賣契約保固範圍,機器 有何功能上瑕疵,原告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尾款後,被告將立 即派遣工程人員進行微調,系爭機器即可正常運作,既系爭 機器買賣契約並非存有外觀或功能上瑕疵,原告自不得解除 系爭機器買賣契約;且系爭模具於市場上其他同款、同規格 製袋機均可使用,系爭模具買賣契約與系爭機器買賣契約無 關連性,原告解除系爭機器買賣契約,併同解除系爭機器買 賣契約,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援引上開「乙、壹、二」之所有答辯,依系 爭機器買賣契約中「付款條件」約定,反訴被告應於交機前 給付尾款32萬元,反訴原告業已於104年10月2日履行交付商 品之義務,反訴被告應給付尾款,為此,爰依系爭機器買賣 契約約定請求反訴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併聲明:㈠反訴被告 應給付反訴原告32萬元,及自10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援引上開「乙、壹、一」之所有主張,依系 爭機器買賣契約「付款條件」約定,尾款應於機器驗收通過 後交機前支付,惟系爭機器並未經反訴被告驗收通過,反訴 被告否認反訴原告已履行交機義務,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尾款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併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4年1月23日簽立系爭機器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向被 告訂購系爭機器乙台,該機器應具備製作連體自立袋之功能 ,總價320萬元,簽約時給付訂金40%、通知驗機前給付50% 、交機前支付尾款10%。原告於104年10月2日前給付288萬元 ,被告於104年10月2日交付系爭機器。原告另向被告購買系 爭模具,總價288萬元,原告業已給付買賣價金54萬8,405元 ,被告已交付全部模具,有訂購合約、出貨憑單等件在卷( 見本院卷第6-9、32-39頁)。 二、原告於105年2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為解除系爭機器及 模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該信 函於同年月5日送達被告址設於「新北市○○區○○街○○號 」廠址,被告拒絕收受,有板橋江翠郵局第58號存證信函、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信件信封拒收戳章等件在卷 (見本院卷第19-22頁、第31頁)。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機器有瑕疵,經其通知補正,上訴 人仍無法補正,原告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機器買賣契約,且 因系爭模具買賣契約與系爭機器買賣契約有依存關係,系爭 模具買賣契約應一併解除,被告應返還原告已付價金342萬 8,405元暨遲延利息,然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系爭機器有無瑕疵?㈡原告解約 是否合法?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機器有無瑕疵?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 著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 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 備者為限。此項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固不以 出賣人具有過失為必要,但買受人以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主 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須就標的於危險移轉時有瑕疵 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出賣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 對此項免責之事由,始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⒉系爭機器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機器應具備製作連體自立袋之功 能,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原告主張系爭機器無法製 作連體自立袋之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就系爭機器有無原告 所指瑕疵,本院囑託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 系爭機器配件「橫封超音波」1套於運轉時,出現異常震動 與聲響,配件「拉鍊加熱機」2組顯現電線及接頭品質不良 、電線端子熔化斷裂、無法正常輸電,配件「捲邊機」1台 顯現時斷時續,無法正常運作等瑕疵,系爭機器本身有製造 上瑕疵,造成系爭機器不能生產連體自立袋等語,有臺北市 機械技師公會105年8月3日(105)北機技11鑑字第417號鑑 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2-3頁)。依前 開鑑定結果,認系爭機器確有無法製作依系爭機器買賣契 約約定應具備製作連體自立袋功能之瑕疵。 ⒊被告雖抗辯其所交付之系爭機器,係機械運作上之調整事項 ,經客服人員微調即得修正,非係機器功能上有瑕疵云云, 然因兩造對系爭機器究存在操作、設定上問題,抑或機器本 身運作功能存有瑕疵乙節有所爭執,本院囑託臺北市機械技 師公會併就上述爭點鑑定,結果認:系爭機器經鑑定有本身 製造上,而非操作、設定上得立即修正或經由客服人員指導 即得修正之瑕疵等語,有前開鑑定報告書可按(見外放鑑定 報告書第2頁);且參諸鑑定報告內容,系爭機器配件「拉 鍊加熱機」2台有電源電線接頭不良、插頭斷裂、電線端子 熔斷、電線燒焦,「橫封超音波」1套運轉時機體嚴重震動 等情形,有前開鑑定報告書暨系爭機器鑑定過程照片存卷可 佐(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4頁及後附照片),可徵系爭機器 本身已存有無法正常運轉之瑕疵,並非得以人工調整或設定 即可獲修正,被告辯稱系爭機器僅係運作上待微調,並非功 能上有瑕疵云云,應非可採。況被告於鑑定過程中自承其係 以代理商身份銷售機器,若機器故障,被告公司並無專業技 術及能力排除故障等情(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5頁),益徵 被告所辯系爭機器僅需其派員調整即得正常運作云云,顯係 臨訟飾責之詞,委無可取。 ⒋被告復抗辯鑑定時因被告業將系爭機器零件「雙連體站立」 取回,致鑑定結果有誤云云。惟審酌系爭機器鑑定時係缺少 零件「雙連體站立」,該零件致系爭機器製作之袋子無法站 立,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然系 爭機器之瑕疵除無法製作可站立之袋子外,配件「橫封超音 波」、「拉鍊加熱機」、「捲邊機」等存有瑕疵,已如前述 (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4頁),配件「橫封超音波」及「拉 鍊加熱機」功能為使製作之連體自立袋夾鍊條密封度完整, 「捲邊機」功能則為修除成品袋子之兩側廢料,為原告陳述 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正、反面), 是以,系爭機器尚無法製作得密封且兩側修除工整之連體自 立袋,縱被告未將零件「雙連體站立」自系爭機器拆除取回 ,亦無礙系爭機器確有無法製作連體自立袋功能上瑕疵之認 定甚明。此外,本院於審理中詢問被告是否將將零件「雙連 體站立」裝設回系爭機器後再聲請補充鑑定系爭機器之功能 ,經被告拒絕(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被告復無法舉證 證明其有可免除瑕疵擔保責任之事由存在,自難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其所辯屬無據,殊無足取。 ㈡、原告解約是否合法?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 9條定有明文。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通知達到相對人」,乃指意思表示已 置於相對人可能支配的範圍,易言之,使相對人已居於可了 解其內容之地位為已足。在通常情形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 居住所或營業所者,一經送達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 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閱讀與否,該通知即發生意思 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352號、58年台上字第 715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於105年2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為解除系爭機器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信函於同年月 5日送達被告址設於「新北市○○區○○街○○號」廠址,雖 該存證信函為被告拒絕收受而退回,有板橋江翠郵局第58號 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信件信封暨拒收戳 章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9-22頁、第31頁),揆諸前開判 例要旨,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 認自105年2月5日起業已合法送達,系爭機器買賣契約應自 斯日起即告解除,堪認系爭機器買賣契約經原告合法解除。 ⒉次按所謂契約之聯立,係指數內容不同之契約相互間具有結 合之關係而言,彼此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性質上屬聯立契 約,同其命運,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可能單獨履行另一契約 ,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 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 ,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1779號、86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又抗辯原告固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 解除系爭機器買賣契約,惟系爭模具買賣契約與機器買賣契 約各為獨立契約,原告不得併同解除云云。經查,製作連體 自立袋之機器在市面上有多種規格,不同規格之機器需用 不同模具,蓋各規格機器有不同數量、攻牙及位置之螺絲孔 洞,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正、反面), 足見系爭機器與系爭模具間具有不可分離或應同其命運之高 度依存關係,雖被告辯稱系爭模具仍得適用市場上其他同款 同規格之製袋機,如此則將使原告限於購買同款同規格之製 袋機。依前開說明,堪認系爭機器買賣契約與系爭模具買賣 契約間,顯具契約聯立之相互依存關係,被告就系爭機器買 賣契約約定之義務未履行,系爭模具買賣契約應生同其命運 而得解除之效果,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⒊復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以, 原告以被告給付之買賣標的即系爭機器有瑕疵為由,依民法 第359條,解除系爭機器及模具買賣契約,並主張被告應返 還前所給付之買賣價金342萬8,405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機器及模具買 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42萬8,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訂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二、反訴部分: 承前所述,反訴被告既已合法解除兩造簽訂之系爭機器及模 具買賣契約,則反訴原告本於系爭機器買賣契約「付款條件 」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2萬元本息,自無理由,應予 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伍、本件本訴與反訴之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駁,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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