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46號
原 告 科允鋼鐵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榮忠
被 告 強安威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俊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各有明文。次按,民
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
抗字第110號裁定
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格柵板,原告已依約交付,
惟被告尚
積欠貨款新臺幣50萬7129元未付,
爰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查本件
兩造均已簽認之報價訂購單說明第6點載明:「買賣若
有糾紛,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有該單據影本1
件在卷可據,則被告雖設在本院轄區,然依上說明,
上開約定
之合意管轄法院,自得於無專屬管轄適用之本件中,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至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
0條規定上開聲請專屬被告
住所地法院管轄之故,尚不得據以
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
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亦
非在
本案
言詞辯論時引用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為陳述,自無該同法第25
條
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達人